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91號 原 告 游輝昌 被 告 中統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成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被 告 張泰弘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原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第17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8,077元及 其中508,077元自民國(下同)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以民事準備書狀及當庭以言詞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之變更、追加,最終其訴訟標的變更為對被告張泰弘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對被告張泰弘之請求減縮為被告張泰弘應給付原告508,077元;對被告中統公司則變更為依侵權行為、僱用人 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統公司應就前揭508,077元部分與被告張泰弘負連帶給付責任,另依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統公司應賠償原告500, 000元,其訴之聲明變更如后述,核其變更部分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變更,另原告對被告張泰弘部分減縮聲明,核均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8,077元及自94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中統公司應給付原告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㈠被告張泰弘為被告中統公司總經理,原告為被告中統公司貨運司機。於94年4月6日,被告張泰弘代表被告中統公司,於停車場3樓會議室向原告稱將結清94年6月30日以前服務年資,94年7月1日以後改隸港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泰公司)向被告中統公司業務承攬運輸工作,並需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港泰公司勞動契約、中統公司承攬契約,而中統公司服務之舊有年資辦理結清付原告6年年資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全球人壽)購買保險為結清之對價。原告於95年3月20日離 職並辦理完成離職手續向承辦人陳淑玲索取全球人壽保險單,訴外人陳淑玲交付原告全球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影本,要保人為被告兄統公司,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為被告張泰弘,未依系爭協議書之規定投保保險。原告前委律師對被告中統公司提起給付退休金之訴,經鈞院以97年度勞訴字第84號以原告請求之事項與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規定不符而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於97年5月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張泰弘提 出詐欺罪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579號、98 年度偵字第7527號處分不起訴,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發回,被告張泰弘於98年度偵續字第286號、99年度調偵字第28號案件98年9月28日偵查庭供稱:「我們沒有說要結算給游輝昌,是說要提存到保險,幫他們預做提存,因為游輝昌年資較少,我將他保在另一人身上,是保在我張泰弘身上,但需要符合勞基法退休要件,但本件游輝昌自己自請離職,所以他一毛錢也拿不到。」被告張泰弘之供述與系爭協議書之記載「雙方合意由甲方(即中統公司,以下同)為乙方(即原告,以下同)投保(空白)保險,以乙方為受益人及被保險人不符。98年9月28日檢察官 當庭播放原告提供之錄音光碟,並當庭由參與年資結清說明人員確認,當時被告張泰弘要求「結清年資協議書空白的部分先不填因為保險單都還沒有下,我已經買了,包含其他人的也已經全都買了。」、被告張泰弘並徵詢原告的同意「如果同意簽署查詢表,以後照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實行」、被告張泰弘明確表示付原告6年年資及購買全球人壽保險,足 證原告與被告中統公司所簽署系爭協議書有效成立。 ㈢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以原告為受益及及被保險人購買保險,卻由被告張泰弘以其個人名義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購買保險,所為明顯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張泰弘所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中統公司為被告張泰弘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自94年1月至6月服務於被告中統公司薪資依序為94,488元、58,643元、113,756元、67,792元、79,348元、94,050元,合計為508,77元,平均工資84,679.5元。被告張泰弘 向原告表示結清94年7月1日前年資付原告6年,依前揭平均 工資×6為508,07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連帶賠償原告上開金額,且依系爭協議書所定履行日94年7 月1日,故應94年7月1日起加計遲延利息。 ㈣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前項有關甲方對乙方之各項義 務,確於本協議成立前,經雙方五日以上期間之協商,並就其給付總額互相讓步而得。雙方均無意思表示不自由或虛偽、詐欺之情事,且均喜諾達成合意。雙方日不得再就本事件,互為不利或有損他方名譽、信用、財產、身體、自由及其他權利或法益之行為,亦不得再行興訟,否則應給付他方伍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中統公司於原告97年6月17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補補正後,無意履行應負擔之責任,致使原告權利及法益受有損害,應賠償原告500,000元,爰依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協議書空白部分是被告張泰弘明確表示保單已買但還沒有下來,故要求空白部分先不要填,系爭協議書仍屬成立。⒉被告等均為時效抗辯,惟原告係在98年9月28日偵查庭中, 經被告張泰弘之供述始知其有本件侵權行為,原告95年離職時,會計雖有交給原告前述保單影本,並告知原告保單只有該份,但原告當時並不知道該保單就是原告之結清年資部分以被告張泰弘名義投保。自原告知悉被告張泰弘之侵權行為至原告提起本訴尚未逾2年請求權時效期間。 二、被告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㈠原告前於97年間亦曾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中統公司應給付原告1,181,103元,經鈞院97 年度勞訴字第84號判決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確定在案。按勞工退休金條於94年7月1日施行,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雇主應 自該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1日之期間內,就該條例之勞工退 休金制度(以下簡稱新制)及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以下簡稱舊制),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時未選擇者,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舊制。同條例第11條規定: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新制者,適用新制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該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倘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由此 可見,關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前,並無所謂「工作年資」保留或結清之問題,則兩造於94年4月簽訂之 「年資結算協議書」,自非該條例第11條所定之年資結清約定甚明。系爭協議書雖經原告與被告中統公司簽名蓋章,惟系爭協議書中重要之事項(指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有關保險 公司、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及保險期間)為空白,而上開事項之約定應屬系爭協議書之必要之點,則系爭協議書之必要之點既尚未達成合意,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系爭協議書尚 未成立,此為鈞院97年勞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雖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2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被告張泰弘之筆錄內容主張系爭協議書已成立,惟被告張泰弘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中從未表示系爭協議書已成立,原告於接獲該不起訴處分後雖曾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均遭駁回。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478號處分書、鈞院99年度聲判字第 26號刑事裁定均認被告張泰弘並未表明將使用原告之名義充當保險受益人而購買保險,亦足證系爭協議書並未成立 ㈡被告張泰弘及被告中統公司均未表明將使用原告之名義為保險受益人而購買保險,且系爭協書並未成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且不論自原告94年7月1日起轉任至港泰公司任職之日起算或自原告於95年3月20日自請離職之日起算,至原告於99年6月提起本件訴訟為止,皆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 ,被告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 ㈢被告張泰弘另辯稱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中統公司,與被告張泰弘無涉,被告張泰弘與原告間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張泰弘負損害賠償責任,欠缺法律依據。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中統公司之司機,被告張泰弘為總經理,於94年4月6日與原告協議,自94年7月1日原告改隸港泰公司並承攬被告中統公司之運輸工作,並由原告及被告中統公司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嗣原告於95年3月20日自請離職 ,被告中統公司並無以原告名義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向全球人壽投保,而係以被告張泰弘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投保保險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經原告、被告中統公司簽名蓋章之年資結清協議書、勞動契約書、承攬契約書、人身保險保險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張泰弘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向全球人壽投保保險,為侵權行為,被告統中統公司為僱用人應與被告張泰弘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被告中統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張泰弘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以原告名義為受益人及被保險人投保保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中統公司為被告張泰弘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業據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並均以時效消滅為辯。原告雖主張其係於98年9月28日偵查庭時始知悉被告張泰 弘之侵權行為,惟查: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已載明其於95年3月20日離職時向承辦人員陳淑玲索取保險單,訴外人陳淑 玲交付之保險單係以被告張泰弘為受益人及被保險人,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投保,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離職時有取得上述保險單之影本,則原告當時即足以知悉被告張泰弘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定以原告為受益人及被保險人 投保保險之情;況原告前於97年8月13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對被告張泰弘提出詐欺取財案之告訴,於其刑事告訴狀內亦已記載被告張泰弘未依系爭協議書為原告投保保險,其於95年3月20日向承辦人索取保險契約書,陳淑玲交付 之保險單被保險人為被告張泰弘,未列原告為被保險人、受益人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645號、98年度偵字第1471號、7527號、98年度偵績字第286號、99年度調偵字第28號案卷查核屬實;又原告於 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98年9月28日檢察官訊及:「何時得知 被告(即被告張泰弘)沒有替你投保醫療保險?」時,當庭答稱:「95年3月20日離職時。」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 286號卷98年9月28日訊問筆錄),益證原告於95年3月20日 離職時,即已知悉其本件主張之賠償義務人及侵權行為等事實,原告主張其於98年9月28日始知悉被告張泰弘所為侵權 行為,顯非真實。 ⒊自原告知悉之95年3月20日起算,其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於97年3月20日屆滿,原告遲至99年6月11日始提起本訴,有本件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章可憑,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是 被告等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508,077元,即無理由,不應 准許。 ㈡債務不履行部分: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前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之約定向被告中統公司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經本院97年度勞訴 字第84號判決認定:「…該契約係依據原告之工作年資換算為一定價值,由被告(即被告中統公司,以下同)以金錢一次給付原告,或由被告以一定額度或範圍之保障取代之無名契約。是以,除原告可確定之工作年資以外,尚包括以工作年資換算之『一定價值』,如以金錢一次給付原告,其金額若干;如以其他保障取代,則其保障之金額、方式、起迄之年、月、日,均應為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然查,系爭『年資結算協議書』上,固已記載原告受僱於被告之起迄時間,其第2條關於雙方合意由被告為原告投保、原告為受益人及 被保險人,被告為要保人、日後原告依該保險契約得受領之總額,為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總金額等語,雖預以打字方式載明,惟其保險種類、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均屬空白,換言之,被告之工作年資可結算之金額、該金額得為原告購買之保險、保險種類、內容及給付數額等均未確定。由此可見,本件年資結清協議,徒有書面之製作,但對於前述契約必要之點,雙方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是被告所辯系爭協議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尚未成立,堪可採取…」等語,並以系爭協 議書並未成立而駁回原告之請求,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 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中統公司未依兩造所簽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原告投保保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中統公司則以系爭協議書並未成立為辯,故本件原告請求之基礎必以系爭協議書業經兩造合意成立為前題。就程序保障而言,本件前訴訟就原告主張之同一事實(即系爭協議書已成立),及被告於本件訴訟所為同一抗辯事由(即系爭協議書並未成立)之爭點,既已賦予兩造相當之攻擊防禦機會,且本件前訴訟已就當事人所主張此項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如上述,並無任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仍主張與前訴訟相同之事實,惟並未提出何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訴訟之判斷,依上述爭點效之原則,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主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後訴訟,當事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應受前訴訟判斷之拘束,故前訴訟判決既認定原告與被告中統公司間之系爭協議書未成立之事實,本院應受其判決理中判斷之拘束,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已成立,即無可採認為真實。 ⒋系爭協議書既未經兩造合意而成立,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中統公司未履行協議內容,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統公司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其請求權已罹2年時效, 被告等已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又原告與被告中統公司間之系爭協議書並未成立,原告據此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