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乙○○ 廖文俊即瑞展工程行 源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複 代 理人 丙○○ 被 上 訴人 丁○○ 1樓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勞簡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源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發公司)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慈惠一街新建大樓(下稱系爭新建大樓),由上訴人廖文俊即瑞展工程行(下稱瑞展工程行)承攬該大樓外牆貼大理石工程,上訴人瑞展工程行再分包予上訴人乙○○承攬貼大理石部分工程,被上訴人自民國97年8月起受 僱於上訴人乙○○擔任板材(大理石)安裝技術員,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上訴人乙○○指派被上訴人 於97年9月5日至系爭新建大樓工地工作,於97年9月9日晚上7點多準備收工時,因有盞照明燈故障且鷹架踏板少1塊,致被上訴人行走於鷹架上時不慎踩空摔坐在鷹架上,單手拉到斜拉桿,才沒有掉落地面,因借不到錢,即逕行至藥局購買成藥黏貼,數日後疼痛加劇致無法行走,97年9月17日至財 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下稱慈濟醫院)就診,始知受有受有下背及臀部挫傷、第4腰脊椎弓斷裂等傷害, 醫師告知被上訴人要開刀治療,惟被上訴人無法負擔醫藥費,延至97年12月16日才至慈濟醫院住院手術,被上訴人受傷後,於97年10月8日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休養3個月,被上訴人自97年9月10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共計113 日無法工作,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63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就被上訴人之原領工資數額即每日2,000元予以補償,共計226,000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一、上訴人源發公司以: 上訴人源發公司將系爭新建大樓外牆貼大理石部分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寬昀實業公司(下稱寬昀公司),訴外人寬昀公司再發包予上訴人瑞展工程行承攬。被上訴人受傷並未告知上訴人源發公司,當時如果有告知,上訴人源發公司有保險可以理賠,被上訴人現才提出訴訟,上訴人源發公司無法接受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瑞展工程行以: 訴外人寬昀公司發包予上訴人瑞展工程行承攬,上訴人瑞展工程行再發包予上訴人乙○○及訴外人陳賢任、尹興發、吳昌明。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0日在桃園縣新世紀愛鄉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下稱勞資協調會議)上,自承其與上訴人乙○○為承攬關係。又被上訴人僅空言於工作中踩空而受傷,卻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上訴人自稱於97年9 月9日於系爭新建大樓工地因工作受傷,然竟延至97年9月17日才遠至位在臺中之慈濟醫院臺中分院就診,顯與常情不符。再者,被上訴人多年來從事營建相關行業,身上是否有舊傷亦未可知,被上訴人應證明所受傷害與97年9月9日在系爭新建大樓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新建大樓工地工人數目不少,被上訴人若於工地受傷,怎可能當日無任何工人聞見?尤其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嚴重,豈能夠自行離開工作,並於數日後才就醫?被上訴人所言有諸多疑點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乙○○則以: 上訴人乙○○向上訴人瑞展工程行承攬後再將外牆貼大理石工發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施作範圍係系爭新建大樓1 樓至7樓一面牆壁磁磚,被上訴人非受僱於上訴人乙○○, 且被上訴人是喝著酒跟上訴人乙○○說其受傷,上訴人乙○○不覺得被上訴人有跟其說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叁、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於本院之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源發公司、瑞展工程行、乙○○方面: ㈠被上訴人非勞工,係一獨立承攬人,此有上訴人瑞展工程行所提出之上訴人瑞展工程行、乙○○及被上訴人簽名於上之勞資協調會議記錄為證,被上訴人亦坦承此協調會議記錄作成時,其並未受到不當壓力,可見被上訴人係在意志絕對自由前提下簽名於該協調會議記錄上,並無被上訴人所稱被該協調會議代理主席誤導而作成勞資協調會議記錄之情形。 ㈡另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單據,乃係工程承包中常見之請款單,多用於給予臨時工人之報酬,該單據所載之「阿源」,為被上訴人,該單據所列金額係被上訴人97年8月份工作之 報酬,而其乃北上承攬系爭工程,故其自行負擔住宿費用 4,245元,倘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乙○○之員工,其北上所支 出之住宿費用,應由雇主負擔。退步言之,縱認此單據為薪資單,亦僅為97年8月份薪資單據。本件系爭新建大樓工程 乃係上訴人源發公司於97年9月份之新工程,材料均由包商 所提供,上訴人乙○○因與被上訴人私下熟識,才邀同被上訴人一同承攬該工程,此乃營建業中常見多人承包情形,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乙○○之員工,應無相關勞工法規適用。 ㈢上訴人乙○○於99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其於97年9月間,為使被上訴人更勤於工作,乃要求被上訴人出來自行承攬,不願再僱用被上訴人,此部分被上訴人亦已承認。且被上訴人亦曾與證人戊○○提及過其非受僱員工,而係獨立包商。 ㈣被上訴人對其損害係由上訴人所致之因果關係,並無法證實,原審以97年9月17日及97年12月17日兩張診斷書,即以時 間密接性來認定因果關係存在,未免過於跳躍。且原審未審酌上訴人瑞展工程行所提出之被上訴人身上之傷是否為舊傷之質疑,況被上訴人是否有舊傷,一般人根本無從知悉,原審要求上訴人瑞展工程行承擔此部分舉證責任,此舉證責任分配於法不合。而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檢附之被上訴人就診記錄,被上訴人於事發前9個月內,曾多次前往不同之中醫、 骨科診所及大型醫院就診。且據證人戊○○陳述,被上訴人於97年9月間,於系爭新建大樓工地工作時,因無法長時間 搬運重物,而要求證人戊○○之老闆幫忙,請證人戊○○協助被上訴人搬運重石,另被上訴人在工地工作時因有傷在身,無法自行將石板嵌入牆面,尚須仰賴被上訴人自己製作之升降板(由工地之鷹架改製),才有辦法將完成加工之石板,由上向下鑲入牆面。綜上,可證被上訴人確有尚未痊癒之舊傷存在。 ㈤況被上訴人於97年9月9日事發當日並非單獨留在工地,若發生跌坐鷹架而受傷,一旁工作之證人戊○○理應知悉,惟證人戊○○卻不知情,並與被上訴人一同回到旅館,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事發當日無人在場,且係單獨離開工地云云,顯係為自圓其說而為不實陳述。再者,各合法工地皆有工地險存在,本案工地亦保有工地險,只要工人發生職業災害經工地主任調查確認後,均可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被上訴人顯非在工地受傷,僅係為規避工地主任調查進而騙取保險金,而在其舊傷復發後即匆忙離開該工地,事後再以自行就醫取得之診斷證明,起訴請求上訴人負責,進而騙取高額之職災補償補償金。 ㈥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在工作中所造成,惟其是否因延誤就醫導致傷勢加劇而與有過失?亦有疑問。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乙○○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已於97年9月起從 僱傭關係轉變為承攬關係,被上訴人堅決否認,此乃因被上訴人從進入社會工作以來,均係受僱於他人,屬勞工階級,從未承攬過工程,並無承攬工程之能力,是上訴人乙○○對其與被上訴人間法律關係已生變動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當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指派始前往系爭新建大樓工地工作,被上訴人施作範圍由上訴人乙○○指示,且大理石及施工之工具等,均係上訴人乙○○所提供與安排,被上訴人顯具勞動契約勞工之人格上從屬性及經濟上從屬性,應堪認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屬勞動契約關係。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薪資單,其中住宿費用4,245元部 分,上訴人乙○○業陳稱已於97年10月份還給被上訴人,反倒可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係屬僱傭關係。 ㈣又觀之勞資爭議協調紀錄,被上訴人當時係以勞方之身分請求該協會為勞資爭議協調,並且係主張要求雇主發給積欠工資、職災期間之工資補償、醫療費用等50萬元,被上訴人雖最後有於該紀錄上簽名,然被上訴人非法律專業人士,被上訴人究否明瞭協調內容其間之關係為承攬關係之法律意涵,當屬可疑。況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之關係究竟為僱傭或承攬,應以實質作認定,而非單以文字用語作判斷。㈤被上訴人於97年9月9日當日工作受傷乙事有告知雇主即上訴人乙○○,上訴人乙○○已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案。另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7日至慈濟醫院就診,經醫師認定被上訴人 係受有下背及臀部挫傷、第4腰脊椎弓斷裂之傷害,核與被 上訴人所稱其不慎在鷹架上踩空摔坐鷹架上,單手拉到斜拉桿之受傷情節相符,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其於97年9月9日當是工作踩空摔坐鷹架上受傷,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復且,一般常情,病患至醫院就診,為求得到正確妥適醫療,病患向醫師主訴其病況,通常係無虛假。經查,觀諸被上訴人自97年9月17日至慈濟醫院第一次就診以後歷次病歷資料,被上 訴人之主訴均係向醫師陳述其受傷之原因乃係於97年9月9日摔落意外等語,堪認被上訴人陳稱於97年9月9日在工作現場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之情,確屬真正。 ㈥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有舊疾存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5日至佑康中醫診所診療之原因係左上背及左肩痛, 或於97年6月19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 )就診之原因為頸椎椎間盤移位術後治療,均與被上訴人於97年9月9日在工地現場細脊椎弓斷裂受傷之新傷勢無關,病情並不相同。甚且,被上訴人在工作現場遭遇職業災害受傷甚重,無力支付鉅額醫藥費,上訴人竟拒絕其應盡之補償責任,致使被上訴人尚積欠醫療費用,上訴人竟誣指被上訴人有貪念,對被上訴人而言,情何以堪。 ㈦證人戊○○之雇主為陳賢任,係上訴人乙○○之兄,是其陳述有偏頗之虞。且上訴人於原審時未曾提及有此證人,於上訴後始忽然提出,其間轉折令人有懷疑之處。另證人戊○○之證詞,有諸多不實之處,不足採信。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於準備程序中未主張之事項,除有法定事由外,固不得於言詞辯論時再行主張,惟該事項倘於準備程序中業已主張,而於其後之言詞辯論時,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應為法之所許,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5號判決著有明文。查: ㈠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67條第1項規定, 提出書狀應於言詞辯論期日5日前為之,然其於準備程序終 結後、言詞辯論期日1日前始收到被上訴人99年6月9日民事 辯論意旨狀及99年6月10日民事上訴答辯一狀繕本,請求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規定準用第267條規定認定其生 失權效果,或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等語。 ㈡而查,被上訴人前開書狀,僅係就兩造前所爭執之「被上訴人於97年9月9日時是否受僱於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是否於97年9月9日在工作現場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再為補充陳述,及「對證人戊○○之證詞提出意見」,另再「提出佑康中醫診所、豐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另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前已曾於原審提出;慈濟醫院之手術記錄單、病歷前業經慈濟醫院於99年2月3日以慈中醫文字第990102號函送本院),以證明其本次所受之傷勢,與其前曾至佑康中醫診所、豐原醫院就診之疾病均不相同,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舊疾」;並「提出慈濟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以證明尚積欠醫院醫藥費」。經查,被上訴人就上開事項於原審及本審準備程序中均已曾主張,則被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99年6月9日及99年6月10日提出前開2份書狀再為補充陳述,及對證人戊○○之證詞提出意見,另提出佑康中醫診所、豐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作為本件之證據,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並無不合。是本院仍應審究前開2份書狀及所附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8月起受僱於上訴人乙○○,擔任 板材(大理石)安裝技術員,約定日薪2,000元,上訴人乙 ○○指派其於97年9月5日起至系爭新建大樓工地工作等語。上訴人乙○○固不否認於97年8月間僱用被上訴人,惟辯稱 :被上訴人於97年8月初至8月底係其員工,然97年9月份時 ,被上訴人即出來自行承攬工程,因97年9月的工程係新的 工程,其認為被上訴人做大理石比其還久,若係賺取差價,被上訴人或許會更努力,故以口頭與被上訴人約定,論件計酬,以才數計算,每一才數其賺差價10元,否認兩造於97年9月間有僱傭關係等語。經查: ⒈系爭新建大樓工程由上訴人源發公司發包予訴外人寬昀公司,寬昀公司就該大樓外牆貼大理石工程再發包予上訴人瑞展工程行承攬,上訴人瑞展工程行再分包貼大理石部分工程予上訴人乙○○承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上訴人乙○○主張:其以口頭與被上訴人約定97年9月間之 工作,係論件計酬,以才數計算,每一才數其賺差價1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稱:「當時上訴人乙○○說了2個方案,惟 並沒有確定,一個方案係以點工計算,另一方案係論件計酬,後來兩人沒有說好如何算錢」,嗣改稱:「最後係約定1 天2,000元之點工計算」等語(見本院99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於97年8月間固然 係僱傭關係,然就97年9月起之工作應如何計算報酬或工資 ,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已另行論及,並已再行約定等情,應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上訴人乙○○,固提出記載「阿源、日薪2,000元、18.5工37,000元、借支15,000元、住宿4,245元、實領17,755元」之單據1紙為證。然查: 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均不爭執該單據係上訴人乙○○於97年9月中、下旬交付被上訴人,其上所記載的是97年8月份之薪資,另所載「住宿4,245元」,係指上訴人乙○○已先 墊支被上訴人97年9月份之住宿費,故從被上訴人97年8月間之工資扣除該筆費用(見原審第22頁、本院99年3月22日準 備程序筆錄)。可知,該單據所記載之薪資係被上訴人97年8月之薪資。是尚難以該單據即認被上訴人於97年9月與上訴人乙○○之關係仍為僱傭關係。 ⑵而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均不爭執上訴人乙○○先墊支被上訴人97年9月份之住宿費,而從被上訴人97年8月間之工資扣除該筆費用等情,參以證人戊○○證稱其住宿費係由其老闆支出等語(見本院99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 上訴人乙○○於97年9月份時,應非被上訴人之雇主,故被 上訴人始需自行負擔其住宿費。被上訴人雖稱:嗣訴外人寬昀公司已將該住宿費返還上訴人乙○○,上訴人乙○○於97年10月份時,亦已將該筆住宿費返還被上訴人,當時係因上訴人乙○○與寬昀公司未協調好,才會扣除該筆住宿費等語。而上訴人乙○○固不否認已於97年10月份時將該筆住宿費返還被上訴人,然其稱此係因當初承攬工程時,有說住宿費用自己先行支出,待上手之承包商補下來後再返還等語。查,倘被上訴人於97年9月份時係上訴人乙○○之員工,則不 論上訴人乙○○與其上手之承包商如何約定,住宿費用均應由雇主即上訴人乙○○負擔,然上訴人乙○○當時先行為被上訴人墊支後,即從被上訴人97年8月份之薪資中扣除,被 上訴人當時亦無任何異議,顯見上訴人乙○○辯稱當時被上訴人係出來自行承攬工作乙情,並非無據。 ⒋而證人即97年9月9日同時與被上訴人在同工地工作之戊○○證稱:伊與被上訴人一起工作過2天或3天,之後被上訴人就沒有再來,當時伊受僱於伊老闆陳賢任(即上訴人乙○○之兄弟),被上訴人自己是承包商,惟伊等之大老闆係同一個,只是不同的承包商,故大家在同一個工地,被上訴人向伊老闆說由其點石頭,叫伊去搬。當時,伊問伊老闆,是否要一起搬,因為被上訴人係承包商,惟伊老闆說沒有關係,要趕工。伊之所以知道被上訴人係承包商,係因被上訴人於工作時自己告訴伊,其是承包商,被上訴人告訴伊其是承包商之後還有再做一天,之後被上訴人就沒有再來工地工作等語(見99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被上訴人曾向一 起在系爭新建大樓工地工作之證人戊○○提及過其是承包商。是以,上訴人乙○○辯稱當時被上訴人於97年9月出來自 行承攬工作等語,應堪採信。 ⒌再觀諸97年12月10日之勞資協調會議紀錄記載:「勞方(即被上訴人)稱於97年9月初被瑞展工程行外派至中壢工作, 發生職業傷害………。經本會協調後,釐清雙方並無僱傭關係,瑞展工程行之中壢工程係外包予乙○○先生,乙○○再外包予丁○○先生從事,其間之關係均為承攬關係,爭議標的改為,要求給付工程款項,雙方均同意無誤。惟該爭議應依雙方當時議定之合約內容執行,建請勞方另循其他途徑解決。」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並經上訴人瑞展工程行、乙○○及被上訴人簽名於上。顯見,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0日與上訴人瑞展工程行、乙○○在桃園縣新世紀愛鄉協會調解時,亦不否認其與上訴人乙○○無僱傭關係,而係承攬關係。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遭代理主席劉芳萍誤導等語,然其又改稱當時主席劉芳萍沒有參加協調,且其沒有受到不當之壓力等語(見99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先後陳述分歧 。又其就主張遭誤導乙事,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憑信。 ⒍被上訴人雖再主張:其施作範圍係由上訴人乙○○指示,於97年9月在工地現場使用之大理石及切割大理石之工具、電 鑽是由上訴人乙○○提供,故其有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等語;上訴人乙○○則稱:大理石是由包商提供,工具是被上訴人向其承租,惟其沒有收租金,因為其有賺取工作交給被上訴人轉一手之差價等語。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為民法第490條所明定。是以承攬係以完成一 定工作為目的,材料有由定作人供給,亦有由承攬人供給(即製造物供給契約),是尚難以上訴人乙○○是否提供材料或工具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之人格上或經濟上從屬於上訴人乙○○。又被上訴人應施作之範圍,亦係承攬工作範圍所得約定之事項,亦難以此認定其人格上或經濟上具從屬性。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於97年9月間應係承攬 關係。準此,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於97年9月9日既無僱傭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即非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要保護之受僱勞工,故其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乙○○補償工資,及依勞 動基準法第63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源發公司及瑞展 工程行連帶負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洵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2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6, 000元,及自9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黃佳琪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