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金字第3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許德勝律師 王尊民律師 被 告 甲○○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一應賠償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及均自民國9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零參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投資人保護機構,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就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所造成投資人損害之事件,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經如附表二所示因買受訴外人安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碁公司)有價證券致受有損害之投資人(下稱授權人)林春蓮等人(詳附表二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爰以原告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甲○○曾於民國 (下同)94 年及95年上半年間,擔任經申請核准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即安碁公司之董事,其配偶即被告丁○○為該公司財務主管,且基於職業關係,得以知悉公司重大消息,其2 人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列禁止 內線交易規範之內部人。另訴外人林潓君、林羿君為被告2 人之女兒,訴外人李明昌為林潓君之配偶,此三人均將所開立之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以下簡稱復華證券豐原分行)之證券存摺及該證券帳戶之銀行交割帳戶,交付予被告甲○○買賣股票使用。嗣被告2人於94年底因職務 均獲悉94年度安碁公司稅後損失6億9191萬元,此項損失之 財報將於次年度中交董事會承認,然為規避損失,被告2 人於94年12月起共同由被告甲○○連續委託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以下簡稱永豐金證券台中分行)及復華證券公司豐原分行之不知情營業員,將被告2人之股票帳戶內 之安碁公司股票,以贈與之方式轉入不知情之林潓君及林羿君之帳戶,再自林潓君、林羿君之帳戶漸次賣出,同時並漸次賣出被告甲○○及以李明昌名義之持股,賣出股票所得均交由被告丁○○使用支配。嗣安碁公司預定於95年4月29 日召開董事會,告知將於會議中承認94年度財務報表,被告2 人知悉上開重大不利消息即將公佈,共同由被告甲○○自同年4月27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出盡以林潓君、林羿君名義 所持之安碁公司股票共353張(仟股)股票。嗣安碁公司於 95年4月29日董事會中承認94年財務報表,並認列94年度稅 後損失6億9191萬元,迨95年5月2日19時55分許,安碁公司 始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傳94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揭明董事會決議之上旨,此消息公開後,安碁公司股票之跌幅由發布前6個營業日之15.42 %擴大至發布後6個營業 日之34.38%,並有7個交易日係以跌停作收。被告甲○○、 丁○○共同以上揭方式,在上開重大虧損消息公開前及公開後12小時內,自94年11月起至95年5月2日止,將安碁公司之上櫃股票賣出共1216仟股,從中減少之損失估計達2,891,896元。 ㈢被告於94年11月17日起至95年5月2日止等28特定交易日,各賣出安碁公司股票,如附表二所示訴訟實施權授予人林春蓮等32人,係於上開內線交易之特定交易日從事相反買賣安碁公司股票之人(本案為買入),爰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項 、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本案安碁公司於95年5月2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前開重大消息公告後10日之平均收盤價3.007元,以此作為「消息公 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就被告內線交易行為發生於95年1月11日證交法修正前者 (不法內線交易之特定交易 日為94年11月17、18、24、25、29、30日;同年12月5、8、13、14、15、16、18、22、27、28、29日;95年1月4、5日),投資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乃以其相反買進 (即內線交易行為人惟賣出)或賣出 (即內線交易行為人為買進)之股數,占當日該股票買進或賣出之總股數之比例,再乘以前述內線交易行為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另被告內線交易行為發生於95年1月11日證交法修正後者 (不法內線交易之特 定交易日為95年4月7、10、12、17、19、20、21、27日;95年5月2日),投資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乃以「善意從事 相反買賣之人」之損害為基礎,就善意投資人於不法行為日所作相反買賣股數,乘以「當日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其買入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所得之數額再乘以3被即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 ㈤被告2人現今不具董事、經理人或監察人之身分,是以被告 之財產狀況及持股成數並不受現行法之規範,具有脫產之可能性;此外,證券團體訴訟案件求償金額龐大,被告等每有規避賠償責任之行為,而因案情複雜,程序延宕日久,被告往往於訴訟中脫產,致投資人求償無門,原告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提起團體訴訟時,如釋明具有投保法第36條所定之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 ㈥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一第四欄所載之金額,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 ⑵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授予原告訴訟實施權之人中,僅編號1之林春蓮、編號6之黃國臺、編號9之蔡楨堅、編號18之顏廷安、編號19之劉華文 、編號22之黃譯輝、編號27之盧林秋芬及編號29之陳長紐等8人,曾於95年4月27日或95年5月27日買入安碁公司之股票 ,原告至多僅取得8名內線交易之被害人之授權,顯與投保 法第28條第1項要求原告應取得20名以上被害人授權之規定 不符,是原告顯不具有本件訴訟擔當之資格,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訴,確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被告等於95年4月27日接獲安碁公司寄發第七屆第十四次董 事會議開會通知之電子郵件,僅記載召開董事會之時間、地點及相關議題之標題,根本未有檢附任何會議議程之相關資料,是被告等實無從由電子郵件之簡要開會通知內容,即可知悉安碁公司94年度之財務狀況,被告等係於95年4月29日 召開董事會當時,方取得該「94年度財務報表」,得知安碁公司之實際損益狀況,足證被告等於95年4月27日當時,確 無從知悉安碁公司之財務狀況。縱認被告等因接獲上開電子郵件時即已知悉安碁公司之94年度財務狀況,被告等亦無從於95年4月27日下午9時29分接獲開會通知之電子郵件後,立即將安碁公司之股票予以出售。易言之,被告等雖有於95年4月27日將安碁公司之股票出售,然此係在知悉安碁公司之 財務狀況前所為,並非在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禁止買賣股票之期間內,是被告等於95年4月27日將安碁公司股票出售 應屬單純正當之交易行為,要與內線交易之不法行為無涉。㈢安碁公司於95年4月29日召開第七屆第十四次董事會議,對 於是日討論議題第二案即「公司94年度虧損撥補案,敬請承認」乙案,就第1項子題:公司94年度虧損補撥列表(該表 係開會當天始由會計書完成認列提出),及第2項子題:94 年度決算虧損,擬不分派股利,董事會有作成決議通過承認。嗣安基公司於翌日晚上19時38分07秒將該次董事會議題中第二案之結論「不分派股利」乙事,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網頁上,以公司當日重大訊息公告在案。此外,安基公司確依證交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於董事會將「94年度隻財務報表」 及「合併損益表」,分別揭示「合併淨損-691.6 10(台幣千元)」(即虧損6億9千餘萬元)之內容,作成決議承認後,即 於法定期間之95年4月30日下午01時46分49秒(即主管機關以「修改日期」標示之時間為上傳期間),以「94Q4合併TXT 」傳輸檔上傳予公開資訊觀測站,並同步向OTC(即買賣櫃檯中心)陳報。是安碁公司於94年度有虧損6億餘元等情,實係95年4月30日即已公開,顯已非屬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公開後12小時內」之禁止內線交易之期間,應無違法可言。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等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實屬無由,不應允許。 ㈣系爭判決認被告等有內線交易之不法犯行云云,由被告等所提相關證據,應得確認系爭判決於認定事實上確有違誤。退步言,縱認被告等有涉犯內線交易之不法犯行,然系爭判決亦僅認定被告等於95年4月27日至95年5月2日止,將安碁公 司之股票賣出,始有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屬內線交易之不法犯行,被告等於上開期間內,僅於95年4月27日及 95 年5月2日等二日,有將安碁公司之股票賣出,是授權予 原告訴訟實施權之人中,因被告等之內線交易行為而受有損害者,至多應僅8人。再者,本件被告等所涉內線交易之不 法行為,依系爭判決之認定,僅單純於消息公開前而有出售股票,其因而規避損失而非創造獲利,惡性尚非重大,且獲得減少損失之消極利益僅為391,114元,較諸其他內線交易 案件,被告等所為無論在手段、影響層面、所販售支股票數量及不法獲利上,均難謂為「情節重大」,此由系爭判決雖認定被告等有內線交易之不法行為,確僅對被告等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即可獲得證實。是原告並未說明被告等之行為就有何情節重大之情,卻逕將賠償額均提高3倍,其主張 顯與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等應對32名訴訟實施授與人負賠償責任,且均要求3倍之 賠償金額,實屬無由,不應允許。 ㈤又本件求償之金額包含實際上應無求償權之24人後,總共不過1,401,156元,如依系爭判決認定以實際有損失之8人所得求償之金額,總計不過702,557元,且上述金額均係將求償 額提高至3倍計算,查被告等之行為並無任何「情節重大」 之情,本不應將求償金額提高3倍,是原告實際所得求償之 金額,至多不過234,186元 (702557÷3=234186,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應無投保法第36條「得免供擔保聲請假執行適 用」規定適用之餘地。另原告僅泛稱被告等脫產之可能性,卻未說明被告等有何脫產行為,並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足見原告實未盡釋明之義務,實與投保法第36條要件不符,故原告之請求即不應允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甲○○於94年及95年上半年間,擔任股票上櫃公司安碁公司之董事,其配偶即被告丁○○則擔任安碁公司之財務主管。 ㈡被告甲○○借用不知情之林潓君、林羿君及李明昌等人所開立之復華證券豐原分行之證券存摺及該證券帳戶之銀行交割帳戶,作為被告甲○○買賣股票使用。 ㈢被告甲○○、丁○○自94年11月17日起至95年5月2日間,由被告甲○○委託不知情之營業員,將被告甲○○本人及借放在不知情林潓君、林羿君、李明昌3人之上開證券帳戶內之 安碁公司股票,陸續於如附表三(即原證1台中地檢署96 年偵字第18845號、96年偵字第27264號起訴書附表)所列時間、數量賣出。 ㈣安碁公司於95年5月2日19時55分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安碁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其上載有任列94年稅後損失6億9191萬元,其中對美商Raltron公司應收帳款損失約2億8541萬1000元,另有處分轉投資公司亞陶公司之損失 8841萬2000元提列存貨跌價損失4395萬元。(原證18) ㈤安碁公司於95年4月2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發開會通知,預 定於95年4月29日召開董事會,並於該次會議中承認94年度 財務報告。 ㈥被告甲○○、丁○○於95年4月27日起至95年5月2日止,將 安碁公司之上櫃股票賣出444仟股,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 97年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內線交易罪行,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被告丁○○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均緩刑三年,並已確定在案。 ㈦依原證19及原證19之1安碁公司財務報表附註所載,關於處 分轉投資亞陶公司損失部分,安碁公司董事會於94年8月24 日即決議以總價金4億7500萬元出售予Pericom公司,並於94年8月30日簽定股權轉該協議書,至94年9月30日已全數轉讓持股。安碁公司因處分亞陶公司之投資損失8841萬2000元,並於94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中認列。 ㈧依原證18安碁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所載,安碁公司對於美商Raltron公司應收帳款提列備抵呆帳損失部分,安 碁公司截至94年第2季應收帳款累積至2.88億元,惟美商Raltron公司仍處於虧損中,故仍未能產生淨現金流入,另其原訂之籌資計畫亦因募集進度不順利,尚無法取得充足資金以支付安碁公司之貨款。安碁公司於94年第3季起,基於風險 管控之原則,為免應收帳款繼續暴露於未順利回收之風險中,對美商Raltro n公司之銷貨採COD(Ca sh On Delivery)出貨方式,以期兼顧營收及帳款回收之平衡性。 ㈨證人丙○○於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安碁公司財務 會計部門每月均會逐月製作財務報表,經財務部門主管即被告丁○○簽核後再上呈給總經理。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是否符合投保法第28條及第33條規定具備法定訴訟擔當之資格,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訴,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 ㈡本件是否有證交法第157條之1所謂未經公開而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該重大消息於何時公開? ㈢本件被告等是否於獲悉該重大消息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買賣安碁公司股票? ㈣本件被告等是否情節重大,而應將賠償責任限額提高至3倍 ? ㈤本件有無投保法第36條「得免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規定之適用?茲分述之: ㈠原告符合投保法第28條及第33條規定具備法定訴訟擔當之資格,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訴,具備當事人適格: 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保護機構為維護 公益,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提付仲裁。」、「保護機構應將第28條訴訟或仲裁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或仲裁必要費用後,分別交付授予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並不得請求報酬。」分別為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33條 所明定。查原告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且經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林春蓮等32 人(詳如附表二所示)授權提起本件 訴訟,有林春蓮等32 人之授權書,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 定,原告自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林春蓮等32人(詳如附表二所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授權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於原告取得勝訴判決後代為受領,並扣除必要費用後分配予各授權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合法,應可認定。 ⒉再者,「當事人適格」此一訴訟成立要件,判斷基準係以「依原告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凡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之人,即為具有原告適格」為準,此與法院實質審理後認原告實體法上請求權究否存在無關,因後者則為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而非當事人適格之爭議。原告既主張被告內線交易日期為94年11月間起至95年5月2日,而在該期間如附表二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林春蓮等32人有因內線交易而受損,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經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林春蓮等32人授權提起本件訴訟,已符合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得由20 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之要件,本件原告當事人自屬適格,至於究有多少授與訴訟實施權人實際受害即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被告辯稱本際實際受害人未逾20人,原告當事人不適格,自無可採。 ㈡本件有證交法第157條之1所謂之未經公開而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且該重大消息於95年5月2日19時55許公開。 ⒈「按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1.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2.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3.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4.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5.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又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內部人於獲悉消息時,一般理性之投資人咸認該消息足以影響其買賣股票之意願,即屬重大消息。至於證交法第 15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 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乃因重大影響其股票之價格消息,乃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或不免發生如何認定個案事實有無內線交易之存在及成立之困擾,乃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以供個案認定參考,惟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重大消息範圍僅供司法機關於個案中參考,就個別訊息,如足以使一般理性之投資人咸認該消息足以影響其買賣股票之意願,雖未經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重大消息範圍,仍不影響其屬重大消息之性質。查安碁公司之股本為7億4272萬9000元(參卷附被證七94年12月31日簡明資產 負債表),於被告甲○○於95年4月27日受通知與董事會, 並95年4月29日董事會中,承認94年度財務報表,並認列94 年度稅後損失6億9191萬元,已如前述,迨95年5月2日19 時55分許,安碁公司始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傳94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揭明董事會決議之上旨,此消息公開後,安碁公司之股票跌幅由發布前6個營業日之15. 42%擴大至發布後6個營業日之34.38%,並有7個交易日係以跌停作收。足見上開認列94年度稅後鉅額損失之消息,對安碁公司之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自屬於證交法第157 條之1規定所稱 之重大消息。被告雖以主管機關所訂之「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其中第2條及第3條明示列舉「涉及公司財務、業務之重大消息」及「涉 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之重大消息」等,該辦法所列舉之「重大消息」中未列有「公司年度財報」乙項資為抗辯,然安碁公司認列94年度稅後鉅額損失之消息,本屬涉及公司財務之重大消息,此觀諸前述其消息公開後,引起投資人恐慌,股價劇烈崩跌即可知,被告抗辯該94年度稅後鉅額損失之消息非屬重大消息,實無可採。 ⒉再查:依財政部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91年6月28日台財證一 字第0910003639號函規定可知,各股票公開發行公司辦理證交法第36條規定應公告或申報之事項,應向證券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即公開資訊觀測站)進行傳輸,於完成傳輸後,即視為已依規定完成公告申報。惟上開公告申報之目的乃在使股票公開發行公司就其公司足以影響投資人買賣股票意願之重大消息,得公開之方式示眾,使不特定人平等取得資訊,以決定如何處置其持有相關公司之股票。本件安碁公司認列損失6億9191萬元此一重大消息,係由安碁公司 於95年5月2日19時55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此有安碁公司當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在卷可憑(即原證18),並由檢察官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櫃買中心專案查核報告為證,經本院刑事庭調查審認屬實,亦有本院97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確定判決一份可稽。是客觀上,本件重大消息公開使不特定人得以平等閱覽之時間為95年5月2日19時55分許,系爭重大消息公開之時間應為95年5月2日19時55分無誤。又以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每年「年度財務報告」依證交法第36條規定,固已明定須於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外,固尚有關於公司「每半年度、每一季或甚至每(上)個月」之營運情形,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應依同條第1 項所列即「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等營運情形,惟上開月報、季報與半年報等財務報表之內容與「年度財務報告」並非完全相同,且就重大投資之損失、呆帳虧損之認列與否亦非於一定於月報、季報與半年報之財務報表中公告,如本件安碁公司之客戶維創公司(即美商Raltron公司)呆帳損失部分 ,於月報、季報與半年報之財務報表中僅以應收帳款(屬資產)認列,並未將之列為虧損,而「處分亞陶公司損失部分」,安碁公司於同年8月24日於重大消息僅公告『處分亞陶 公司將損失28,740仟元』等語。該損失實際發生與否並未公告,顯見安碁公司「年度財務報告」之內容與其公司各月、各季及半年等財務報告,並非一致,自難謂安碁公司有各月報、季報及半年報之財務報表,即謂系爭重大消息已於各月報、季報及半年報財務報表中充分揭示,被告辯稱:系爭重大消息非於95年5月2日19時55分方公開揭示,自無可採。 ㈢本件被告等於97年4月27日獲悉該重大消息後,在該消息未 公開前,有買賣安碁公司股票: ⒈被告甲○○曾於94年及95年上半年間,擔任安碁公司之董事,其配偶丁○○則為該公司財務主管,且基於職業關係,得以知悉公司重大消息,其2人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內部關係人。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甲○○另借用不知情之女兒林潓君、林羿君,及林潓君之夫李明昌等人所開立之復華證券豐原分行之證券存摺及該證券帳戶之銀行交割帳戶,作為被告甲○○買賣股票使用。嗣被告丁○○於95年4月27日,因職務獲悉會計師編列安碁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 時,應認列94年度稅後損失6億9191萬元,其中與美商Ralt ron公司業務往來之應收帳款損失約2億8541萬1000元,另有處分轉投資公司亞陶之損失為3億1876萬5000元及損列存貨 跌價損失4395萬元,以上損失合計為6億417萬6000元,此項損失須於同年月29日交董事會承認,且被告甲○○因董事之身分經通知召開董事會討論該損失認列情形,然其2人為規 避損失,於前開影響安碁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發布前之95年4月27日起至95年5月2日19時55分發佈前止,推由被告 甲○○委託永豐金證券臺中分行及復華證券豐原分行之不知情營業員,將被告甲○○所借用存放在不知情林潓君、林羿君、李明昌等人前開股票帳戶內之安碁公司股票,連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漸次賣出(變賣時間、所使用帳戶、變賣股數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四所示)安碁公司股票共計444仟股, 所得均交由被告丁○○使用支配,嗣安碁公司於95年4月29 日董事會中,承認94年度財務報表,並認列94年度稅後損失6億9191萬元。迨95年5月2日19時55分許,安碁公司始於公 開資訊觀測站上傳94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揭明董事會決議之上旨,此消息公開後,安碁公司股票之跌幅由發布前6個營業日之15.42%擴大至發布後6個營業日之34. 38%,並有7個交易日係以跌停作收。被告甲○○、丁○○共同以上揭方式,在上開重大虧損消息公開前及公開後12小時內,自95年4月27日起至95年5月2日止,將安碁公司之上櫃 股票賣出共444仟股,扣除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後,從中減 少之損失之不法獲利達39萬1114元【計算式:95年4月27日 出售金額為33萬7500元(75000股×4.5元=337500元),95 年5月2日出售金額合計為139萬460元(林潓君部分:40000 股×3.75元=1500 00元、157000股×3.74元=587180、40000 股×3.9元=156000元、60000股×3.8元=228000元,150000 +587180+156000+ 228000=0 000000元;林羿君部分:56000股×3.74元=209 440元;李明昌部分:16000股×3.74元=59 840元;0000000+20944 0+59840=0000000),337500+0000000=0000000(出售總價),0000000×3/1000=5183.88元( 證交稅),0000000×1.425/1000=2462.343元(證券交易手 續費),0000000 -0000. 88-2462.343=0000000.777元;重大消息公布後如賣出安碁公司股票之價格:95年5月3日至16日安碁公司股價均價:(3.59+3.34+3.11+2.9+2.7+2.52+2.69+2.87+3.07+3.28)/10 =3.07(元),444000股×3.07元 =0000000元(重大消息公布後計算之安碁公司股價),0000000-0 000000×(3/1000+ 1.425/1000)=0000000.14元( 扣除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之股價淨值),0000000.000-000000 0.1471=391113.6299元(四捨五入為391114元)】,造 成附表一所示林春蓮等人受有損害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刑事案件(即本院97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案件)中所自承,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案號刑事確定判決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於97年4月27日獲悉該 重大消息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有買賣安碁公司股票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未有內線交易之情事,自無可採。 ⒉至原告復主張:被告二人於94年底,安碁公司辦理概算年度會計報表時,因職務均獲悉94年度之稅後損失約6億9191 萬元,此項損失之財報將於次年度中交董事會承認,然為規避損失,自94年12月起,以前開同一方式,經林潓君及林羿君之帳戶漸次賣出,同時並漸次賣出甲○○本人及李明昌名義之持股,賣出股票所得均交由丁○○使用支配(明細如附表五所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有違反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157條之1第1項;即犯罪行為在95年1月11日之前部分)、95年1月11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157條之1第1項;即犯罪行為在95年1月11日以後部分)之不法行為,致附表六 所示黃瑞昌等人亦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⑴證人丙○○到庭陳證稱:「(你在安碁公司擔任何職務?)答:95年以前我擔任會計部門科長,負責會計部門財務報告、以及會計傳票的製作。...。」、「(公司財務報表是否為你製作?)答:是的,我也負責製作公司的財務報表,會計師會根據我製作出來的報表每季予以查核,...」、「(公司內部哪些人會查核你製作的財務報表?)答:財務報表我每月製作,會逐層往上呈報,會先給財務部的組長也就是本件的被告丁○○,再呈給總經理劉志雄。」、「(公司內部的財務狀況被告丁○○是否會先知道?)答:基本是這種情形,但是會計師與我製作的會有落差。我製作的是依據手上的傳票製作出來,會計師則是依據他的保守原則去認列一些其他的數據,所以會有所調整。」、...、「(會計師每年查核報表的時間如何?)答:一般而言,每年一到二月我們會將自行製作的財務報表交給會計師,會計師依據報表作查核,但是完成報表的時間不一定,因為查核的程序非常冗長。在會計師查核完成之前,我們公司內部所知道就是依據我每月製作的財務報表。」、「(該年度你們對於投資亞陶公司的損失以及對於美商應收帳款的損失,你們何時才知悉?)答:依據我的記憶,投資亞陶公司並沒有損失,這部分我不太記得。..、「對於上述美商公司應收帳款之認列損失是在95年4月29日沒有錯,..。」、「(原告訴 訟代理人:你剛剛說你之前是安碁公司的會計科長,安碁公司應收帳款提列呆帳的提列政策,你是否瞭解?)答:大約可以瞭解。書面資料放在會計師那裡,我雖然瞭解,無法精確的說明,還是要以書面資料為準。」、「(原告訴訟代理人:安碁公司內部是否會針對應收帳款逾期或者未逾期的狀況,製作應收帳款帳名分析表?)答:該部分的製作是由營業部製作,事後會有一部份資料到財務這邊。」、「(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該美商公司的應收帳款逾期多久就必須列入前開分析表?)答:這要看他是在哪個區塊,這部分要看會計師的底稿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關於逾期的應收帳款,安碁公司內部是否會評估其回收的可能性,評估的標準為何?)答:所有的客戶我們都會評估其回收的可能性,評估標準要看帳名分析看是在哪個區塊,由營業部門評估。」、「(原告訴訟代理人:財務部門對於應收帳款回收的功能如何?)答:我們會查看,也可能進行催收。」等語(詳參本院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丙○○ 上開證述內容:安碁公司應收帳款應否列為損失,係由營業部門評估,而應收帳款應否列為損失則由會計師依會計準則查核認列,顯見會計師未查核簽證前,損失之認列與否,實難謂定案,是損失之認列是否定案成為重大訊息,應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而確定,應屬無疑。 ⑵證人林明孝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安碁公司94年間之財務報表均依法公布季報及半年報,季報需經會計師核閱,至於半年報及年報則需經會計師查帳並提報到董事會通過才可公告,94年度之財務報表需於95年4月30日前完成公告申 報,關於本期損益部分,因公告部分只有到94年第3季,94 年10月至12月只有公告營業收入,詳細虧損需等會計師查核後簽證才能認列,本件安碁公司之會計報表一直到95年4月 28日尚在跟會計師協調,因為當時就Ral tron公司應收帳款認列呆帳損失部分之報表尚未經會計師出具財務報表,所以無法完成,本案2億8541萬1000元之損失,於95年3月27日召開董事會時並未討論,因為當時財務報表尚未經會計師簽證,95年4月初時會計師方通知其Raltron公司之應收帳款要轉列為呆帳損失等語;而證人陳凌芸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94年度之財務報表,並無法經由蒐集94年季報、半年報及相關之重大訊息等資料彙整後得悉該公司之狀況,本件就安碁公司而言,主要的虧損為提列應收帳款損失及長期投資損失,這兩部分依規定均不需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公告等語。足見在會計師查核簽證前,被告2人就安碁公司 之實際損益為何,並無法透過先前之季報、半年報及公告資料等資訊彙整得悉;再者,依卷附之會計師查核(核閱)報告所示,安碁公司會計師係於95年4月17日方依會計師查核 簽證財務報表暨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並進行安碁公司之財務報表,是於會計師開始查核至完成前,被告2人自無從知 悉安碁公司前開應收帳款等損失究竟應否認列,被告辯稱:95年4月17日無從知悉前開應收帳款已列損之消息,尚非無 據。 ⑶至共同訴外人陳金龍固於刑事偵查中,向檢察官供陳:其於94年底問被告丁○○時知悉安碁公司虧損5、6億等語,然查,依證人丙○○、林明孝、陳凌芸前開證述,安碁公司94年之實際損益為何,並無法透過先前之季報、半年報及公告資料等資訊彙整得悉,而安碁公司之年度財務報表於95年3月 27日前均尚未完成,Raltron公司應收帳款認列呆帳損失部 分,亦於95年4月17日始經會計師查核確認,則共同被告陳 金龍所陳其於94年底即已得知悉認列虧損等語,顯與實情不符,尚難僅憑陳金龍有瑕疵之陳述,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 定。 ⑷綜上所述,原告指稱:被告2人於94年12月即知前述虧損認 定之重大消息,而涉犯內線交易部分,對如附表六所列黃瑞昌等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賠償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尚無可採,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被告等為尚非情節重大,其賠償責任限額應以附表一應賠償金額為準,無提高至3倍之必要: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 人共同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而違內線交易,違 反保護他人(指如附表一所示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林春蓮等人)法律,致如附表一所示林春蓮等人受有損害,被告應對如附表一所示林春蓮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又如附表一所示林春蓮等人於被告二人前述內線交易期間,因交易而得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賠償之金額如附表一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計算表八份,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各應連帶賠償如附表一所示林春蓮等人如附表一所示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⒉又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項所稱「情節重大」,或認為係指 「內部人有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或以股價操縱行為從事短線交易」之情形;或認為係指「應以行為人於該內部人交易之遂行,有積極加工行為,例如行為人故意以特別之手段延緩內部消息之公開」之情形而言。惟解釋上,此之所謂情節重大,似應以行為人於該內部人交易之遂行,有積極加工行為,如行為人故意以特別之手段延緩內部消息之公開為必要;若行為人僅係單純的未將消息公開而從事股票買賣,即不得據以認定其情節重大而提高其責任限額。本件被告二人僅單純未將消息公開而從事股票買賣,其情節難認為重大;再者,被告二人內線交易前開股票,每股賣出價格約3.74元至4.5元不等,高於調降財測訊息公開後連續 10個營業日平均收盤價3.007元,出售股數444仟股,每股股價以3.007元計算,茍未出售時股價價值為133萬5108元,若扣除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可得款項約132萬9200.1471元,較實際出售得款172萬313.777元,獲得減少損失之消極利益為39萬1114元(391113.6299元,四捨五入取整數),且被 告2人於刑事偵查中即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財物39萬1114元,有前述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被告二人內線交易係為規避損失而非創造獲利,其情節實非重大,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賠償額,應提高至三倍,尚無可採。是如附表一所示林春蓮等人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數額如附表一示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㈤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 件所命被告應為給付為15萬318元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法 宣告假執行,是兩造爭執本件有無投保法第36條「得免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規定之適用?對本院應依職權(即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不生影響,爰就該爭點不另為贅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述投保法第28條及第33條規定及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林春蓮等人如附表一應賠償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法宣告假執行,已如前述,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涂秀玲 附表一:被告應連帶給付訴訟實施權授予人名單暨賠償金額一覽表 編號 姓 名 應賠償金額 備註 一 林春蓮 1443元 原請求4329元 二 黃國臺 6072元 原請求18216元 三 蔡楨堅 35451元 原請求106353元 四 顏廷安 3332元 原請求9996元 五 劉華文 74650元 原請求223950元 六 黃譯輝 7330元 原請求21990元 七 盧林秋芬 14660元 原請求43980元 八 陳長鈕 7380元 原請求22140元 (以下空白) 附表二:安碁公司內線交易案訴訟實施權授予人名單暨求償金額一覽表 ┌────┬────┬─────┐ │訴訟編號│姓 名 │金額 │ ├────┼────┼─────┤ │001 │林春蓮 │4,329 │ ├────┼────┼─────┤ │002 │黃瑞昌 │1,662 │ ├────┼────┼─────┤ │003 │許文賢 │2,262 │ ├────┼────┼─────┤ │004 │林錦全 │12,352 │ ├────┼────┼─────┤ │005 │陳堡琳 │57,977 │ ├────┼────┼─────┤ │006 │黃國臺 │41,361 │ ├────┼────┼─────┤ │007 │任杰 │48,690 │ ├────┼────┼─────┤ │008 │楊黃淑琴│109 │ ├────┼────┼─────┤ │009 │蔡楨堅 │126,270 │ ├────┼────┼─────┤ │ │蔡楨堅 │163,338 │ ├────┼────┼─────┤ │010 │楊淑敏 │363 │ ├────┼────┼─────┤ │011 │蕭志明 │363 │ ├────┼────┼─────┤ │012 │陳瓊惠 │363 │ ├────┼────┼─────┤ │013 │呂淑琴 │1,058 │ ├────┼────┼─────┤ │014 │蕭陳瓊仙│363 │ ├────┼────┼─────┤ │015 │歐簡雪彩│125,557 │ ├────┼────┼─────┤ │016 │黃佳雯 │725 │ ├────┼────┼─────┤ │017 │李永誠 │74,929 │ ├────┼────┼─────┤ │018 │顏廷安 │9,996 │ ├────┼────┼─────┤ │019 │劉華文 │223,950 │ ├────┼────┼─────┤ │020 │范明鈺 │477 │ ├────┼────┼─────┤ │021 │呂五妹 │2,081 │ ├────┼────┼─────┤ │022 │黃譯輝 │61,542 │ ├────┼────┼─────┤ │023 │廖明宏 │23,895 │ ├────┼────┼─────┤ │024 │黃玉嬌 │1,664 │ ├────┼────┼─────┤ │025 │田穰 │27,931 │ ├────┼────┼─────┤ │026 │葉瑞香 │53,790 │ ├────┼────┼─────┤ │027 │盧林秋芬│212,622 │ ├────┼────┼─────┤ │028 │林珍妮 │58,926 │ ├────┼────┼─────┤ │029 │陳長鈕 │22,487 │ ├────┼────┼─────┤ │030 │邱協明 │2,434 │ ├────┼────┼─────┤ │031 │陳銘志 │36,943 │ ├────┼────┼─────┤ │032 │張雅清 │347 │ ├────┼────┼─────┤ │合計 │ │1,401,156 │ └────┴────┴─────┘ 附表三 ┌────┬───┬────────┬──────┐ │成交日期│交易人│證券公司/帳號 │數量(千股)│ │(民國)│ │ │ │ ├────┼───┼────────┼──────┤ │94/12/28│甲○○│永豐金證券 │ 9 │ │ │ │00000000000 │ │ ├────┼───┼────────┼──────┤ │94/12/29│甲○○│永豐金證券 │ 9 │ │ │ │00000000000 │ │ ├────┼───┼────────┼──────┤ │95/1/4 │甲○○│永豐金證券 │ 9 │ │ │ │00000000000 │ │ ├────┼───┼────────┼──────┤ │95/1/5 │甲○○│永豐金證券 │ 9 │ │ │ │00000000000 │ │ ├────┼───┼────────┼──────┤ │95/4/7 │甲○○│ 永豐金證券 │ 9 │ │ │ │ 00000000000 │ │ ├────┼───┼────────┼──────┤ │95/4/10 │甲○○│永豐金證券 │ 9 │ │ │ │00000000000 │ │ ├────┼───┼────────┼──────┤ │95/4/12 │甲○○│永豐金證券 │ 9 │ │ │ │00000000000 │ │ ├────┼───┼────────┼──────┤ │95/4/17 │甲○○│永豐金證券 │ 8 │ │ │ │00000000000 │ │ ├────┼───┼────────┼──────┤ │95/4/19 │甲○○│永豐金證券 │ 9 │ │ │ │00000000000 │ │ ├────┼───┼────────┼──────┤ │95/4/20 │甲○○│永豐金證券 │ 9 │ │ │ │00000000000 │ │ ├────┼───┼────────┼──────┤ │95/4/21 │甲○○│永豐金證券 │ 8 │ │ │ │00000000000 │ │ ├────┼───┼────────┼──────┤ │94/11/17│林潓君│復華證券 │ 29 │ │ │ │14855 │ │ ├────┼───┼────────┼──────┤ │94/11/18│林潓君│復華證券 │ 10 │ │ │ │14855 │ │ ├────┼───┼────────┼──────┤ │94/11/24│林潓君│復華證券 │ 3 │ │ │ │14855 │ │ ├────┼───┼────────┼──────┤ │94/11/25│林潓君│復華證券 │ 18 │ │ │ │14855 │ │ ├────┼───┼────────┼──────┤ │94/11/29│林潓君│復華證券 │ 5 │ │ │ │14855 │ │ ├────┼───┼────────┼──────┤ │94/11/30│林潓君│復華證券 │ 10 │ │ │ │14855 │ │ ├────┼───┼────────┼──────┤ │94/12/5 │林潓君│復華證券 │ 10 │ │ │ │14855 │ │ ├────┼───┼────────┼──────┤ │94/12/8 │林潓君│復華證券 │ 1 │ │ │ │14855 │ │ ├────┼───┼────────┼──────┤ │94/12/13│林潓君│復華證券 │ 105 │ │ │ │14855 │ │ ├────┼───┼────────┼──────┤ │94/12/14│林潓君│復華證券 │ 86 │ │ │ │14855 │ │ ├────┼───┼────────┼──────┤ │94/12/15│林潓君│復華證券 │ 60 │ │ │ │14855 │ │ ├────┼───┼────────┼──────┤ │94/12/16│林潓君│復華證券 │ 80 │ │ │ │14855 │ │ ├────┼───┼────────┼──────┤ │94/12/22│林潓君│復華證券 │ 26 │ │ │ │14855 │ │ ├────┼───┼────────┼──────┤ │95/4/27 │林潓君│復華證券 │ 75 │ │ │ │14855 │ │ ├────┼───┼────────┼──────┤ │95/5/2 │林潓君│ 復華證券 │ 297 │ │ │ │ 14855 │ │ ├────┼───┼────────┼──────┤ │94/12/18│李明昌│ 復華證券 │ 16 │ │ │ │ 14842 │ │ ├────┼───┼────────┼──────┤ │95/1/4 │李明昌│ 復華證券 │ 50 │ │ │ │ 14842 │ │ ├────┼───┼────────┼──────┤ │95/5/2 │李明昌│ 復華證券 │ 16 │ │ │ │ 14842 │ │ ├────┼───┼────────┼──────┤ │94/12/15│林羿君│ 復華證券 │ 80 │ │ │ │ 25006 │ │ ├────┼───┼────────┼──────┤ │94/12/27│林羿君│ 復華證券 │ 5 │ │ │ │ 25006 │ │ ├────┼───┼────────┼──────┤ │94/12/28│林羿君│ 復華證券 │ 40 │ │ │ │ 25006 │ │ ├────┼───┼────────┼──────┤ │94/12/29│林羿君│ 復華證券 │ 40 │ │ │ │ 25006 │ │ ├────┼───┼────────┼──────┤ │95/5/2 │林羿君│ 復華證券 │ 56 │ │ │ │ 25006 │ │ └────┴───┴────────┴──────┘ 附表四:95年4月27日至95年5月2日內線交易明細表 ┌──┬────┬───┬────────┬──────┬──────┬─────┐ │編號│成交日期│交易名│證券公司/帳號 │數量(仟股)│每股單價 │賣出金額 │ │ │(民國)│義人 │ │ │(新臺幣) │(新臺幣)│ ├──┼────┼───┼────────┼──────┼──────┼─────┤ │一 │95/4/27 │林潓君│復華證券14855 │75 │4.5元 │337500元 │ ├──┼────┼───┼────────┼──────┼──────┼─────┤ │二 │95/5/2 │林潓君│復華證券14855 │40 │3.75元 │150000元 │ ├──┼────┼───┼────────┼──────┼──────┼─────┤ │三 │95/5/2 │林潓君│復華證券14855 │157 │3.74元 │587180元 │ ├──┼────┼───┼────────┼──────┼──────┼─────┤ │四 │95/5/2 │林潓君│復華證券14855 │40 │3.9元 │156000元 │ ├──┼────┼───┼────────┼──────┼──────┼─────┤ │五 │95/5/2 │林潓君│復華證券14855 │60 │3.8元 │228000元 │ ├──┼────┼───┼────────┼──────┼──────┼─────┤ │六 │95/5/2 │李明昌│復華證券14842 │16 │3.74元 │59840元 │ ├──┼────┼───┼────────┼──────┼──────┼─────┤ │七 │95/5/2 │林羿君│復華證券25006 │56 │3.74元 │209440元 │ ├──┴────┴───┴────────┴──────┴──────┴─────┤ │總共賣出金額:0000000元 │ └────────────────────────────────────────┘ 附表五:94年11月至95年4月26日前交易明細表 ┌────┬───┬────────┬──────┐ │成交日期│交易人│證券公司/帳號 │數量(仟股)│ │(民國)│ │ │ │ ├────┼───┼────────┼──────┤ │94/12/28│甲○○│永豐金證券 │ 9 │ │ │ │00000000000 │ │ ├────┼───┼────────┼──────┤ │94/12/29│甲○○│永豐金證券 │ 9 │ │ │ │00000000000 │ │ ├────┼───┼────────┼──────┤ │95/1/4 │甲○○│永豐金證券 │ 9 │ │ │ │00000000000 │ │ ├────┼───┼────────┼──────┤ │95/1/5 │甲○○│永豐金證券 │ 9 │ │ │ │00000000000 │ │ ├────┼───┼────────┼──────┤ │95/4/7 │甲○○│ 永豐金證券 │ 9 │ │ │ │ 00000000000 │ │ ├────┼───┼────────┼──────┤ │95/4/10 │甲○○│永豐金證券 │ 9 │ │ │ │00000000000 │ │ ├────┼───┼────────┼──────┤ │95/4/12 │甲○○│永豐金證券 │ 9 │ │ │ │00000000000 │ │ ├────┼───┼────────┼──────┤ │95/4/17 │甲○○│永豐金證券 │ 8 │ │ │ │00000000000 │ │ ├────┼───┼────────┼──────┤ │95/4/19 │甲○○│永豐金證券 │ 9 │ │ │ │00000000000 │ │ ├────┼───┼────────┼──────┤ │95/4/20 │甲○○│永豐金證券 │ 9 │ │ │ │00000000000 │ │ ├────┼───┼────────┼──────┤ │95/4/21 │甲○○│永豐金證券 │ 8 │ │ │ │00000000000 │ │ ├────┼───┼────────┼──────┤ │94/11/17│林潓君│復華證券 │ 29 │ │ │ │14855 │ │ ├────┼───┼────────┼──────┤ │94/11/18│林潓君│復華證券 │ 10 │ │ │ │14855 │ │ ├────┼───┼────────┼──────┤ │94/11/24│林潓君│復華證券 │ 3 │ │ │ │14855 │ │ ├────┼───┼────────┼──────┤ │94/11/25│林潓君│復華證券 │ 18 │ │ │ │14855 │ │ ├────┼───┼────────┼──────┤ │94/11/29│林潓君│復華證券 │ 5 │ │ │ │14855 │ │ ├────┼───┼────────┼──────┤ │94/11/30│林潓君│復華證券 │ 10 │ │ │ │14855 │ │ ├────┼───┼────────┼──────┤ │94/12/5 │林潓君│復華證券 │ 10 │ │ │ │14855 │ │ ├────┼───┼────────┼──────┤ │94/12/8 │林潓君│復華證券 │ 1 │ │ │ │14855 │ │ ├────┼───┼────────┼──────┤ │94/12/13│林潓君│復華證券 │ 105 │ │ │ │14855 │ │ ├────┼───┼────────┼──────┤ │94/12/14│林潓君│復華證券 │ 86 │ │ │ │14855 │ │ ├────┼───┼────────┼──────┤ │94/12/15│林潓君│復華證券 │ 60 │ │ │ │14855 │ │ ├────┼───┼────────┼──────┤ │94/12/16│林潓君│復華證券 │ 80 │ │ │ │14855 │ │ ├────┼───┼────────┼──────┤ │94/12/22│林潓君│復華證券 │ 26 │ │ │ │14855 │ │ ├────┼───┼────────┼──────┤ │94/12/15│林羿君│ 復華證券 │ 80 │ │ │ │ 25006 │ │ ├────┼───┼────────┼──────┤ │94/12/27│林羿君│ 復華證券 │ 5 │ │ │ │ 25006 │ │ ├────┼───┼────────┼──────┤ │94/12/28│林羿君│ 復華證券 │ 40 │ │ │ │ 25006 │ │ ├────┼───┼────────┼──────┤ │94/12/29│林羿君│ 復華證券 │ 40 │ │ │ │ 25006 │ │ ├────┼───┼────────┼──────┤ │94/12/16│李明昌│ 復華證券 │ 16 │ │(起訴書│ │ 14842 │ │ │附表誤載│ │ │ │ │為94/12/│ │ │ │ │18) │ │ │ │ ├────┼───┼────────┼──────┤ │95/1/4 │李明昌│ 復華證券 │ 50 │ │ │ │ 14842 │ │ └────┴───┴────────┴──────┘ 附表六: 編號 姓 名 應賠償金額 備註 一 黃瑞昌 1662元 二 許文賢 2262元 三 林錦全 12352元 四 陳堡琳 57977元 五 黃國臺 23145元 部分准許如附表一 編號二所示 六 任杰 48690元 七 楊黃淑琴 109元 八 蔡楨堅 183255元 部分准許如附表一 編號三所示 九 楊淑敏 363元 十 蕭志明 363元 十一 陳瓊惠 363元 十二 呂淑琴 1058元 十三 蕭陳瓊仙 363元 十四 歐簡雪彩 125557元 十五 黃佳雯 725元 十六 李永誠 74919元 十七 范明鈺 477元 十八 呂五妹 2081元 十九 黃譯輝 39552元 二十 廖明宏 23895元 二一 黃玉嬌 1664元 二二 田穰 27931元 二三 葉瑞香 168642元 部分准許如附表一 編號七所示 二四 林珍妮 58926元 二五 陳長鈕 347元 部分准許如附表一 編號八所示 二六 邱協明 2434元 二七 陳銘志 36943元 二八 張雅清 347元 (以下空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鐘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