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31號原 告 吳俊超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英祥 訴訟代理人 呂嘉祥 複代理人 謝欣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以其所有車牌號碼3Q-8723 號自用小客車向被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並附加「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酒償責任險附加條款),保險單號碼「1403第0000000 號」,保險期間自民國96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起至97年10月15日中午12時止。嗣原告之子吳偉宏於97年6 月27日晚間23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同學王淑恬、蕭凱文、林肇翔、林宜嘉,於97年6 月28日0 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福林路口時,不慎失控撞及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683-BB號營業用大客車,車體嚴重毀損,並造成王淑恬傷重送醫而於同日下午不治死亡,蕭凱文、林肇翔、林宜嘉分別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而吳偉宏經警方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過失致死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98年度交上易字第675 號刑事判決),及鈞院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判處拘役59日確定(97年度中交簡字第2041號刑事簡易判決)。而吳偉宏分別於98年2 月23日與王淑恬之父母王鵬飛、薛中梅成立和解,賠償新台幣(下同)5,000,000 元;97年7 月23日與富泰旅運有限公司成立和解,賠償220,000 元、同年7 月24日與蕭凱文成立和解,賠償84,675 元 。以上合計5,30 4,675元,雖以吳偉宏名義訂立和解契約,實係原告支付款項,為使法律單純,由吳偉宏將保險金請求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雖以吳偉宏酒醉駕車及從事公共危險罪之行為,且酒類影響附加條款僅保障車外第三人,乘客體傷責任並不在承保範圍為由拒絕理賠。惟原告向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申請調處,調處結果認第三人酒償責任險應包括車上之乘客。又系爭酒償責任險附加條款第一條第二項約定,因故意行為致違反公共危險罪時,被告方得於理賠受害人金額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吳偉宏經法院判決過失致死罪,並非故意犯罪,被告仍應依保險契約理賠。爰依系爭酒償責任險附加條款)第一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4,675 元,及自98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酒償責任險乃附加於第三人責任保險之附加條款,對於賠償對象亦無另為約定,而主保險契約第一條、第四條已將「乘坐或上下被保險汽車之人」、「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排除於承保範圍外,則系爭酒償責任險之賠償對象亦應僅限於被保險汽車以外之第三人,原告所提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調處結果報告書謂「第三人本應包括車上之乘客」,實有誤解、擴大解釋且與條款之意相左之情形。 ㈡駕駛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高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足以推定駕駛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或車內乘客及不知情之車外第三人,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此情形若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義務,易使駕駛人或受益人獲取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系爭酒償險附加條款規定保險人仍應賠償,係為保護不知情之車外第三人遭受駕駛人不法行為所致之損害,並附帶要求最終賠償責任應回歸駕駛人本身。只要駕駛人經法院判決確定屬故意行為,違反公共危險罪者,保險人自得請求返還理賠金。而吳偉宏明知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逞強駕駛汽車,便屬附加條款所指故意行為,而不論有無飆車、挑釁或其他不法之刑事罪嫌。則被告如先給付保險金,事後亦可要求原告返還,即可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主張抵銷,原告應無理由要求被告歸墊保險金。然關於原告賠付富泰旅運有限公司220,000 元部分,因該部分屬酒償險賠付對象,被告同意給付自97年7 月23日(即原告與該第三人和解之日)之翌日起至97年9 月1 日(即原告之子吳偉宏經法院判決公共危險罪之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附加酒償責任險,而原告之子吳偉宏於酒醉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猶駕駛系爭承保車輛,而撞及訴外人富泰旅運有限公司所有之營業用大客車,另造成系爭承保車輛內乘客王淑恬死亡及其餘乘客蕭凱文、林肇翔、林宜嘉等人受傷,且吳偉宏已賠付富泰旅運有限公司220,000 元,賠付王淑恬之父母5,000,000 元、賠付蕭凱文84,675元,並將保險金請求權讓與原告;又吳偉宏所涉過失致死及公共危險罪,則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675 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單、汽車保險批單、刑事判決、調解筆錄、和解書、調解書、債權讓與契約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真實。茲原告依系爭酒償責任險附加條款第一條後段約定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既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兩造爭執事項主要在於:⒈系爭酒償責任險附加條款之賠償對象是否包含「乘客」?⒉該附加條款第一條第二項「因受酒類影響駕車肇事經法院判決確定屬故意行為,違反公共危險罪者」之「故意行為」如何解釋?爰審究如後。 四、酒償責任險附加條款之承保對象是否包含「乘客」: 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僅係重申民法第98條及保險契約為附合契約之意旨,而契約文字如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及92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保險契約亦應為同一解釋。 ㈡查系爭酒償責任險乃附加於主保險契約「第三人責任保險」之附加條款,此觀該條款第一條承保範圍:「茲經雙方同意,在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加保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第三人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賠償。」之約定甚明。又主保險契約「第三人責任保險」第四條「不保事項」明定:「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二、乘坐或上下被保險汽車之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其財物受有損失所致之理賠責任」。亦即,「乘客」之體傷或財物損失並非主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已屬明確。雖原告以其係同時投保「乘客體傷責任險」及系爭酒償責任險,而謂乘客之死亡、受傷亦屬系爭酒償責任險之保險範圍云云,然查原告向被告投保之系爭酒償責任險與「乘客體傷責任險」、「 駕駛人傷害險」分屬主保險契約「第三人責任險」之不同附加險種,即於要保人投保主保險契約「第三人責任險」後,分別加繳該附加險種保險費,而分別於各附加險種之保險事故發生時,亦即:⑴「被保險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失」(系爭酒償責任險);⑵「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乘客受有體傷或死亡」(乘客體傷責任險);⑶「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駕駛人傷害險)等情形時可獲理賠,此觀卷附汽車保險單及各種附加條款約定即足明之。 ㈢再者,上開不同附加險種之約款,均有「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之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規定辦理,其他事項均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規定。」(見第三人酒償責任險附加條款第七條、乘客體傷責任險附加條款第十條、駕駛人傷害險第十一條),亦即附加條款有規定者,分別依各附加條款辦理,未規定之事項,則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而不同附加條款間,則彼此則各自獨立,無從互相影響其約款內容之解釋,亦即上開不同附加險種,僅分別附加於主保險契約,即使要保人同時附加多項保險契約,亦難遽認不同附約之保障範圍互受其他附約之影響。況上開「第三人酒償責任險」之保險費計算方式為「本附加條款之保險費按保險單上所列保險金額之保險費加收百分之九」,而系爭96年酒償責任險保險費446 元,係以當年度第三人責任保險單上保險費3,478 元(每一個人傷害及每一意外事故之傷害1,709 元+每一意外事故之財損1,769 元)及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單上保險費1,482 元之百分之九計算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99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答辯三狀說明甚詳(計算式:3,478 ×0.09=313 ,1,482 ×0.09=133 ,31 3 +133 =446 ),核與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單及保費金額查詢資料互核並無不符(即:強制險淨保費1482元、保險證號6AC023451 ,任意險淨保費18,839元、保險單號碼第0000000 號,保險期間均96年10月15日至97年10月15日)。是以,系爭酒償責任險之保險費計算方式,並未以乘客險保險費為計算基礎,亦即無論要保人是否加保乘客險,其酒償險保險費數額並無不同,原告空言主張:有投保乘客險又附加酒償險,會比單純附加酒償險的情況,保費高很多等語,並以其同時投保乘客體傷險及酒償責任險為由,請求被告就被保險人酒駕肇事所致乘客人身損害之賠償責任予以理賠,即無可採。此外,再衡酌酒後駕車原屬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所明定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之故意行為(理由另詳述於後),雖主管機關准許開辦第三人酒償責任險,其理由無非為保護無辜之受害人,而車外之第三人對於自身因他人酒駕肇事受害,既無從防備,自屬第三人酒償責任險保障之對象,然車內乘客應可判斷駕駛人有無飲酒後仍執意駕車情形,則主管機關所准許開辦之第三人酒償責任險,依其保險契約附加條款,既未將車內乘客含括在內,實無從令車內乘客獲得酒償責任險之保障。綜據上情,被告抗辯系爭酒償責任險與乘客體傷險各自獨立,屬主保險契約第三人責任險之不同附加險種,確有所憑,則系爭酒償責任險之賠償範圍不及於乘客,堪以認定。 ㈣至於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關於本件之調處意見,雖謂所謂第三人廣義解釋可包含乘客,並以本件同時投保乘客體傷險及酒償責任險為由,建議被告賠償受害人,然兩造既均未能接受調處結果,上開見解自無拘束力。至於被告另聲請向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詢相關事項,以釐清酒償責任險之承保對象有無包含「乘客」,雖其意見確可供解釋保險契約之參考,然並無拘束力,因被告係至訴訟後階段始聲請函查,本院綜據卷附事證已得心證,爰不另予發函,併予敘明。 五、系爭酒償責任險附加條款第一條第二項之「故意行為」應如何解釋? ㈠系爭酒償責任險附加條款第一條第二項:「因受酒類影響駕車肇事經法院判決確定屬故意行為,違反公共危險罪者,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之約定,係契約當事人以契約明定之「追償權」。考其意旨,乃因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所致之損害,原不負賠償責任(「故意不賠原則」,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參照),惟為保護受害人、避免無辜受害者求償無門,始例外以第三人酒償責任險予以保障,然仍應由被保險人負終局賠償責任,俾兼顧保險制度危險分散、平均分擔之保障功能,暨避免被保險人恃締有保險契約,故意酒駕肇事危害他人。㈡而刑法第185 條之3 條規定,係處罰者飲用酒類等後之駕車行為,因飲酒將產生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等生理現象,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對其他用路人存有風險,若行為人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執意為之,已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即具可責性,自屬故意行為,此不因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另涉侵及他人身體法益之過失傷害等罪名,而變易其為故意犯之本質。是以,被保險人如因受酒類影響駕車肇事,且經法院判決認定屬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自屬故意行為。 六、關於原告請求項目: ㈠吳偉宏賠付王淑恬之父母及賠付蕭凱文部分: 依上所述,系爭酒償險之賠償對象既經主保險契約明定僅限於被保險汽車以外之第三人,難認及於乘客,亦即車內乘客王淑恬、蕭凱文等人之死亡、體傷所致賠償責任,均非系爭酒償責任險之承保範圍。是以,吳偉宏駕駛承保車輛肇事,而賠付乘客王淑恬之父母5,000,000 元、賠付乘客蕭凱文84,675元,即與系爭酒償責任險無涉,原告依據系爭酒償責任險附加條款第一條、第二條約定,請求被告就此部分給付保險金,即屬無憑,堪以認定。 ㈡吳偉宏賠付富泰旅運有限公司220,000元部分: ⒈此部分固屬系爭酒償責任險承保範圍,然綜觀系爭酒償責任險附加條款第一條後段及第二項約定,被保險人如先行賠償第三人,固得請求保險人返還,然迄至被保險人經法院判決認定違反公共危險罪確定,即應再返還予保險人。是為避免請求返還、追償,徒生互相無益訴訟,應解為被保險人先行賠償第三人後,如經法院判決違反公共危險罪確定,其對於保險人之返還請求權隨即消滅,以合於追償權由被保險人負終局責任之制度本旨。而本件被保險人吳偉宏既經法院判決公共危險罪確定,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即無從依系爭酒償責任險附加條款主張返還請求權。 ⒉至於本件追償權發生前,原告如已請求,而未獲保險人賠償或返還,固仍得依保險法第34條計算遲延利息,惟原告於本件並未請求上開部分(其係請求「保險金」5,304,675 元,及自「98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則被告雖陳明同意自97年7 月23日(即吳偉宏與第三人富泰旅運有限公司和解之日)之翌日起至同年9 月1 日(即吳偉宏經法院判決公共危險罪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1,205 元,本院亦無從審認,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酒償責任險附加條款第一條第一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304,675 元及自98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r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