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2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漢鄰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股權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天才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之股份25,250股,變更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林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之股份3,250股,變更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捌佰肆拾壹萬柒仟元、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伍萬元、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係天才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才公司)、林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均為原告所獨立出資。當時因有限公司必須5人以上之股東、 股份有限公司必須7人以上之股東才能成立,原告遂以兒子 乙○○、林克政、林克洋及配偶劉玉真、媳婦等人名義為投資股東及董事,其中以被告之名義登記於天才公司之股份數為25,250股、林園公司之股份數為3,250股,惟實際上全部 股款均為原告所出資,股份亦為原告所有。 二、按法律並無禁止父母將其財產借用子女名義登記之強制規定,被告當時亦係基於父子信賴及親誼,同意由原告使用其名義成為股東,雙方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故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將天才公司股份25,250股、林園公司股份3,250 股,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該等無名契約所著重的乃當事人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今因被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對原告提起刑事業務侵占告訴,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33號判決確定,嚴重影響兩造之信任基礎,原告茲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應將上揭股份返還,並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三、又原告於82年6月4日成立天才公司及86年1月間成立林園公 司,當時任職協理之林錫福(後來擔任總經理退休)於96年度他字4289號(該卷宗已併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33號在股)偵查中96年12月28日訊問時具結證述:「我有在甲○○的公司任職,我有在林運公司、天才公司、林園國際事業公司、林養公司、林芝公司工作,我是協理出身,後來擔任總經理。這些公司的出資人都是甲○○,其他股東都是掛名,因為他們都是家族企業,就我所知,甲○○給他兒子們的錢,都是他私人的錢」、「因為乙○○三人具有農民身分,出售農產品給天才公司,公司必須支付錢給乙○○等人,所以才開戶,這是因為稅金的問題,如果都給甲○○,甲○○的稅賦會很重,所以平均分配給他三個兒子可以節稅,所以由三個兒子分賣農產品給天才公司再取得收入,以節省稅金。」。此可證實被告於準備書狀中一再抗辯,本件系爭二家公司成立前,被告即實質出資,與原告共同組成公司或合夥事業經營銷售靈芝等商品,並無借名登記等情形不攻自破。 四、另被告稱原告邀被告及家人等,前後成立「麟運企業有限公司」及「林園事業」合夥組織,被告均持有股份等語。惟查麟運企業有限公司雖於75年7月5日成立,但事隔一年,即因經營理念不合而於76年解散,事隔十年,原告才在86年另成立天才公司,故天才公司、林園公司與麟運企業有限公司一點關係也沒有,被告企圖混淆本件之訴訟關係,其抗辯並非可採。是本件除有證人陳美惠、陶成華、林錫福在本院97年度易字第3333號及台中地檢署96年度他字4289號偵查卷證述詳實外,另有證人丁○○於98年12月18日到庭證述屬實在卷,足堪認定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股權之事實。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 宣告。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天才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才公司)及林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園公司)之股東,而取得上開公司之股權,依法其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故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股份云云。惟原告並未就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提出證據證明,且就上揭二家公司之出資亦未提出任何證明,僅憑空口陳述及證人之陳述,故本件原告尚未盡舉證責任。 二、其次,原告援引本院97年易字第3333號刑事判決作為本件請求之基礎及證據,惟依上揭刑事判決之事實為:「甲○○係天才公司、林園公司、林運企業有限公司、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十分目鏡洞股份有限公司及金鳥海族樂園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目前並擔任前五間公司之監察人及最末間公司之董事,且均為實際之負責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連續挪用天才公司之款項,委由不知情之林園公司員工廖佩君以『原物料款』之名義,將附表所示金額,變易持有為所有,匯入甲○○以其子乙○○名義申辦之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當時在甲○○保管支配中),予以侵占入己,共達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八十四萬五千元。」。上揭刑事判決並無提及「借名登記」,且亦與本件原告請求移轉登記股權無關,原告之主張並無證據。 三、又天才公司係82年6月4日成立,被告所持之股權亦係公司成立時即持有,並持續至今。而林園公司係86年1月間成立。 而查,陶成華自承,伊係89年始受雇於原告,被告持有上揭公司之股權時,陶成華並未受雇於原告,自然未能與聞被告持有系爭公司股權之過程及原因事實,陶成華就本件要件事實並無證據能力。再者,陳美惠自承,伊係原告之私人會計,惟係並未參與系爭二家公司之成立事務。因此,陳美惠就本件要件事實亦無證據能力。原告並提出證人林錫福在本院97年易字第3333號刑事訴訟偵查中之證詞為據。惟查,林錫福係應原告請求而為偽證,當時林錫福出庭為不實證詞後,被告即找林錫福並質問其為何出庭作不實證詞,林錫福承認其證詞係不實,且係原告及律師教唆偽證之內容。被告當時本欲對林錫福提出偽證之告訴,後因原告已經被起訴,且兩造私下達成和解,故被告不再追究,不意原告竟反悔,又起訴訟,並以林錫福不實證詞作為證據,此有原告教唆林錫福偽證之錄音證據,可證明原告所述並不實在。至證人丁○○雖承認伊就系爭二家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權登記,皆係人頭云云,惟丁○○亦承認:天才、林園公司從成立到現在,有關於公司的會計、財務、營運都有專業人員處理,我都沒有參與,我也沒有在公司上班云云。因此,丁○○並未參與系爭公司之成立及經營,以及公司之股權登記,故丁○○之證詞不得作為原告主張內容之積極證據。 四、本件原告並未就其主張之借名契約提出證據,且在本件系爭二家公司成立前,被告即實質出資,與原告共同組成公司或合夥事業經營銷售靈芝等商品,被告係實際出資,並無借名登記等情形。原告並未就系爭二家公司設立時之出資及資金來源提出證明,以證明伊所主張股權資本金係伊所有之內容;尚且,天才公司於83年設立時,資本額僅為100萬元而已 ,而經過15年之盈餘增資等,資本額已增加為6000萬元,顯見天才公司之資本及股權已與公司設立時不同;再者,被告就系爭二家公司之原始持有股權皆為2500股,皆占25%,而 今被告持有天才公司之股權為25,250股,占該公司股權 42.08%,而持有林園公司股權3250股,占該公司股權32.5% ,皆比原始持股數增加。原告亦未說明,其原始出資額若干?原始出資與現今之股權有何關連?因此,原告之主張尚未盡主張責任。 五、另75年7月5日原告邀被告及家人以及訴外人丙○○等人,成立麟運企業有限公司,以經營銷售靈芝及七葉膽等商品,亦即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天才公司及林園公司之前身,兩造約定出資額為150萬元,分為150股,股東之股金先實付一半,另外一半以公司之盈餘抵繳之,而原告以其配偶即被告母親林劉玉真為出資人,持有10股,而被告持有20股。76年間,兩造又成立「林園事業」合夥組織,此合夥組織即為本件系爭林園公司之前身,合夥分為20股,原告持有4股,被告持有2股,並以原告為合夥組織之代表人(董事長),並持續至86年林園公司成立時。倘若原告主張系爭二家公司之股權全部為伊所有,則為何公司之前身「林園事業」合夥組織尚有其他外人為合夥人,且實際出資?而兩造間就公司成立及合夥組織皆簽立書面契約,被告且實際出資,何來「借名契約」之有?原告雖稱,兩造合資成立之上揭公司及合夥事業皆已解散清算,與本件系爭二家公司無關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二造合資成立之相關公司解散清算之證據,且證人丙○○亦證稱,原告並未解散或清算上揭公司。再依原告對外公開之資料顯示,原告係以「林園事業公司」作為對外經營之名稱,而系爭二家公司係「林園事業公司」之關係企業,而原告所稱二造合資成立之林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仍運作如常)。因此,原告所辯,並不實在。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現登記為天才公司及林園公司之股東,天才公司股份為25250股,林園公司為3250股,而伊係天才公司、 林園公司、林運企業有限公司、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十分目鏡洞股份有限公司及金鳥海族樂園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目前並擔任前五間公司之監察人及最末間公司之董事,且均為實際之負責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司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97年易字第3333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就上揭股權與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天才公司、林園公司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股權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二、按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足為其所主張事實存在之證明,即應將原告之訴予以駁回;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又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就被告登記為天才公司、林園公司股東乙事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就此有利於己事實,原告負有舉證之責。原告則舉證人陳美惠、林錫福、陶成華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3333號刑事審理中所為證言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言為證,被告則舉證人丙○○之證言為其反證。經查: (一)證人丁○○到院證稱略以:在系爭天才公司、林園公司有時候當董事,有時候當負責人,公司成立的時候就是擔任負責人,公司有七位股東,只有我公公原告甲○○出錢,因為是家族事業,所以聽從原告甲○○的話,要我們當股東就當股東,董事也是原告甲○○決定。公司成立到現在都沒有任何股東出資過。至於我們會擔任兩家公司的股東,是原告甲○○跟我講,公司股東一定要有七個人,所以並沒有要把股份贈與給我們。原始股東我們沒有拿錢,後來陸陸續續每個月有支付給股東薪水,股東一直沒有入股,只是拿薪水而已。原告甲○○從以前到現在都沒有表示過,因為結婚、分居、或節稅要贈送股份給任何一個股東。」「公司的帳、原告私人的帳,陳美惠或陶成華在處理的,陳美惠先管理,後來是二個一起管理林園公司跟天才公司。天才、林園公司從成立到現在,有關於公司的會計、財務、營運都有專業人員處理,我都沒有參與,我也沒有在公司上班。天才、林園公司從設立到現在股東的變動應該沒有變動,我的股權有減少,為何會減少我不知道,所有股東,公司會使用到的印章都是原告在管理,我們從以前到現在都是將印章交給原告,今年開始原告有交一些會計章給我。至於公司股權變動的印章,是不是會計章我不清楚。」等語(98年12月18日筆錄參照)。又證人陳美 惠既係最先管理系爭二家公司的帳,而其於本院另案刑事案件證稱略以:從76年至87年正職擔任秘書、會計工作,87 年到90年間幫忙做,90年轉由陶成華接手,天才、林 園、十分寮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金烏股份有限公司,均由甲○○拿錢出來,以他的家族做股東,登記名義人乙○○、林克洋、林克政及林劉玉真、丁○○等人均未出資掛名而已(本院97易3333號卷第5頁背面參照)等語,丁 ○○既為原告之二媳婦,復為天才公司、林園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所為證言自屬可信,而陳美惠為系爭二家公司之秘書、會計工作,其服務期間適逢系爭天才公司在82年間成立、林園公司在86年間成立,則其既為原告之秘書兼會計工作,衡情其對於系爭二家公司成立時股東是否有出資當知之甚詳,其所為系爭二家公司之股東均由原告家族成員擔任,由其出資成立,復與證人丁○○證言相符,是原告確為系爭二家公司之實際出資者,登記為股東者,均為原告指定家族成員擔任。又證人丁○○復證稱,會由家族成員擔任股東,係因公司法規定公司成立需有7人,而公 司成立後,所有股東或公司使用的章均由原告管理,其間原告復未曾表示有何贈與股份與任一登記名義股東,是系爭二家公司之實際出資者為原告,登記名義人之股東含被告在內,均係原告為符合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需有7人或有限公司需有5人之規定,而由原告告知後登記為股東,是足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二家公司股東登記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二)被告另辯稱,系爭二家公司係麟運公司之延續,被告於麟運公司成立時確有出資等語,並舉證人丙○○證言為其證據方法。惟證人丙○○到庭證稱:「不曾在天才、林園公司上班過,也沒有當過股東、監察人。是在麟運公司擔任股東及監察人,麟運公司一年就結束營運,後來轉到林園事業作直銷,相關成員都跟麟運公司一樣。林園事業到現在還在作,我是78年10月4日離開林園事業,至於林園事 業跟天才、麟運公司有無關係我不知道。我在的時候林園事業是銜接麟運公司的。」等語,僅足證明麟運公司成立一年後解散,其事業改由其後成立之合夥組織林園事業接手,相關業務人員設備均同麟運公司,不足證明系爭二家公司之股東是否確為自行出資,迄言詞辯論終期日,被告復未舉反證證明確有出資事實,而與原告間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所為抗辯,難認真實。 四、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法律並無禁止父母將其不動產借用子女名義登記之強制規定,即難認此借名登記係脫法行為。倘上訴人當時純係基於父女親誼,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並無贈與之意思,縱將來有贈與之合意,亦於將來變更為贈與時,始生課徵贈與稅之問題,自難認該借名契約係脫法行為(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參照)。故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而借名契約所著重者為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同,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被登記為系爭二家公司股東,係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而來,因被告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指稱原告涉有刑事業務侵占情事,彼此間信賴關係業已消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於法相符,是應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因原告終止而向將來消滅。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主文所示股份移轉於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無礙,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