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先墊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375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蕭中興 上受罰人因原告新加坡商MARINTEKNIK SHIPBUILDERS(S) PTE LTD.與被告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先墊款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中興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 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 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分別通知於民國99年11月16日、99年12月4日、100年3月1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均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均不到場。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