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479號原 告 丙○○ 己○○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皓偉律師 被 告 戊○○ 維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 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戊○○、維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994,199元、原告己○○1,939,496元、原告乙○○10,400,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之規定,雖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嗣於民國98年11月16 日具狀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239,908元、原告己○○2,976,433元、原告乙○○10,958,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擴張部分計2,840,312元,與原起 訴請求金額14,334,149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184元, 扣除原應免徵之裁判費為138,192元(原起訴請求金額14,334,149元部分),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9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24,99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