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19號原 告 連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惠珍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俊 原 告 天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慶煉 訴訟代理人 許世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佩吟律師 被 告 瑞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昆山 訴訟代理人 周東輝 王素玲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瓊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諭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原告天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起訴時第2項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連諭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2,868,54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連諭 企業有限公司2,493,62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瑞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係經營塑膠沖板及紡織品等國內外經銷買賣,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證。原告分別係天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盟公司)及連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連諭公司),經營運動器材加工買賣及進出口、各種運動器材加工等業務,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證。又原告等公司廠房位址設於被告公司之對面,即彼此公司間僅相隔約6米寬之產業道路,合先敘明。 ㈡被告公司其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5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工廠內,明知其所經營買賣之塑膠、相關紡織製品及半成品等物品器械,具有高度易燃性,原應注意保存,避免與靜電、火焰、火花、熱及引火源接觸,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引燃大火,並沿傾斜產業道路路面往路旁電線桿燃燒,進而再接觸原告等公司之廠房,旋即迅速蔓延燃燒,迅即鑄成大火,造成原告連諭公司、天盟公司廠房全毀,鐵皮搭建烤漆浪皮結構均嚴重受燒變色、變形,廠房存放之所有存貨、半成品、機械遭燒毀嚴重炭化及連諭公司所有之車號6V-9179、4167-HY號自小貨車燒燬等財物損失。是被告有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廠房建築物及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過失。嗣經台中縣消防局消防人員撲滅火勢,此有台中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台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原告等公司火災後現場照片可證。 ㈢因原告連諭及天盟公司均聘請捷揚保全公司擔任保全。於火災發生是日,捷揚保全管理中心人員陳進宗發現放置於原告公司等之保全系統設置產生異常訊號,此有保全系統設計圖、訊號回報異常表可憑,即通知值班同仁洪志政迅速趕往現場,洪志政趕到現場時發現火舌從被告工廠開始悶燒,隨即撥打電話告知原告公司等派員到場。又台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已經認定「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火流延燒路徑研判,太平市○○路39號瑞華公司為起火戶,包裝區收縮膜烘箱北側附近應為最初起火點。」,是可證明起火點係由被告公司之廠房開始悶燒。 ㈣原告等公司主張因被告公司之行為,導致原告之廠房及廠房內機具、待出貨貨品、半成品、貨車等均遭燒燬,故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 215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等 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房屋、動產毀損等相關損害金額:原告天盟公司:因本件火災燒毀受有之損害,共有7,882,282元,此有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聲請書、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聲請書可證。 原告連諭公司:因本件火災燒毀受有之損害,共有2,493,627元,其中有寄艙之貨品毀損而遭廠商追償、及原本廠房內 購買之原物料損失,明細整理如99年1月12日書狀之附表一 所示,其中項次1至34之收據或發票均如先前起訴狀之證物6,至於項次35至37之轎車、貨車、堆高機,經原告向長泰汽車商行詢問鑑價折舊後之價額,分別依年份、使用鑑定為40萬元、33萬元及24萬元,相關證據即照片、車輛鑑價證明等資料如證物7。 ㈤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法院認為原告等對於損失提出之單據無法證明齊全,則請法院審酌本件火災被告公司之過失、原告公司等所受之損害,依上開法條,依自由心證認定數額。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本件火災起火點確實係於被告公司廠房: ⑴依台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指出:「依據火災出動觀察記錄所述,救災人員最初到達現場時,火勢以瑞華塑膠廠區內燃燒情形最嚴重,火勢已延燒至25巷底連諭企業的小倉庫,當時連諭企業及天盟實業廠房內仍未發現燃燒火光。故由上述分析,研判連諭企業有限公司應受來自北側(瑞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火流之延燒。」、「依據火災發現報案人廖清重(警衛)於第一次談話筆錄供稱…我在大門守衛室內聽到外頭的狗叫聲,就出來察看,一出守衛室就看見工廠方向有火光(距離守衛室約一百公尺左右),我在接近火光的地點察看,是在工廠包裝區入口處內有火勢大約2至3平方公尺,是布捆及棧板燃燒,其他地方並沒有看見火勢。」、「由保全系統發報之順序,發現瑞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於1 時1分即發報第一筆訊號,而連諭企業有限公司卻於1時8分 才發報第一筆訊號(詳見保全系統流水訊表)。因此台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根據現場火流情形、在場目擊證人即被告公司守衛廖清重、被告公司工廠經理柯淑幸等證人證詞研判、保全系統發報順序調查鑑定本件被告公司為起火戶,起火點應為包裝區收縮膜烘箱北側附近。 由保全系統發報順序來看,被告公司於98年6月25日1時1分 即發報訊號,原告連諭公司卻直至1時8分才有訊號,原告天盟公司於1時26分才發報訊號,以此分析當然係被告公司才 是火災起火戶。且證人柯淑幸即被告公司之職員在台中縣消防局之談話筆錄陳稱:「我大約晚上10點半左右從大里住家回到公司,有我女兒葉怡廷同行,回公司後我、婆婆、女兒三人在客廳看電視,約25日凌晨零時10分左右回到房間休息,直到快到一點左右聽到外面有叫聲,我原本以為有人在吵架,打開窗戶發現路人指著我們工廠說火災了,我再到客廳打開窗戶就發現我們廠內起火了,我就打手機請朋友幫忙報警,手機時間是1時2分,之後我就到廠區前面(東側)待到現在。」。於此柯淑幸看到被告公司起火進而報警之時間點尚且為1時2分(於此顯見被告公司起火時間係在凌晨12時至1時之間),而此時原告連諭、天盟公司之保全系統均尚未響起,即可證明火災係從被告公司開始起火。 ⑵被告自行委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火災鑑定報告(下稱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雖排除被告公司廠房內為起火處之可能性,然該鑑定報告係被告私下自行委託,首先就相關鑑定人員為何人?渠等是否擁有類似之技術鑑定經驗?承辦幾次同種鑑定?是否有專業證照?學經歷為何?所採之鑑定方法、鑑定依據為何?原告等均不知悉,且本件非承辦案件之法官所囑託鑑定,則原告對於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除認為無證據能力外,亦無值得採信之處。 又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僅憑「因位瑞華公司西側廠房及南側廠房燃燒程度與光德路25巷35號(天盟公司)與光德路25巷39 號(連諭公司)之廠房較不嚴重」即認定排除被告公司 為起火點之可能。惟燃燒程度與坍塌程度本就會因建築物材質、年份、建築物面積、通風程度、存放貨品材質是否為易燃物而有不同之結果,上開鑑定報告未就此部分予以區別分析,未考量原告公司等廠房之材質僅係鐵皮屋材質,存放物品為健身器材之半成品、成品、加工原物料、回收紙箱均屬易燃物,當然一受熱悶燒馬上全部毀損坍塌等節。且未認定原告連諭公司在火災發生當時因廠房內無法斷電致消防人員根本不敢進入搶救,當然導致坍塌、損失最為嚴重(林明俊證詞及台中縣消防局調查鑑定書亦有記載),即草率認定排除被告公司為起火處之可能,未進一步查明瞭解實際起火點在何處(該鑑定報告並未具體指出起火點在何處),顯過於率斷。 ⑶又鑑定書上載送驗證物芳香族溶劑成分(如甲苯溶劑),經原告向相關專業人士查明,該溶劑因其化學成分因素,閃火點很低,只要揮發在空氣中達到一定濃度,只要一開燈或者有其他動作,即會閃燃導致火災,此附相關資料供予審酌。另被告代理人曾稱起火原因係原告連諭公司廠房內之塑膠油槽爆炸所致,所以原告連諭公司是最初起火點云云。惟查,原告連諭公司廠房內之塑膠油槽瓦斯桶根本存在而未受影響,打開油槽之油管,內部仍有油,若真由原告連諭公司油槽、瓦斯發生氣爆,則這些物品怎麼依然存在?又若發生氣爆,想必原告連諭公司廠房之屋頂會因受瞬間強大爆炸之壓力而開花破裂,瓦斯桶亦會爆裂或飛走或傾倒,不可能16桶瓦斯仍完整站立在現場,別想當然爾若發生氣爆,瓦斯蓋頭亦不可能會在現場。被告公司論述「若發生氣爆,瓦斯蓋頭會遺留在現場。」顯然有誤。再者原告連諭公司於97年7月向 駿程水電冷氣材料行要求就廠房內所有老舊電線、插座全部更新並更換為不外露之管線,此有駿程水電冷氣材料行估價單可證。是97年7月才施作電線等工程,焉有可能如被告所 述原告連諭公司係廠房內管線老舊電線走火所致火災? 原告連諭公司確實有使用系爭16桶瓦斯桶,此係營運所必需之配備,根本不可能拔除而不使用(被告公司認為15桶瓦斯桶上並無瓦斯蓋,而認為係事先人為拔除而未使用,顯係倒果為因之推論)。又16桶瓦斯為危險物品,依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規定當然設有預防危險產生之安全設備配置。該安全設備係在瓦斯栓塞(即被告公司所謂瓦斯蓋)下方,稱為安全閥(材質應屬銅或金屬,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塑膠係口誤,特此更正)。當外來壓力達到面積每平方公分19至21公斤時(意即當外部溫度升高,導致瓦斯桶內氣體受熱膨脹產生壓力至每平方公分19至21公斤時),安全閥會自動啟動,將瓦斯桶內之瓦斯洩壓而出,以避免危險。而若外來壓力持續升高至每平方公分達32公斤時,安全閥會強制鬆脫,否則會產生氣爆。因此實際上本件何以瓦斯栓塞不見,係因在外部高溫燃燒下,造成瓦斯栓塞溶掉或強制鬆脫彈出所致,並非被告公司所謂係原告連諭公司事先將瓦斯栓塞拔除導致。以上理論均參照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印行之液化石油氣鋼瓶閥文章。因此,何以原告連諭公司廠房燃燒較為嚴重,就是因為所放置之16桶瓦斯安全裝置啟動強制洩壓而瞬間有大量瓦斯氣體造成強烈悶燒所致。是台中縣消防局鑑定書所述原告連諭公司廠房燃燒較嚴重係因16桶瓦斯造成,並無錯誤。 ⑷又被告另辯稱「本件火流及火勢係由南邊連諭公司悶燒往北邊瑞華公司延燒,始會造成兩家公司隔間之水泥板往北邊凸起,且水泥板兩側燃燒程度,南方邊較嚴重。」云云。惟查,其實由水泥板往北邊被告公司凸起之事實觀之,即可知悉被告公司始為本件火災之起火戶。此除物理學上所謂物體受熱膨脹之熱膨脹效應外,又因水泥牆內含結晶水成分,一受熱結晶水就會揮發,失去原本物理強度,亦即水泥表面之承受力量之硬度會變小、脆弱;反面觀之,原告連諭公司斯時廠房內尚未起火,因此水泥表面仍維持原本之硬度,並未受影響。則當被告公司處之兩根水泥柱間水泥牆面因火災因素,在外力不斷施加壓力之情形下,會變的脆弱導致彎曲而呈現向被告公司方向凸起現象,此即物理學上之應力效應。因此以物理學應力效應觀念分析,本件係被告公司始為起火戶。 ⑸被告公司以證人林文中於履勘時作證證稱約於火災是日晚間12時許接獲捷揚保全火災通知,進而認為既然捷揚保全火災警示的時間點早於瑞華公司之新光保全,則火災應係從原告連諭公司引起云云。惟查,證人林文中當日係突然遭原告連諭公司老闆林明俊跑去公司說現在在履勘你趕快來看一下,遂匆匆忙忙跑來,因此於作證時對於時間點並未仔細留意,自己緊張之下所造成的口誤,查林文中接獲捷揚保全火災警示之來電時間確實係在1:26分1秒,係由捷揚保全管制中心值班人員撥至林文中手機0000-000000通知。而非林文中履 勘時所證稱的12時許。次以,捷揚保全當日依警示系統警報及口頭通知之時間(見證12保全警示時間),均可證明無論是連諭或天盟或晟晉鋼鐵公司,接收到捷揚保全通知火災時間最早均在1時8分之後,並無12時就知悉火災之理,此亦可證明證人林文中就火災時間之記憶應係錯誤。又捷揚保全之發報原理係保全設定啟動後,所有安裝之迴路開始警戒,若遭外力破壞或是迴路線被剪斷或燒斷,都會立即產生感應發報,並透過中華電信網路傳送到捷揚保全公司之管制中心,此併予敘明。 ㈡本件火災之發生,被告公司有過失而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⑴揆民法第191條立法意旨,乃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才為平允(參88年4月21日修正第1項理由),又該條第1項規定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係以對工 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為基礎,而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推定工作物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並推定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係因工作物瑕疵所致。茲分述如下:(1)關於工作 物所有人的注意義務,法律採推定過失,所有人應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而免責。(2)被害人就 其係因「工作物」而受侵害,應負舉證責任,但關於「工作物瑕疵」,則由法律推定之,所有人對於工作物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應負舉證責任。(3)又該項規定推定被害人之 權利受侵害與工作物瑕疵間具有因果關係,故所有人須證明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並非因工作物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所致,始得免責(參照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二冊:特殊侵權行為,P211~218頁)。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 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參照)。 由上開論述已可認定被告公司為起火處,而參照民法第191 條立法理由可知本件應由被告公司負舉證責任,證明自己就廠房之保管善盡責任,始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迄今被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自己並非造成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因此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91條規定須負擔本件火災之損害賠償責任 。 ⑵次以,探究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在台中縣消防鑑局定報告書中已排除電氣因素之可能性,然參諸本案起火處附近雖堆放有大量布綑和棧板及芳香族溶劑,該布綑和棧板本身就是高度易燃性物品,而芳香族溶劑(如甲苯溶劑)本身因其化學成分因素,閃火點又低,只要揮發在空氣中達到一定濃度,就會閃燃。因此含有在此種易燃物之儲存環境,若遇有火源或高溫,極易造成物品受熱而引發燃燒及爆炸現象。雖然迄今本件仍未判定火災發生原因,然被告公司對系爭廠房堆放大量布綑等易燃物品,極易因遺留微小火源而導致火災發生乙情,理當知之甚詳,竟未能妥善注意公司內部環境安全,致引發災害。則被告公司對於能防免,而未及防免系爭火災危害之發生,其執行職務自有過失甚明。再者上開被告公司因存放物品性質導致容易起火之環境,參照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有人負有維護系爭倉庫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 之義務,對於公共安全應加以監督防範。而被告公司於此顯未盡維護系爭廠房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就此部分亦有過失甚明。再退步言,縱使本件係外在人為因素縱火所致,可能係員工殘留煙蒂等因素造成失火,然就此部分被告公司顯有未杜絕該場所內所遺留任何火種,以降低火災發生之疏失,亦有過失。 基此,被告廠房失火導致原告等廠房燒燬,且被告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自已無過失,因此被告公司不法侵害原告公司等之權利,原告公司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91條、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天盟公司7,882,282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連諭公司2,493,62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火災係原告連諭公司延燒至被告之廠房,被告廠房並非起火點: ⑴依工商研究院鑑定書之鑑定結論「本案台中縣太平市○○路39號現場存在之南側廠房,可知(一)台中縣太平市○○路39號中側廠房之西側區域為燃燒最嚴重之區域。(二)又該區○○○○路25巷35號及光德路25巷39號廠房呈現完全塌陷之燃燒特徵較為不嚴重。故應依此研判可排除瑞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內為起火之可能」,是燃燒最嚴重之區域既在原告連諭公司,自不可能由被告公司延燒至原告連諭公司,益證起火點絕非在被告之廠房。 依台中高分檢駁回原告連諭公司及天盟公司之再議所採台中縣消防局調查出具證鑑定報告起火原因(見台中高分檢98年度上聲議字第2207號處分書),已明白具體表示排除被告廠房為引燃之可能性,益證起火點或引燃點絕非在被告公司廠房內。 ⑵又本件火災現場之空照圖,其中塌陷最嚴重區域為原告連諭公司,況且坍塌係由西南向東北呈現,且被告公司西側廠房與南側廠房交接處之屋頂燃燒呈現彎曲變形、向北塌陷,是原告連諭公司應為起火點;且原告連諭公司在此處放置危險之工業用超高壓瓦斯、高壓汽體鍋爐(俗稱火鼎)及易燃之油漆、甲苯等易燃物品,致失火連帶延燃至被告所有之廠房,造成被告廠房及物料等損失。另原告連諭公司與被告公司相隔之水泥板,整片均係由南往北凸起(見被證五照片),顯見火勢火流係由南往北延燒(即由原告連諭公司延燒致被告公司)始會造成水泥板往被告公司凸起,是被告公司絕非是起火點。 ⑶次查原告公司之保全人員洪志政於台中地檢署證述「本件案發時接獲連瑜公司器材發報,我到現時,火已經燒起,且消防隊也到場」、「我無法確認是哪家公司先燒起來,因為現場都已經是火海」、「違章建築物有在燒、瑞華公司也是在燒」,有台中地檢署98年偵字第2323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 。足證證人林明俊稱保全人員說火災是從瑞華公司傳過來的,顯不實在。 又消防人員到達時,兩邊均在燃燒,消防人員實不可能僅滅被告公司之火,而不滅原告連瑜公司之火。台電人員之斷電更不可能僅斷被告之電而不斷原告連瑜公司之電?顯見證人林明俊證詞不可採。 又證人林文中於 鈞院履勘現場時證述:當晚12時30分至12時45分時,捷揚保全通知伊隔壁發生火災,顯見原告連諭公司早在12時30分至45分時即已知失火(當時被告瑞華公司尚未失火),否則捷揚保全何以在此時通知林文中?而其又謂:其到現場時瑞華公司在燒,連諭公司巷底那部分也在燃燒,是依其證言應係原告連諭公司先燃燒。原告連諭公司係起火處。 ⑷台中縣消防局之鑑定報告第2頁所載:「發現連諭公司縱深 較深處於難搶救之位置。而由大門外西側倉庫內的燃燒現象,以南側附近受燒變色、變形程度最為嚴重,此現象應是南側所存放之16支50公斤裝瓦斯桶燃燒所致...救災人員至現場時,…當時連諭企業及天盟實業廠房內仍未發現火光(詳見出動觀察紀錄)」並不正確: ①上開台中縣消防局鑑定報告第25頁之台中縣消防局仁化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到達時狀況「..2. 支援單位十九甲分隊 帶隊官表示,消防車由光德路25巷進入,停於接進33弄口,..25 巷底小倉庫鐵捲門緊閉,倉庫北半部已在燃燒可見火 光而南半部則濃煙冒出,25巷39號及35號二戶鐵捲門緊閉且由烤漆浪板接縫處竄出黑煙,由外部觀察未發現明顯火光或火焰。」。是上開鑑定書第2頁謂原告連諭企業及原告天盟 實業廠房內仍未發現火光,顯然錯誤,亦讓人誤會。蓋被告公司之廠房係開放空間(北側並無圍住係開放,有如走廊),而原告連諭之廠房均是緊閉之鐵皮屋,無論廠內是燃燒或悶燒,外觀本難看出,除非已燃燒一段時間,已擴大延燒至外部,否則,外觀本難看出其廠內之情形;而查消防人員一到達現場時,25巷39號及35號二戶鐵捲門緊閉,但已由烤漆浪板接縫處竄出黑煙,即表示其內部早已燃燒或悶燒。益證早在消防人員到達前原告連諭公司廠內早在燃燒。 ②次查,原告連諭公司接近被告公司之處(即光德路25巷底違章建物部分),原告連諭公司存放16桶瓦斯,經兩造協同鑑定機關履勘現場至原告連諭公司該處之內部查看,發現其中15 桶瓦斯桶蓋早已被拔除,且瓦斯蓋口亦有火燒之痕跡。 且查本件火災發生時,並無瓦斯氣爆之情形,顯見該15桶瓦斯蓋早在火災之前其蓋子早已被拔除,然何以如此,實令人生疑;且由該瓦斯桶之蓋子被拔除,可證明火災前該15桶瓦斯桶內並無存放瓦斯,顯見原告連諭公司主張有編號9旗美 煤氣場之液化石油氣167,850元之損失,顯然不實。且可證 明台中縣消防局所出具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頁所載「… 而由大門外西側倉庫內的燃燒現象發現應是南側所存放的16支50公斤裝瓦斯桶燃燒所致」顯不足採。 ③又25巷道本即有通往原告連諭公司之大門巷道,並無位置較深較難搶救之情,是上開鑑定報告此部分亦有違誤。 ④再依台中縣消防局仁化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報案時間係98年6月25日0時59分,出勤係1時0分;到達時1時3分;而依支援單位十九甲分隊帶隊官表示,消防車由光德路25巷進入,停於接進33弄口,當時25巷39號及35號二戶鐵捲門緊閉且由烤漆浪板接縫處竄出黑煙(已如前述),顯見消防隊抵達時,兩邊均已在燒,是縱原告連諭公司在1時8分始發生盜警,惟此仍不得以盜警警示即逕認被告瑞華公司先燃燒;況該盜警之時間是否正確,已令人質疑,此由上開林文中於鈞院履勘現場時證述:當晚12時30分至12時45分時,捷揚保全通知他隔壁發生火災可證。況由捷揚保全對連諭之保全系統配置,可知違章建物之部分沒有安裝感應元件,亦無法得知違章建物之部分何時起火?是難以此盜警時間即為被告公司不利之認定。 ㈡本件火災被告公司並無任何之過失,且原告等因此火災產生之損害,與被告公司亦無因果關係: ⑴由台中縣消防局鑑定報告之起火原因,即排除被告公司為起火源之可能性。而被告公司既無任何之起火源,則本件火災自非因被告公司之行為引起,是火災之發生原因與被告公司無關,被告公司自無任何過失可言,更無因果關係。 ⑵又本件火災經原告連諭公司對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提起公共危險罪之告訴,業經台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在案(98年偵字第23238號),並經台中高分檢98年度上聲議字第2207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益證本件火災被告公司並無任何之過失。 ㈢本件原告受有損失係因系爭火災所引起,並非被告之工廠或建築物本身所引起。易言之,原告之損害更非被告工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引起,是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實無理由,況且台中縣消防局鑑定報告認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既然可能為第三者縱火所導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自與被告公司無關。 ㈣末查,原告連諭公司與被告公司原本相隔約3米之巷道,先 不問本件火災引燃點位於何處?苟如原告連諭公司未在巷道違建並置放易燃之油漆,不論係原告連諭公司發生火災或被告發生火災,彼此均不會受到影響或波及,是造成本件火災之損失原告連諭公司自難辭其疚。況且本件火災係由原告連諭公司引燃,被告之廠房並無任何引燃之可能,已如前述,是原告等空言謂被告放置高度易燃物,失火延燒至其等廠房(被告予以否認,且被告之物品並非易燃物),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難令人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等主張98年6月25日凌晨1時許,原告連諭公司、天盟公司及被告公司分別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25巷39號、同路25巷35號,及同路39號之廠房發生火災,燒毀原告等公司全部廠房、廠房存放之所有存貨、半成品、機械及原告連諭公司所有之車號6V-9179、4167-HY號自小貨車等語,為被告所不爭,且經原告提出台中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台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原告等公司火災後現場照片各一份為證,查核屬實,可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就其所經營買賣之塑膠、相關紡織製品及半成品等物品器械,具有高度易燃性,原應注意保存,避免與靜電、火焰、火花、熱及引火源接觸,竟疏未注意,不慎引燃大火,被告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延燒自有過失,又被告廠房為本件火災之起火點,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否認其廠房為起火處,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乃本件火災之起火處在何處?如起火處在被告公司,則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被告公司是否有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由台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火災發生時間記錄部分,本件火災報案時間為98年6月25日0時59分,消防人員之到達時間為98年6月25日01時03分。據上,可推知消防人員 係於接獲報案後第一時間即趕到火災現場,並目賭火光、濃煙冒出區域後,立即研判火災方位後進行滅火、搶救之,是當日現場消防人員所陳述之現場火災情況應有一定之可信程度,是本院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此先予敘明。 ⒉依台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台中縣消防局仁化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其中於「到達時狀況」中 (一)火、煙冒出之方位及強、弱聲音、臭味、爆炸之特殊狀況及燃燒面積波及情形部分: ⑴到達現場地址為光德路39號瑞華塑膠,工廠大門已開啟消防車輛進入後停於場內空地內,當時瑞華西側廠區南側入口處、南側棚架區倉庫及西側廠區南、北二邊屋頂均見有火光及大量黑煙。 ⑵支援單位十九甲分隊帶隊官表示,消防車由光德路25巷進入,停於接近33弄口,到達時北側瑞華塑膠緊鄰25巷底的建物嚴重燃燒,可見強烈火光、火舌及濃煙,25巷底小倉庫鐵捲門緊閉,倉庫北半部已在燃燒可見火光而南半部則見濃煙冒出,25巷39號及35號二戶均鐵捲門緊閉且由烤漆浪板接縫處竄出黑煙,由外部觀察未發現明顯火光或火燄。。 ⑶支援單位太平分隊帶隊官表示,消防車輛由德安街進入,…當時可見瑞華塑膠內西南側及25巷39號北側小倉庫有火勢且已有第一梯到達消防人員在進行滅火,而25巷39號北側已有火光而南半部則尚未見火光。 綜合上開說明,可知消防人員第一時間到達火災發生現場時,先看到被告公司「西側廠區南側入口處、南側棚架區倉庫及西側廠區南、北二邊屋頂均見有火光及大量黑煙。」,是經消防人員觀察現況發現被告公司火勢應最為明顯,並立即進行滅火行動。再據支援單位十九甲分隊帶隊官所述「…25巷底小倉庫鐵捲門緊閉,倉庫北半部已在燃燒可見火光而南半部則見濃煙冒出,25巷39號及35號二戶均鐵捲門緊閉且由烤漆浪板接縫處竄出黑煙,由外部觀察未發現明顯火光或火燄。」,及支援單位太平分隊帶隊官表示「瑞華塑膠內西南側及25巷39號北側小倉庫有火勢且已有第一梯到達消防人員在進行滅火,而25巷39號北側已有火光而南半部則尚未見火光。」,是由上開消防人員所描述之現況,應可推知最初失火處應是在被告公司之西南側廠區部分,嗣後再延燒至原告連諭公司、天盟公司,否則如是由原告連諭公司為起火處,經原告連諭公司廠房內部悶燒後而再延燒至被告公司,則依失火燃燒之時間長短經過計算,依常理先冒出火光、黑煙者即應為原告連諭公司廠房,並順勢由25巷底之倉庫南半部延燒至北半部,然後再延燒至被告公司西南側廠區,始為合理,且第一時間到達現場之消防員亦當會發現原告連諭公司廠房應有冒出明顯火光,並立即進行滅火行動,而非僅先對被告公司進行滅火、搶救之理。惟據現場消防員之描述,到火災現場時倉庫北半部已在燃燒可見火光,而南半部則見濃煙冒出,25巷39號及35號二戶,由外部觀察未發現明顯火光或火燄等情況,明顯可知火勢應是由北方向南方延燒,即由被告公司方向延燒至原告連諭公司、天盟公司。 ⒊次查,據保全系統發報順序,被告公司是於98年6月25日01 時01分第一個發出警報,而消防隊員於6月25日01時03分到 達後,原告連諭公司於6月25日01時08分始發出第一筆警報 ,是如係原告連諭公司為起火戶,並延燒至被告公司,則此段期間先發出警報者,依理即應為連諭公司,而非被告公司。且事發當日之保全警示系統為正常啟動運作之情況,事前並無何故障或異常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據原告公司等提出之捷揚保全公司之書面說明暨保全系統設計圖(證13 ),可知當保全警戒系統經設定啟動後,所有安裝之迴 路即開始連線警戒,若遭外力破壞或是迴路線被剪斷或燒斷,都會立即產生感應發報,並透過中華電信網路傳送到捷揚保全公司之管制中心。是被告公司辯稱起火時間點,警報器發出警報之時間前後,可能因為警報器的位置而有差異云云,自無足採。 ⒋又被告公司再稱依證人林文中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證述當晚12時30分至12時45分時,接獲捷揚保全通知伊隔壁發生火災,顯見原告連諭公司早在12時30分至45分時即已知失火,而當時被告公司尚未失火,否則,捷揚保全何以在此時通知林文中?是依其證言應係原告連諭公司先燃燒云云。查證人林文中於本院99年6月24日履勘現場時,證稱:「…我來時警消 都已到現場管制現場,當時約12點45分。…」等語。惟查,事實上本件火災報案時間點為98年6月25日0時59分,而消防人員之到達時間為98年6月25日01時03分,此有台中縣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火災發生時間記錄部分可稽。另再據捷揚保全當日警示系統警報及口頭通知之時間(見證12保全警示時間),均可知無論是原告連諭公司或原告天盟公司或晟晉鋼鐵公司,接收到捷揚保全通知火災時間最早均在98年6月25日1時8分發報第一筆訊號「盜警」之後,並無於12 時許發出警報之訊號,是自無12時許就知悉火災之理。則證人林文中上開所證稱接獲保全通知火災之時間點,及約12點45 分時許警消人員已到達火災現場管制等情,本院認因本 件事發時間已為一年前,證人林文中上開證稱之時間點與事實不符部分,應屬記憶錯誤所致。則被告公司欲據此主張本件火災係從原告連諭公司先引起云云,尚屬無據。是以,本件火災事故被告公司應為起火戶至明。 ⒌再查,由報案人員廖清重98年6月25日於台中縣消防局談話 筆錄供稱:「(問:你如何發現火警?當時所見情形是如何?發現後作何處置?)大概凌晨12時出頭(98年6月25日) 我在大門守衛室內聽到外頭的狗叫聲,就出來查看,一出守衛室門口就看見工廠方向有火光(距離守衛室約一百公尺左右),我再接近火光的地點查看,是在工廠包裝區入口處約有火勢大約2至3平方公尺,是布綑及棧板在燃燒,其他地方並沒看見火勢,…」、「(問:你能否詳述你發現起火處的位置?)起火處的位置就是在工廠西側的包裝區○○○道旁(靠南側),起火的位置是靠通道側。」等語。經查廖清重為被告公司廠房之警衛、保全,且為發現本件火警報案之人,是據其上開所述,亦足證起火點應係位於被告公司廠房內,否則,如是由原告連諭公司廠區一路延燒過來,推算應已經過一段長時間的火災燃燒,是依常理其火勢延燒範圍應非僅為2至3平方公尺,且僅有布綑及棧板部分在燃燒,其他地方如被告公司與原告連諭公司間之共同壁部分卻未見起火燃燒,此均顯與常情不符。 ⒍又被告公司雖抗辯起火原因係原告連諭公司廠房內之塑膠油槽、鍋爐或高壓瓦斯筒氣爆所致,且原告連諭公司燃燒塌陷最嚴重,原告連諭公司是起火戶云云。惟查本件火災發生當時,並未有爆炸聲響發出,且依台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台中縣消防局火災勘查現場物品配置圖」,可知原告連諭公司之塑膠油槽、瓦斯桶、原料助劑等設備均係放置於25巷底之倉庫南半部,則倘係因塑膠油槽、瓦斯桶或其他原料燃燒而引燃大火,則原告連諭公司之倉庫南半部即應最先發出火光及大火之處,然據上開消防隊員之「到達時狀況」描述:「倉庫北半部已在燃燒可見火光而南半部則見濃煙冒出」等語,可推知先起火燃燒之處為原告連諭公司之倉庫北半部而非南半部,是被告公司辯稱本件火災是因原告連諭公司廠房內之塑膠油槽、鍋爐或高壓瓦斯筒燃燒所致,即無足採。 ⒎被告公司嗣後再辯稱原告連諭公司廠房存放16桶瓦斯,其中15 桶瓦斯桶蓋早已被拔除,且瓦斯蓋口有火燒之痕跡,而 本件火災發生時,並無瓦斯氣爆之情形,顯見該15支瓦斯桶蓋早在火災之前早已被拔除,此可證明火災前該15桶瓦斯桶內並無存放瓦斯,是台中縣消防局所出具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頁所載「…而由大門外西側倉庫內的燃燒現象發現應 是南側所存放的16支50公斤裝瓦斯桶燃燒所致」顯不足採云云。經查,原告連諭公司廠房內所存放之16桶瓦斯桶,經本院履勘現場後,確有15支瓦斯桶沒有栓塞,原告連諭公司雖稱瓦斯栓塞係因火災高溫燃燒熔化,或強制鬆脫彈出所致,並非原告連諭公司事先拔除等語。然查,瓦斯桶栓塞除安全氣閥之橡膠墊片及氣體通道之防漏膠片外之材質為金屬所製,依常理尚無因高溫而火燒熔化之可能。復查,原告連諭公司火災前工廠均正常運作,現場勘驗得知瓦斯桶八支串聯接引進器將瓦斯送至廠區使用,因失火受熱瓦斯氣化,體積膨脹為好幾十倍甚至上百倍,安全氣閥洩壓有限,壓力暴增上沖致栓塞鬆脫,瓦斯外洩,瓦斯迅速與空氣中氧氣混合,在高溫下,瞬間燃燒氣爆,火場高溫,空氣急速膨脹,壓力增強,將受熱鐵絲軟化之水泥牆往外擠壓,致向瑞華公司方向凸出。據此被告公司主張本件起火處應係在原告連諭公司,尚非有理。被告主張15支瓦斯桶栓塞被拔除亦有違常情。另1支瓦斯桶栓塞仍完好,由上敘明,此桶應係用完之瓦斯空 桶,才無瓦斯氣化現象,其栓塞才完好未鬆脫。 ⒏另原告連諭公司廠房遭燒毀最為嚴重,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依台中縣消防局火災勘查現場位置圖及物品配置圖所示之兩造廠房相關位置,原告連諭公司之廠房因屬縱深較深處,且位於25巷底,與被告公司或原告天盟公司廠房之位置相較起來,確實處於較不易搶救之位置,此已經台中縣消防局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所證實,且有15桶瓦斯及為數不少之紙箱助燃。消防隊員於台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台中縣消防局仁化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其中於「搶救時狀況」亦稱於殘火處理時,因25巷39號、25巷35號建物坍塌悶燒不搶救,是以原告連諭公司廠房才會因燃燒而致嚴重坍塌,並非如被告公司所稱因係起火戶之故,致原告連諭公司廠房遭燒毀最為嚴重。 ⒐被告另提出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之「瑞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起火原因鑑定研究報告書」,主張由該報告書可證明被告瑞華公司並非起火戶。惟經查,上開報告書僅係針對被告公司廠房進行研判,並未對原告連諭公司、天盟公司之廠房內部進行勘驗,僅於原告等公司之廠房進行外部現況拍攝,是以上開鑑定報告書並非就所有受災之三家公司為實地採證勘驗,則其鑑定依據已非屬客觀至明,故依上開被告所提出之鑑定研究報告書,能否據此證明被告瑞華公司並非起火戶,即尚有待商榷。 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6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火災之發生,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主張之事實存在時,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查本件火災發生後,經台中縣消防局派員現場調查、採證,並將跡證送由內政部消防署鑑定之結果,製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參。而依據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本件火災發生原因認為:「㈠起火戶之研判:…太平市○○路39號瑞華塑膠工廠為起火戶。㈡起火處所研判:…綜合上述分析,研判包裝區收縮模烘箱北側附近應為最初起火點。㈢起火原因研判:①研判收縮膜烘箱使用不當或故障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②研判電扇及冰箱故障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③電線短路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④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⑤敬神祭祀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⑥排除化學品自燃而引燃之可能性。⑦本案經清理現場,起火點附近並未發現任何足引燃火災之火源,而本案若無外來火源實無起火燃燒之可能。…綜合上述分析,研判本案若因人為明火引燃,則實有可能。結論: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以上參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6頁)」,此有該台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是依上開鑑定書所載內容觀之,系爭火災之發生非屬被告公司或被告之員工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而係起火原因不明,且不排除人為縱火,顯見依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尚無從認定系爭火災係被告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反法令所致,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2207號處分書足憑。又現場採取之證物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是否含有可燃性促燃劑,鑑定結果為:「1.證物1檢出芳香族溶劑 成分(如甲苯溶劑)。2.證物2未檢出石油系促燃劑。(見 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6頁)」。足見,尚無從認定關於 本件火災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再者,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23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台中高 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2207號處分書亦均為相同之認定,以本件火災暫查無特定嫌疑犯,依法已予結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又原告等公司稱因被告廠房內堆積之貨品具有高度易燃性,卻未注意保存云云,惟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調查結果,並無以存放貨品易燃為火災發生之原因,是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有何過失,則原告等徒以被告廠房內堆積之貨品具有高度易燃性即指摘被告有何管理過失情節,即無足採。 ⒒再查,被告為注意廠房之安全平時即有裝設保全安全系統,並有警衛、保全駐守,被告於本件火災當日其廠房有確實設定保全系統,以維護安全,此有被告公司警衛廖清重98年6 月25日於台中縣消防局談話筆錄可證。且於火警發生後,保全公司即予發現訊號異常而發報。是按被告公司就其廠房既已設置保全系統,而被告公司員工下班時均把機器設備電源關掉,以防意外發生,此有被告公司員工高上文98年6月25 日於台中縣消防局談話筆錄供稱:「(問:昨天下班前機具的關機程序為何?)我先把收縮膜烤箱上的溫度開關關閉,約15分鐘後再把烤箱上的總電源開關關閉。」、「…小冰箱沒有放肉品,只是上班時冰飲料,所以我習慣隔天沒有上班,我會把冰箱插頭拔掉,磅秤也有使用,使用後我們會把電源拔掉。」等語足憑。又高上文98年7月8日於台中縣消防局第二次談話筆錄另稱:「包裝區完全沒有任何易燃性液體。」、「…包裝區只作包裝,完全用不到任何易燃性液體或溶劑。」、「我在包裝區工作將近16年了,不曾看過有易燃性液體或溶劑在包裝區傾倒。」等語,是依據上述廖清重、高上文所述內容,無從認為被告就廠房之電源安全設置與管理維護有何過失,並且依照現場跡證送鑑定結果,查無任何足以引燃火災之火源,亦無證據顯示有何因其他用電疏失導致災害發生之情狀。故客觀上顯示本件火災之發生,尚非被告公司負責人就廠房管理有何疏失或未盡注意義務所致,而應係不明外力介入所致。又縱該被告廠房設有駐衛警,亦難保外人不得侵入縱火,是原告等公司徒以被告廠房內堆積之貨品具有高度易燃性,卻疏於注意保存,致引燃大火屬有過失云云,顯係臆測之詞,委無足採。 依上開台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調查報告及廖清重、 高上文之證詞,被告公司之廠房既有妥善保全系統,且就其廠房之設施及管理維護,亦無原告等公司指摘之過失,雖該被告廠房為起火點,但發生火災原因不明,且不排除係外力縱火所致,無法鑑定起火原因,既無法判斷起火原因,即難憑上開證據遽認本件火災係被告公司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故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不慎所致,被告有過失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⒓末查,台中縣消防局鑑定報告結論: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火流延燒路徑研判,太平市○○路39號瑞華塑膠公司為起火戶,包裝區收縮膜烘箱北側附近應為最初起火點。但該起火處,證人廖清重稱係布綑及棧板在燃燒,經查,此布綑及棧板係置放於地上可隨時移動搬走,並未與土地接合,自非工作物,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等公司主張被告因過失使其工廠發生火災,延燒至原告等廠房及其內原料,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情,均未為相當之舉證以實其說,且亦未能證明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有何侵權行為,自難令被告公司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天盟公司7,882,282元;給付原告連諭公司2,493,62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