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7號原 告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 吳光陸律師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乙○○、丙○○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叁元;由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丙○○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乙○○、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均已同意由本院審理(見民國99年2月24 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2項原請求:㈠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乙○○、丙○○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及自民國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乙○○、丙○○1,000,000元,及自9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99 年3月24日準備程序中,就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3,000, 000元」擴張為「3,300,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之「原告 乙○○、丙○○」變更為「原告乙○○」。嗣於99年4月21 日準備程序中,再就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3,300,000元」減縮為「3,000,000元」,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乙○○、丙○○之子吳振嘉以其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新光保險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下稱新光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96年3月13日24時起至97年3月13日24時止,保單序號為1309-96ASPK100590,該保險契約之一般意 外身故保險金為1,000,000元,受益人為原告乙○○。另訴 外人傑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群公司)以吳振嘉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泰安保險公司投保個人責任保險(下稱泰安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96年8月17日0時起至97年8月17日0時止,保險單號碼為07字00000000000號,該保險契約有附加 傷害保險,身故殘廢保險金保險金額3,000,000元,該保險 契約之受益人為吳振嘉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乙○○及丙○○。嗣吳振嘉於97年1月5日21時20分在臺中縣后里鄉○○路38之12號前車禍受傷,經送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急救後,於97年1月6日上午0時20分死亡,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欄內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外傷性休克;先行原因:顱腦損傷、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車禍)」。而被告新光保險公司及泰安保險公司認為吳振嘉係酒後駕車,血液內所含酒精濃度達53.6mg/d L,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屬契約約定之除外責任,因而分別於98年1月6日、97年12月11日發函否准原告請領前開保險金。爰依新光保險契約及泰安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 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新光保險公司自98年1月6日起;被告泰安保險公司自97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依據豐原醫院對吳振嘉生前抽血檢驗其生前血液酒精濃度之測定值為53.6mg/dL,扣除因抽血時以酒精棉球消毒可能影 響血液中酒精濃度之平均值5.7-5.9mg/dL後,吳振嘉血液中酒精濃度只有47.9-47.7mg/dL。又依據本院9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5號判決內容所引用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98年2月23日(98)醫秘字第0666號函之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之回覆意見:「抽血時以酒精棉球消毒可能會影響血液中酒精濃度,此和酒精棉球消毒後,酒精揮發多少後採血,採血量為多少毫升等,眾多因素都會影響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根據文獻回顧酒精棉球消毒後,可能增加全血酒精最高濃度平均為5mg/dL(最高為18mg/dL)。但受檢驗者的檢體為血清 ,由於血液包含血球和血清,血清中酒精濃度較全血為高,血清中酒精濃度與全血中酒精濃度的比值平均為1.14-1.18 之間,……」,若吳振嘉前開血液酒精濃度測定值再依前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意見,先扣除可能差異之20%(10.72mg/dL)後,再扣除抽血時以酒精棉球消毒之最高影響值 後,吳振嘉血液中酒精濃度只剩下37.18mg/dL(即42.88mg/dL-5.7mg/dL=37.18mg /dL),已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條第2款規定標準之50mg/dL。 ⒉新光保險契約之保險條款即新光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下稱新光保險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約定除外責任及泰安保險契約之保險條款即泰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下稱泰安保險條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除外責任所稱之血液 ,均應係指全血,而非血清,而測定乙醇之方法有2種,即 全血及血清均可,惟血清測得之數值會較全血高(1.41:1 ),而本件血清檢測值換算成全血檢測值為38.01mg/dL( 53.6÷1.41=38.01),未超過道路交通法令之標準50mg/dL ,且豐原醫院之詢問函內容亦指出本件儀器之誤差值為2.5%(1.34mg/dL),則本件血液酒精濃度之測定值再扣除1.34mg/ dL後,應為36.67mg /dL(即38.01mg/dL-1.34mg/dL= 36.67mg /dL),亦未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50mg/dL。 ⒊又豐原醫院證明吳振嘉在車禍當時所抽血是「血清或血漿」,並非全血,而「血清或血漿」酒精濃度與全血酒精濃度的比值有高出約15%、18%、14%、16%的不同報告,吳振嘉當時的酒精濃度值為53.6mg/dL(血清或血漿之數值),以最低 的14%換算為全血之酒精濃度值為46.096mg/dL,又扣除機器之誤差2.5%,其酒精濃度值為44.9436mg/dL,此一酒精濃度尚未違反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被告拒絕理賠,並無理由。 ⒋豐原醫院所採用的是貝克曼庫爾特協康酒試劑【BECKMAN COULTER SYNCHRON Alcohol(ETOH)Reagent】,是一種酒 精試劑測量乙基酒精濃度之方法,乃係藉由在一定期間內偵測終點反應時吸光度發生改變,進而換算出濃度之多寡,在反應中,酒精去氫脢(AHD)催化乙醇氧化成乙醛,並同時 NAD還原成NADH。此項測定方式已被證實會與許多平時身體 內部常存在的物質,但在死亡前後可能會存在之物質有交互作用,如異丙醇乳酸(Lactat)、乳酸脫氫(Lactat dehy drogenase),而在敗血症、休克或死亡前後,身體會大量 的產生乳酸及乳酸脫氫,因此使用此種方式將使得測定之結果異常上升,甚至有偽陽性可能,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被告新光保險公司及泰安保險公司若無法證明吳振嘉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正確,被告新光保險公司及泰安保險公司應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 ⒌被告並未提出吳振嘉有觸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公共危險罪之證據,被告若無證據就拒絕理賠保險金,並無理由。 二、被告新光保險公司以: ㈠吳振嘉於97年1月5日因酒後駕車致發生車禍死亡,依據豐原醫院之檢測,其血液內含酒精濃度達53.6mg/dL,已超過道 路交通法令規定之50mg/dL標準,依據新光保險契約第21條 第1項第2款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二、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被告新光保險公司得主張除外責任,拒絕理賠。 ㈡依豐原醫院97年11月26日豐醫檢字第0970010161號函已說明該醫院在酒精測試檢體都是使用不含醇類的物質消毒,不會造成酒精測試值之誤差,且原告既自承「可能影響血液中酒精濃度之平均值」,而非「確定會影響」,顯見原告之主張乃係臆測之詞。另依前開豐原醫院函記載,豐原醫院已將品管數值控制在一個標準值+-2.5%之內,故本件亦無所謂因儀器誤差值而影響檢測之數值。 ㈢駕駛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1條規定,對駕駛者 「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測定,其方法究係測定血清或血漿中之酒精濃度,或係測定全血中之酒精濃度,我國醫療法規並未嚴格區分。然觀之我國眾多醫療院所為檢測駕駛者之血液中酒精濃度,係採用自動化分析儀,來測定血清或血漿中酒精濃度,顯見此乃醫療之常規,另貝克曼庫爾協康酒精試劑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進口之醫療器材,而經多家醫療院所採購使用,顯見以貝克曼庫爾協康酒精試劑檢測血清或血漿中酒精濃度,亦屬醫療之常規,故豐原醫院對吳振嘉所做之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測方式,既符合醫療常規,其所得數值即值採信,不應任意質疑。 ㈣又本件並無發現乳酸鹽和乳酸去氫酶有異常升高,亦無偽陽性之問題。則本件無證據證明豐原醫院檢測之方法會產生偽陽性。 ㈤訴外人江文彬於97年1月6日警詢筆錄時陳稱:「我們是一起飲酒的,我清楚,因車子是吳振嘉,我當場有勸他不要開,但他不聽。」、「除訴外人高佑良及我妻子王文伶未飲酒外其餘均有飲酒(藥酒加高粱幾杯,我不清楚)……我曾要說服他由我來開車,但吳振嘉說他狀況沒問題可以,所以我認為該車為他所有,就不再堅持換手開車」、「到后里鄉臺糖加油站附近時吳振嘉就對我們說要開始衝,後吳振嘉就開始猛加油門,當時車流還好,並陸續有接連超車的動作,我才開始驚覺危險,就在最後一次向右超車時就失控後就撞到東西。」。另訴外人林桂清在警詢時亦稱:「我聽到外面有汽車油門急速加到底的聲音(連續3到4次),沒有聽到煞車聲,我感覺外面三豐路上(南往北方向)可能有飆車,之後就聽到有巨大的撞擊聲音。」。又訴外人高佑良於97年1月22 日警詢時陳稱:「除高佑良及王文伶(警詢筆錄誤載為我妻子王文伶)未飲酒外其餘均有飲酒,但不是喝很多(藥酒加高粱幾杯,我不清楚),宴會結束後我們就準備回家(往后里),當時江文彬有說要開,但吳振嘉說車子是他的而拒絕」、「在事故發生之前沒多久吳振嘉忽然猛踩油門加速,後發生車禍了。」。再訴外人陳柏鋼於97年3月27日警詢時陳 稱:「因吳振嘉有飲酒,當時我們有要叫王文伶代為駕駛,但當時吳振嘉有說這車是他的,不想讓別人駕駛,後就讓吳振嘉載從大雅鄉返回后里準備回家。」。由上述證人證詞陳述可知,吳振嘉係酒後駕車,且以衝為樂,猛踩油門,在路上又接連超車,致車上乘客也驚覺危險,最後一次,甚係往右側超車。附近民眾林桂清在屋內均能聽到屋外汽車油門急速加到底聲音,連續有3、4次之多,顯然吳振嘉之行為應屬在飆車,后里鄉○○路○○道,平日車輛往來頻繁,交通流量大,吳振嘉無視他人安全,已對公眾往來造成危險,並導致同車乘客張達承死亡,觸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吳振嘉所為自屬犯罪行為,則依據新光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被告新光保險公司得拒絕理賠。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泰安保險公司則以: ㈠依豐原醫院就醫摘要記載:「吳振嘉由119救護車送至急診 ,主訴車禍受傷,酒測值為53.6mg/dL」,顯見吳振嘉於97 年1月5日係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依泰安保險契約第5條除外責任約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條規定,被告泰安保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 ㈡原告主張豐原醫院之酒測值可能因酒精棉球消毒影響不準確,然依豐原醫院回函內容記載:「……,其在酒精測試檢體都是使用不含醇類的物質消毒,故不致造成酒精測試值誤差。……急救的藥物幾乎沒有含酒精成分的……。」,可見,原告上開主張之理由於本件中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訴外人吳振嘉(原告二人之兒子)以其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新光保險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險期間為96年3月 13日24時起至97年3月13日24時止,保單序號為1309-96ASPK100590,該保險契約之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為1,000,000元 ,受益人為原告乙○○。 ⒉訴外人傑群公司以吳振嘉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泰安保險公司投保個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96年8月17日0時起至97年8月 17日0時止,保險單號碼為07字00000000000號,該保險契約有附加傷害保險,身故殘廢保險金保險金額3,000,000元, 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吳振嘉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乙○○及丙○○(吳振嘉並無配偶及子女,原告乙○○及丙○○為吳振嘉之父及母)。 ⒊新光保險條款第21條約定除外責任(原因):「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⒋泰安保險條款第5條約定除外責任(原因):「被保險人因 下列原因致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⒌被保險人吳振嘉於97年1月5日下午21時20分,酒後駕駛車牌號碼2038-LM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張達承、江文彬、高佑良 、王文伶、陳柏鋼,在臺中縣后里鄉○○路38之12號附近發生車禍,吳振嘉經送往豐原醫院急救後,於97年1月6日上午0時20分死亡。即吳振嘉死亡時,均在新光保險契約及泰安 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 ⒍原告與被告新光保險公司合意以98年1月6日為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年息百分之10遲延利息之利息起算日;原告與被 告泰安保險公司合意以97年12月11日為保險法第34條第2項 規定年息百分之10遲延利息之利息起算日。 ㈡本件之爭點: ⒈被保險人吳振嘉之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是否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被告新光保險公司辯 稱依新光保險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約定不予理賠,是否有理由?被告泰安保險公司辯稱依泰安保險條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不予理賠,是否有理由? ⒉被告新光保險公司另辯稱被保險人吳振嘉於97年1月5日之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死」之公共危險罪,符合新光保險條款第21條第1 項第2款約定之「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之除外責任,而不予 理賠,是否有理由? 五、以下針對本件之爭點,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保險人吳振嘉之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是否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被告辯稱不予理賠, 是否有理由? 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吳振嘉於97年1月5日21時許,於飲酒後仍駕駛汽車,嗣發生系爭車禍等情,業據證人江文彬、高佑良、王文伶、陳柏鋼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而吳振嘉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經豐原醫院測得其血液中(血清)酒精濃度為53.6mg/dL,有豐原醫 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附於臺中地檢署97年度相字第21號卷(下稱相驗卷)可憑。是吳振嘉係酒後駕車,應堪認定。 ⒊依豐原醫院97年11月26日豐醫檢字第0970010161號函記載:「我們在酒精測試檢體都是使用不含醇類的物質消毒,故不致造成酒精測試值誤差。……急救的藥物幾乎沒有含酒精成份的,而且酒精值的測試是一到院抽血就測,跟急救過程用藥沒有相關。」,有前開豐原醫院函文在卷可佐。可知,原告主張可能因酒精棉球影響吳振嘉之血液中酒精濃度,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⒋原告再主張:吳振嘉上開血液中酒精濃度係以血清或血漿測量之數值,經換算為全血之酒精濃度值,應為46.096mg/dL ,即未違反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等語。而查: ⑴經豐原醫院99年3月12日豐醫歷字第0990001944號函復:「 (一)吳振嘉在本院所檢測血液部分為使用血清或血漿檢測。(二)血清或血漿中的酒精濃度不等於全血酒精濃度,因為血球在全血占有一定的體積,而血球中的酒精含量比例極低;所以血清或血漿中的酒精濃度比全血酒精濃度較高。(三)其差距之數值在不同研究報告中顯示,血清或血漿酒精濃度與全血酒精濃度的比值有高出約15%、18%、14%、16%的不同報告,就個別數據而言甚至有高達59%,表示有存在個 體差異。」,有豐原醫院前開函文在卷可稽。再按「以血液為檢體需考慮全血和血清及血漿之差異,對於涉及法醫之檢體應以全血為首選,因為血漿或血清中的酒精濃度將比全血高出約15%的差異。另血液檢體常用之單位為『mg/dL』,如要換算成呼吸量,可將血液濃度除以200,單位為『mg/L』 」(參梁楊鴻、林啟萬著,酒精檢測之探討,臺北市醫事檢驗師公會醫檢會刊2008年5月刊)。又按「血清或血漿中酒 精濃度不等於全血中酒精濃度,因為血球在全血中占有一定的體積,而血球中的酒精含量比例極低。學術上,早在1968年已有相關研究在期刊發表,結果顯示血漿中酒精濃度與全血中酒精濃度的比值為1.18。之後至少有3項研究於1987、 1993及1996年發表結果顯示比值分別為1.14、1.16及1.14。由此可知,血清或血漿中酒精濃度較全血中酒精濃度為高。」、「由於法醫取得之死後血液檢體一般而言為全血,為求法律之一致性,美國絕大多數州的交通安全相關法律明文規定『血液中酒精濃度』為全血中酒精濃度」(參林書夢、方震中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血液中酒精濃度』的檢體種類,及測定時必須考量的偽陽性」」一文,臺灣醫檢會報)。 ⑵由上可知,吳振嘉上開血液中酒精濃度53.6mg/dL,係使用 血清或血漿檢測。而我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未明文規定「血液中酒精濃度」係指「全血中酒精濃度」或「血清或血漿中酒精濃度」,然血清或血漿中之酒精濃度既會因個體差異而比全血高出約14%、15%、16%、18%不等之差異,為求法律適用之一致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應為全血中酒精濃度。被告新光保險公司雖辯稱測定血清或血漿中酒精濃度乃醫療常規云云,並無所據,即難憑採。則吳振嘉之血清或血漿中酒精濃度,以上開最低比值1.14換算其全血中酒精濃度,應為47.02mg/dL(計算式:53.6mg/dL÷1.14=47.02mg/dL),則血液中酒精濃度47.02mg/dL經 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51毫克(計算式:47. 02mg/ dL÷200=0.2351mg /L),即未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條第2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規定。 ⒌綜上,吳振嘉全血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既未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則被告新光保險公司辯稱依新光保險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約定不予理賠;被告泰安保險公司辯稱依泰安保險條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不予理賠,即均 無理由。 ㈡被告新光保險公司另辯稱被保險人吳振嘉於97年1月5日之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公共危險罪,而不予理賠,是否有理由? ⒈按刑法第185條第1、2項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 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證人林桂清固於警詢中證稱:「我聽到外面有汽車油門急速加到底的聲音(連續3到4次),沒有聽到剎車聲。我感覺外面三豐路上(南往北方向)可能有飆車。之後就聽到有巨大的撞擊聲音」等語(見相驗卷第49頁)。惟證人林桂清當時係在屋內,屋外有眾多車輛行駛中,則其所聽到之汽車油門急速加到底的聲音,是否係吳振嘉所駕駛之汽車之聲音,即屬有疑,況外面可能有飆車只是證人林桂清之臆測之詞,證人林桂清亦未親眼目睹,是證人林桂清之證詞並不足證明吳振嘉有飆車行為。 ⒊證人即同車之乘客江文彬於97年1月6日21時20分許之警詢中雖證稱:「到后里鄉台糖加油站附近時,吳振嘉就對我們說要開始衝,後吳振嘉就開始猛加油門,當時車流還好,並陸續有接連超車之動作,我才開始驚覺危險。之後在最後一次向右超車時就失控撞到東西」等語(見相驗卷第47頁),然其前於97年1月6日0時許之警詢中則稱:「因我當時在睡覺 ,在發生撞擊時我才驚醒,後就發生車禍」等語(見相驗卷第45頁)。再參之證人即同車之乘客高佑良證稱:「在事故發生之前沒多久吳振嘉曾忽然猛踩油門加速,後就發生車禍了……當時我未感覺到他有一直超車,只有覺得在進入后里鄉後速度變得比較快而已。……我只覺得車速很快後就感覺車子偏了一下就發生車禍了。」等語(見相驗卷第53、54頁)。可知,同車之乘客江文彬、高佑良固均證稱吳振嘉當時之車速較快,然就吳振嘉是否有一直超車之危險駕駛等情,則感覺不一。況證人江文彬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究係在睡覺,因撞擊而驚醒,或係為清醒,而知悉車禍發生前之狀況,尚屬有疑。是以,證人江文彬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吳振嘉有一直接連超車之危險駕駛行為。 ⒋綜上,縱吳振嘉當時有車速較快或從右側超車之行為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難以此即認吳振嘉之駕駛行為已符合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情形而成立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公共危險罪。從而,被告新光保險公司辯稱吳振嘉於97年1月5日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公共危險罪,符合新光保險條款第21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之除外責任,而不予理賠,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乙○○依新光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新光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1,000,000元,及自9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原告乙○○、丙○○依泰安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泰安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3,000,000元,及自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皆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570元,由敗訴之被告新光保險公司負擔10,893元;被告泰安保險公司負擔32,677元。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黃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