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61號 原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9年5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 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67號強制 執行事件經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2日作成分配表(如附件,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98年11月2日分配,原告於 98年10月31日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被告於98年11月3日收受 原告聲明異議書狀,並即對原告之聲明異議為反對之陳述,原告於98年11月6日受被告已為反對陳述之通知,原告因而 於同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調閱上揭強制執行案卷宗查核無訛,並有本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程序,核與首開規定無違,應先敘明。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6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0月1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表列次序11、12、13、14、19、20所示債權,應改列為普通債權。 二、陳述要旨: ㈠訴外人張朝宗、張德浦於79年6月21日提供坐落台中縣太 平市○○段19、21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同段42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1352巷5號)(以 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被告,以擔保被告對債務人新穗億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穗億公司)之債權,並於同年月26日辦妥抵押權登記,可知系爭抵押權自始僅為擔保被告對新穗億公司之債權而已,後系爭抵押權於85年5月10日變更債務人為新穗億公司及張朝宗,義 務人則變更為張朝宗,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擴及於張朝宗個人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為新穗億公司及張朝宗,故系爭抵押權旨在擔保新穗億公司及張朝宗個人對被告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是系爭抵押權之基礎法律關係,即為被告與新穗億公司、張朝宗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故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所指「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債務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內之款項」等,均應解為必須以被告與新穗億公司、張朝宗間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產生者為限,始符合最高限額抵押權從屬於基礎法律關係之要件,及張朝宗與被告訂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真意。 ㈡張朝宗所有系爭房地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6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0月12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訂於98年11月2日分配,惟系爭分配表其中① 表列次序11所示之債權,係原告丙○○於84年11月23日向被告申貸之款項②表列次序12所示之債權,係訴外人張森林於84年11月24日向被告申貸之款項③表列次序13、14所示之債權,係訴外人勝帆包裝有限公司(下稱勝帆公司)向被告申貸之款項④表列次序19、20所示之債權,則係訴外人大億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億公司)於94年3月 18日向被告申貸之款項,張朝宗僅為上開各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非上開各筆借款之債務人,且上開各筆借款之債務人復均非新穗億公司,則張朝宗所負上開各筆保證債務,均非基於張朝宗或新穗億公司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所負之債務,被告之上開各筆債權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尤其系爭分配表表列次序11、12所示之債權,其貸款發生均早於系爭抵押權變更債務人為新穗億公司及張朝宗之前,且當時此二筆借款皆準時繳息中,張朝宗殊無必要再提供系爭房地作為該二筆借款之擔保。又被告對系爭分配表表列次序11至14、19、20所示債權之主債務人均已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執行中,顯已獲得充分保障,而無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第1條予以擴張解釋 ,使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及於張朝宗對被告所負連帶保證債務之必要。況縱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第1條所稱之保證,並不以基於張朝宗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 所生者為限,然依該約定之結果,將使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無限制擴張,進而使抵押人之責任範圍無從確定,不啻加重抵押人之責任,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 247條之1第2款規定,該約定應歸無效。系爭分配表表列 次序11至14、19、20所示之債權應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自應改列為普通債權,後於原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受清償。 參、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被告與張朝宗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簽定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依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 之約定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債務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款項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之賠償。」,張朝宗與新穗億公司既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則張朝宗對抵押權人即被告所負上列之一切借款及保證債務,自均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系爭分配表表列次序11、12、13、14、19、20所示之債權,均為債務人張朝宗對被告所負之保證債務,自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 肆、兩造經法官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6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即債務人張朝宗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19、21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6、4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1352巷5號房屋),於98年9月17日拍定,拍定價金為3,013萬元。 ㈡被告就張朝宗所有上揭房地登記有最高限額3,000萬元之 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日期:79年6月26日)。原告就張 朝宗所有上揭房地則登記有1,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 (登記日期:97年9月18日),原告乙○○之債權額比例 為5分之3、原告丙○○之債權額比例則為5分之2。 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6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0月12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訂於98年11月2日分配。原告於98年 10月31日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被告於98年11月3日就 原告之聲明異議為反對之陳述,原告於98年11月6日受有 反對陳述之通知,於98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 ㈣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6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0月12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表列次序11、12、13、14、19、20所示債權,均為張朝宗對被告所負連帶保證債務。其中表列次序11所示債權之主債務人為原告丙○○,表列次序12所示債權之主債務人為訴外人張森林,表列次序13、14所示債權之主債務人為勝帆公司,表列次序19、20所示債權之主債務人為大億公司。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6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0月12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表列次序11、12、13 、14、19、20所示債權,是否屬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之1條至 第881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9月28日生效,且上開增訂之條文,除同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 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間為79 年6月26日,為前開條文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抵押權,依據前述說明,仍有上述新增條文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而上揭規定所謂「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乃指抵押權人與債務人間由一定法 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雖民法第881 條之1第2項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適用之,然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應具有特定性,其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亦即最高限額抵押權從屬於基於一定範圍內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不具特定性,而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7號判決參照)。至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為何,則由當事人自由約定,且不以單一為限,縱約定多數一定法律關係,如已具實質之限定性與客觀之明確性,即非法所不許,且所約定之法律關係不以契約行為為限,侵權行為或行為以外之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亦屬之,亦不以將來發生之債權為限,如當事人約定設定時已存在之特定債權亦為擔保範圍所及,亦非法所不許。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抵押權於79年6月26日辦理設定登記,於85年5月7日變更抵押債務人為新穗億公司及張朝宗、義務人( 即抵押物提供人)為張朝宗,且抵押物提供人兼債務人張朝宗與被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 約定:「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債務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款項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之賠償。」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99年1月25日以平地登字第0990000387 號函送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之上開約 定以觀,乃將債務人因「借款、票據、保證」等法律關係所生「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債務,均列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並非約定僅限於因消費借貸關係所生債務,始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包含抵押債務人新穗億公司、張朝宗與被告間,因「借款、票據、保證」等法律關係所已發生及將來於抵押權存續期間陸續發生之債權,此由上開約定將借款、保證等法律關係並列、並明文包含現在及未來之債權等語觀之甚明,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限於被告與抵押債務人新穗億公司、張朝宗間將來因消費借貸所生債權,委屬無據。查,系爭分配表表列次序11、12、13、14、19、20所示債權,均為張朝宗對被告所負連帶保證債務,其中表列次序11所示債權之主債務人為原告丙○○,表列次序12所示債權之主債務人為訴外人張森林,表列次序13、14所示債權之主債務人為勝帆公司,表列次序19、20所示債權之主債務人則為大億公司,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已如前述,雖上開債權之主債務人均非新穗億公司或張朝宗,然既均屬張朝宗因基於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所負債務,而保證契約法律關係,乃屬系爭抵押權當事人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已詳如前述,則系爭分配表表列次序11、12、13、14、19、20所示債權自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執行法院將之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分配,要無違誤。原告以系爭分配表表列次序11、12、13、14、19、20所示債權之主債務人均非新穗億公司或張朝宗,且其中表列次序11、12所示債權之貸款發生早於系爭抵押權變更債務人之前等語,主張系爭分配表表列次序11、12、13、14、19、20所示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應改列為普通債權受分配,委屬無據。 四、原告雖另以縱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第1條所 稱之保證,並不以基於張朝宗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所生者為限,然依該約定之結果,將使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無限制擴張,進而使抵押人之責任範圍無從確定,不啻加重抵押人之責任,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主張依民法第247 條之1第2款規定,該約定應歸無效等語。經查,「保證」之法律關係亦為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而「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惟所謂保證,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規定參照),故保證 債務之成立,必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有保證契約之存在,始足當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雖約 定抵押債務人因保證法律關係對被告所負債務,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然並未限制或剝奪抵押債務人新穗億公司、張朝宗是否與被告成立保證契約之選擇權,新穗億公司、張朝宗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就是否擔任他人對被告所負債務之保證人、及保證之額度等,仍有充分選擇、控制之權,亦即新穗億公司、張朝宗就其對被告是否會有保證債務產生暨其產生之額度,仍有充分自主控制之權,故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第1條雖約定「保證」 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法律關係,並不致使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無限制擴張,要無使抵押人之責任範圍無從確定,加重抵押人之責任,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與上揭規定不符,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因保證所生債務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 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亦不足採。 五、綜據上述,原告以系爭分配表表列次序11至14、19、20所列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上開債權改列為普通債權受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