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53號 原 告 蔣秀鳳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黃綉鈴律師 林彥君 被 告 吳文雄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被 告 黃富雄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複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複代理人 李莉娜 洪蕙茹律師 楊博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交附民字第25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文雄、黃富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文雄、黃富雄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文雄、黃富雄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12,00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報行。」(附民卷第1頁)。嗣於本 院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41,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報行。」(卷2第10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原因基礎事實復同一,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文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吳文雄於民國97年12月8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PA-5520號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92號旁停車場, 由東往西方向倒車進入上開豐陽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原應注意倒車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倒車進入上開豐陽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適被告黃富雄駕駛車牌號碼H9-8352號小客車沿上開豐陽 路由南往北車道行駛,亦行經上開豐陽路92號前,被告黃富雄為緊急閃避被告吳文雄所駕駛PA-5520號小客車,遂駕駛 H9-8352號小客車向左偏而逆向轉入上開豐陽路由北往南車 道,復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C6-7808號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上開豐陽路由北往南車道行駛亦行經上開豐陽路92 號前,H9-8352號小客車遂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猛力撞擊,致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第二頸椎骨折等傷害。案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吳文雄過失傷害罪確定,被告吳文雄顯有過失。二、被告黃文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被告黃富雄雖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之內,然當日氣候良好、路況並無特別情形,被告黃富雄稱其看到吳文雄所駕駛車輛倒車出來時,時速約30-35公里,而依道路交通事故 圖觀之,被告黃富雄開始偏移之地點距被告吳文雄車子應有9.2公尺,因此被告黃富雄至少係於9.2公尺外,即見被告吳文雄車子倒車出來,若依被告黃富雄所陳述之時速,於將近10公尺處發現被告吳文雄車子,竟來不及煞車,而轉向對向車道衝撞原告車子,其僅有兩種可能,一是被告黃富雄車速過快、另一即是被告黃富雄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告黃富雄對於開車時前座有1隻小狗乙節不爭執,顯 見被告黃富雄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此有臺中縣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認定被告黃富雄部分記載其有閃避疏失,及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逢甲鑑定報告)認定「黃富雄駕駛自小客車為避免撞及吳文雄駕駛車輛侵入對向車道導致與對向正駛至由蔣秀鳳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蔣車失控、右後側偏往右側慢車道碰撞由張寬仁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為肇事次因」等情,是被告共同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依法可請求下列金額: (一)醫療費96,437元: 原告請求除附表所列包括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醫院)、大同中醫醫院及聖安中醫診所復健(99年3月17日至100 年5月9日共42次,計支出14,780元),合計為96,437元。 (二)看護費108,000元: 豐原醫院函覆記載「吳女士(即原告)因頸椎受傷至本院就醫,接受手術治療,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約3個月」, 為此,原告就出院後之看護費為75,000元,加計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3,000元,合計108,000元。 (三)交通費175,200元: 原告因頸椎無法轉動,致無法自行開車,出入皆須倚賴他人乘載或搭計程車,截至100年5月7日止,至豐原醫院復 健治療共243次,每趟車資400元計算,支出97200元交通 費,另至聖安中醫診所復健,每次單價1500元計算,自99年3月17日起至100年5月9日止,共計42次,支出交通費為63,000元,及自神岡往返臺中就診共10次,每次單價1500元計算,支出交通費15000元,上開金額共計175,200元。(四)薪資損失422,050元: 原告自80年起即任職於昌順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順公司)擔任會計人員,依97年所得稅扣繳憑單,原告給付淨額為506,454元,故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42,205 (計算式:506,454÷12=42,205)。依原告工作性質,需 長時間使用電腦或計算機以編制報表,但因原告第二頸椎骨折,根本無法轉動脖子處理文書,故自車禍至起訴時,仍留職停薪在家修養,此段期間喪失薪資總計為422,050 元。 (五)勞動能力減損2,837,856元: 豐原醫院鑑定函覆記載:「蔣女士因頸椎第二節骨折且接受手術,符合脊柱失能,由外觀並無畸形,較符合54項『脊柱遺存運動障害者,等級9』」,準此,依勞工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所示,等級9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53.83%,以原告於車禍前之所得即97年所得額為506,454元 計算,原告請求14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因車禍喪失勞動能力部分損失為2,837,856元。 (六)汽車修理費80,000元(含工資16,685元、補漆10,483元、零件52,832元)): 因系爭車禍致被告黃富雄所駕駛之汽車撞到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原告支付汽車修復費用計80,000元。 (七)喪失退休金利益1,022,353元: 原告自80年起即任職於昌順公司,其工作年資已逾15年,且因年齡僅有53歲,尚未達強制退休之要件,而原告請領一次性退休金應屬未來可實現之利益,又原告所選擇為舊制。原告因擔任公司會計,需長時間使用電腦或筆紙記載文件或製作報表,然因第二頸椎骨折,造成原告脖子難以轉動,更無法長時間處理文書工作,致使原告勞動能力有所減損。原告原平均薪資每月薪水為42,205元,經鑑定符合54項「脊柱遺存運動障害者,等級9」,其勞動能力減 損53.83%,則原告未來喪失退休金金額計1,022,353元。 (八)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原告為46年7月23日生,新民商工職業學校畢業,先後於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建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自79年起即任職於昌順公司並擔任會計人員迄今。原告未出車禍前即97年度(96年12月至97年11月)薪資為516,569元,平均每月約43047元。另原告因被告嚴重過失行為,受有「第二頸椎骨折」等重大難治傷害,造成脖子難以轉動,整日酸痛難當,不僅影響工作能力,日常生活更是痛苦非常,且因脖子僵直,無法注視物體移動,而外在形成特殊姿勢,嚴重影響原告外在形象,令原告無時無刻均需面對外來異樣的眼光,現今原告以屆退年齡留職停薪在家閒賦,對未來頓失依靠,雖努力復健,但成效不大,整日惶惶不安,心中之痛苦實非常人所能理解。為彌補原告內心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0萬元精神慰撫金, 以資慰藉。 (九)綜上,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941,896元。 四、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41,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報行。 貳、被告吳文雄則以: 一、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告吳文雄係緩慢謹慎倒車並閃倒車燈光,時速約僅3至5公里,並於約5至7公尺距離左右發現被告黃富雄所駕駛車號H9-8352自小客車,即立即煞車靜止,停 止後退。反觀,被告黃富雄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車內右前座有1隻似黃金獵犬的大型狗阻礙視線),且以時速約70 公里以上之超速行駛,以致來不及煞車,而逆向駛入他人車道,並與原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發生撞擊。準此,被告黃富雄超速行駛且慌張應對,致肇系爭車禍,其顯有過失責任。惟被告吳文雄緩慢倒車並有煞車反應,以避免撞擊他人車輛,是被告吳文雄顯已盡應盡之注意義務,於法律上當無須負過失責任。 二、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刑事判決雖認為被告吳文雄倒車時未有手勢或請人指揮倒車云云。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之規定可知,倒車燈光與手勢係二擇一之方式,而非二者均應俱備踐行。再當時被告吳文雄車內並無乘客,被告如何請人指揮倒車乎?任何人處與被告之情況,幾均會採取同與被告倒車時以顯示倒車燈光之方式,以告知旁人注意,何來過失責任可言? 三、另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函文雖認為就系爭車禍,被告吳文雄為肇事原因,被告黃富雄及原告等人則無肇事因素,而逢甲鑑定報告則認為被告吳文雄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黃富雄為肇事次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惟系爭車禍現場在警方到場前遭移動、破壞,故系爭車禍之歷次不同單位鑑定,能否正確反應事實而無誤,非無疑義。職此,依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71號判例意旨,前揭歷次車禍鑑定應僅供法院參考,依法對法院應不具拘束力。 四、據上所陳,被告吳文雄當時倒車既已閃倒車燈光並緩慢倒車,且隨後即煞車靜止不動以避免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吳文雄實已盡到避免車禍發生之注意義務,自難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吳文雄有何過失責任可言。系爭車禍之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未依法詳查,遽採在車禍現場已遭移動、破壞後,已偏離事實之鑑定意見,即有違誤。 五、退步言,縱認被告吳文雄對系爭車禍有過失責任,而應與被告黃富雄負起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灌水不當之處: (一)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就其中有醫療收據之96437元,不爭執,但原告如有 意外險出險之理賠,此部分原告則不得重複請求。 (二)看護費用部分: 被告就原告主張看護費用108000元,不爭執。此部分原告如有意外險出險之理賠,原告不得重複請求。 (三)交通費用部分: 被告就原告所提出自神岡往返臺中4趟之計程車車資6000 元(1500×4=6000元)及自神岡往返豐原8趟之計程車車 資3200元(400×8=3200元),合計9200元,不予爭執。 然被告就其餘166000元車資部分否認,因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 (四)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卡載明其任職昌順公司之投保薪資為10200元,與原告之97年所得稅扣繳憑單之給付淨額為 506,454元,每月平均薪資為42,205元,二者薪資並不一 致,何者為正確,並非無疑,況原告有參加勞工保險,其請領薪資補償後,依法應予抵充,在本件不得重複請求。又原告主張喪失薪資是以10個月期間不能工作為計算標準,惟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10個月期間不能或不宜工作之事實(按醫院診斷證明書亦未有原告出院後仍不能工作之記載)。是核原告未能提出任何不能工作及留職停薪之證明,此部分請求委不足採。 (五)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豐原醫院是否具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附之鑑定單位資格,並非無疑。又原告之傷勢經治療後,再經門診復健追蹤,是否無漸進恢復之可能,亦非無疑。如有漸進恢復之可能,則豐原醫院鑑定函覆遽將量化為失能等級第9 級,而原告遽將量化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3.83%,是否正確,即有可議。另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乃屬一般公式,並不全然適用於任何個案,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認定並不受該殘廢等級之拘束。再者,原告有參加勞工保險,經請領此部分之勞保給付後,依法應予以抵充,原告不得重複請求。 (六)汽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汽車修理費用80000元(含工資16685元,補漆10483元,零件52832元),惟原告之自小客車為中古車輛,經折舊計算後,該金額是否正確無訛,並非無疑,故被告爭執之。 (七)喪失退休金利益部分: 一個人可工作至幾歲應斟酌被害人之年齡、職業、健康狀態等而定,而非單憑原告片面之揣測,原告所受傷勢是否難以恢復?其工作是否難以維持?是否有喪失請領退休金之虞?理應依證據認定之。然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可以每月平均工資42205元為計算,並以45個基數,請 求喪失退休利益0000000元之證據,況且原告未扣除中間 利息。是故原告該項請求既乏依據,尚無可採。 (八)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及事故發生後,被告以誠意多次與原告試行調解,並願意在道義上給付20 萬元慰撫金予原告(當時原告要求120萬元賠償金額,致未能成立和解),復斟酌原告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住院15天後即可出院等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2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於過高。況且,系爭車禍發 生時,原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車前狀況,且原告當時駕車車速亦超速太快以致肇事(98年6月18日被告黃富 雄偵訊筆錄),職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自可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六、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黃富雄則以: 一、被告黃富雄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之原因,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13609號、第15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文足證,是被告於系爭車禍顯無過失。惟逢甲鑑定報告竟漠視前揭鑑定意見,認定被告黃富雄為肇事次因,又遍觀逢甲鑑定報告,並未就有關被告具肇事次因之結論,有任何科學之驗證及交通法令之判斷;且該鑑定報告所認定之事實與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之事實並無歧異,然就被告是否肇事原因卻判斷兩歧,令人費解。是故,逢甲鑑定報告如此率斷,實不足採。據此益徵,被告就 本件車禍並未有過失,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二、退步言,縱認被告黃富雄於本件車禍有過失,惟: (一)看護費用、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汽車修理費部分,援用被告吳文雄就此等部分不爭執及抗辯。 (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所提計程車車資收據所載日期,多未與就診日期一致,其真實性堪慮,顯為臨訟製作,不足證明其確有車資支出之事實。 (三)喪失退休金利益部分: 原告自行辦理留職停薪,又未辦理離職手續,何來影響其喪失請領退休金之資格。 (四)精神慰藉金部分: 被告縱有過失,然系爭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吳文雄無預警倒車之行為,被告加害之程度甚低,又被告經濟狀況並非優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實非被告 所能負擔。 三、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肆、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於100年11月29日協商整理爭點,爭執 與不爭事項結果如下,並以之為言詞辯論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吳文雄因系爭車禍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471號判決過失傷害罪成立,並經臺中高分院以99 年度交上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維持確定在案,刑事確定 判決認被告黃富雄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暨第二頸椎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受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示「脊柱遺存運動障害者,等級9」之脊柱失能。 (三)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96,437元。 (四)原告因系爭車禍住院治療15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3,000元(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每半日以1100元計算),原告因系爭車禍頸椎受傷需接受手術治療,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約3個月(豐原醫院99年3月10日豐醫歷字第0990001369號函,卷1第113頁參照),原告出院後之看護費用為75,000元(長期看護費用每月以25000元計算,25000× 3=75,000元),上開看護費用共計108000元。 二、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黃富雄、吳文雄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共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1、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96,437元及看護費用108,000元,如有意外險理賠時,得否扣抵? 2、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75,200元,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及金額部分: 1、原告治療期間是否為l0月或3月又15日?原告每月薪資是 否為42205元或10200元?原告治療期間之薪資所得損失數額為何? 2、原告如因勞工保險受領薪資補償,依法是否應予抵充? 3、原告受有9級殘,將來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勞動能力 減損之請求應自何時起算(是否應自治療期間終止或薪資所得損失末日之翌日起算)?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計算至65歲時,其減損之數額為何?原告如受有勞工保險給付時,得否扣抵? 4、原告請求汽車修理費用80000元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失利益部分: 原告是否因無法工作而喪失將來退休金之利益?若是,得否以勞動基準法舊制之45個月勞工退休金基數作為計算之基準? (五)原告得否請求慰撫金?如可,其數額為何? 伍、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黃富雄、吳文雄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共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3號 判決參照)。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係指依一般通常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2115號、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依逢甲鑑定報告之「壹拾、肇事責任分析」記載:「吳文雄駕駛自小客車於該肇事路段之停車場離開時,未注意路況,貿然倒車導致黃富雄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現時,因距離迫近剎車防範不及,導致此次車禍發生,為肇事主因。黃富雄駕駛自小客車為避免撞擊吳文雄駕駛車輛,侵入對向車道導致與對向正駛至由蔣秀鳳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蔣車失控、右後側偏往右側慢車道碰撞由張寬仁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為肇事次因。蔣秀鳳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事故地點,遇有對向黃富雄駕駛侵入之車輛而閃避不及與之碰撞,無肇事因素。」等語足認,被告吳文雄於倒車時及被告黃富雄於駕駛車輛時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致發生系爭車禍,並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第二頸椎骨折等傷害。職此益徵,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等二人均有過失,又被告吳文雄、黃富雄等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生上開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吳文雄、黃富雄等對於原告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抗辯系爭車禍現場在警方到場前遭移動、破壞,故系爭車禍之歷次不同單位鑑定,能否正確反應事實而無誤,非無疑義,又歷次車禍鑑定應僅供法院參考,依法對法院應不具拘束力云云。惟查,逢甲鑑定報告之玖、肇事因素分析之五記載:「本中心以PC-Crash事故模擬軟體還原本案事故發生經過,模擬吳車以從路邊停車場起步倒車進入路口,黃車為閃避吳車侵入對向車道與蔣車發生碰撞,蔣車遭撞後車身偏向位移撞擊路邊停放之張車。速度設定方面吳車從0KPH開始倒車加速至20KHP後再剎停;黃車以40KPH速度與對向蔣車發生碰撞;蔣車以30KPH速度遭對向黃車碰撞。」等語,據此益徵,該鑑 定報告是依據先進科學模擬軟體所為,且鑑定報告之內容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之處,被告僅空言抗辯並無可採。職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一)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96,437元及看護費用108,000元,如有意外險理賠時,得否扣抵? 按全民健康保險,係基於政府照顧全體民眾健康,強制全民投保,不論有無出險,均須按月繳納保險費,且不得任意終止契約,與任意險係自願訂立之私契約不同,任意險係因被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支付保費,於出險時,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其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足徵,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即不因保險給付,而減免加害人之賠償責任。是以,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96,437元及看護費用108,000元,即使受有意外險理賠 時,被告亦不得主張扣抵。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有據。(二)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75,200元,是否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 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就上開主張僅提出13張 之五七汽車行收據(原證6、附民卷第30至32頁;原證20 、卷2第66頁)為證,然該收據並無記載原告所搭乘計程 車之日期,僅記載車資之數量及單價,故原告上開舉證並無法使本院對其所主張之事實為有利之認定,職此,原告前揭之請求要屬無據,難予採信。 三、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及金額部分: (一)原告治療期間是否為l0月或3月又15日?原告每月薪資是 否為42205元或10200元?原告治療期間之薪資所得損失數額為何? 查依豐原醫院98年10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原證1,附民 卷第12頁)、99年3月10日豐醫歷字第0990001369號函( 卷1第113頁)及中國醫大醫院98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 原證1、附民卷第14頁)之記載足知,原告因系爭車禍導 致頸椎受傷,必須接受手術治療,而手術後需使用支架,且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約3個月,基此益徵,原告因系爭 車禍需治療期間(含手術住院15日)係為3月又15日。至 於原告主張其須休養10個月乙節,尚嫌無據。復依原告提出之由其任職昌順公司於99年2月5日出具之證明書所示(原證13,卷1第109頁),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在昌順公司任職會計人員。另依原告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顯示(原證14,卷1第111頁),原告97年度之給付淨額為506454元,換算每月薪資為42205元,本院認應以此 部分之金額,核算原告治療期間之薪資損失,始屬合理。從而,原告治療期間之薪資損失應為147718元【每月薪資42205元,每月以30日計算,原告治療期間為3個月又15 日,薪資損失金額應為42205×3+42205×15/30=147718 ,元以下進位,採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如因勞工保險受領薪資補償,依法是否應予抵充?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又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60條定有明文。基此益徵,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予雇員時,可適用同法第60條之規定予以抵充。惟查,本件原告係因系爭車禍導致頸椎受傷,而原告所受領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之勞工保險薪資補償,係因勞工保險契約所致,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不因勞工保險給付,而減免被告等之賠償責任。再者,被告等並非係原告之雇主,更無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之情事,自無同法第60條規定之適用。據上所陳,被告抗辯原告所受領之治療期間薪資補償給付應予扣除乙事,顯非有據。 (三)原告受有9級殘,將來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勞動能力 減損之請求應自何時起算(是否應自治療期間終止或薪資所得損失末日之翌日起算)?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計算至65歲時,其減損之數額為何?原告如受有勞工保險給付時,得否扣抵?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1823號判決參照)。復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暨第二頸椎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受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示「脊柱遺存運動障害者,等級9」之脊柱失能,此有豐原醫 院100年6月20日豐醫歷字第1000005729號函附卷可參,而豐原醫院係中部地區大型之署立級醫院,該醫院依據客觀事證所為之前揭專業判斷,應屬合理可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之規定(卷2第79至82頁):「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第1等級為1200日。.......第9等級為280日。........」,職是足知,原告減損勞動能力為280日/1200日=23.33%,原告主張其終身減損勞動能力為53.83﹪,顯屬無據。 3、復查,原告治療期間為3個月又15日,原告請求治療期間 之薪資損失為147718元乙節,已如前述,是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應自「薪資所得損失末日之翌日」起算,始為合理。基此,系爭車禍發生之日為97年12月8日,原告治 療期間為3個月又15日,是原告薪資所得損失末日之翌日 為98年3月23日。另勞動基準法第54條雇主得強制勞工退 休之最低年齡為65歲,原告為46年7月23日生,有卷附豐 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出生日期為據,自原告薪資所得損失末日之翌日起(98年3月23日)至其65歲退休之 日(111年7月23日)為止,有13年7月1日,原告減損勞動能力為23.33%,又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顯示(卷1第111頁),原告97年度之給付淨額為506454元,依原告每年薪資506454元為計算,原告一次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506454×10.00000000+(506454 ×0.00000000)×0.00000000)×23.33%=0000000.00000 000。元以下進位,採四捨五入。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單期係數】。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4、至於被告抗辯該部分請求於原告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後應予扣除云云,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暨第二頸椎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受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示「脊柱遺存運動障害者,等級9」之脊柱 失能,而原告所受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係因勞工保險契約所致,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不因勞工保險給付,而減免被告等之賠償責任。再如前所述,被告等並非係原告之雇主,更無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之情事,自無同法第60條規定之適用,據此,被告上開抗辯核非有據。 (四)原告請求汽車修理費用80000元是否有理由?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80000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60480元,並有合祥汽車修護廠派修單在卷可按 。又系爭車輛係於2000年(民國89年)1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7年12月8日為 止,已有9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系爭車輛已超過耐用年數(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4年,其他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 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為6048元 【計算式:60480×(1-9/10)=6048】,另加計原告支 出不必折舊之工資及補漆費用31100元,總計原告所得向 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7148元(計算式:6048+31 100=37148)。原告於37148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失利益部分: 原告是否因無法工作而喪失將來退休金之利益?若是,得否以勞動基準法舊制之45個月勞工退休金基數作為計算之基準? (一)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與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定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據此規定,凡於上述情形,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號判決參照 )。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查依豐原醫院99年5月12日豐醫歷字第0990004227號函之說明二記載:「㈠就蔣女士(即原告)病 史、身體檢查及X光檢查,病情符合脊柱遺存顯著畸形(X光片上頸椎第二節及第三節間遺存不正常角度)及顯著運動障害(蔣女士屈曲/伸張角度小於生理運動範圍之三分 之一)。㈡對蔣女士頸椎活動範圍而言,確為無法長時俯頭作帳。」等語足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脊柱遺存顯著畸形及屈曲或伸張角度小於生理運動範圍之三分之一,即原告之頸椎活動範圍小於一般正常人之活動範圍,然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擔任會計人員,其需長時間使用電腦或筆紙記載文件或製作報表,卻因系爭車禍已無法長時間俯頭作帳,易言之,原告因系爭車禍已無法再繼續從事目前之會計工作。惟查,原告自80年起即任職於昌順公司,其工作年資已逾15年,現今年齡僅53歲,尚未達65 歲強 制退休之年齡,而依通常情形,原告已有取得請領一次性退休金利益之可能,卻因系爭車禍之發生致其不能取得,即屬所失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因系爭車禍而無法從事目前會計工作之喪失將來領取退休金之利益,洵屬有據。 (二)次按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復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 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條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 施行後,該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前項保留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2項)。」。查原 告之勞工保險卡(附民卷第35頁)記載:「投保單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生效日期:76年2月18日,退 保日期:76年7月2日。投保單位:建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機公司),生效日期:78年8月3日。投保單位:昌順公司,生效日期:80年7月13日。」等語,又原告薪 資所得損失末日之翌日為98年3 月23日乙節,業如前述,基上足知,原告自昌順公司投保之日起(80年7月13日) 至原告薪資所得損失末日(98年3月22日)止,共計17年8月9日年資;另原告為46年7月23日生,自原告薪資所得損失末日之翌日(98年3月23日)起至其65歲退休之日(111年7月23日)為止,共有31年3月10日之工作年資。依前揭說明足知,原告主張以勞動基準法舊制之45個月勞工退休金基數作為計算喪失將來領取退休金之利益乙節,於法有據。 (四)復查,原告97年度之所得給付淨額為506454元,換算每月薪資為42205元,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之發生使其勞動能力 減損23.33%等情,已如前述,依勞動基準法舊制之45個月勞工退休金基數為計算,原告一次請求喪失將來退休金,並按會計準則扣除14年之中間利息(即原告至65歲退休之期間共有13年7月1日,以14年計算)後之現值,原告得請求之將來喪失退休金金額為234980元【計算式:(42205 ×45×23. 33%)÷{(1+5﹪之法定利息)之14 次方(1 次方為1年,14年為14次方,係採會計學上未來給付按法 定利率折算現值計算方式)}=234979.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原告得否請求慰撫金?如可,其數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人 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需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二)原告因被告等前述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足憑,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且往來醫院復健多次,則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之共同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會計人員;被告吳文雄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廠勞工;被告黃富雄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另兩造之財產狀況,原告名下有1筆 房屋及4筆土地,總額為0000000元,及2009年出廠(1497汽缸容量)之國瑞汽車1輛、2002年出廠(1834汽缸容量 )之中華汽車1輛,及4筆投資共29510元;被告吳文雄名 下無任何財產;被告黃富雄名下有3筆房屋及8筆土地,總額共為0000000元,及2009年出廠(1987汽缸容量)之國 瑞汽車1輛,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再原告因被告等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之傷害,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暨第二頸椎骨折等傷害,斟酌其受傷之情況非輕,須長期復健,是其承受身體、心靈上壓力及痛苦當屬非輕,及被告吳文雄於倒車時、被告黃富雄於駕駛車輛時應注意之過失程度,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乃屬過高,應予核減為600,000元始為 相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總金額計為2,473,195元(醫療費 用96,437元+看護費用108,000元+治療期間之薪資損失 147,718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248,942元+修車費用37, 148元+將來喪失退休金234,950元+慰撫金600,000元= 2,473,195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共同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於98年11月17日送達訴狀,被告等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文雄及黃富雄連帶給付2,473,195元及自98年1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原告及被告吳文雄、黃富雄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