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24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漢鄰律師 複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除擔任天才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才公司)、林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園公司)、林運企業有限公司、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十內目鏡洞股份有限公司及金鳥海族樂園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外,亦獨資經營林養菌園農場,專門種植白木耳、香菇、靈芝等農作物,並將其所出產之農產品,均銷售予關係企業天才公司。由於林養菌園農場之交易往來未專設帳戶,原告遂借用原告之子即被告乙○○、訴外人林克政與林克洋等人名義開設帳戶,且為使原告之子無法知悉財產狀況,亦統一將被告乙○○、訴外人林克政與林克洋之存摺、印鑑章等帳戶資料分別收藏於會計陳美惠、陶成華及原告所購買之保險箱內,每月帳單均由公司會計整理後再交由原告核對確認蓋章才能動用,以集中控制財務狀況。而民國91年1月迄93年9月間,原告陸續將林養菌園農場出售農產品給天才公司之所得即「原物料款」合計新台幣(下同)28,374,957元匯入被告於元大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及同銀行埔里分行等帳戶,此部分之事實,亦已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3333號刑事案件於97年11月12日、97年12月10日審理時,證人陳美惠、陶成華到庭證述詳實,足證本件兩造係成立顯在性或隱在性之借名契約。然被告竟趁原告於93年入醫院開刀時,在同年10月11日,以存摺及印鑑章遺失為由,向元大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請變更存摺及印鑑章,並盜領該帳號為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商銀臺中分行帳戶一 )內金額1,006,927元,及帳號為0000- 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元大商銀臺中分行帳戶二)內金額5,106,828元。 又於次日即10月12日同樣以存摺及印鑑章遺失為由,向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申請變更存摺及印鑑章,而盜領該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大里分行帳戶)內金 額22,261,202元。總計被告乙○○盜領金額達28,374,957元。爰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關係」、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就上開三法律關係間擇其一有理由者為勝訴判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自82年6月4日成立天才公司開始,即借用被告乙○○、訴外人林克政與林克洋等人名義為股東,且以其名義開設帳戶,故被告辯稱原告以其名義開設帳戶,被告並未同意,亦不知情,無所謂借名契約云云,實不足採。況且,既然被告未同意亦不知原告以被告名義有設立帳戶,為何被告於93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2日會以假藉存摺及印鑑章遺失為由,向銀行申請變更存摺及印鑑章,並盜領合計28,374,957元款項?其所述顯然前後矛盾。又本件系爭標的28,374,957元款項確實為91年1月迄93年9月間,天才公司向林養菌園農場購買農產品所給付之價金即「原物料款」與其他原告私人因資金運用所存入之款項,並非如被告所言該款項是天才公司所有,此除有他案證人廖佩君、陶成華、陳美惠在本院97年易字第3333號刑事案件所為證詞外,更由被告辯論意旨狀所提證人詹淑真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3號返還股權事件於98 年12月18日之證述如:「(你是否曾經在天才、林園公司擔任股東?)有的,有時候當董事,有時候當負責人,公司成立的時候就是擔任負責人,公司有七位股東,只有我公公原告甲○○出錢,因為是家族事業,所以聽從原告甲○○的話,要我們當股東就當股東,董事也是原告甲○○決定。公司成立到現在都沒有任何股東出資過。至於我們會擔任兩家公司的股東,是原告甲○○跟我講,公司股東一定要有七個人,所以並沒有要把股份贈與給我們。原始股東我們沒有拿錢,後來陸續每個月有支付給股東薪水,股東一直沒有入股,只是拿薪水而已。原告甲○○從以前到現在都沒有表示過,因為結婚、分居、或節稅要贈送股份給任何一個股東。」等語可知,原告係借用被告等人之名義登記股權、開設帳戶,故天才公司所給付予「林養菌園農場」之價金,即為「原告」所有,既然原告將該28,374,957元之價金匯入以被告名義所開設之系爭帳戶中,被告竟加以盜領,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當然有權請求被告償還所受損失。 (二)被告縱主張原告以被告之名義設立系爭帳戶,致其受有稅賦義務之損害3,253,123元,以為抵銷之抗辯云云,惟該 行政訴訟之判決因尚未確定,故被告是否實際應負擔該稅賦,仍屬未定,自不能以此主張抵銷之抗辯。而被告復稱對原告尚有執行名義債權3億6千6百萬元,現已聲請強制 執行中,亦可以依此為抵銷等語,惟該筆債權已取得調解成立,並經本院依法准予核定得聲請強制執行,自非屬於後訴訟中主張抵銷之對象,且此借款實係為節稅,換言之,係是一虛偽債權,否則被告何來如此鉅款?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8,374,957元,及其中6,113 ,755 元部分,應自93年10月12日起,其中22,261,202元部 分,應自93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雖稱伊獨立出資經營林養菌園農場,並借用其子即被告乙○○、訴外人林克政、林克洋等人名義開設帳戶,…91年1月迄93年9月間,天才公司向關係企業林養菌園農場購買農產品之價金即「原物料款」,依慣例將該款項存入被告帳戶內。…原告對林養菌園農場之財產,應有完全處分之自由,故原告陸續將林養菌園農場農產品價金所得合計28,374,957元匯入乙○○帳戶,係屬借名契約之行為,伊借用被告名義設銀行帳戶,故匯入該借名帳戶之款項為其所有云云。惟實際上,原告早在75年7月5日即邀被告、伊家人與訴外人翁坤龍等人成立麟運企業有限公司,經營銷售靈芝及七葉膽等商品,亦即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天才公司及林園公司前身。兩造並約定出資額為150萬元,分為150股,股東之股金先實付一半,另一半以公司之盈餘抵繳之,原告以其配偶即被告母親林劉玉真為出資人,持有10股,而被告持有20股。至76年間,兩造又成立「林園事業」合夥組織,此合夥組織即為本件系爭林園公司之前身,合夥分為20股,原告持有4股,被告 持有2股,以原告為合夥組織之代表人(董事長),並持續 至86年林園公司成立時,現在仍持續營運中,並無解散、清算。「林園事業」及「林運企業有限公司」皆以種植靈芝及供應天才公司為其主要業務。故由上可知,在天才公司及林園公司二家公司成立前,被告即與原告共同組成公司或合夥事業經營銷售靈芝等商品並實際出資,並無所謂原告借名登記之情事,且天才公司所經銷之靈芝貨物來源,多係被告與原告合夥之林園公司或林運企業公司之農場產品,故系爭帳戶中之款項倘若非屬天才公司所有,亦屬兩造合夥農場之公款,絕非原告個人所有。 二、又原告以本院97年度易字第3333號刑事判決為據,主張被告盜領其存款云云。惟該刑事判決之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連續挪用天才公司之款項,委由不知情之林園公司員工廖佩君以『原物料款』之名義,將附表所示金額,變易持有為所有,匯入甲○○以其子乙○○名義申辦之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當時在甲○○保管支配中),予以侵占入已,共達23,845,000元。」可知,反而是原告侵占天才公司之公款挪為己用,原告已在該刑事案件中承認並判決確定在案,復經原告於本案所援引,當然得拘束原告。從而,被告名義之系爭帳戶內存款雖為原告存入,然因該存款為天才公司所有,且經刑事判決確認在案,已如上述,故原告自無權就被告名義之系爭帳戶內存款主張權利,亦即原告無任何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不成立侵權行為可言;原告既無權利受損,被告縱有受益,兩造間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原告所提上揭刑事判決中有關證人陳美惠及陶成華等人之證詞,對本件主要事實「有無借名契約」存在並無幫助,其等雖自承係原告之私人會計,惟其並未參與天才公司及林園公司之帳務及會計,該二人亦非天才公司或林園合夥組織或林園公司之會計,不涉及本件帳戶之設立及款項來源事實,故該等證人與本件事實無關,自無證據能力。 三、原告所指系爭帳戶,被告實不知是原告以被告名義開設,亦未曾同意,是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借名契約云云,自不實在。本件有關原告所提被告名義之系爭帳戶內金錢款項來源,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應由主張該款項所有權之原告負 舉證責任,故原告應先提出系爭帳戶內款項來源證明,被告始有提反證答辯之責任,在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前,被告無反證之義務。原告固主張被告領取伊之“帳戶”內共計 28,374,957元,然原告迄今並未證明該帳戶係因借名契約而成立,或進入該帳戶之款項係伊個人之款項,或係基於其他原因所匯;且依原告所據上揭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侵占之金額23,845,000元,兩者間數額並不相符,其間原因事實亦不同,故原告所主張之內容與伊所提之證據並無關連。再退步言之,倘被告名義帳戶內金錢確實為原告所有,然因被告另外對原告尚有執行名義債權3億6600萬元,現已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中,爰先以此部分債權主張抵銷;另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利用被告名義設立系爭帳戶,並以該帳戶做為匯兌之工具,致被告受有稅賦義務,共計受有已經確定之損害為3,253,125元,故被告再以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主張抵銷。從而,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元大商銀臺中分行帳戶一、元大商銀臺中分行帳戶二、第一商銀大里分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均是原告所開設,並由原告保管。 (二)93年10月11日,被告自元大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請變更存摺及印鑑章,並自元大商銀臺中分行帳戶一領取 1,006,927元及自元大商銀臺中分行帳戶二領取5,106,828元。93年10月12日自第一銀行大里分行申請變更存摺及印鑑章,自第一商銀大里分行帳戶領取22,261,202元。 (三)本院97年度易字第3333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5、22、26至32 所示之匯款金額,已由被告領取。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就上開元大商銀臺中分行帳戶一、元大商銀臺中分行帳戶二、第一商銀大里分行帳戶之設立有無借名契約存在? (二)上開元大商銀臺中分行帳戶一、元大商銀臺中分行帳戶二、第一商銀大里分行帳戶內之金錢為何人所有?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 (三)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有理由,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上開元大商銀臺中分行帳戶一、元大商銀臺中分行帳戶二、第一商銀大里分行帳戶之設立有無借名契約存在?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借名契約,顧名思 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是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生效,需以借名契約當事人間就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事實存在為其要件。本件兩造對於元大商銀臺中分行帳戶一、元大商銀臺中分行帳戶二、第一商銀大里分行帳戶均是原告所開設,並由原告保管乙節,並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兩造就上開帳戶之設立有借名契約存在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二)查原告固主張依證人陳美惠、陶成華分別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3333號刑事案件97年11月12日及同年12月10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足證兩造就上開帳戶之設立有借名契約存在等情,然查證人陳美惠於上開刑事案件固證稱:「(以乙○○、林克洋、林克政向銀行開戶,開戶後存摺、印鑑章都放置何處?)就我所知都是甲○○在操作,存摺放在我這裡,印鑑章放在甲○○統一保管。」等語(參見該案刑事卷(二)第6頁正面);證人陶成華固具結證稱:「(林 養農場是以乙○○、林克洋、林克政向銀行申請存摺,這些存摺放在何處?)存摺放在我這裡保管,印鑑章放在甲○○那裡。」、「(乙○○、林克政、林克洋是否可以拿到印鑑章或存摺?)都沒有辦法拿到。」、「(93年10月11 日原申請印鑑章有申請變更,且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 00000帳戶有金額1,006,927元整被領,93年10 月12日同存摺、印鑑章遺失申請變更,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帳戶00000000000帳戶金額新台幣22,261,202元整被領是 不是?)是。共有三筆被領。」、「(被何人領走?)被乙○○以印章遺失為由申請變更印鑑後盜領。」等語(參見該案刑事卷(二)第28頁正面)。惟依上開證人證詞觀之,亦僅得認定上開帳戶均為原告所開立,並在原告實力支配之下,然被告對此情是否自始即知悉,已容置疑,況縱認被告自始即知悉此情,然按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之情事足認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 決參照)。則被告縱使事先知情,亦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有默示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況參以證人陳美惠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你看到收據上寫林克洋、林克政、乙○○名字,有無問過為何上面寫他們的名字?)他們都知道是他們的父親為他們作理財。」、「(你說為他們做理財係指何意?)原料款部份因為他們三人有農漁民、自耕農身分,就以他們三人名義開立帳戶,錢入帳戶他們的帳戶,他們都知道,是他們的父親給他們的錢,就我所看到都是甲○○在操作付款,我沒有看到他的兒子在做什麼事情。」等語(參見該案刑事卷(二)第6頁背面至7頁正面),顯見原告並非全無使被告取得該帳戶內金額之實質所有權之意思,而被告亦未認定上開帳戶內之金額,僅係原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則兩造就原告以被告名義所開立之帳戶,實無借名契約存在自明。準此,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以被告名義所開立之上開元大商銀臺中分行帳戶一、元大商銀臺中分行帳戶二、第一商銀大里分行帳戶,與被告間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其依照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自元大商銀臺中分行帳戶一、元大商銀臺中分行帳戶二、第一商銀大里分行帳戶內領取之28,374,957 元返還原告,即屬無據。 二、上開元大商銀臺中分行帳戶一、元大商銀臺中分行帳戶二、第一商銀大里分行帳戶內之金錢為何人所有?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 (一)查原告分別匯入元大商銀臺中分行帳戶一、元大商銀臺中分行帳戶二內,如附表編號15、22、26至32所示之匯款金額,均係原告挪用天才公司之款項,並委由不知情之林園公司員工廖佩君以「原物料款」之名義,匯入上開帳戶內乙節,業據本院97年度易字第3333號刑事判決認定甚明,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雖原告猶主張:上開匯入之款項,確係天才公司向林養菌園農場購買農產品所給付之原物料款,而原告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3333號刑事案件中之所以為認罪之表示,係因罹患大腸癌,身體及精神上無法負擔開庭之程序,方同意認罪云云。然查,原告(即該案被告)自偵查階段起,即委任律師辯護,且在審判中數次開庭過程,均親自到庭,而審判過程中亦未見有因身體不適而無法陳述之情形,則原告既始終委任律師辯護,在法律上之權益已獲充分保障,且在審判中並未有何身體惡化之情事,則其認罪之表示,顯非如上開所辯係因罹患大腸癌,身體及精神上無法負擔開庭之程序云云。再查,證人廖佩君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固證稱:伊係林園公司員工,非林養菌園農園、天才公司員工,卷內林養菌園農園以乙○○等人名義出售農產品之收據影本是伊製作的,這些收據是根據天才公司賣給林園公司的銷貨數量來製作,因為從銷貨數量就可以知道用多少原料,全部都是年底時倒推回去等語(參見該案刑事卷(二)第31頁背面至33 頁背面),然該倒推式作帳方式本已有違常規,尚難 盡信。況證人陳美惠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證稱:林養菌園農園有以其農場名義在銀行開立帳戶等語(參見該案刑事卷(二)第7頁),則倘若原告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確為 應給付予林養菌園農園之原物料款,又何以未匯入林養菌園農園之專用帳戶內?益見原告前開主張不實。雖原告又提出91年1月至93年9月之林園貨款明細表,以證明原告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確為應給付予林養菌園農園之原物料款,然查原告對於該林園貨款明細表何以得證明原告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確為應給付予林養菌園農園之原物料款,並未能清楚敘明,則該明細表已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況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另提出被告及訴外人林克洋、林克政於91年1月起至93年間月止,以渠等名義將農產 品原物料售予天才公司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詳見該案刑事卷(一)第40-89頁),及原料耗用計算 表(詳見該案刑事卷(三)第13頁),經核上開林園貨款明細表上品名、前開訴外人林克洋、林克政及被告曾開立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暨原料耗用計算表,並針對靈芝、天山雲芝、香菇及猴頭菇等原料進貨情況,相互比對,其不符之處,甚為明顯,如(1)91年1月之貨款明細表上雖有五倍濃縮靈芝精、靈芝烏龍茶、純靈芝(粉裝)、天山雲芝(180粒裝)、椎蕈蟲草、猴笙蘑等品項 ,其原料為靈芝、雲芝、香菇、猴頭菇,然查上開三人在同月份所開立之收據,僅有靈芝、雲芝,並無香菇、猴頭菇。(2)91年2月之貨款明細表上有五倍濃縮靈芝精、靈芝烏龍茶、天山雲芝(粉裝)、椎蕈蟲草(粉裝)等品項,其原料為靈芝、雲芝、香菇,然查上開三人在同月份所開立之收據,雖有靈芝、香菇、猴頭菇,卻無雲芝之材料。(3)91年3月之貨款明細表上雖有五倍濃縮靈芝精、天山雲芝(180粒裝)、椎蕈蟲草、猴笙蘑(180粒裝)等品項,其原料為靈芝、雲芝、香菇、猴頭菇,然查上開三人在同月份所開立之收據,僅有靈芝,並無雲芝、香菇、猴頭菇。(4)91年4月之貨款明細表上雖有五倍濃縮靈芝精、天山雲芝(180粒裝)、椎蕈蟲草、猴笙蘑(180粒裝)等品項,其原料為靈芝、雲芝、香菇、猴頭菇,然查上開三人在同月份所開立之收據,僅有靈芝、雲芝、香菇,並無猴頭菇。(5)91年5月之貨款明細表上雖有五倍濃縮靈芝精、天山雲芝(180粒裝)、椎蕈蟲草(粉裝)、猴笙 蘑(180粒裝)等品項,其原料為靈芝、雲芝、香菇、猴 頭菇,然查上開三人在同月份所開立之收據,僅有靈芝、雲芝,並無香菇、猴頭菇。(6)91年6月之貨款明細表上雖有五倍濃縮靈芝精、天山雲芝(180粒裝)、椎蕈蟲草 、猴笙蘑(180粒裝)等品項,其原料為靈芝、雲芝、香 菇、猴頭菇,然查上開三人在同月份所開立之收據,僅有靈芝、雲芝,並無香菇、猴頭菇。足見上開林園貨款明細表、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原料耗用計算表等資料,顯係為配合原告匯款至附表所示被告帳戶而加以製作填寫,是被告抗辯上開元大商銀臺中分行帳戶一、元大商銀臺中分行帳戶二內如附表編號15、22、26至32所示之匯款金額合計6,425,000元,均係原告挪用天才公司之 款項,應屬天才公司所有之財物,並非原告之財產,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雖又抗辯除上開如附表編號15、22、26至32所示之匯款金額外,其餘被告所提領之金額,亦為天才公司所有之財物或林養菌園農場之公款,均非原告所有之物。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均為原告開立,並由原告保管乙節,並不爭執,則其主張除上開6,425,000元外,其餘原告所匯入之金額,亦為天 才公司所有之財物或林養菌園農場之公款,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對此始終無法提出相關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徒憑其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查兩造既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則 被告將原告匯入被告帳戶內之金額提領出,自係受有利益,其中原告所有之21,949,957元部分(28,374,957- 6,425,000=21,949,957),被告受有利益之行為,致原 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金額,即屬有據。至其中屬於天才公司所有之 6,425,000元部分,既非原告所有之物,則被告縱受有利 益,既未致原告受有損害,已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再被告係提領自己帳戶內屬於天才公司所有之金額,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425,000元部分之金額,尚 屬無據。 三、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有理由,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 返還之金額為21,949,957元,已經本院認定於前,被告則提出抵銷抗辯。查被告先以兩造間之信託款合計3億6千6百萬 元主張抵銷,並提出調解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細觀上開調解書,調解內容略為「聲請人(即被告)與對造人(即原告)為父子關係,因聲請人欲向對造人請求返還信託於對造人之財產3億6千6百萬元,致生糾紛,今調解成立條件 如左:⑴對造人因將聲請人信託財產投資於其他事業,共計54,116,300元,因此,同意先行返還27,058,150元,並於88年6月30日前返還。⑵聲請人同意餘款284,825,550元繼續信託對造人保管。」,則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3億6千6百萬元 之信託款存在,即非無據,原告雖主張上開信託款係屬假債權,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即無理由。又被告亦已當庭終止該信託關係,從而,被告以上開原告應返還之信託款主張抵銷,即有理由,相互抵銷結果,原告已無何餘額可再向被告為請求。至被告另以原告以被告名義設立帳戶作為匯兌之工具,致被告受有稅賦之損害3,253,125元,作為 抵銷抗辯,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1,949,957元,然被告則依返還信託款之法律關係,與原告前揭請求被告返還金額之範圍內相互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對於被告已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依借名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8,374,957元,及其中6,113 ,755元部分,應自93年10月12日起,其中22,261,202元部分,應自93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附表: ┌──┬───┬─────┬─────────────────┐ │編號│ 日期 │金額 │ 匯入銀行帳號 │ ├──┼───┼─────┼─────────────────┤ │ 1 │910225│500,000 │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 │ ├──┼───┼─────┼─────────────────┤ │ 2 │910325│750,000 │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 │ ├──┼───┼─────┼─────────────────┤ │ 3 │910425│490,000 │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 │ ├──┼───┼─────┼─────────────────┤ │ 4 │910524│740,000 │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 │ ├──┼───┼─────┼─────────────────┤ │ 5 │910625│580,000 │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 │ ├──┼───┼─────┼─────────────────┤ │ 6 │910725│860,000 │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 │ ├──┼───┼─────┼─────────────────┤ │ 7 │910823│910,000 │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 │ ├──┼───┼─────┼─────────────────┤ │ 8 │910925│850,000 │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 │ ├──┼───┼─────┼─────────────────┤ │ 9 │911025│790,000 │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 │ ├──┼───┼─────┼─────────────────┤ │10│911125│830,000 │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 │ ├──┼───┼─────┼─────────────────┤ │11│911225│700,000 │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 │ ├──┼───┼─────┼─────────────────┤ │12│920124│890,000 │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 │ ├──┼───┼─────┼─────────────────┤ │13│920225│950,000 │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 │ ├──┼───┼─────┼─────────────────┤ │14│920325│1,040,000 │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 │ ├──┼───┼─────┼─────────────────┤ │15│920425│630,000 │亞太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 │ ├──┼───┼─────┼─────────────────┤ │16│920529│1,200,000 │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 │ ├──┼───┼─────┼─────────────────┤ │17│920625│960,000 │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 │ ├──┼───┼─────┼─────────────────┤ │18│920729│630,000 │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 │ ├──┼───┼─────┼─────────────────┤ │19│920825│660,000 │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 │ ├──┼───┼─────┼─────────────────┤ │20│920929│840,000 │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 │ ├──┼───┼─────┼─────────────────┤ │21│921027│680,000 │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 │ ├──┼───┼─────┼─────────────────┤ │22│921125│680,000 │亞太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 │ ├──┼───┼─────┼─────────────────┤ │23│921225│580,000 │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 │ ├──┼───┼─────┼─────────────────┤ │24│930127│450,000 │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 │ ├──┼───┼─────┼─────────────────┤ │25│930227│540,000 │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 │ ├──┼───┼─────┼─────────────────┤ │26│930325│700,000 │復華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 │ ├──┼───┼─────┼─────────────────┤ │27│930423│645,000 │復華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 │ ├──┼───┼─────┼─────────────────┤ │28│930525│830,000 │復華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 │ ├──┼───┼─────┼─────────────────┤ │29│930625│1,250,000 │復華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 │ ├──┼───┼─────┼─────────────────┤ │30│930723│650,000 │復華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 │ ├──┼───┼─────┼─────────────────┤ │31│930826│460,000 │復華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 │ ├──┼───┼─────┼─────────────────┤ │32│930924│580,000 │復華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 │ ├──┴───┼─────┴─────────────────┤ │合 計│23,845,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