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再微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王成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微字第5號再審 原 告 王成娟 訴訟代理人 蔡孟章 律師 再審 被 告 連宗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10月21日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87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當事人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聲請再審。」、「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問內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3.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4.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501條、第436條之32均已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確定終局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將前審第一審法院所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予以部分廢棄改判,判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壹萬伍仟陸佰柒拾元正及自99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命再審原告負擔前審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即新台幣壹仟元,無非係以:前審第一審法院未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逕行認定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連宗大樓管理委員會)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即有違誤。」等詞,為其判決之唯一論據理由。惟查: ㈢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8前段規定:「小額訴訟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1項第2小項前段,復已明定:「小額訴訟之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在第二審不得再行提出。」經查: ⑴再審被告係於前審第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管理費,在前第一審訴訟進行中,由於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丁雲女士之代理權之正當性及合法性,均已存質疑及認為有可議之處,嗣經再審原告依法具狀提出本件訴訟事件具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及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等不合法情事存在之抗辯後,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雲女士始而為補充陳述:『按照連宗大樓社區住戶規約(以下簡稱住戶規約)第26條規定,該次會議(按指連宗大樓管理委員會(98)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有25戶到,已經符合第26條之規定,所選出的管理委員均屬合法。』等微詞而已,筆錄在卷可稽(詳請參閱前審第一審卷內9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第18行至第23行)。 ⑵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雲女士在前審第一審之訴訟程序進行中,自始至終均從未曾有為聲明或主張:『伊係經由連宗大樓管理委員會(98)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選舉推選伊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之情事,且再審被告在前審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從未曾有提出本件訴訟事件應適用該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聲明或主張,及至前審第一審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後,再審被告始而改弦易轍,在其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內,更為聲明及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定有明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此次區權會出席25人已達 1/5區權總數,故是次會議係屬合法,伊之法定代理人也是合法,被告(按指再審原告)所言錯誤,判決(按指前審第一審法院判決)也是錯誤。』云云(詳請參閱前審第二審卷再審被告於99年9月6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狀記載內容)。 ⑶茲先不置論,再審被告在前審上訴訴訟程序中所為之前揭上訴意旨及上訴理由是否正當及適法可採(事實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與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取得是否正當合法及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之事實認定,自始根本無涉,理由容後敘明)。初堪確認者,事實已如前項所述,再審被告在前審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自始至終均已係聲明及主張依據住戶規約第26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給付管理費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據基礎,及至本件訴訟事件經前審第一審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經再審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後,再審被告於前審第二審之上訴訴訟程序中,始行提出此項變更適用法律規定之新攻擊及防禦方法,且再審被告所為此項變更適用法律規定之新攻擊及防禦方法,非但已關係涉及本件訴訟事件於起訴時之訴權存在要件(即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要件),並且已經嚴重影響本件訴訟當事人兩造雙方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攻防基礎,依首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1項之規定,再審被告於前審第二審之上訴訴訟程序中即應已不得提出此項變更適用法律規定之新攻擊及防禦方法。 ⑷遑論再審被告之未有於前審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提出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聲明或主張,已係因應可歸責於再審被告本身疏失之事由,非因前審第一審法院在踐行訴訟程序上有任何重大之瑕疵或違背法令之處,致使再審被告不能或無法提出此項攻擊及防禦方法,再審被告既然未有於前審第一審之訴訟程序中提出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聲明或主張,基於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未為聲明或主張之法律規定及事實,審理事實法院本不得擅自逕行加予判斷及論述,否則,該審理事實法院所為之判決,即屬訴外裁判,再審被告於前審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係始終僅止於聲明及主張適用住戶規約第26條規定,為其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據基礎,則前審第一審法院亦僅就再審被告所為聲明及主張適用之住戶規約第26條規定之範圍,為本件訴訟事件於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判斷及准駁論述,於法即應已洵無不合,非為再審被告於前審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曾為或已為適用該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聲明或主張,而前審第一審法院未有予以悉心審酌及於其判決內未予論述不採及准駁理由之事實存在。 ⑸從而,前審第一審法院經斟酌全辯論意旨暨調查證據結果所得心證,以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雲女士係於98年 7月30日,經連宗大樓管理委員會(98)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選舉選任其擔任新任管理委員之主任委員,該次會議出席之住戶應到70戶,實到僅有25戶,與住戶規約第29條第 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強制規定已有違反及牴觸,其所為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應為無效,再審被告確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爰依法判決將再審被告所為之請求,全部判予駁回,洵屬正當適法,前審第一審法院所為之判決亦應無任何違背法令之可言。 ⑹申言之,再審被告在前審訴訟程序提起之上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8首段及辨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1項第2小項首段所為【小額訴訟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小額訴訟之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在第二審不得再行提出,】之規定,均已顯有牴觸及違悖,再審被告在前審訴訟程序所為之上訴,顯然已非合法。前審第二審法院即亦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44條規定,將再審被告所為之上訴,以裁定予以駁回,才得謂為於法無違。乃前審第二審法院疏於詳閱細繹卷內所有現存之訴訟筆錄資料及卷證,復先未審酌究明該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適用之對象及其適用之範圍(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適用對象及其適用範圍,容後敘明),遽認前審第一審判決未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逕行廢棄改判,核之,原判決即已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情形,此為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理由者一。 ㈣第查前審第二審法院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所得心證,初已認定:{住戶規約第29條業已規定:大會需有半數以上會員及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具有區分所有權比例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參加,始可開議(第 1項)。大會討論事項,需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才算通過(第 2項)。大會討論事項,如有依前二項所需規定辦理而未獲決議者,召集人可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惟其開會出席率得放寬為四分之一以上即可開議,而會議通知書應清楚標示該議案為前次會議未獲決議者,並敘明本次議案之開議要件(第 3項)。}等情(詳請參閱原判決第4頁第20行至第29行)。 ⑴據此可見,住戶規約第29條之第1項及第2項內,就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開議所需出席住戶之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之比例,以及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案討論事項之通過及決議所需出席住戶同意之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之比例,均已訂有明確定額之強制及限制文字規定。 ⑵第核據再審被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附卷之連宗大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組織章程(以下簡稱管理組織章程)第6條,亦復已明定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每年至少召開大會一次,由管理委員會召集之。到會住戶需達全體住戶三分之二以上(含經正式委託代理人)始得正式開會。】等字樣。 ⑶從而可知,該連宗大棲管理委員會所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如出席住戶之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之比例,未達前揭管理組織章程第6條及住戶規約第29條第1項、第 2項所為強制及限制規定之定額時,是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依法即應不得開議,亦應已不得為任何議案之討論及決議,大會召集人必需另行擇期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必俟出席住戶之人數及區分所有權之比例,均已達前揭管理組織章程第 6條及住戶規約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定之定額時,該大會召集人所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始得正式開會及開議,且前揭管理組織章程第6條及住戶規約第29條第1項、第 2項所為強制及限制之定額規定,已不論大會之會議性質為何,亦不分其為普通大會或係臨時大會(關於普通大會及臨時大會之性質與目的,容後敘明),均已應一體適用,此乃法理之當然解釋,至臻明晰。此參以再審被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中所提出附卷之連宗大樓管理委員會自90年至98年間歷年來所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共有11件,其中因出席住戶未達住戶規約第29條第 1項規定所定之定額,由於出席住戶人數不足,而經大會會議主席宣佈流會者,即已有五、六次之多之事實,尤足徵信。 ⑷另核據住戶規約第29條第 3項規定,業已載明:【大會討論事項,如有依前二項所需規定辨理(按指大會需有半數以上會員及具有區分所有權比例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參加討論及決議通過)而未獲決議者,召集人可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惟其開會出席率得放寬為四分之一以上即可開議,而會議通知書應清楚標示該議案為前次會議未獲決議者,並敘明本次議案之開議要件。】等字樣。前審第二審法院對於前揭管理組織章程第六條及住戶規約第29條第 1項所為關於召集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住戶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強制及限制定額規定,以及住戶規約第29條第 3項就大會討論事項因出席住戶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定額情形所為之處理規定,竟均視若無物,猶逕自率予推斷泛謂:住戶規約僅就未獲決議之情形,有特別規定,並未就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定額之情形,有何特別規定,自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適用。云云。乃前審第二審法院逕自捨棄依法應行適用之前揭管理組織章程第 6條及住戶規約第29條之規定,反而摭拾依法不應適用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不應適用之理由後敘),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論斷,原判決即亦已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之情事,此為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理由者二。 ㈤次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雖已分別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第3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假前條(按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第32條)。】等字樣。 ⑴然核據住戶規約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則已另為相異不同之規定:【大會須有半數以上會員及依前條第 1項規定之具有區分所有權比例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參加,始可開議(第1項) 。大會討論事項,須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才算通過(第 2項)。】,偌此就同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件而為兩種相異不同之法規規定,發生法條競合情形,依新法優於舊法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住戶規約之規定即應優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遑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之規定內,業已分別載明:【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之字樣,住戶規約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出席住戶之人數及區分所有權之比例,既已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相異不同之規定,住戶規約之規定,即應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指(規約另有約定)情形,自應從其規約之規定,住戶規約第29條規定並應已優先及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之適用,法理至明。 ⑵前審第二審法院未有注及前揭法條競合情形,不依上述住戶規約第29條之規定為再審被告所提上訴准駁之論述依據,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而為有利於再審被告之事實認定,原判決即亦已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之情事,此為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理由者三。 ㈥復按再審被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附卷之住戶規約第2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內,業已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簡稱大會)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凡成為本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皆具會員之資格,非區分所有權人者,無會員資格(第 1項)。大會可分為普通大會及臨時大會(第 3項)。大會之召集人,除第一次大會得由起造人為之外,應由主任委員為之,主任委員應於任期屆滿前二個月內,召開普通大會(第 4項)。主任委員如認為有必要時,得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通過,召開臨時大會(第 5項)。】,且同上住戶規約第29條第1項、第2項復已規定:【大會須有半數以上會員及假前條第 1項規定之具有區分所有權比例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參加,始可開議。大會討論事項,須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才算通過。】:另管理組織章程第7條第1項前段,亦復已明定:【大會之權責:一、選舉或罷免本社區管理委員之全部或一部份委員。】等字樣。 ⑴依上述住戶規約及管理組織章程之規定內容觀之,可知:連宗大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分為:(普通大會)及(臨時大會)兩種,選舉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係屬於區分所有權人普通大會之權責範圍,非為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之權責範圍,此觀前揭住戶規約第23條第 4項規定所為:【主任委員應於任期屆滿前二個月內,召開普通大會。】之文字記載,即已至臻明晰。 ⑵事實已如前述,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雲女士於前審訴訟程序中業已供承自認其本人係於98年 7月30日,在連宗大樓管理委員會(98)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之會議議程中,因原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徐連章先生私事繁忙請辭主委職務後,經重新選舉新任管理委員結果,由其接任連宗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之事實。 ⑶第核據該連宗大樓管理委員會(98)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內,除已作成與上述情節相同之文字記載外,且該會議紀錄內並已載明該次臨時大會應到住戶70戶,而實到住戶僅有25戶。是則,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雲女士係由連宗大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選舉推選其接任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非係經由該連宗大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普通大會選舉選任其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之事實,已昭然若揭,彰彰明甚,且此項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核與前述管理組織章程第6條、第7條第 1項首段暨住戶規約第23條第4項及第29條第1項、第 2項等規定,均已有牴觸及違悖,此項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顯然已非正當適法,申言之,連宗大樓管理委員會(98)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之開議及是次臨時大會所為選任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均已屬違法,依法即應均為無效。 ⑷前審第二審法院先未有注及選舉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權責歸屬及權責範圍,復亦未有悉心究明該連宗大樓管理委員會(98)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是否具有選舉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職權,徒以【前審第一審法院未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寥寥數語,遽認再審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逕行廢棄改判。依原判決所為之此項立論,前審第二審法院亦未有依法適用前揭管理組織章程第6條、第7條第1項首段暨住戶規約第23條第4項及第29條第1項、第2項等相關之法規規定,為本件訴訟事件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判斷,併為再審被告所為上訴准駁依據之論述,而僅以前審第一審法院未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為理由,逕行廢棄改判定論,就同理而言,原判決即亦已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原判決即亦應屬違背法令,此為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理由者四。 ㈦矧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 1項雖已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假前條(按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等字樣。 ⑴然此項規定,乃針對前次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對於該次會議所提議案未有獲致決議時,召集人就同一議案得為重新召集會議及開議要件而為之立法規定,且該公寓管理條例第32條第11項規定內容,亦復已如同條例第31條之規定,業已載明:【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之字樣。 ⑵申言之,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對象及其適用範圍,係就 (1)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法定程序召集及開議,且出席住戶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均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為強制限制規定之出席住戶人數定額,惟因於會議之議程中,出席住戶對於是次會議所提議案,議論紛紜,意見分歧,各執一詞,互不相讓,雖經召集人與出席住戶協調協商無效,無法整合,又無法獲得多數決,致會議議案未有獲致決議之情形。以及 (2)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已依法定程序發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書面通知,在通知書內並已書明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目的及提出具體之議案,惟屆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議之日,因到會出席之住戶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為強制規定之出席住戶人數定額,由於到會出席住戶人數之不足,以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法正式進行開議,會議議案亦無法獲致決議之情形。以上兩種議案未能獲致決議之情形,而為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及開議要件之規定,非係針對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為強制規定之出席住戶人數定額情形而為之規定。申言之,必以先有前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議案未有獲致決議之事實存在,並召集人就同一議案為重新召集會議開議之時,始有該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非謂大凡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為強制規定之出席住戶人數定額之情形,均可任意逕行適用該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此觀該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文字記載內容,即已至臻明晰。 ⑶事實已如前述,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雲女士於前審訴訟程序中業已自認其本人係於98年 7月30日在連宗大樓管理委員會(98)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會議議程中,因原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徐連章先生私事繁忙請辭主委職務後,經重新選舉新任管理委員結果,始由其接任連宗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之事實。 ⑷第核據再審被告於前審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連宗大樓管理委員會(98)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內僅止於記載:【本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應有區分所有權人70戶,實到16戶,依規定出席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按指住戶規約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截至目前為止出席人數不足,故本次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將就同一議案,乃擇期召開再次(第二次)會議。】等字樣而已,前揭連宗大樓管理委員會(98)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內並未有記載:【是次會議議案為選舉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字樣。另核據再審被告於前審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連宗大樓管理委員會(98)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內,則除已記載:【應到70戶,實到25戶】及依序記載:⒈大樓維修事項。⒉管理費收繳討論。⒊管理委員會人員選舉。⒋管理員聘任問題。⒌臨時動議。】等字樣外,且該會議紀錄第貳項之討論事項內復已載明:【因徐主委員私事繁忙請辭主任委員乙職,現在重新選舉新任委員,以維社區之管理。】之字樣。 ⑸依前開連宗大樓管理委員會(98)第一次及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記載內容觀之,可知:(管理委員會人員選舉之議案,係於98年 7月30日,在連宗大樓管理委員會(98))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議程中,因原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徐連章先生私事繁忙,請辭主委職務後,始行提出選任管理委員會人員之議案,非為原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徐連章先生前於98年 6月25日,在連宗大樓管理委員會(98)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之議程中,即已請辭主任委員之職務。】 , 此觀連宗大樓管理委員會(98) 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內所記載之會議主席,仍係原任主任主任委員之徐連章先生之事實,尤臻明晰, ⑹依前開事實說明,前於98年 6月25日,在連宗大樓管理委員會(98)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之議程申,尚未有選舉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議案,嗣於同年 7月30日,在連宗大樓管理委員會(98)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之議程中,原任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徐連章先生因私事繁忙請辭主委職務後,始有選舉管理委員會委員議案之提出,換言之,在連宗大樓管理委員會(98)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開議之前,並未有選舉管理委員會委員議案之存在,亦未有選舉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議案未獲致決議或該選舉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議案因出席住戶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之比例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定額而未獲致決議經召集人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情事之存在,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要件,顯然有間,已有不符,從而,本件訴訟事件即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此亦為再審原告前於本訴狀第3項及5項內所述原判決不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理由。 ⑺前審第二審法院疏於注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真義,復未予究明該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乃針對召集人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及開議之情形,以及對召集人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及開議之要件而設之規定,非係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住戶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之比例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定額情形而設之規定,亦非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住戶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之比例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定額情形,均可任意逕自適用該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是則,前審第二審法院遽認前審第一審判決未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逕行廢棄改判,核之,原判決即亦已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情形,此為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之理由者五。 ㈧末按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事實,已如前述,本件訴訟事件即亦已具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存在,前審第二審法院竟偏聽再審被告片面之詞,逕將原屬針對前次會議議案未獲致決議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及開議要件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誤認為該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係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走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定額而為放寬出席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規定,進而率以前審第一審法院未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32條規定,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由,遽行廢棄改判定讞,據此適亦顯見原判決即亦已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情形,此為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理由者六。 ㈨再審被告於98年 7月30日所為召集之連宗大樓管理委員會(98) 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會中所為選任管理人之決議行為,依法均應為當然無效及自始無效: ⑴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71條、第73條、第111條均已定有明文。 ⑵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業已明定:【區分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⑶第查連宗大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 6條,亦已明定:【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由管理委員會決議召集之。到會住戶需達全體住戶三分之二以上(含經正式委託代理人),始得正式開會。】。另連宗大樓社區住戶規約第29條第1項、第2項,復已明定:【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需有半數以上會員及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具有區分所有權比例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參加,始可開議。】、【大會討論事項,需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才算通過。】。 ⑷綜觀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連宗大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連宗大樓社區住戶規約等有關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議案討論事項之通過及決議之相關條文規定內容,初堪確認者,連宗大樓社區住戶規約第29條之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內,就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開議所需出席住戶之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之比例,以及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案討論事項之通過及決議所需出席住戶同意之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之比例,均已訂有明確定額之強制及限制文字規定,而連宗大樓社區住戶規約第29條第 1項及第 2項所為此項明確定額之強制及限制文字規定,非但已係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第 1項所謂【規約另有規定】情形之例外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該連宗大樓社區住戶規約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即應已優先並應已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抑且,該連宗大樓社區住戶規約第29條第 1項及第 2項所為此項明確定額之強制及限制文字規定,已係屬於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要式行為之法定方式,並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案討論事項之通過及決議之成立及生效要件規定,該連宗大樓社區住戶規約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所為此項明確定額之強制及限制文字規定,即應已非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法定方式及其議案討論事項之通過及決議之取締要件規定,法理已至臻明晰,彰彰明甚。 ⑸核據再審被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連宗大樓管理委員會(98)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內,業已載明:【應到住戶70戶,實到住戶25戶】之字樣,白紙黑字,歷歷在目,由此顯見再審被告前於98年 7月30日所為召集之連宗大樓管理委員會(98)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其會中所為選任管理人之決議行為,核與連宗大樓社區住戶規約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所為之法定方式及生效要件之強制及限制規定,均已有牴觸及違背,又未有民法第71條、第73條、第 111條但書規定所定不以之為無效或除去該無效部分亦可成立之情形存在,參諸首引民法第71條前段、第73條前段及第111條前段規定,再審被告前於98年7月30日所為召集之連宗大樓管理委員會(98)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其會中所為選任管理人之決議行為,非惟有違法定方式之不法情事,抑已有違強制規定,依法即均應為當然自始無效,此為補充再審理由者一。 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 1項規定,均非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第 1項所定:【除規約另有規定外】之例外規定: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區分所有權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表決權之權利,故特別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且為避免委託之區分所有權集中於特定之受託人,形成壟斷及濫權之情形,而於條文但書中限制其受託之比例及人數,惟該條文並無【除規約另有規定外】之例外規定,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內政部函釋釋示在案,此有內政部96年 4月1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2487號函影本壹件,呈案可稽。 ⑵復按連宗大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 6條,業已明定:【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由管理委員會決議召集之。到會住戶需達全體住戶三分之二以上(含經正式委託代理人),始得正式開會。】。另連宗大樓社區住戶規約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復已明定:【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需有半數以上會員及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具有區分所有權比例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參加,始可開議。大會討論事項,需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才算通過。】。準此可知,大樓管理委員會所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如出席住戶之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之比例,未達前揭管理組織章程第 6條及住戶規約第29條第1項、第2項所為強制及限制規定之定額時,是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依法即應已不得開議,亦應已不得為任何議案之討論及決議,大會召集人必需另行擇期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必俟出席住戶之人數及區分所有權之比例,均已達前揭管理組織章程第 6條及住戶規約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定之定額時,該大會召集人所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始得正式開議及為議案討論事項之通過決議,此乃法理之當然解釋。參以再審被告前於前審訴訟程序中所提出附卷之連宗大樓管理委員會自90年至98年間,歷年來所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會議記錄,共有11件,而其中因出席住戶未達住戶規約第29條第 1項規定所定之定額,由於出席住戶人數不足,而經大會會議主席宣佈流會者,已有六次之多之事實,尤足徵信,從而,據此適亦已足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 1項之規定,已非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第 1項所定【除規約另有規定外】之例外規定。 ⑶第查連宗大樓社區住戶規約第29條第 3項規定,復已定明:【大會討論事項,如有依前二項所需規定辦理(按指大會需有半數以上會員及具有區分所有權比例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參加及議案討論決議通過)而未獲決議者,召集人可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惟其開會出席率得放寬為四分之一以上即可開議,而會議通知書應清楚標示該議案為前次會議未獲決議者,並敘明本次議案之開議要件。】等字樣。申言之,連宗大樓社區住戶規約第29條第 3項之規定,自始已係針對前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因出席住戶人數不足,致議案未有獲致決議,召集人就同一議案得為重新召集會議及開議要件而為之立法規定,且公寓管理條例第32條第 1項規定內容,亦復已如同條例第31條之規定,業已載明:【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之字樣,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連宗大樓社區住戶規約第29條第 3項規定,即應已優先並應已排除公寓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前審第二審法院對於前揭連宗大樓社區住戶規約第29條第 3項所為關於召集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住戶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定額致未獲決議情形所為之處理規定,竟均置若罔聞,視如無物,猶逕自率予推斷泛謂:【住戶規約僅就未獲決議之情形,有特別規定,並未就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定額之情形,有何特別規定,自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適用。】云云,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論斷,顯見原確定判決已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此為補充再審理由者二。 次查民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雖已明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惟其【撤銷權之主體】應係指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之撤銷)、第88條(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第89條(傳達錯誤之撤銷)、第92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撤銷)、第244條(債務人所為詐害行 為之撤銷)、第408條(贈與之任意撤銷)、第416條(贈與人之撤銷權)、第417條(繼承人之撤銷權)、第989條至第997條 (違反結婚適齡之撤銷、違反法定代理人同意結婚之撤銷、違反監護人與受監護人結婚禁止規定之撤銷、當事人一方不能人道之撤銷、當事人之一方結婚時在精神錯亂中之撤銷)等情形而言,再者,民事實體法上及程序法上所謂【得為撤銷之法律行為】,均已係採列舉方式而為規定。至於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未有按照法定方式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選任管理人,依首引民法第73條前段之規定,該管理委員會所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及生效要件,依法即應均屬當然及自始無效。遍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連宗大樓社區住戶規約內所有有關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相關規定,復均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未依法定方式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該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議案討論通過之決議,依法得為撤銷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連宗大樓社區住戶規約內,就上述欠缺成立及生效要件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議案討論通過之決議,既未有得為撤銷之明文規定,在民事訴訟之實務上,僅有選舉訴訟之確認當選無效之判例及解釋,又未有關於欠缺成立及生效要件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議案討論通過之決議得為撤銷之判例及解釋,是則,系爭連宗大樓管理委員會前於98年 7月30日所為召集人(98)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會中所為選任管理人議案之決議,依法即均應為當然及自始無效,均應非在得為撤銷之列,此為補充再審理由者四。 矧查連宗大樓社區住戶規約第29條第 3項規定,業已明定:【大會討論事項,如有依前二項所需規定辦理(按指大會需有半數以上會員及具有區分所有權比例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參加及議案討論決議通過)而未獲決議者,召集人可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惟其開會出席率得放寬為四分之一以上即可開議,而會議通知書應清楚標示該議案為前次會議未獲決議者,並敘明本次議案之開議要件。】等字樣,卷查再審被告所提出之連宗大樓(98)年度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會議通知書及會議議程表內,非但未有記載及標示是次會議之議案,為前次會議(按指連宗大樓98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案未獲致決議者,抑且,上述會議通知書及會議議程表內,又未有本次會議議案開議要件之文字敘明,其與連宗大樓社區住戶規約第29條第 3項之規定,顯然亦已有牴觸及違背,尤應認其非屬正當適法,此為補充再審理由者五。 末查【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值金額為15,760元正,數額非大,而再審原告之所以堅決爭執不予給付此項微額之管理費,緣因系爭連宗大樓本位處商業繁榮鼎盛之台中市中區地區,早在82年間,政府實施都市計劃,先後陸續開發台中市南屯區第五期及第七期之新興社區,由於地理環境已改變,榮景不再,導致台中市中區人口之大量流失,系爭連宗大樓原有住戶共有70戶,其中八成以上之住戶,均早已遷徙移居他處,另起爐灶,以開創事業,加之,該中區地區內所有之不動產房地價值,業已大幅衰頹滑落,又乏人問津,大部分住戶居於觀望及期待心態,均不甘賠本惜售,寧願閒置空屋,不住亦不售,以致系爭連宗大樓內僅有十五、六位具有區分所有權之住戶,仍留置居住大樓,以及三、四位無家可歸之拾荒者及流浪漢,於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情形,而無權佔用其內,自87年起,系爭大樓所有之公共設施(如各樓層之樓梯間及走廊通道之照明、公用廁使用之水電、電梯、公用電話等公共設備)均已因斷水、斷電而停止使用、各樓層所有屋內、外之天花板大部分亦均已毀損剝離散落地上、大樓出入口之大門門禁無人管制、各樓層公共使用之空間無人打掃清潔、廢棄物無人清理搬運、郵寄投遞之掛號信件亦已無人代理收領,整棟大樓內、外均已破損毀壞,髒亂不堪,形同荒蕪廢墟,根本已無人聞問,系爭大樓既已無公共事務費用之支出,因而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大多不願繳交管理費,僅供仍留住大樓內之少數住戶享受利益,此亦已涉及誠信及公平正義原則(詳請參閱再審原告於前審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內所載,見前審第一審卷第34頁至第39頁),事實上,系爭連宗大樓根本即已不適於居住之原始目的使用,必俟政府實施都市更新計劃時,由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配合實施重建,方為解決之正當之道,謹請鈞庭擇日定期履勘現場,即可確切瞭解系爭大樓之真實實況,併請鈞庭就本件訴訟之事實情節:【⑴系爭連宗大樓之社區住戶規約第29條第 3項內,對於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所為召集之前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因出席住戶人數不足,未達該住戶規約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所訂之定額,致議案未有獲致決議,召集人即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就同一議案得為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其開議要件等事項,均已訂有專條之明文規定,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如欲重新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時,為召集人之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究係應行適用前揭社區住戶規約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抑或,為召集人之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應行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所謂: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一詞,究竟係何所指?等二項疑義,函請中央主管機關之行政院內政部依法解釋釋示,資為法源依據,用以究明本件原確定判決之適用法規是否適法正當?並用以證明本件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 綜上所陳,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非正當適法,且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爰依法檢具相關法規節本影本共叁件暨原判決影本壹件,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謹請鈞庭鑒核,賜判決如再審訴之聲明,以符法制,而維權益,實叨德便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上訴,駁回;㈢廢棄部分之前審及再審訴訟程序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經查: ㈠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係於99年10月21日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上開判決係於99年10月27日分別送達予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收受,而再審原告於99年11月12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越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87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之部分: ⑴本院台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理由欄五、載明(本院予以分段敘明): 再審被告連宗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8年 6月25日召開連宗大樓(98)第 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因出席人數未達規約明定之門檻致未能開議。 98年7月30日召開連宗大樓(98)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於該次大會由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選任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丁雲」擔任新任主任委員,該次出席之住戶應到70戶,實到25戶。 以上,有連宗大樓(98)第1次及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連宗大樓公寓大廈(社區)98年第 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簽到表附卷可稽。 是依前開規定,98年6月25日召開之連宗大樓(98)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既僅因出席人數未達規約定之門檻原因致未能開議而流會,則同年 7月30日召開之連宗大樓(98)第 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即非「連宗大樓社區住戶規約」第29條第 3項規定之「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而未獲決議」之情形,而不能適用該條放寬開議出席率之規定,而應適用同條第 1項規定,需有半數以上會員及具有區分所有權比例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參加,始可開議。而連宗大樓(98)第 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應到之住戶為70戶,實到出席住戶僅25戶,未達得開議之門檻,違反前開規約,而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強制規定,該次大會之決議因而歸於無效。 再審被告主張雖連宗大樓(98)第 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出席住戶僅25戶,惟依前述規約第26條之規定:「獲五分之一會員及28條第 1項所定之表決權五分之一以上會員之同意,表明會議目的而要求召開大會時,主任委員必須在接獲要求開會之日起七日內,發出召開臨時大會之通知,開會日期應在接獲要求之日起三週舉行。(第 1項)主任委員如未依前項規定寄出通知時,前項提出要求之會員得代為召開臨時大會。(第 2項)」,該次大會仍為合法,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丁雲於是次大會中被推選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應屬合法。然查上開規定應僅為會員(即住戶)表明會議目的要求召開臨時大會之程序規定,並未涉開議或決議之程序,區分所有人大會仍應依前開規約第29條規定,始得為合法之決議,再審被告於此顯有誤解上開規定,亦無足採。 依上,再審被告所列之法定代理人丁雲係於該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中決議選任為連宗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選任之決議依前開說明,應為無效。詎本件再審被告猶以丁雲為法定代理人,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即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甚明。從而,本件再審被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⑵本院民事庭99年度小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理由肆、得心證之理由一、(一)載明(本院予以分段敘明):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連宗大樓社區住戶規約」第29條明定:「大會需有半數以上會員及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具有區分所有權比例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參加,始可開議(第 1項)。大會討論事項,需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才算通過(第 2項)。大會討論事項如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而未獲決議者,召集人可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惟其開議出席率得放寬為四分之一以上即可開議;而會議通知書應清楚標示該議案為前次會議未獲決議者,並敘明本次議案之開議要件(第 3項)。」,有上開規約附卷可參。則上開規約僅就未獲決議之情形,有特別規定,並未就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定額之情形,有何特別之規定,則自有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次查本件連宗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8年 6月25日召開連宗大樓(98)第 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因出席人數未達規約明定之門檻致未能開議,另於同年 7月30日召開連宗大樓(98)第 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於該次大會由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選任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雲擔任新任主任委員,該次出席之住戶應到70戶,實到25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連宗大樓(98)第1次及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連宗大樓公寓大廈(社區)98年第 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簽到表在卷可稽,則該連宗大樓(98)第 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業已經區分所有權人 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其會議自屬合法,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雲於是次大會中被推選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亦屬合法,自得合法代理上訴人,先予敘明。 ⑶依上開本院台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1026號、民事庭99年度小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理由,即在於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連宗大樓社區住戶規約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決議方法之『解釋』不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①規約另有規定,依規約。 ②無規約: 開議:須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2/3以上出席。 決議:須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同意。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 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同一議案』召集會議之條件: 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解釋上應是已達『開議』之要件,但未達『決議』之要件。 ②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解釋上未達『開議』之要件。 =>已具上開條件,如何召集: ①規約另有規定,依規約。 ②無規約: 開議:須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出席。 決議:須出席人數 1/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1/2以上同意。 規約如有規定,依規約:連宗大樓社區住戶規約(90年8月27日第14次住戶大會決議錄)第29條規定: ①大會須有半數以上會員及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具有區分所有權比例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參加,始可開議。 =>開議:1/2以上會員及區分所有權比例1/2出席。 ②大會討論事項,須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才算通過。 =>決議:須出席人數1/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1/2以上同意。 ③大會討論事項如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未獲決議者,召集人可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惟其開議出席率得放寬為四分之一以上即可開議;而會議通知書應清楚標示該議案為前次會議未獲致決議者,並敘明本次議案之開議要件。」 =>『同一議案』召集會議之條件: 大會討論事項如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未獲決議者: ①第 1項「開議:1/2以上會員及區分所有權比例1/2出席。」:解釋未達此開議議要件,仍可以『同一議案』再行召集會議。 ②第2項「決議:須出席人數1/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1/2以上同意。」:解釋上應是已達『開議』之標準,但未達『決議』之要件。 =>已具上開條件,如何召集: ①開議:開議出席放寬為1/4(即1/4以上會員及區分所有權比例1/4出席。 ②決議:未規定,但應適用②(須出席人數 1/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1/2以上同意)。 ㈢據上: ⑴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係認為【再審被告於98年6月25日召開之連宗大樓(98)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既僅因出席人數未達規約所定之門檻原因致未能開議而流會,則同年 7月30日召開之連宗大樓(98 )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即非「連宗大樓社區住戶規約」第29條第 3項規定之「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而未獲決議」之情形,而不能適用該條放寬開議出席率之規定,而應適用同條第 1項規定,需有半數以上會員及具有區分所有權比例 1/2以上出席參加,始可開議。而連宗大樓(98 )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應到之住戶為70戶,實到出席住戶僅25戶,未達得開議之門檻,違反前開規約,而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強制規定,該次大會之決議因而歸於無效】,顯然誤解就『同一議案』召集會議之條件。 ⑵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係認為【「連宗大樓社區住戶規約」第29條明定:「大會需有半數以上會員及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具有區分所有權比例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參加,始可開議(第 1項)。大會討論事項,需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2分之1以上同意,才算通過(第 2項)。大會討論事項如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而未獲決議者,召集人可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惟其開議出席率得放寬為4分之1以上即可開議;而會議通知書應清楚標示該議案為前次會議未獲決議者,並敘明本次議案之開議要件(第 3項)。」,有上開規約附卷可參。則上開規約僅就未獲決議之情形,有特別規定,並未就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定額之情形,有何特別之規定,則自有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顯然亦誤解就『同一議案』召集會議之條件。 ⑶本院認為【再審被告於98年 6月25日召開之連宗大樓(98)第 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因出席人數未達連宗大樓社區住戶規約第29條第 1項所規定之門檻,致無法開議而流會,則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仍符合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之條件,而再審被告於同年 7月30日召開連宗大樓(98)第 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於該次大會由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選任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雲擔任新任主任委員,該次出席之住戶應到70戶,實到25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連宗大樓(98)第1次及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連宗大樓公寓大廈(社區)98年第 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簽到表附卷可稽,則該連宗大樓(98)第 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業已經區分所有權人1/4以上會員及區分所有權比例1/4出席、須出席人數 1/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1/2以上同意之決議條件,則該次會議自屬合法 ,亦即連宗大樓社區住戶規約第29條,已然就『同一議案』之召集條件、召集後之決議條件規定明確,並無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之必要,且連宗大樓(98)第1次及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均符合連宗大樓社區住戶規約第29條之規定。再審原告請求本院函請中央主管機關之行政院內政部依法解釋釋示,資為法源云云,核無必要。 ⑷故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丁雲於是次大會中被推選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亦屬合法,自得合法代理再審被告。是再審原告猶以此召集程序問題,質疑再審被告召集程序不合法,即非可採;況且,再審原告認為再審被告於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87號案件審理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認為原審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8之規定,惟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87號確定判決僅是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卷附連宗大樓社區住戶規約(90年 8月27日第14次住戶大會決議錄)第29條規定,予以解釋判斷而已,尚難認為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8規定之違背法令。 ㈣至於再審原告認為再審被告連宗大樓管理委員會(98)第 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內僅止於記載:【本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應有區分所有權人70戶,實到16戶,依規定出席人數不得少於 1/2,截至目前為止出席人數不足,故本次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將就同一議案,乃擇期召開再次(第2次)會議。】等字樣而已,前揭連宗大樓管理委員會(98)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內並未有記載:【是次會議議案為選舉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字樣。另核據再審被告於前審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連宗大樓管理委員會(98)第 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內,則除已記載:【應到70戶,實到25戶】及依序記載:⒈大樓維修事項。⒉管理費收繳討論。⒊管理委員會人員選舉。⒋管理員聘任問題。⒌臨時動議。】等字樣外,且該會議紀錄第貳項之討論事項內復已載明:【因徐主委員私事繁忙請辭主任委員乙職,現在重新選舉新任委員,以維社區之管理。】之字樣。依前開連宗大樓管理委員會(98)第1次及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記載內容觀之,可知:管理委員會人員選舉之議案,係於98年 7月30日,在連宗大樓管理委員會(98)第 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議程中,因原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徐連章先生私事繁忙,請辭主委職務後,始行提出選任管理委員會人員之議案,非為原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徐連章先生前於98年 6月25日,在連宗大樓管理委員會(98)第 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之議程中,即已請辭主任委員之職務。】,此觀連宗大樓管理委員會(98)第 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內所記載之會議主席,仍係原任主任主任委員之徐連章先生之事實,尤臻明晰;依前開事實說明,前於98年6月25日,在連宗大樓管理委員會(98)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之議程中,尚未有選舉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議案,嗣於同年 7月30日,在連宗大樓管理委員會(98)第 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之議程中,原任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徐連章先生因私事繁忙請辭主委職務後,始有選舉管理委員會委員議案之提出,換言之,在連宗大樓管理委員會(98)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開議之前,並未有選舉管理委員會委員議案之存在,亦未有選舉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議案未獲致決議或該選舉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議案因出席住戶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之比例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定額而未獲致決議經召集人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情事之存在,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要件,顯然有間,已有不符云云。經查: ⑴本件有關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決議之問題,已分析如前,合先敘明。 ⑵至於『同一議案』即再審原告主張選任管理委員會委員議案即選任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丁雲為主任委員之議案部分,再審原告於本院99年度中小字第1026號、99年度小上字第87號案件審理時,業已提出抗辯,惟,本院上開99年度中小字第1026號、99年度小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並未就此部分敘明相關理由,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判決審認屬實,併予敘明。 ⑶本件再審被告預定於98年6月25日下午 2時召集98年度第1次臨時區分所權人大會時,業已發出通知單及會議議程表,其會議議程表上業已載明『討論事:1.大樓維修討論。2.管理費收繳討論。3.管委會人員委任。4.管理員聘任問題。』,嗣於98年6月25日98年度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因『本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應有區分所有權人70戶,依規定會議出席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截至目前為止出席人數不足,故本次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將就同一議案,另擇期召開再次(第二次)會議;嗣再審被告於98年6月30日發出預定於98年 7月30日下午2時召集98年度第 2次臨時區分所權人大會通知單及會議議程表,其會議議程表上業已載明『討論事:1.大樓維修討論。2.管理費收繳討論。3.管委會人員委任。4.管理員聘任問題。』,嗣於98年7月30日98年度第2次臨時區分所權人大會時『貳、討論事項:三、管理委員會人員選任討論。說明:因徐主委私事繁忙請辭主任委員乙職,現在重新選舉新任委員,以維持社區之管理。決議:選舉結果:主任委員:丁雲..』,此有再審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通知單、會議議程表、會議記錄二份附卷可稽。是就再審被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通知單、會議議程表及會議記錄,業已載明『管委會人員委任』,則再審被告之召集程序,應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連宗大樓社區住戶規約(90年8月27日第14次住戶大會決議錄)第29條之規定。 ⑷是縱使認上開再審被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通知單、會議議程表及會議記錄,所載明『管委會人員委任』,並未明確表明『重新選任主任委員』之事由,已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連宗大樓社區住戶規約(90年 8月27日第14次住戶大會決議錄)第29條之規定。惟此僅是召集程序違法而已,在再審原告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提起『撤銷再審被告98年 7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並獲得勝訴而撤銷再審被告98年 7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前,則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丁雲,既經98年 7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為主任委員,仍屬合法。是,本院認99年度小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仍為正當。至於,再審原告雖主張民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所以連宗大樓管理委員會(98)第 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連宗大樓社區住戶規約第29條之規定,當然無效云云。惟以,上開規定,係必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始視為自始無效,並非當然無效,是在再審原告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提起『撤銷再審被告98年 7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並獲得勝訴而撤銷再審被告98年 7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前,則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丁雲,既經98年 7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為主任委員,仍屬合法而有效,是再審原告顯有誤解,附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