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訴人 即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 訴 人 郭光強即鴻榮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 律師 被 上訴人 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文靜 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士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丙○○、郭光強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勞簡字第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丙○○、郭光強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柒拾元由上訴人丙○○、郭光強各負擔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丙○○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受僱於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郭光強所營之鴻榮工程行,參與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新建工程,該工程係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發包予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益鼎公司),益鼎公司再將其中景觀雜項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立山公司),立山公司再將其中一部分工程轉包予上訴人郭光強之鴻榮工程行。伊擔任在廠區內材料調度及進料簽收等工作,因廠區面積廣大,料場間距離頗遠,上訴人郭光強乃提供機車予伊使用,以便在廠區之料廠間往返。民國95年12月27日下午3時許,伊騎乘車 牌號碼KBD-581號機車在桃園市○○路國防大學園區內執 行工地至料場尋找吊車吊料之職務時,途中與訴外人林瑞傑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伊受右大腿粉碎性骨折併移位之職業傷害,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1,935元及因受傷在醫療中致有217日不能工作,每日以 其原領工資690元計算,損失149,040元,兩項損失合計為181,665元,〔原審判命上訴人郭光強給付其中之180,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丙○○就差額690元(上訴 人丙○○請求21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審准許216日,故差額即一日之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未上訴而已確定〕,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第62條第1項 (承攬人及中間承攬人與最後承攬人應連帶負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請求對造上訴人郭光強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1,665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 98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郭光強部分,因未為上訴人丙○○辦理勞工保險,致伊無從就職業災害損失請領保險金,故亦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並請與前述職業災害之請求權,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 二、並於上訴後補稱:按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證人胡朝凱明確證稱上訴人丙○○工作內容係被上訴人立山營造之工作,並由證人負責確認丙○○之工作時數(證詞詳參原審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稱上訴人郭光強為工頭(亦即次承攬人、下包、小包之意),由此可證,上訴人郭光強與被上訴人立山營造間應有承攬關係,被上訴人應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之雇主。且綜觀證人證述內容,並未明確證稱上訴人丙○○係派遣勞工,縱認係派遣勞工,因派遣契約係無名契約,仍應就其實質內容認定是否亦屬勞務承攬契約的一種,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23條、第24條規定,被上訴人仍不能免除其雇主之責任。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丙○○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立山公司、益鼎公司應與上訴人郭光強連帶給付上訴人丙○○180,975元。 三、對於上訴人郭光強上訴部分答辯略以:原審關於判命上訴人郭光強給付上訴人丙○○職業災害補償金180,975元部 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訴人郭光強於原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而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提出其防禦之主張,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至於其所稱:㈠上 訴人丙○○與訴外人林瑞傑已於台中縣東勢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林瑞傑賠償丙○○及訴外人楊芯怡(上訴人丙○○所騎乘機車之所有人)合計406,000元,調解筆錄並 明載:「兩造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且調解內容業已包括醫療費、勞動收入,並經法院核定在案。此一調解對於丙○○應有拘束力,且上訴人郭光強應得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抵充,以避免受雙重給付。㈡上訴人丙○○係在騎乘機車時遭林瑞傑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純屬偶然之突發事件,難認與丙○○從事之業務有因果關係存在,應認非屬職業災害。是應認上訴人丙○○不得向上訴人郭光強請求補償云云。惟基於債之相對性,該調解成立之效力不及於上訴人郭光強,調解內容僅拘束調解當事人丙○○、楊芯怡及林瑞傑,調解書中拋棄其餘請求權之記載,係指拋棄對林瑞傑之請求權,並非上訴人丙○○免除上訴人郭光強之雇主職業災害補償義務之意思;且上訴人丙○○受領自林瑞傑之金額為406,000元,與原審判命 上訴人郭光強給付之金額180,975元,實際上並無重複, 上訴人丙○○並已於原審將其原請求之631,935元減縮為 181,665元,減縮之金額450,270元(計算式如下:000000-000000=450270)超過上開林瑞傑賠償之金額,足認伊 並無重複受償之不當得利。又本件車禍係發生在上訴人丙○○工作之廠區內(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上訴人丙○○為調度材料及簽收進料之業務所需,騎乘雇主即上訴人郭光強提供之代步機車,往返於各料場途中,遭林瑞傑開車撞及,具備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損害與業務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職業災害,並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郭光強之上訴。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郭光強則以:一、上訴人丙○○與訴外人林瑞傑已於台中縣東勢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林瑞傑賠償丙○○及訴外人楊芯怡(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所有人)合計406,000元,調解筆錄並明載:「兩造拋棄本事件民 事其餘請求權」,且調解內容業已包括醫療費、勞動收入,並經法院核定在案。此一調解對於丙○○應有拘束力,且上訴人應得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抵充,以避免丙○○受雙重給付之不當得利。二、上訴人丙○○係在騎乘機車時遭林瑞傑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純屬偶然之突發事件,難認與丙○○從事之業務有因果關係存在,應認非屬職業災害。是應認上訴人丙○○不得向上訴人郭光強為本件之請求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被上訴人立山公司、益鼎公司部分則以:引用上訴人郭光強上訴之理由,另以上訴人丙○○迄未證明渠等與上訴人郭光強間有承攬、次承攬等關係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丙○○之上訴。 肆、本件經兩造確認不爭執事項援用原審判決第8頁至第9頁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上訴人丙○○於95年12月27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KBD-581號機車,在桃園縣大德市○○路國防大學園區內 ,與訴外人林瑞傑駕駛車牌號碼5288-ET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交通事故,致伊受有右大腿粉碎性骨折併有移位等傷害。 二、因本件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支出醫藥費用31,935元。三、上訴人丙○○已與訴外人林瑞傑達成調解,並由林瑞傑給付伊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車輛修理費等共406,000元,並已獲給付完畢。 四、上訴人丙○○因第一項事故所受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診斷為右大腿粉碎性骨折併有移位等傷害,於95年12月27日行開放性復位骨內骨釘固定手術,術後經診斷建議需復健1年。惟伊自96年8月1日起即另有工作及收入。合計自 事故時起,至原告另開始工作時止,共有216日不能工作 。 五、關於上訴人丙○○於事故前之原領工資,同意以每日690 元計算。 伍、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丙○○上訴部分: 被上訴人立山公司及益鼎公司是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與上訴人郭光強對上訴人丙○○因職業災害 所受損失,負連帶補償責任? 二、上訴人郭光強上訴部分: ㈠上訴人丙○○與訴外人林瑞傑在台中縣東勢鎮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郭光強?縱然效力不及於郭光強,丙○○的損失是否已因收受林瑞傑損害賠償之給付406,000元,已受到填補,即不得再向郭光強請求? ㈡本件上訴人丙○○於95年12月27日在國防大學園區內,騎乘機車與訴外人林瑞傑駕駛汽車發生之碰撞事故致丙○○受傷,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件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㈠按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的因果關係說及相關的判斷說之分,惟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說「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又職業災害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所謂「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勞動過程」(學者稱之為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學者稱之為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缺的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次按「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即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見原審卷一二一頁)。上訴人抗辯上班途中發生車禍非職業災害云云,無足採取。」,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往返就業場所途中發生之車禍事故既得以認定為職業災害,則在就業場所內所發生之交通事故,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更應認定係屬職業災害。 ㈡查本件車禍事故,上訴人丙○○主張係發生在伊受僱於上訴人郭光強期間及實際從事工作之廠區內(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上訴人丙○○為調度材料及簽收進料之業務所需,騎乘上訴人郭光強提供之機車,往返於各料場途中,遭訴外人林瑞傑開車不慎撞傷,此為上訴人郭光強所不爭之事實,堪信為真正。由上開事實及車禍發生地點及事發後上訴人郭光強以上訴人丙○○之代理人身分出席調解委員會,與訴外人林瑞傑成立調解,並主張其雇主身分,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意旨,應亦得以訴外人林瑞傑之賠償金額抵充(參上訴人郭光強98年12月7日上訴狀第4頁第4 點內容)等過程觀之,上訴人丙○○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具備上述之「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亦即與其受僱於上訴人郭光強所從事之業務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應堪予認定。上訴人郭光強及被上訴人立山公司、益鼎公司空言辯稱非屬職業災害範圍,尚非可採。 二、關於上訴人丙○○與訴外人林瑞傑間調解成立並收受406,000元賠償之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郭光強: ㈠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此一規定,所禁止之後訴及所謂確定判決之效力,自僅指調解之當事人就同一事件起訴及調解當事人。此觀上開條文規定甚明。 ㈡上訴人郭光強主張上訴人丙○○在台中縣東勢鎮調解委員會成立之民事調解,效力應及於上訴人郭光強,惟查,上開調解之當事人有三人:即上訴人丙○○、訴外人楊芯怡(調解書列為聲請人)及訴外人林瑞傑(列為對造人),此觀原審卷第91頁調解書之記載甚明,至於上訴人郭光強,則僅列為上訴人丙○○之委任代理人而非利害關係人,參諸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調解事件之當事人應僅包括聲請人及對造人,另參民法第103條、第167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在法律上代理人與本人仍為不同之主體,自不能僅因上訴人郭光強受上訴人丙○○之委任參與調解(上訴人丙○○本人亦到場簽名於調解書上),即認其亦係調解之當事人,而謂調解之效力及於上訴人郭光強。 ㈢至於上訴人丙○○雖因上開調解成立,收受訴外人林傑瑞賠償406,000元,惟上訴人在原審亦將原起訴請求之金額 由631,935元減縮為181,665元,此由上訴人丙○○於原審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及98年9月29日減縮暨準備狀減縮 後之聲明相互對照即明。減縮之金額450,270元(計算式 如下:000000-000000=450270)超過上開訴外人林瑞傑 賠償之金額,足認上訴人丙○○縱然已自訴外人林瑞傑處受領406,000元,再依本件判決向上訴人郭光強取得180, 975元之職業災害補償金,亦未能完全填補其因此次職業 災害所受損害,是自無所謂重複受償之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郭光強辯稱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意旨,上訴人丙○○取得雙重給付云云,不但誤解法律規定意旨(法條明文規定「雇主」給付之補償金,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與本件上訴人係自訴外人林傑瑞處受領賠償金之情形截然不同),亦與事實不符,自非足取。 三、關於被上訴人立山公司及益鼎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㈠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勞動基準法第6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亦為本爭點所涉之關鍵法律。㈡原審就此爭點認定略以:「…原告(即上訴人丙○○)主張被告(即上訴人)郭光強有向被告(即被上訴人)立山公司承攬工程之事實,既為被告(即被上訴人)益鼎公司、立山公司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被告立山公司與被告郭光強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提出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工程工作識別證為證,然既為被告立山公司否認其有製發該工作識別證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該工作識別證是由被告立山公司所發給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並未為證明;且亦無從以原告持有該工作識別證之事實,據以推認被告郭光強與被告立山公司有承攬契約關係之事實。另證人胡朝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述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有在被告立山公司承攬的範圍工作,然其亦證稱:其只記得一個姓郭的,但是不是被告郭光強並不確定,也沒有看過鴻榮工程行。那時候工作很趕,就有人介紹工人進來點工幫忙施工,姓郭的有帶人來做,算是工頭。應該是透過榮工直接扣款,那時候我只負責確認他的工數,他和立山營造、益鼎公司應該都沒有合約。他所做的工作算是立山營造的工作。當時立山營造有很多都是派遣工人進來做的,那時候我只記得丙○○和姓郭的那個人一起做,有做到立山營造承攬的部分等語,有本院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依證人胡朝凱所述,僅足認原告當時有在系爭工程工地工作之事實,且其既證述被告郭光強與被告立山公司並無合約,自亦難以原告當時有在該工地工作之事實,進而推認出原告是受僱於被告郭光強,且被告郭光強有向被告立山公司承攬工程之事實;蓋縱被告郭光強有僱傭原告前往該處工作之實,其原因事實,非僅出於被告郭光強是向被告立山公司承攬一端,仍有其餘如派遣或與他人合夥等原因之可能,是原告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即被告郭光強與被告立山公司有承攬關係存在之事實』,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立山公司、益鼎公司分別為中間承攬人及承攬人,應與被告郭光強連帶負補償責任,為無理由。」〔見原審判決第10頁至第11頁第㈡點〕,換言之,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丙○○之認定,主要之理由在於上訴人丙○○未能證明上訴人郭光強與被上訴人立山公司間有承攬關係存在,而與上訴人丙○○受僱於上訴人郭光強,所作之工程業主為何人無涉。 ㈢惟上訴人丙○○上訴後僅一再主張,依證人胡朝凱所證述,伊所從事之工作為被上訴人立山公司之工作,仍未能證明上訴人郭光強與被上訴人立山公司間有無關係及關係為何。復查,依上訴人郭光強之訴訟代理人陳述:「上訴人(郭光強)表示他與立山、益鼎沒有任何承攬關係。」(參本院99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以上訴人丙○○ 就此仍未盡其舉證責任,堪予認定。 ㈣上訴人丙○○另主張被上訴人立山公司、益鼎公司,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規定,應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 ,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2項規定,僅係就該法所 稱之「勞工」、「雇主」予以明定其定義。並未改變勞動基準法第62條應負職業災害連帶補償責任者之範圍(仍以承攬人及中間承攬人為限),此由勞動基準法第2條「勞 工」、「雇主」之定義與勞工安全衛生法上開規定互相比照即知。詳言之,被上訴人立山公司、益鼎公司無論依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均符合「雇主」之定義,惟並非「雇主」即應對(非直接受僱於該雇主之)「勞工」發生之職業災害損失,負連帶損害補償責任,僅在符合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時,始有連帶損害補償責任可言,此由法律規定之體系觀之甚明。上訴人丙○○援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規定,謂被上訴人立山公司及益鼎公 司應與上訴人郭光強連帶負責,尚有誤解。 ㈤上訴人丙○○復主張縱認上訴人郭光強與被上訴人立山公司間係派遣勞務關係,因派遣勞務關係亦係實質上之承攬關係,被上訴人立山公司、益鼎公司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負連帶補償責任。惟查,本件之關鍵在於,上訴人郭光強與被上訴人立山營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僅承攬人、中間承攬人需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職業災害之損害補償責任。縱然上訴人郭光強與被上訴人立山公司間係派遣單位與要派單位之關係,惟關於派遣勞工職業災害之補償,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二、本指導原則用詞,定義如下:㈠勞動派遣:謂指派自己僱用之勞工,接受他人指揮監督管理,為該他人提供勞務。㈡派遣單位:謂從事人力派遣之單位。㈢要派單位:謂依據要派契約,實際使用派遣勞工者。㈣派遣勞工:謂受派遣單位僱用,並為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㈤要派契約:謂派遣單位與要派單位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五、派遣單位與要派單位訂立要派契約應注意下列事項:…㈥派遣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派遣單位應給予職業災害補償。為確保派遣勞工之工作安全及健康,並避免責任歸屬爭議,派遣單位與要派單位間權利義務關係,應於要派契約明確約定。」,益見要派單位並無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與派遣單位連帶負損害補償之義務。 ㈥綜上所述,本院認上訴人丙○○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郭光強與被上訴人立山公司間究竟直接或間接存在何種法律關係,依法自難判命被上訴人立山公司及其前手承攬人即被上訴人益鼎公司與上訴人郭光強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郭光強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上訴人丙○○180,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上訴人郭光強之翌日(即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丙○○對上訴人郭光強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此部分因上訴人丙○○未上訴已確定)、被上訴人立山公司、益鼎公司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上訴人丙○○、郭光強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則均非足取,應予駁回其二人之上訴。 柒、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於本判決之結果無違或無涉,經審酌後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之。 捌、結論: 本件上訴人丙○○及郭光強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