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71號原 告 吳志華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被 告 許水益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李秀貞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雯琦律師 被 告 百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銀行 訴訟代理人 李亞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元整,及被告許水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百邑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84萬8873元。本院審酌原告所表明之請求權基礎 及原因事實,認原告所欲表明之請求基礎不明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9之1條規定行使闡明權。原告遂於民國100年11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變更:先位聲明主張之請求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被告許水益、百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百邑營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84萬8873元 ;備位聲明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2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聲明被告許水 益、百邑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92萬2800元。因原 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本院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要求,且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許水益、百邑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84萬8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被告許水益、百邑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92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 1、先位聲明部分: 被告百邑營造公司負責人張銀行於民國96年5月3日與鋐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鋐基建設公司)訂立工程合約書,由被告百邑營造公司承攬位於臺中縣潭子鄉(已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以下同)大富路與潭富路口之「鋐基建設圓滿別墅」新建工程,嗣被告百邑營造將其中之板模工程、突出物女兒牆等工程,轉由被告許水益擔任負責人之高益工程行承攬。而被告許水益則僱用原告、訴外人褚文煌、褚蔡雪玉等人施作上述板模等工程。被告百邑營造公司、許水益明知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之 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營造作業工作場所,勞工作有 墜落之虞者,應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佩掛安全帶,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然其等竟於進行上開工程別墅1樓板模 及2樓樑底模之組立時,本應注意設置安全繩索或其他必要 之安全設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設置。嗣於96年7月26日上午9時許,致使受雇於被告許水益之原告於施工時,因而墜落,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骨裂傷、腦震盪、臉部撕裂傷、頸椎挫傷、右橈骨骨折等傷害,造成頸椎左右側轉功能減少5成,頸椎功能呈永久性障礙、自發性震顫、器 質性腦徵候群合併精神疾病等傷害。原告因此次傷害受有如下損害: ⑴醫藥費部份:24,798元。 ⑵增加生活費用部份:3,306元。 ⑶勞動損失部份:原告因受有嚴重傷害,因而出現精神症狀,記憶力減退、精神運動遲緩、自我照顧能力減退,已無工作能力。原告係50年9月6日生,於事發之時係46歲,至65歲退休,其尚能工作19年,依現今基本工資17,280 元 ,扣除其利息,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工作損失為2,820,769 元。 ⑷精神慰撫金:查被告等於事發至今,對於其過失造成原告不可言喻之痛苦,每月為病痛折磨,生活猶需他人照料,故酌請求100萬元之金額。 ⑸以上共計384萬887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先位聲明之請求。 2、備位聲明部分: (1)、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 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 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 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 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 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 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動基 準法第62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工程係由被告百邑營造公司向鋐基建設公司承攬後, 再由被告百邑營造公司將板模工程轉包被告許水益即高益 工程行。原告受雇於被告許水益發生前揭職業災害,並因 而受傷。依上開規定,被告百邑營造公司與自應與被告許 水益負連帶責任。又原告因前述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 作,迄今已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認業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62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費192萬 2800元,即40個月之工資補償,以原告每日工資2,300元計算,每月工作22日計算(註:2300×22×40=202萬4000元 ,惟原告僅請求192萬2800元)。又如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時,並增列同條第3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 54條之規定,請求上開數額之殘廢補償金。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本事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無非以原告受傷之時間為96年7月26日,而本件於99年4月21日方行起訴,故認為逾2年之時效。然本件被告等人於98年4月10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原告曾於98年6月22日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此 部份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之時間,猶在2年之時效內,而於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訴訟後,經承審法官將本案移送調解,其時間分別於98年12月24日、99年1月26日,然因雙方差 距過大,因而調解不成立。而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承認。三、起訴。」由上規定,可知原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又被告認為已逾勞動基準法第61 條第1項所定之二年時效之部份,被告亦有誤會。由勞動基準法第61條規定:「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得受領之日」起算,而非自「事故發生日」,然而被告至今均未通知原告受領,甚而經過訴訟,被告等均拒絕給付,故可知其時效根本未開始進行,即無時效消滅之理。 2、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並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然查被告等之刑事部份,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被告許水益有罪在案。又原告因本件事件遭受到「頸部疼痛,頸椎左右側轉功能減少50%,頸椎功能呈永久性障礙。」,此有國軍臺中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稽,且依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其中亦記載「…,爾後出現精神症狀,記憶力減退,精神運動遲緩,自我照顧能力減退,經藥物治療及支持性心理治療,仍未見改善」,可見原告已無法自我照顧,亦無任何工作能力。而原告於 96 年 7 月 26 日受雇於被告 許水益從事模板組立之工作,於工作期間,自工地摔落而受傷,此因從事工作而受傷,自符合勞基法第 59 條職業災害之規定。 二、被告許水益則以: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於96年7月26日,原告並於97年1月間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然原告卻遲至99年4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逾知悉時起2年之期間(即至98年7月26日止)。雖於前揭刑事訴訟進行期間,原告曾提附帶民事之請求,惟業經判決駁回,則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時效即不生中斷之效力 。另兩造雖於98年12月24日及99年1月26日試行調解,惟因 原告不願就金額為任何讓步且拒絕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兩造調解不成立,依民法第133條規定,亦無中斷時效之效果。 因此,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形式上觀之,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2年時效甚明。被告等自 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281條及營造安全衛生 設施標準第17條、第19條之規定可知,課予雇主設置安全措施,均係以勞工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作業,且有墜落之虞為前提要件。準此,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始有設置安全網、安全帶或上開條文所訂之其他防墜落災害設施之必要。是以,就營造業而言,如工作場所,勞工所站立之作業場所低2公尺以下者,應無設置之義務。 據證人魏鎮祈於98年7月30日鈞院刑事庭審理期日之證述可 知,原告當時工作場所並未超過二公尺,依前開法令規定,尚無須設置安全網或配掛安全帶,僅須配置安全帽即可。而原告自行將安全帽卸除,致使摔落時頭部因無防護而受傷,實無法歸責於被告許水益。另觀諸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後,原告就診之清泉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之傷勢在頭頸部及右手腕骨折,倘原告有戴安全帽,因有相當之防護,實無可能有此等挫傷及裂傷。是原告受傷結果,實因原告拒戴安全帽所致,顯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金額,顯無理由。 (三)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有關身心醫學科、神經內科、心臟外科部分及頸部護圈等,並非為必要支出,原告自不得請求。又原告於事發時之主訴為頭皮傷口、右手腕骨折,其後因頸椎不適,經診斷為頸椎脫位,始進行骨融合手術,且手術順利,並無任何有關腦震盪或其他腦部(按:最常在大腦顎葉和顳葉部位)受傷之診斷證明或記載,亦未見原告有任何腦部受傷或不適之陳述。原告嗣經診斷器質性腦病變之時間為96年12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96年7月2 6日,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顯有疑義。且器質性腦病變之原因甚多,其中包括長期飲酒等,是原告應就其罹患器質性腦病變之原因,以及與本件意外事故有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援引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職災補償金,業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按本件原告據以起訴之事實,係發生於96 年7月26日距今已逾2年,姑不論原告能否證明其所述之事實為真,即便所言屬實,其主張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61條之規定,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192萬餘元,亦無理由。 (五)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2萬餘元,顯無理由: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二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但書之「40 個月平均工資」是否一次給付之權利在於雇主,勞工並無據該但書請求之權利,原告援引上開條文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40個月平均工資,實有誤會。且本件意外事故,實肇因於原告個人飲用含酒精性飲料且拒戴安全帽所致,應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範疇。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 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復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關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規定甚明。因此「職業災害」須在勞工擔任之「業務 」與「災害」間有密接關係存在,亦即「災害」必須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之一般通念可認定者,始具密接關係。是以,若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係肇因非與職業原因有關之勞工個人行為或第三人行為,則不屬職業災害。而本件原告受傷實肇因於飲用酒精性飲料,並拒絕配戴安全帽所致,此意外之原因顯非因其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之潛在危險現實化,而係與職業毫無關係之原告個人行為。因此,是否得評價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範之「職業災害」,非屬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百邑營造公司則以: (一)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已消滅:本件意外事故係發生於96年7月26日,距其99年4月21日起訴時,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規定。於時效期間,原告雖曾提起附帶 民事之請求,惟業經判決駁回,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時 效不生中斷之效力。另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有關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依同法61條之規定,其受領補償權,時效亦為2年 ,是原告不本論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抑或係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均已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二)有關模板工程部分及部分鷹架之搭設,係由被告許水益即高益工程行承包及負責施作,就此一部份之施作過程,人員之雇用、法令之遵守等義務,悉由高益工程行負責,百邑營造公司於簽約時亦已明確告知其相關義務。雙方約定對於高益工程行所雇用之員工,由其管制勞動安全,若有違規或發生意外,由該工程行負賠償之責,與百邑營造公司無涉。高益工程行並同時書立切結書,切結其所屬人員在工地內應絕對遵守「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有關規定暨「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等規定,若未能遵守而造成人物或第三者之一切意外損失及傷亡時,概由立切結書人賠償及負完全責任。何況,就本件之模板工程,不論是鳩工或施作,係由高益工程行負責施作及監督工人,是有關此部分之工地安全及勞工管理、管制及工程進度等,即均由高益工程行負責,百邑營造公司即不負第一線之責,故縱認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工安意外,其犯罪行為人應僅及於高益工程行,而非百邑營造公司。百邑營造公司於施作前即已召集包商進行工地安全之會議及提出要求,並經各分包商確認,已盡監督之責。而依百邑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魏鎮祈於偵查中所證述,其當時見原告違規未戴安全帽及懷疑其有飲酒之情形,遂趕緊回辦公室拿相機欲拍照存證等語,亦可知悉,被告工地主任已盡其監督之責。 (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勞工安全措施設置之義務人,為勞工之「雇主」,就本案而言,再承攬人即被告許水益為原告之雇主,其對於有關模板之勞工作業場所,負有設置符合安全衛生標準之措施之義務。另依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第3條、第8條、營造安全設置標準第17條、第19條、第60條等規定,有關模板作業,若是作業高度超過2公尺以上,且有墬落之虞時,自應有相當 之安全措施;若是在2公尺以下,即剛開始從地面釘模板之 情形,因一樓之牆面、樓板、樓樑之高度一般約3公尺高, 底部部分站立即可施作,上半部之部分,經詢問建築師略稱無法令規定,通常都係以「工作架」之方式施作。而因工作架之高度一般都低於1.5公尺(若人站立在上面即可施作整 面牆之模板)。因此,依上開法令規定尚無須設置安全網或配掛安全帶,且此工作架為施作模板專用。本件職災係發生在1樓牆面、樓面模板施作期間,係模板工作業時所發生, 因此,有設置安全標準之義務,應為再承攬人即模板承包商,百邑營造公司既非原告之雇主,更非模板作業者,自無此設置義務。且當時作業情形,勞工所站之高度尚未超過2公 尺,雇主尚無設置安全措施之必要。至於勞工作業時所需之「工作架」,係應由模板承包商負責提供。是百邑營造公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尚無法令上之作為義務,本件事故並非百邑營造公司之疏失。又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於96年7月6日上午9時許,於巡視工地時發現原告與多位模板工人一起喝保 力達、啤酒等含酒精性飲料,且未依規定佩帶工作帽。按原告為資深之模板工人,明知施工前不得飲用酒精類之飲料、且於工地內應攜帶安全帽,卻仍違規喝酒及於未戴安全帽之情況下施工,且並未以安全椅墊腳,即貿然施作,顯然為本件事故發生最主要之因素,是本件並非職災事件。 (四)又被告等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調解之誠意,然因原告要求之金額過高未能成立調解,而原告已可獨自買東西上廁所,其傷勢亦已大致復原,僅頸椎轉動仍不順。至原告陳稱依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其殘廢等級為第2級,且原告受傷 前每日薪資為2,300元云云。然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並非 針對勞動能力損失為鑑定,蓋不能以該診斷書作為認定傷害程度之依據,且原告受傷前僅係以打零工為業,收入不定,自不宜以月薪方式計其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於96年7月26日上午9時許,受雇於被告許水益即高益工程行,於被告百邑營造公司所承攬位於台中縣潭子鄉(現改 制為台中市潭子區○○○路與潭富路口之「鋐基建設圓滿別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從事模板工作。 2、原告於前述時間,因施作1樓的板模及2樓樑底模板組立時,不慎墜落,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骨傷、腦震盪、臉部撕裂傷、頸椎挫傷、右堯骨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 3、被告百邑營造公司於96年6月間將系爭工程模板工程部分, 分包給被告許水益即高益工程行。 4、被告許水益至少已交付原告醫療費用6000元。 5、軍臺中總醫院函覆原告為「頸椎左右側轉功能減少50%」,經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診斷為「頸部疼痛,頸椎左右側轉功能減少50%,頸椎功能呈永久性障礙」。 6、被告許水益及百邑公司至今均未通知原告領取職災補償。 7、原告係擔任臨時工,在96年當時每日薪資為2300元。 8、依勞工保險局99年3月6日保護一字第09960065790號及100 年11月8日保一字第10060052800號函,均認原告失能程度為第7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列為440天,但如因職災失能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增給50%,給付660天。(二)本件之爭點: 1、先位聲明(即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2)、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等是否有故意、過失?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 (3)、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4)、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 2、備位聲明即關於職業災害補償費)部分: (1)、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 償,是否有理由? (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殘廢補償金額為何? (3)、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調解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 條1項、第129條、第131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對其有民法侵權行為之情事,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之,姑不論原告應否就其主張上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縱認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等有民法侵權行為之情事而受有損害乙節屬實,惟依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係發生於96年7月26日上午9時許,然其遲至99年4月21日始以起 訴狀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期間已逾其知悉時起之2年時 效期間,有起訴狀附卷足憑。其雖於刑事訴訟進行期間,對被告等提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惟經本院於99年3月18日以 98年度附民字第32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後並確定在案 ,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在卷可憑。又雙方雖曾於98 年12月24日及99年1月26日試行調解,惟因意見不一致,調 解不成立。依此,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即因其前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遭判決駁回,且調解不成立,而不生中斷之效力。此外,原告復無其他上開中斷時效事由之事實,依上揭說明,其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因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從而,被告等提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 2、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時效完成後,即發生債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於訴訟中債務人行使此抗辯權時,自應為債權人敗訴之判決。被告等均提出時效抗辯,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384萬8873元及遲延利息,洵 屬無據。原告先位之請求,即無理由,本院自應審酌原告之備位請求。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2542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另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而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設有定義規定者,首推「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復有防止職業災害之目的(該法第1條參 照)。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依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於96年7月26日上午約9時許,受僱於被告許水益,在被告許水益向被告百邑營造公司承包之系爭工程工地從事板模工作,正當進行上開工程2樓樑底模之組立工作時,自所站 立在1樓之樑上即2樓之底板摔落,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骨裂傷、腦震盪、臉部撕裂傷、頸椎挫傷、右橈骨骨折等傷害,造成頸椎左右側轉功能減少5成、頸椎功能呈永久性障礙、 自發性震顫、器質性腦徵候群合併精神疾病等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 69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在其執行 職務過程中所發生,且其所受傷害與其執行職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職業災害。是被告許水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負補償責任。又揆諸前開說明,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為無過失責任,亦即被告許水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亦不能主張勞工就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主張過失相抵,或主張免責,併此敘明。 3、另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勞動基準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所執行之職務,係原告之雇主被告許水益向被告百邑營造公司承包而來,此為被告百邑營造公司所不爭執,則被告百邑營造公司為承攬人,應與最後承攬人被告許水益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4、又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勞 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受本件職業傷害事 故,致精神失能,經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後,認其受有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傷病,嗣再經勞工保險局調取原告於上開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綜合原告全部症狀符,認定其因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符合勞工保險失給付標準附表第1─4項,為第7等級,此 有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98 年4月15日、99年12月23日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勞工保險局100年11月18 日保護一字第10060052800號函在卷可憑。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3款規定,雇主應按勞工之「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 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是殘廢補償部分,應以原告平均工資每日2300元(見兩造不爭執8之事實)計算。而原告之失 能程度為第7等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給付標準為440日,且係屬職業傷害,應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故給付 標準為660日。是原告得請求之殘廢補償為1,518,000元(計算式:2300元×660日=1,518,000元),扣除被告許水益前 已交付原告之6,000元(不爭執事項4),原告得請求之殘 廢補償應為1,512,000元。 5、至被告雖就原告上開請求提出時效抗辯云云。惟按勞基法第59條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依勞基法第61條第1項規定 應自得請求時起算,而原告請求上開殘廢補償之職業災害給付,應於原告受職業災害治療終止時,始能知悉其身體是否遺存殘廢及其程度,原告自斯時起始得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參酌上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開立之失能診斷書,顯示原告於99年12月間,仍在治療中,而勞工保險局於100年2月11日始認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規定之第1─4項第7等級,有該局100年2月 11日保護一字第1000b200052A號函在卷可稽。可見,原告自斯時起,始得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是被告等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無可取。又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為請求之依據,惟該款雇主給付此項工資補償,須經醫 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 付標準者。是原告既符合同條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業如 前所述,則其依同條第2款起訴請求,自無理由,併此敘明 。 6、綜上所述,原告依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水益及百邑公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額,於1,51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開被告翌日,即被告許水益自99年5 月22日至清償日止,被告百邑營造公司自9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