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5號原 告 銘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 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5年總公司設立於臺中市,擁有臺北市、臺南市、大陸廈門、東莞、蘇州分公司,以及臺中、臺南工廠,主要營業項目包括1.各種水處理鍋爐水、冷卻水、工業用水之酸洗藥劑,金屬表面處理劑,以及切削油、研磨油、流罐劑等之製造買賣;2.水處理設備軟化純水過濾設備、水處理儀器濾材、加藥機、加氯機、分析儀器、離子交換樹脂活性碳等批發買賣;3.各種管線之酸洗、咸洗比面處理等酸洗工程。被告於95年7月1日起受雇於原告公司,職稱為業務工程師,,原告公司對被告甚為重視,因而安排被告於在職期間參與原告公司會議及接受訓練,並因此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受雇期間或離職後二年內,非經甲方(即原告)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一、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與甲方經營業務項目相同或相競爭之事業。二、為與甲方經營業務項目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個人等擔任受僱人、受任人、承攬人、承擔人、顧問或其他職務。三、以其他形式提供上揭營業秘密於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事業體。乙方違反前項之約定,甲方除得不經預告逕行解僱外,並以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年內各項薪資總額之四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造成甲方損失,並負損害賠償責任。」(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被告於97年2月9日以「職業倦怠,需重新定位人生方向」為由,向原告提出離職申請,並於同年3月31日 辦理移交手續後離職,詎料,被告於離職後,旋於同年6月 30日成立輝鴻技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輝鴻公司),營業項目包括清潔用品批發業、工業助劑批發業、化學原料批發業、毒性化學物質批發業、污染防治設備批發業等,顯見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其主要營業項目於市場上係與原告處於競爭地位。被告得於離職後設立要要營業項目與原告相同之輝鴻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依一般社會觀念及通念,不難發現被告係以其於原告公司任職之經驗,以及利用其身為業務工程師所獲得原告公司培訓及所得接觸之客戶、業務、技術、價格以及業界情報等各種公司秘密,作為自立門戶且擔任負責人之條件,被告於甫自原告公司離職三個月內,未經原告公司同意,即成立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輝鴻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已違反上開契約禁止競業之約定,茲以被告終止契約前一年之各項薪資總額為314,531元,其四倍即為1,258,124元,作為請求被告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1,258,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書之格式僅立合約書人欄之員工姓名處為空白,於簽約時再由員工填入,顯係原告事先擬定預定供多數員工使用而欠缺個案協商空間之定型化契約。且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僅片面限制被告離職後之工作權,無針對被告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失提供代償措施,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應屬無效。而代償措 施之有無,是否為競業禁止之有效要件,應依個案認定,本件被告之薪資甚低,而且依照其職務屬性為最低階的勞工,實際上被告在此領域的工作能力是在任職原告公司前就已具備,從被告業務津貼每月1,875元係業務人員手機費用津貼 ,區域津貼每月800元則為公司依北中南區生活消費指數給 各業務員的補貼金額,皆非離職後競業禁止補償。且被告並無職務加給。因此本件應以代償措施為其有效要件。另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並無任何有關保護原告營業秘密之表示,原告應舉證證明該條款有何應受競業禁止保護之利益,不得僅因同條第3款提及營業秘密即謂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係以 營業秘密之保護或防止客戶與交易對象被奪取作為系爭條款之約定目的。況客戶名稱透過潛在客戶行業公會網站等方式即可查知,為公開之資訊,而產品售價亦可透過電話向原告查詢獲得,顯然欠缺秘密性。原告公司產品成交之最後底價,是由被告之上級專員或主任來決定,被告並無法掌握最後底價。而實際上原告並沒有具體指出被告在職務上可以接觸到的具體營業秘密或保護的利益為何。關於銷售產品底價,因原告公司對於客戶要約價格低於授權售價時必須呈報上級主管決定,被告無獲知真正底價可能。而被告於原告公司所擔任之職務為清洗部門業務工程師,並無特殊技能及技術,且職位為該部門最低亦無部屬非主要幹部,無掌握原告公司內部機密文件之可能。被告自80年開始工作迄今,除於93年5 月起至同年10月任職新美華公司期間外,其餘工作經驗皆與工業洗滌相關,顯見經營輝鴻公司之工作能力非皆來自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被告平均月薪僅2萬餘元非高收入勞工 ,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告離職後2年內不得從事任何與 原告有關之熟悉業務。且除時間外,對於就業之對象、地域漫無限制,又無任何代償措施,顯已逾越合理範圍,難謂對於被告之工作權及生存權無侵害。至於原告所稱地域之無限制乃導因於其行業特殊性及公司規模,實屬公司經營策略之問題,與禁止被告競業無必然因果關係。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內容,確實不當限制被告之轉業自由,顯失公平,應認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被告縱離職後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僅為一般商業競爭行為,無妨礙原告營業之可能。且被告經營輝鴻公司並無對原告公司之客戶大量篡奪行為,且被告之相關工作領域之能力並非來自於原告公司,亦無明顯違反誠信原則情事,競業態樣顯屬輕微亦非惡質。更何況,原告並無實施代償措施,且被告職務較低,平均月薪僅二萬餘元,以四年之薪資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為屬過高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自95年7月1日起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工程師,兩造並簽訂有勞動契約,至97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離職 申請,並於同年3月31日辦理移交手續後離職。 ㈡被告於97年6月30日設立輝鴻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而輝鴻公 司之營業項目與原告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相同。 ㈢原告所提出之不定期勞動契約其中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有約定競業禁止條款(即系爭競業禁止條款)。 ㈣兩造終止契約前一年(即自96年4月起至97年3月為止)被告之薪資總和為314,531元。 ㈤系爭契約書之格式為僅立合約書人欄之員工姓名處為空白,於簽約時再由員工填入,係原告事先擬定預定供多數員工使用之定型化契約。 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對競業禁止之區域範圍並無任何限制。 二、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契約第19條規範之競業禁止條款有無符合民法第247條 之1規定而無效之情事? ㈡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判斷競業禁止條款之有效性) ⒈原告是否存有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保護利益存在? ⒉被告之職業及地位是否可以獲悉原告所主張之營業秘密? 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告就業之對象、期間、地域及職業活動是否合理? ⒋系爭契約對被告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失有無提供代償措施是否影響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有效性? ㈢被告離職後之競業行為是否具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信原則?㈣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效,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258,124元是否合理?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而系爭合約內容包含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書簽名欄立約人戊○○之簽名真正並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可推認系爭合約為真正,而上開契約書共計四頁,為原告預定供多數員工使用事先擬定契約範本,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其簽約時未看到系爭禁業禁止條款,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其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至於本件兩造雖未約定就競業禁止約定補償,被告再此專業市場之工作機會並非少,並非因此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導致其生計尚重大困難,又原告公司於被告就職期間參與原告公司會議、接受訓練及工作經驗(參照原告提出之員工教育訓練履歷表),使被告在工作上獲得相關專業經驗及生涯資歷,並增加就業及創業之機會,原告雖未提供金錢補償,尚難據此顯失公平,是被告抗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2、3款之規定等應屬無效云云, 尚無可採。 二、按對於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其判斷標準有三:1.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固有知識及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2.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須相當致可能妨害雇主之營業;3.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須不逾越合理之範圍。故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如不合上開三項標準,該約定即應認為無效,而無拘束勞工之效力。查系爭合約中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係約定:「乙方(即被告)於受雇期間或離職後二年內,非經甲方(即原告)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一、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與甲方經營業務項目相同或相競爭之事業。二、為與甲方經營業務項目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個人等擔任受僱人、受任人、承攬人、承擔人、顧問或其他職務。三、以其他形式提供上揭營業秘密於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事業體。乙方違反前項之約定,甲方除得不經預告逕行解僱外,並以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年內各項薪資總額之四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造成甲方損失,並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觀諸上開條文內容,上開競業條文對於競業區域並未加限制,原告雖主張其未限定競業禁止之區域,乃因原告所從事主要營業項目之客戶非一般大眾客戶,客層數量相當有限,為支撐原告公司規模及考量原告公司據點遍布台北市、台南市、及大陸廈門、東莞、蘇州,惟原告所述即令屬實,其因考量客層有限,須擴大市場經營以維持其營業規模,然考其設置地點除台中市外,其擴大設置地點乃固定設於台北市、台南市、及大陸廈門、東莞、蘇州等語,可知其乃採取選擇性重點式之方式設置營業地點,且其範圍亦僅局限於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二地,顯見其主要營業區域範圍仍屬可得確定,且原告公司於台灣地區北、中、南各區域設一據點,是否即可認為台灣地區全部皆為其營業區域,亦不無疑問。而原告為擴大其營業規模,不限制區域限制員工離職後謀職之範圍,顯過於廣泛,已逾越合理範圍,對於被告而言上開約定即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 三、次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 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客戶名單,對原告之經營而言,客戶名單固係其商場上競爭之利器,惟該客戶名單依照證人乙○○(自96年9 月起至98年12月為止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工程師工作)到庭所述,分別舊客戶名單及新客戶名單,而舊客戶名單亦分為繼續維持交易之客戶、停止營業不再交易之客戶及改向他人交易之客戶,而新客戶責透過網路、工商名冊、報紙、雜誌、或展覽活動搜尋開發,其中僅有舊客戶採用責任制(將特定舊客戶分別為個別業務作處理),而舊客戶名單係由原告公司業務助理將原有舊客戶名單先作篩選後,再交付特定業務處理,然舊客戶名單上,並無特別註記業務機密資料,且任何業務均可從公司網路系統查詢舊客戶名稱等語,是見原告建立該項名單毋須花費相當長時間之精神或複雜之搜集,而新客戶名單亦可透過網路、工商名冊、報紙、雜誌、或展覽活動搜尋取得,已難認為客戶名單為上揭營業祕密之標的,原告主張該公司客戶名單有營業祕密之利益,亦難認有據。 四、又查,依被告之職務雖能接觸到原告公司貨品進出明細及單價、交易廠商名單、交易價格等資料,然關於銷售產品之成本多少,僅有原告公司之核心人員始能完全掌控,至於銷售產品底價,乃原告公司限制業務人員接受客戶出價之底線,至於若出現客戶出價低於原告公司所列出價底線時,則非不得由業務人員另外呈報上級主管決定其價格,原告之主管所決定之價格並非一致,尚須觀看客戶所出之價格,此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顯見原告公司之主管決定價格,並非僅依照底價作為其買賣之唯一依據,尚有審度其成本及利潤再決定最後買賣成交之價格,則關於底價是否即為營業秘密已非無疑。更何況產品價格亦常因市場行情波動,不同時期出現之價格亦有差異。而被告於原告公司所擔任之職務為清洗部門業務工程師,並無特殊技能及技術,且職位為該部門最低亦無部屬非主要幹部,離職時之職位更非公司核心幹部,實無掌握原告公司內部其他重要機密文件之可能。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對於原告而言,是否有保護之利益存在,顯非無疑。至於兩造雖於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外,並於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後段約定有營業秘密之定義。雖可查悉原告欲 以營業秘密之保護或防止客戶與交易對象被奪取作為系爭條款之約定目的,然上開約定仍應檢視原告固有知識及營業祕密是否有保護之必要,尚難謂雇主因有上開約定,即可不論一切限制被告就業或創業之自由。 五、另查,本件依照原告之聲請,分別向原告先前之九家客戶詢問是否改用輝鴻公司之產品,及未再向原告購買產品之原因,其中沖壓精密工業股份有公司表示並未曾向輝鴻公司購買產品、鉑升企業有限公司亦表示非因改用輝鴻公司之產品而未向原告公司訂購產品,而係因該公司產品製程改變,無須再使用原告公司之產品,而廣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奇公司)則因原告公司之產品品質出現不穩定之情形,故而改用輝鴻公司之產品,而宏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宏塑公司)則部分產品(EPSOL-3307FW即切水劑)因該公司使用之機種已暫時停產,而未向原告購買該產品,至於部分產品( ARKO-656即油污清洗劑)乃因輝鴻公司之機種較適合該公司之產品,而改用輝鴻公司之產品,而未向原告公司購買,而漢翊實業有限公司乃因成立初期有購買原告公司之產品,因人員改組及經營項目不同之故,故未向原告繼續購買產品,另鴻遠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則目前仍有繼續向原告公司繼續購買產品,而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速聯公司)則表示先前有向原告公司購買EPOSL-930(溴丙烷)及 EPSOL-411(清洗劑),因輝鴻公司之價格較低,故轉向輝鴻公司購買,重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乃因該公司需求量不大,用量低,及該公司尚有存貨,而未再向原告公司購買,並無因向輝鴻公司購買產品而未向原告公司購買之情形,至於茂勳科技有限公司(茂勳公司)乃因原告公司之產品異常導致設備毀損用量異常大增,品質無法達到標準,並未能妥善處理,故而未繼續向其購買,其後經同行介紹,且經實際測試輝鴻公司之產品後,發現對其機器設備並無傷害,故而向輝鴻公司購買產品。以上均可參照上開公司函覆本院之函件可查悉。是依照上開函覆情形,因購買輝鴻公司之產品,導致未向原告公司購買產品之情形,僅廣奇公司、宏塑公司、速聯公司及茂勳公司等四家公司有因購買輝鴻公司之產品,而未向原告繼續購買產品之情形,其餘部分並無向輝鴻公司購買產品之情形,而廣奇公司、宏塑公司及茂勳公司係因原告公司產品品質問題,因而改向輝鴻公司購買,並非因被告或輝鴻公司之爭奪行為所致,僅剩餘速聯公司雖因輝鴻公司之價格較為低廉,而未向原告公司購買改向該公司購買,是上開九家公司中,僅僅一家公司有因價格因素,未向原告公司購買產品,而改用輝鴻公司之產品,而該公司改向輝鴻公司購買產品為何?是否因被告或輝鴻公司以低價所爭奪而來?亦未見原告提出有利之證據,尚難認為被告離職後之競業行為有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信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請求被告給付1,258,1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