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金字第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譓伊律師 陳溫紫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代理人 戊○○ 庚○○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複代理人 魏淇芸律師 被 告 己○○ 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甲○○、己○○應連帶給付附表二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新台幣參佰壹拾捌萬貳仟伍佰元整,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被告己○○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甲○○及己○○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免供擔保予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詹彩虹變更為乙○○,原告於民國 (下同)98 年2月5日具狀以乙○○為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為證,經本院將該書狀送達於被告。從而本件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保護機構為維護公益,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提付仲裁,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定有明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即原告,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自得以自己名義,為附表所示因買受亞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亞智公司)股票受有損害,而授 與訴訟實施權予原告之投資人吳炳煌(下稱授權人)等49人,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亞智公司前部分公司內部人(香港亞洲聯網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於92年底,因公司財務發生困難,乃探詢臺灣全球星公司總經理即被告甲○○、副總經理即被告己○○意見,被告甲○○、己○○2人建議以出脫該公司部分股票方式 募集資金;而被告甲○○、己○○為炒作亞智公司股票牟利㈠於93年1月初,邀約被告丁○○至臺北市大安會館聚會, 告知亞智股票係屬電子工業類股、股票股本小、大股東持股集中,股價處於7元的低價,且營運將轉虧為盈,若在利多 消息激勵配合下,極易炒高股價牟利,終獲被告丁○○同意配合炒作(第一階段炒作),雙方遂約定由被告甲○○協調亞智公司,對外利用媒體發布利多消息,以製造炒作契機及不得於被告丁○○炒作期間,偷賣被告甲○○、己○○持有股票後,被告丁○○即基於意圖拉抬亞智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除利用金鼎證券松山分公司之薛寶卿、建華證券忠孝分公司之陳如昀、富邦證券民權分公司之林金鵬及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鼎富證券總公司及松山分行等券商所控之人頭戶交叉買賣,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外,並向所屬的日月投顧、總統投顧、摩根投顧會員喊盤買進亞智公司股票。嗣於93年1月13日至2月27日間,造成股價大幅上漲,收盤價自93年1月13日之7.15元,上漲至2月27日之21. 20元,股價漲幅高達196.05%(同期間電子工業類股指數漲 幅為12.18%,大盤指數漲幅為16.68%),期間更有93 年1月15日等12個營業日以漲停作收,且成交量則自93年1月13 日之345仟股放大至2月27日之1,942仟股。㈡93年3月初,被告丁○○向被告甲○○、己○○2人表示,將亞智股票拉抬 至23、24元已充分反映基本面,不易再炒作,且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多次發布該股票為警示股,若繼續炒作將有風險,被告甲○○、己○○2人遂再約被告丁○○至臺北市之大安會 館,雙方議決以每炒高股票2元,交付100萬元之代價,由被告丁○○再拉高股價至50元(第二階段炒作),被告丁○○乃利用手中所控制亞智股票大量沖銷方式,再拉高成交量,藉以吸引散戶進場、拉抬該股票。嗣於93年3月1日至4月1日期間影響股價上漲,收盤價自93年3月1日之22.6 0元上漲至4 月1日之37.00元,股價漲幅高達63.72%,領先於同期間電子工業類股指數漲幅3.71%及大盤指數跌幅為0.76 %,期間 成交量則維持在2,000仟股。在第二波炒作期間,被告甲○ ○、己○○2人以上述其所掌控之香港公司「鈞威投資公司 」、「偉威投資公司」的名義,在豐銀證券公司開立帳戶後,於93年3月24日,以洽特定人方式,向亞智公司之法人董 事香港亞洲聯網科技有限公司以每股8.5元之價格(當日收 盤價格為每股27.9元)各購買4,300張亞智公司股票,並以 此共8,600張亞智公司股票,自3月25日至93年4月15日期間 ,趁被告丁○○拉抬亞智公司股價時,在豐銀證券公司分批出脫該8,600張亞智股票,並由被告丙○○每日將「豐銀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免簽章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傳真予被告甲○○、製作炒作股票之帳冊外,並計算出脫前述8,600張亞智股票,扣除手續費用及稅額後之巨額價 差不法利益後,將該不法利益2億1,394萬2,046元,分別匯 寄港幣1,097萬8,700元、美金288萬4,000元至渣打銀行臺北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東莊分行之「The Prime Rich Global Inc.」(為被告甲○○、己○○2人在英屬維京群島所建立 之紙上公司)帳戶;另匯寄港幣850萬元、美金170萬元至香港「WELLS FARGOBAN K」之「Go Capital LLC」、渣打銀行香港分行之「Liu Cha ng Shih Juei」等帳戶。被告己○○另依約將炒股報酬以現金方式交予丁○○;惟至93年4月初 ,被告甲○○、己○○2人向被告丁○○透露亞智公司新加 坡外資大股東有趁機調節持股,且被告丁○○在操盤時發現無法拉抬亞智股價,恐將引發套牢的風險,遂自4月16日起 ,停止炒作並將持股全數出脫。 三、本件被告自93年1月13日起至93年4月15日止,連續以高價委託買賣或以低價委託賣出即與他人通謀,操縱亞智公司股價,致授權人吳炳煌等人因誤信該期間亞致公司股票於證券櫃檯買賣市場之交易資訊買進該股票而蒙受損失,則被告拉抬股價行為與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吳炳煌等人損失間,具有因果關係,顯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55條規定。其損失 之計算係參考美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及我國實務判決,以被告操縱行為結束之翌日起,9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計算之,亞智公司股價自93年4月16日起9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 為每股17.32元,以其購買之金額減去其賣出之金額,若至 今仍持有或實際賣出之金額低於每股17.32元,則以每股17.32元擬制為其賣出價格。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證 券交易法第20條、第15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四、聲明:㈠被告丁○○、甲○○、己○○、丙○○等應連帶給付附表二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吳炳煌等49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3,1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提供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丁○○辯稱:對於原告主張事實、刑事判決內容以及免訴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惟證券交易法第20條並未明定損害金額如何計算及計算方式為何,原告自應就吳炳煌等49位投資人所受之實際損害為何舉證證明。此外,證券交易市場之股價瞬息萬變,而影響股價變動之因素眾多,如景氣狀況、政策擬定與施行、市場利多利空消息等均會影響股價之變動,並非單一因素所構成,難僅以原告所稱投資人買價與賣價之差額,即認係原告所稱之損害金額,況且在投資人多次、多筆買賣的情形下,以何次之買價與賣價之差額來計算,均會影響投資人請求之金額,若期間有獲利之情形,亦應予扣除。另原告所主張之判決來佐證損害賠償計算公式之合理性,惟該判決並非法院判例見解,自無從僅以該判決內容採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甲○○辯稱: ㈠原告所檢附之資料無從證明被告與「鈞威投資公司」、「偉威投資公司」有何關聯,且並非被告甲○○所掌控,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甲○○利用「鈞威投資公司」、「偉威投資公司」進行股票炒作負舉證責任。此外,並非僅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6年度偵字第4127號、15305號及96年度偵緝字第3079號為由,即認已盡舉證之責,更 況,被告是否確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刑事案件迄今並尚未經法院實體判決,自不能認定被告有何炒作股票行為,而認有任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再者,被告丁○○不利於被告甲○○等人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自對於被告甲○○等全體均不生效力,不得作 為被告甲○○等不利之證據。 ㈡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稱之不法行為,從而原告所稱之損害結果與被告行為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更況,證券交易市場中引起股價變動之主要原因在於供需法則的變動,但是造成股價變動的各種因素有很多,就本件而言,被告並無炒作之情事,縱認有該等情事,為投資人買賣股票乃係本於自己之投資判斷,而影響投資人之判斷因素誠屬多端,難逕以被告等有何炒作行為之存在,即當然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定,並進而造成原告之損失,因之二者並無因果關係。此外,證券交易法之所以保護投資人的真諦,並非保證投資人從事證券投資必然獲得利潤與迴避損失之擔保,而是以確保證券交易之公平性與公正性為其前提,投資人本於自己的投資判斷買賣有價證券,其結果因證券投資所生之利益與損失,即應由投資人自負盈虧,否則即與所謂投資人自己承擔投資風險之「投資人自己責任」原則有違。再者,亞智公司股票交易狀況於93年2月2日、2月16日、3月8日、4月5日、4月15日多次達到「櫃買買賣公佈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警示標準,並遭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多次發布為警示股,一般投資人若仍繼續買進,可知買入行為係投資人基於自己投資叛斷,縱認被告有炒作之事實,則原告主張所受有之損害亦難謂與被告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㈢市場投資人縱任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其損害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而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僅空泛援引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實,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何具體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且「證券交易的公平及證券市場的健全發展」方為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規範意旨,而非保障買賣股票之定投資人為目的,因此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之「保護他人法律」,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認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㈣被告既未與「鈞威投資公司」、「偉威投資公司」有何關聯,則被告並無證券交易法第20條所稱之「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原告並未證明吳炳煌等49名授權投資人係「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是原告尚不得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第155條第3項請求 損害賠償。 ㈤證券交易法並未明定損害金額如何計算及計算方式為何,原告自應就吳炳煌等49位投資人所受之實際損害負舉證證明。證券交易市場股價瞬息萬變,而影響股價變動之因素眾多,難以原告所稱投資人買價與賣價的差額,即認係原告所稱之損害金額。又原告所提判決佐證其賠償計算公式,惟該判決僅係偶一個案,又非法院判例見解,且該計算方式係參考美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遭學者諸多批評,與本國法制並非相符,是以原告以該計算方式所主張之賠償金額,自無可採。㈥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己○○則以:被告甲○○與己○○未曾與丁○○接洽有關炒作亞智公司股票之事宜,且原告所檢附之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二人與「鈞威投資公司」、「偉威投資公司」有何關聯,是原告請求被告甲○○及己○○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再者,亞智公司股票交易狀況於93年3月初已達到「 櫃檯買賣公佈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警示標準,」,並遭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多次發布為警示股,一般投資人若仍繼續買進,可知買入行為係投資人基於自己投資判斷,縱認被告有炒作之事實,則原告主張所受有之損害亦難謂與被告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丙○○辯稱:被告丙○○為被告吳光成之助理,其係依被告甲○○或己○○之指示處理事務,被告丙○○並不知悉買賣股票過程是否有涉及炒作之問題,實為不知情之第三人;更況被告丙○○未曾處理過買賣亞智公司股票下單等事宜,是原告請求被告須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甲○○、己○○炒作亞智公司股價以獲取巨額股價差價,及被告丙○○是否協助甲○○炒作股票,致使吳炳煌等49人之損失,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須審究在於㈠被告丁○○、甲○○、己○○是否有炒作亞智公司股價以獲取巨額股價差價,致使吳炳煌等49人之損失,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㈡被告丙○○是否協助甲○○炒作股票,致使吳炳煌等49人之損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丁○○、甲○○、己○○是否有炒作亞智公司股價以獲取巨額股價差價,致使吳炳煌等49人之損失,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丁○○對於確與被告甲○○、己○○共同炒作亞智公司股價等情並不爭執,惟為被告甲○○及己○○否認,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金上訴1206號刑事卷宗(含本院97年金重訴605號刑事卷宗)所查: ⒈被告丁○○確與被告甲○○、己○○共同炒作亞智公司股價: ⑴被告丁○○於調查局供稱:「在93年1月初亞智股價在7元左右未上漲前,我與甲○○、己○○多次在大安會館見面洽談,洽談主要內容如下:㈠甲○○、己○○現正與亞智公司洽談未來炒股後續事宜…㈣…我也要求公司派要配合在報章、媒體發布利多消息,以便我拉抬股價。㈤甲○○、己○○必須協調亞智公司派不得在我拉抬股價期間偷賣。」、「甲○○、己○○也配合我的要求,請公司派主動在媒體發布利多,我即憑公司派所發布的利多消息撰寫亞智公司營運報告,請我所屬日月投顧、總統投顧、摩根投顧之會員買進亞智股票…」(詳台中地檢署94年他字第1363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 ⑵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與甲○○、己○○一起聯手炒作亞智科技公司股票)是的。…我利用人頭戶買進,股價就上漲了,再跟甲○○、己○○講好,…我有跟己○○講股票上漲期間,公司不能大量偷賣股票,否則會下跌,…己○○與甲○○答應我,每炒高亞智科技股價2元,即 可獲得100萬元之炒股利益,我也利用人頭戶買進,並叫他 要公司派配合不能賣出亞智科技公司股票,然後我再依據其內容撰寫股價分析利多之報告向媒體發布…「(問:就你在 炒作這些股票,依你經驗是否須公司派有人配合?)依我經 驗是有公司派的人配合,否則無法成功,因公司派會倒貨,會跟我對作。」、「(問:甲○○如何與公司派配合?) 他 們聯繫沒有告訴我,只說公司派會配合不賣股票,他們詳細協議沒有告訴我,我在拉抬時,也發現公司派確實沒有賣股票。」(詳台中地檢署94年他字第1363號偵查卷95年9月7日詢問筆錄)。 ⑶被告丁○○於本院97年金訴60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亞 智案是93年1月時,當時我正在炒作合機股票,合機股票從 92 年9月到93年1月時,漲了三倍,93年1月時,己○○跟我到餐廳聊天,他說我既然有辦法把合機股票炒高,如果有其他適合的股票,應該也可以炒作,隔了幾天,又在南京東路的酒店見面,他跟我說亞智科的公司業績有很大好轉,且當時的股價很低只有十元左右,如果我自己到市場買五百張或壹仟張,我再把他炒高,漲個二元,我就可以賺到壹佰萬元,我就回去蒐集亞智科的業績資料,開始進行炒作,從我開始宣傳及用人頭戶買進,也叫會員買進,當時1月多還在炒 作合機股票,亞智科已經開始上漲,到了2月多3月時,亞智科已經漲到30元左右」(詳本院刑事97年金重訴字第605號 卷第80頁) ⑷由上可知,被告丁○○與被告甲○○、己○○確有共同炒作亞智公司股價。 ⒉被告甲○○與被告己○○確於被告丁○○拉抬亞智科公司股價過程中,利用亞智科公司外資大股東亞洲聯網科技有限公司以大額成交量買賣亞智科股票: ⑴被告丁○○於調查局供稱:「我知道甲○○、己○○有結合亞智公司外資大股東,利用我前兩波拉抬亞智股價的過程中,利用有大額成交量,且於高價期間,趁機出脫亞智之大量持股,藉以從中獲取巨額股價價差,進而得以支付我前述1200萬元之炒股報酬」「依據93年2月亞智公司董監事等大股 東持股明細顯示,亞洲聯網科技公司持股達22,377,490股,以亞智公司資本新台幣4.474億元而言,亞洲聯網科技公司 持股確實達50%以上,且持股很集中,顯示亞洲網科技公司 是亞智公司外資大股東無誤。」「亞智公司大股東亞洲網科技公司確實在我炒股期間大量出脫持股達9,595張…」(詳 台中地檢署94年他字第1363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 ⑵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92年中後亞智科有3、4千萬元的財務黑洞,亞智科的老闆藍國慶有來找我,藍國慶是實際老闆…藍國慶的亞洲聯網持股大概百分之五十幾,在台灣無法賣…要找外資才能買這股票,因台灣只有法人可以買,後來香港的股東大會有通過8.5元要賣出來…藍國慶就催我問看 看,我有請己○○找金主,因這是國外的,後來己○○有找了很多人,國外金主說買了以後,要如何賣,後來己○○就跟丁○○談…己○○負責去過戶這8千多張股票,再在市場 賣掉…。」(詳台中地檢94年他字1363號96年1月23日訊問 筆錄)。 ⑶被告甲○○與被告己○○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金上訴字第120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均陳稱:「(審判長問:亞智科公司內部人(香港亞洲聯網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於92年底,因公司財務發生困難,乃探詢台灣全球星公司總經理甲○○、副總經理己○○意見,甲○○、己○○2人遂建議 以出脫該公司部分股票方式募集資金,是否有此事?)有。(審判長問:前開亞智公司內部人為挹注資金缺口,遂同意以每股新台幣8.5元之價格,出售8,600張香港亞洲聯網科技有限公司持有之亞智股票(代號5492),是否有此情事?)是。」(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金上訴字第1206號刑事卷97年6月19日審判筆錄)。 ⑷由上可知,被告甲○○、己○○確實有於被告丁○○拉抬亞智科公司股價過程中,利用亞智科公司外資大股東即亞洲聯網科技有限公司以大額成交量買賣亞智科股票。 ⒊被告丁○○拉抬亞智科公司股價過程中,被告甲○○、己○○以其所掌控之「鈞威投資公司」、「偉威投資公司」之名義,向亞智科公司外資大股東亞洲聯網科技有限公司大量買進亞智科公司股票,且於高價期間,趁機出脫大持股,藉以從中獲取巨額股價價差: ⑴查「香港商鈞威投資公司」及「香港商偉威投資公司」之公司註冊證書、股票交易資及匯款資料,均由檢調單位在被告甲○○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村○○路53號及53之1號之服 務處搜得並扣押(詳台中地檢署96年偵字第15305卷內之法 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 ⑵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針對亞智科公司股票93年3月21日至4月15日期間交易意見分析書之主張內容為:「香港商偉威投資有限公司及香港商鈞威投資有限公司等二公司於93年3月24日採洽特定人方式以每股8.5元向亞智公司董事亞洲聯網科技有限公司各買進4,300仟股,該二投資公 司俟取得持股旋於3月25日於市場賣出持股,至4月15日止計賣出8,600仟股,完全出清持股,初估實現獲利約為215,217,800元。」(詳台中地檢署94年他字第1363號卷第39頁、40頁)。 ⑶再查亞智科公司董事亞洲聯網科技有限公司於93年3月24日 洽特定人方式以每股8.5元各轉讓4,300仟股予香港鈞威投資有限公司、香港偉威投資有限公司,嗣該8,600張亞智公司 股票陸續於豐銀綜合證券出售後得利213,932,046元,除詳 載於上述自被告服務處扣得之帳冊外,213,932,046元部分 款項匯至被告甲○○與被告己○○在英屬維京群島成立之紙上公司「The Prime Rich Global Inc.」等情,此有台中地檢94年他字第1363號卷內所附扣得資料可知;而「ThePrimeRich Global Inc.」確為被告甲○○與被告己○○在英屬維京群島成立之紙上公司,亦據被告甲○○於96年1月23日台 中市調查站調查時詳述無誤(此詳台中地檢署94年他字第1363號卷內96年1月23日調查筆錄第11頁);再依上述刑事調 查卷內於被告甲○○服務處扣得之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匯款傳真申請表格」及玉山銀行香港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顯示被告丙○○曾以「香港鈞威投資有限公司」「香港偉威投資有限公司」名義匯款至「The Prime Rich Global Inc.」帳戶;且被告甲○○於調查局調查時表示於其服務處扣得之「股票交易資料」紀錄香港鈞威公司、偉威公司出售亞智科公司股票之手續費、稅款、匯差及應付金額,及以「簽HDK:520000佣金收入合約」支付方式,係由被告丙○○ 製作(此詳台中地檢署94年他字第1363號卷內96年1月23日 調查筆錄第11頁至第17頁),而被告丙○○於調查局時則稱:偉威、鈞威公司投資亞智公司股票匯款等交易資料係依據被告甲○○的擔示辦理;偉威、鈞威匯款單匯款帳戶均由被告甲○○提供(詳原證17)。 ⑷綜上,被告甲○○與被告己○○以「鈞威投資公司」、「偉威投資公司」向亞智科公司之外資大股東亞洲聯網科技有限公司大量買進亞科公司股票,以配合被告丁○○之炒股行為,並於高價期間,趁機出脫大量持股,所獲得之巨額股價價差則流入其等所成立之「The Prime Rich GlobalInc.」紙 上公司帳戶。 ⒋依上被告甲○○於偵查中所陳述,亞智科於92年中後有3、4千萬元的財務黑洞,實際老闆藍國慶求助於被告甲○○,而藍國慶的亞洲聯網持有亞智科公司百分之五十幾之股份,為亞智科公司之外資大股東,被告甲○○建議藍國慶出脫亞洲聯網科技有限公司所持亞智科公司股票,被告甲○○並請被告己○○找金主;嗣後被告甲○○與被告己○○與被告丁○○商談炒股事宜,並於炒股期間內,被告甲○○、己○○利用「鈞威投資公司」、「偉威投資公司」向亞洲聯網科技有限公司大量買進亞智科公司股票,旋即出脫,獲利高達2億 餘元,所得獲利資則流向被告甲○○、己○○於維京群島建立之「The Prime Rich GlobalInc.」紙上公司帳戶;又「 鈞威投資公司」、「偉威投資公司」之公司註冊證書、股票交易資料、匯款單據等,均於被告甲○○之服務處搜索扣得,更可證「鈞威投資公司」、「偉威投資公司」實際由被告甲○○、己○○所掌控,且其2人利用該等公司買賣亞智科 公司之股票,以配合被告丁○○之炒股行為,並從中獲取巨額股價差額。 ⒌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二、(刪除)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定有明 文。而所謂炒作行為,乃就證券集中市場建制之公平價格機能予以扭曲,藉由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使投資大眾受到損害,而達操縱股票交易市場目的。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關於禁止操縱市場之規定,並非限制股票之低買高賣,其客觀構成要件,乃在各該款所列舉之操縱行為,至行為人是否因該操作行為而獲利益,應無足問。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⑴被告丁○○、甲○○及己○○確有共同炒作亞智科公司股價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洵 屬有據。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舉證責任之規定,為原則 性之規定,於具體事件之適用,法院仍應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例如,公害事件、交通事故、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上開法條舉證責任所定之原則,有違正義原則,故民事訴訟法第227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緩和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又證券損害賠償事件,乃屬近年新興之損害賠償事件型態,行為人往往處於絕對有利之資訊優勢,且利用其專業智識為非法作為,影響社會經濟至鉅,受害人數眾多且不易有能力與之抗衡,遑論蒐集證據。因此,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立法理由,若責由授權人就其確因被告之操縱股價行 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實有違正義原則,亦顯失公平,故此部分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 定,負舉證責任。 ⑶再者,證券交易市場每日成交金額及成交筆數眾多,且證券交易之買賣雙方係透過證券經紀商在集中交易市場由電腦撮合成交,是以對於證券交易之買賣雙方,未曾謀面或直接交涉,要求證券詐欺事件之受害人負交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證交法有關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將因原告舉證之困難,形同具文,實不符證交法第1 條保障投資之立法目的。再就證券交易市場而言,投資人因為信賴公平、公開及誠實的證券交易市場,因不懷疑有價證券適正價格之形成過程有遭受不法行為影響,而願意進場為買或賣之交易行為。倘其知悉有該等因素,必不願進場交易。然因被告對於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事項,為不實之陳述或隱匿或為詐欺行為,往往迅速反應於有價證券市價,使該股價為反映重大不實之陳述或虛偽隱匿,立即於證券交易市場呈現出不適正之價格,造成許多因信賴價格適正而無辜交易之投資人錯誤之判斷,致為買或賣之交易行為,而受有經濟上之損失。因此,對該投資人而言,應不得就其主觀上信賴被告不實陳述負舉證責任。換言之,倘被告對證券市場之確有操縱情事,原告毋須再就信賴之有無,負積極舉證之責任,而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操縱情事,與原告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否則被告仍不得免除其責任。 ⑷本件被告丁○○、甲○○、己○○確自93年1月13日起至93 年4月15日止,連續以高價委託買賣或以低價委託賣出,操 縱亞智公司股價,業已認定如上所述,是被告操縱買賣之成交數量及其成交金額均極龐大,並有極高比例之相對成交情,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至使不知情之授權人跟進,買受亞智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授權人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空言否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基此,投保中心之授權人確因被告之操縱股價行為,而受有損害,其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授權人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詳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 ⑴按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有關損害賠償之規定,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類似,是其損害賠償方法,應依據民法第216條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與債務人是否受有利益無關連。惟操縱股價乃對於應由市場供需關係自然形成之證券價格,意圖拉高、或壓低、或防止其變動,而加以人為操縱之行為。是於行為人之操縱行為結束後,股價短期間內仍可能受該操縱行為影響,需要較長時間將被操縱之股價反映至合理價格。 ⑵本院衡酌考量證交法第155條之立法,原係參照美國證券交 易法之立法例與實務執行情形(詳參台灣高等法院93年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等情以觀,認原告主張以美國證券交易法有關操縱股價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相關規定(詳卷所附原證5),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應屬可採。 ⑶是本原告主張應擬制授權人之賣價或持有價格,為被告操縱行為結束起,90個交易日之日平均收盤價格即為17.32元等 節(詳卷內所附原證7),即屬有據。是故,本件授權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以其購買之金額減去其賣出之金額,若至今仍持有或實際賣出之金額低於每股17.32元,則以每股 17.32元擬制為其賣出價格,至其計算過程,則詳如附表一 所示。 ⑷因此,授權人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詳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是否協助被告甲○○炒作股票,致使吳炳煌等49人之損失: 另原告主張被告丙○○知悉本件亞智公司炒股案,並協助被告甲○○處理相關操作事宜等情,為被告丙○○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再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金上訴字第1609號刑事卷宗(含本院97年金重訴字第605號卷)所 查: ⑴原告雖以被告丙○○為甲○○之助理,平日處理甲○○之個人事務及相關事業投資聯繫事宜,認被告丙○○與被告甲○○、己○○、丁○○等人共同炒作股票,然綜觀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金上訴字第1609號刑事卷,就被告丁○○以所控之人頭戶交叉買賣,對亞智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並向所屬的投顧會員喊盤買進亞智公司股票,又由被告丁○○利用手中所控制亞智股票大量沖銷方式,再拉高成交量,藉以吸引散戶進場、拉抬該股票之具體操縱市場等行為,被告丙○○如何知悉,並參與該具體操縱市場等炒作股票等行為,並無任何記載;且依負責操縱市場之共同被告丁○○亦供稱並不認識被告丙○○等情「(94年5月10日調查站(詳本院97金重訴字第605號刑事卷附件卷第76頁)」是 已難認被告丙○○與被告丁○○共同實施前揭操縱行為。 ⑵至於被告丙○○雖負責處理共同被告甲○○之股票投資及匯款等事宜,然觀諸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金上訴字第1609號刑事卷書證,其中本院刑事97年金重訴字判決書編號1即股 票交易資料,係記載鈞威、偉威公司94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8 日賣出亞智公司股票之明細,被告丙○○既僅坦承係依股票交割單等而為彙整,是尚難以此即認該亞智公司股票之買入、賣出行為,係由被告丙○○所得決定,或係實際從事買、賣股票之行為人,況且,關於鈞威、偉威公司買賣亞智公司股票係由何人下單、由何人出面向香港亞洲聯網科技有限公司辦理本案亞智公司股票買賣等事宜,依證人即營業員黃玉齡於本院97年金重訴字第605號刑事審理時證稱:伊負責 鈞威、偉威公司之開戶及後續交易,伊於業務上確有與己○○往來,惟並不能定鈞威、偉威之股票是否由己○○下單,伊不認識被告等語,及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載明:香港亞洲聯網科技有限公司,以接洽特定人之方式,出賣亞智科(5492)股票予鈞威公司與偉威公司乙事,本公司並無相關交易記錄,亦無從提供係由何人出面代表鈞威、偉威公司辦理相關事宜;且鈞威、偉威公司於93年4月8日後即無任何交易記錄,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80條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62條之規定,受託買賣之電話錄音記錄僅保存二個月,故本公司已無電話錄音記錄可查,因此亦無從確認係由何人出面代表鈞威與偉威公司辦理相關買賣事宜等內容之函文,有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8日豐銀字第0980000038號函在卷可按(見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金上訴字第1609號卷第31頁),可知,本件亦無任何電磁紀錄或資料等 可資證明被告丙○○確實參與鈞威、偉威公司買賣亞智公司股票,自無從僅憑被告丙○○係被告甲○○之助理,及有依被告甲○○之指示彙整股票交割單之行為,即據以認定被告丙○○有與被告甲○○、己○○二人共同參與被告丁○○炒作亞智公司股票之行為。 ⑶又觀諸被告丙○○於通訊譯文中93年5月3日上午11時47 分 之譯文內容,一開始係:「丙○○:那個調查局的剛走。甲○○:有拿走什麼嗎?」,及最後「甲○○:沒關係,我再跟你說怎麼講」,可知,該次通話係調查局上門搜索後,甲○○詢問其助理丙○○整個搜索情形,而被告丙○○為「存摺,還有一些,我跟你講,2461(光群雷)、3079(宏億)要去知會一下,還有我桌上的筆記本都收走了。」之發言,係因被告甲○○詢問丙○○:「有拿走什麼嗎?」,而被告丙○○答稱:「有呀,那個存摺被搜走了。」,被告甲○○先訓斥丙○○:「你沒有把他收好啊!」,隨即詢問:「還有什麼?」,被告丙○○才向甲○○報告上情,且於請教甲○○:他們是查哪一支?經甲○○告知:「永兆」,被告丙○○才表示:還好上次燒掉好多,還有亞智(5492)的都給拿走了;雖曾進一步表示鈞威、偉威的帳,被告甲○○出庭後要回來跟伊討論,然依被告甲○○該次通話內容,除詢問被告丙○○調查局搜索時,有沒有問誰在操作的等情外,並具體告知被告丙○○,事後再告訴應如何陳述等語,可知,被告丙○○要求被告甲○○與伊討論,亦僅能證明被告丙○○在甲○○遭調查局搜索後,針對伊擔任甲○○助理期間,要求被告甲○○告知交易原委,尚難據以證明被告丙○○有何參與炒作亞智公司股票之具體情事,自難以該譯文內容,即據以認定被告丙○○有參與被告甲○○、己○○邀約被告丁○○操縱市場之炒作股票行為。 ⑷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丙○○確有參與起訴主張之炒作股票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與其他被告負共同侵權責任云云,自難遽採,原告對被告丙○○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丁○○、甲○○、己○○應連帶給付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台幣3,182,500元整,及被告丁○○自民國98年2月14日起,被告甲○○自民國98年2月12日起,被告己○○自民國9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 受領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假執行宣告: 按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考其立法意旨,乃在「保護機構提起團體訴訟之功能,在使投資人及交易人之損害能獲得補償,進而達到制裁不法,並穩定經濟、金融秩序之功能,具有相當之公益性,且鑒於團體訴訟所得求償之金額相當鉅大,若依實務上聲請強制執行須繳納訴訟標的三分之一之擔保金,恐仍為相當大之數額,將來聲請領回擔保金,尚須相當時日,恐造成保護基金運作上之困難」,為此,爰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之規定,宣告免供擔保之假執行,以維投資人之權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附表二 ┌──┬───┬────────┬────────┬──────┐ │編號│ 姓名│ 買進 │ 賣出 │ 損失 │ │ │ │ 93.1.13至 │ 93.4.16賣出或 │ │ │ │ │ 93.4.15) │ 至今仍持有 │ │ ├──┼───┼────────┼────────┼──────┤ │ │ │ │ │ │ │ 1 │吳炳煌│1000股×33.7元 │ 3000股×32.10元│102100元 │ │ │ │+2000股×34.20元│ =96300元 │-96300元 │ │ │ │=102100元 │ │=5800元 │ │ │ │ │ │ │ ├──┼───┼────────┼────────┼──────┤ │ │ │ │ │ │ │ 2 │蕭菊仔│1000股×33.8元 │ 1000股×19.90元│33800元 │ │ │ │=33800元 │ =19900元 │-19900元 │ │ │ │ │ │=13900元 │ │ │ │ │ │ │ ├──┼───┼────────┼────────┼──────┤ │ │ │ │ │ │ │ 3 │沈玉惠│1000股×37元 │ 1000股×17.32元│ 37000元 │ │ │ │=37000元 │ =17320元 │-17320元 │ │ │ │ │ │=19680元 │ │ │ │ │ │ │ ├──┼───┼────────┼────────┼──────┤ │ │ │ │ │ │ │ 4 │甘鳳美│5000股×37元 │ 5000股×24.30元│185000元 │ │ │ │=185000元 │ =121500元 │-121500元 │ │ │ │ │ │=63500元 │ │ │ │ │ │ │ ├──┼───┼────────┼────────┼──────┤ │ │ │ │ │ │ │ 5 │李政雄│1000股×37元 │ 2000股×19.70元│181500元 │ │ │ │+2000股×36.70元│+1000股×23.20元│-97240元 │ │ │ │+1000股×35.30元│+2000股×17.32元│=84260元 │ │ │ │+1000股×35.80元│=97240元 │ │ │ │ │=181500元 │ │ │ ├──┼───┼────────┼────────┼──────┤ │ │ │ │ │ │ │ 6 │李傑才│6000股×33.2元 │ 5000股×22元 │199200元 │ │ │ │=199200元 │+1000股×22.3元 │-132300元 │ │ │ │ │=132300元 │=66900元 │ ├──┼───┼────────┼────────┼──────┤ │ │ │ │ │ │ │ 7 │林厚衡│1000股×33.8元 │ 1000股×21.85元│33800元 │ │ │ │=33800元 │ =21850元 │-21850元 │ │ │ │ │ │=11950元 │ ├──┼───┼────────┼────────┼──────┤ │ │ │ │ │ │ │ 8 │吳民星│10000股×33.5元 │10000股×31元 │335000元 │ │ │ │335000元 │ =310000元 │-310000元 │ │ │ │ │ │=25000元 │ ├──┼───┼────────┼────────┼──────┤ │ │ │ │ │ │ │ 9 │郭郁君│5000股×31.30元 │ 5000股×27元 │156500元 │ │ │ │=156500元 │=135000元 │-135000元 │ │ │ │ │ │=21500元 │ ├──┼───┼────────┼────────┼──────┤ │ │ │ │ │ │ │ 10 │吳鏡波│3000股×33.2元 │ 3000股×21.9元 │99600元 │ │ │ │=99600元 │ =65700元 │-65700元 │ │ │ │ │ │=33900元 │ ├──┼───┼────────┼────────┼──────┤ │ │ │ │ │ │ │ 11 │劉碧珠│3000股×39.3元 │ 3000股×30.05元│117900元 │ │ │ │=117900元 │ =90150元 │-90150元 │ │ │ │ │ │=27750元 │ ├──┼───┼────────┼────────┼──────┤ │ │ │ │ │ │ │ 12 │陳永森│1000股×30.4元 │ 1000股×19.30元│30400元 │ │ │ │=30400元 │ =19300元 │-19300元 │ ├──┼───┼────────┼────────┼──────┤ │ │ │ │ │ │ │ 13 │陳富崔│3000股×36.5元 │ 3000股×23.50元│109500元 │ │ │ │=109500元 │ =70500元 │-70500元 │ │ │ │ │ │=39000元 │ ├──┼───┼────────┼────────┼──────┤ │ │ │ │ │ │ │ 14 │林憶春│2000股×33.7元 │ 2000股×29.90元│ 67400元 │ │ │ │=67400元 │ =59800元 │-59800元 │ │ │ │ │ │=7600元 │ ├──┼───┼────────┼────────┼──────┤ │ │ │ │ │ │ │ 15 │洪美羚│5000股×34.8元 │ 5000股×17.60元│174000元 │ │ │ │=174000元 │ =88000元 │-88000元 │ │ │ │ │ │=86000元 │ ├──┼───┼────────┼────────┼──────┤ │ │ │ │ │ │ │ 16 │胡懋左│2000股×31.4元 │ 1000股×28元 │129200元 │ │ │ │+2000股×33.20元│+1000股×31.15元│-122150元 │ │ │ │=129200元 │+2000股×31.5元 │=7050元 │ │ │ │ │=122150元 │ │ ├──┼───┼────────┼────────┼──────┤ │ 17 │鄭瑞宗│3000股×36元 │ 3000股×32元 │108000元 │ │ │ │=108000元 │ =96000元 │-96000元 │ │ │ │ │ │=12000元 │ │ │ │ │ │ │ ├──┼───┼────────┼────────┼──────┤ │ │ │ │ 5000股×19.60元│166000元 │ │ 18 │黎內田│ 5000股×33.20元│ =98000元 │-98000元 │ │ │ │=166000元 │ │=68000元 │ │ │ │ │ │ │ ├──┼───┼────────┼────────┼──────┤ │ │ │ │ │ │ │ 19 │吳瓊淵│2000股×35.8元 │ 4000股×17.32元│138600元 │ │ │ │+2000股×33.50元│ =69280元 │-69280元 │ │ │ │=138600元 │ │=69320元 │ ├──┼───┼────────┼────────┼──────┤ │ │ │ │ │ │ │ 20 │郭清海│5000股×35.5元 │10000股×31.5 元│0000000元 │ │ │ │+10000股×35.6元│+10000股×30元 │-0000000元 │ │ │ │+15000股×33.2元│+10000股×29.6元│=200500元 │ │ │ │+10000股×34.2元│+20000股×29.5元│ │ │ │ │+10000股×32.8元│ =0000000元 │ │ │ │ │=0000000元 │ │ │ ├──┼───┼────────┼────────┼──────┤ │ │ │ │ │ │ │ 21 │簡麗櫻│1000股×33.9元 │ 1000股×28元 │ 33900元 │ │ │ │=33900元 │ =28000元 │-28000元 │ │ │ │ │ │=5900元 │ ├──┼───┼────────┼────────┼──────┤ │ │ │ │ │ │ │ 22 │鍾秀金│1000股×37.4元 │ 1000股×17.60元│ 68400元 │ │ │ │+1000股×31元 │ +1000股×19.5元│-37100元 │ │ │ │=68400元 │ =37100元 │=31300元 │ │ │ │ │ │ │ ├──┼───┼────────┼────────┼──────┤ │ │ │ │ │ │ │ 23 │柯寶村│8000股×34元 │ 8000股×17.32元│272000元 │ │ │ │=272000元 │ =138560元 │-138560元 │ │ │ │ │ │=133440元 │ ├──┼───┼────────┼────────┼──────┤ │ │ │ │ │ │ │ 24 │黃惠敏│1000股×36.5元 │ 1000股×23.20元│69700元 │ │ │ │+1000股×33.20元│+1000股×21.5元 │-44700元 │ │ │ │=69700元 │=44700元 │=25000元 │ ├──┼───┼────────┼────────┼──────┤ │ │ │ │ │ │ │ 25 │吳戴寶│1000股×34元 │ 1000股×18.90元│ 34000元 │ │ │珠 │=34000元 │ =18900元 │-18900元 │ │ │ │ │ │=15100元 │ ├──┼───┼────────┼────────┼──────┤ │ │ │ │ │ │ │ 26 │王坤麒│1000股×32.5元 │ 1000股×17.32元│ 32500元 │ │ │ │=32500元 │ =17320元 │-17320元 │ │ │ │ │ │=15180元 │ ├──┼───┼────────┼────────┼──────┤ │ │ │ │ │ │ │ 27 │姜美寶│2000股×27.8元 │ 5000股×20元 │0000000元 │ │ │ │+1000股×39元 │ =0000000元 │-0000000元 │ │ │ │+1000股×36.9元 │ │=675000元 │ │ │ │+1000股×36元 │ │ │ │ │ │=0000000元 │ │ │ ├──┼───┼────────┼────────┼──────┤ │ │ │ │ │ │ │ 28 │張麗澂│1000股×33.8元 │ 1000股×29.70元│ 33800元 │ │ │ │=33800元 │ =29700元 │-29700元 │ │ │ │ │ │=4100元 │ ├──┼───┼────────┼────────┼──────┤ │ │ │ │ │ │ │ 29 │黃貞雄│1000股×33.2元 │ 1000股×23.20元│ 33200元 │ │ │ │=33200元 │ =23200元 │-23200元 │ │ │ │ │ │=10000元 │ ├──┼───┼────────┼────────┼──────┤ │ │ │ │ │ │ │ 30 │林王美│3000股×35.5元 │ 5000股×17.32元│174500元 │ │ │英 │+2000股×34元 │ =86600元 │-86600元 │ │ │ │=174500元 │ │=87900元 │ ├──┼───┼────────┼────────┼──────┤ │ │ │ │ │ │ │ 31 │蔡玉花│1000股×34元 │ 1000股×27.50元│ 34000元 │ │ │ │=34000元 │ =27500元 │-27500元 │ │ │ │ │ │=6500元 │ ├──┼───┼────────┼────────┼──────┤ │ │ │ │ │ │ │ 32 │粘進德│10000股×33.5元 │10000股×31元 │335000元 │ │ │ │=335000元 │ =310000元 │-310000元 │ │ │ │ │ │=25000元 │ │ │ │ │ │ │ ├──┼───┼────────┼────────┼──────┤ │ │ │ │ │ │ │ 33 │劉榮俊│2000股×35.6元 │ 2000股×27.40元│238700元 │ │ │ │+5000股×33.50元│ +3000股×27.6元│-203800元 │ │ │ │=238700元 │ +2000股×33.1元│=34900元 │ │ │ │ │ =203800元 │ │ ├──┼───┼────────┼────────┼──────┤ │ │ │ │ │ │ │ 34 │趙淑芬│5000股×33.5元 │ 3000股×26.90元│167500元 │ │ │ │=167500元 │ +2000股×27元 │-134700元 │ │ │ │ │ =134700元 │=32800元 │ │ │ │ │ │ │ ├──┼───┼────────┼────────┼──────┤ │ │ │ │ │ │ │ 35 │趙鍾碧│5000股×35.6元 │10000股×17.32元│345500元 │ │ │霞 │+5000股×33.50元│ =173200元 │-173200元 │ │ │ │=345500元 │ │=172300元 │ │ │ │ │ │ │ ├──┼───┼────────┼────────┼──────┤ │ │ │ │ │ │ │ 36 │趙福記│5000股×35.6元 │10000股×17.32元│345500元 │ │ │ │+5000股×33.50元│ =173200元 │-173200元 │ │ │ │=345500元 │ │=172300元 │ │ │ │ │ │ │ ├──┼───┼────────┼────────┼──────┤ │ │ │ │ │ │ │ 37 │張娟琴│2000股×34.6元 │ 2000股×24.45元│ 69200元 │ │ │ │=69200元 │ =48900元 │-48900元 │ │ │ │ │ │=20300元 │ │ │ │ │ │ │ ├──┼───┼────────┼────────┼──────┤ │ │ │ │ │ │ │ 38 │郭煠雲│2000股×33.2元 │ 2000股×32.20元│ 66400元 │ │ │ │=66400元 │ =64400元 │-64400元 │ │ │ │ │ │=2000元 │ │ │ │ │ │ │ ├──┼───┼────────┼────────┼──────┤ │ │ │ │ │ │ │ 39 │林一磊│1000股×37.5元 │ 1000股×28.90元│140700元 │ │ │ │+1000股×35.80元│ +1000股×29元 │-113700元 │ │ │ │+1000股×33.6元 │ +1000股×27.6元│=27000元 │ │ │ │+1000股×33.80元│ +1000股×28.2元│ │ │ │ │=140700元 │ =113700元 │ │ ├──┼───┼────────┼────────┼──────┤ │ │ │ │ │ │ │ 40 │翁玉妃│1000股×33.7元 │ 1000股×18.10元│ 33700元 │ │ │ │=33700元 │ =18100元 │-18100元 │ │ │ │ │ │=15600元 │ │ │ │ │ │ │ ├──┼───┼────────┼────────┼──────┤ │ │ │ │ │ │ │ 41 │吳秋榮│2000股×33.2元 │ 4000股×17.32元│134800元 │ │ │ │+2000股×34.20元│=69280元 │-69280元 │ │ │ │=134800元 │ │=65520元 │ │ │ │ │ │ │ ├──┼───┼────────┼────────┼──────┤ │ │ │ │ │ │ │ 42 │劉清美│10000股×36.4元 │10000股×20.10元│364000元 │ │ │ │=364000元 │ =201000元 │-201000元 │ │ │ │ │ │=163000元 │ │ │ │ │ │ │ ├──┼───┼────────┼────────┼──────┤ │ │ │ │ 2000股×27.9元 │ │ │ 43 │李炳芳│3000股×36 元 │+4000股×28.10元│216300元 │ │ │ │+3000股×36.10元│=168200元 │-168200元 │ │ │ │=216300元 │ │=48100元 │ │ │ │ │ │ │ ├──┼───┼────────┼────────┼──────┤ │ │ │ │ │ │ │ 44 │黃雪梅│5000股×33.2元 │ 5000股×32元 │502300元 │ │ │ │+3000股×33.70元│ +5000股×31.2元│-446000元 │ │ │ │+2000股×33.6元 │ +5000股×26 元│=56300元 │ │ │ │+5000股×33.60元│ =446000元 │ │ │ │ │=502300元 │ │ │ ├──┼───┼────────┼────────┼──────┤ │ │ │ │ │ │ │ 45 │陳蔡美│3000股×34.2元 │ 2000股×24.30元│102600元 │ │ │華 │=102600元 │ +1000股×31.6元│-80200元 │ │ │ │ │ =80200元 │=22400元 │ │ │ │ │ │ │ ├──┼───┼────────┼────────┼──────┤ │ │ │ │ │ │ │ 46 │高游素│10000股 ×35.6元│10000股×17.32元│356000元 │ │ │玉 │=356000元 │ =173200元 │-173200元 │ │ │ │ │ │=182800元 │ │ │ │ │ │ │ ├──┼───┼────────┼────────┼──────┤ │ │ │ │ │ │ │ 47 │翁銘德│5000股×35.6元 │ 5000股×19元 │348000元 │ │ │ │+5000股×34.00元│+5000股×17.32元│-181600元 │ │ │ │=348000元 │=181600元 │=166400元 │ │ │ │ │ │ │ ├──┼───┼────────┼────────┼──────┤ │ │ │ │ │ │ │ 48 │張大樹│1000股×35元 │ 3000股×28.90元│100600元 │ │ │ │+2000股×32.8 元│ =86700元 │-86700元 │ │ │ │=100600元 │ │=13900元 │ │ │ │ │ │ │ ├──┼───┼────────┼────────┼──────┤ │ │ │ │ │ │ │ 49 │曾素芬│5000股×36.5元 │ 5000股×20.95元│182500元 │ │ │ │=182500元 │ =104750元 │-104750元 │ │ │ │ │ │=77750元 │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鐘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