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98號 原 告 映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柄源 訴訟代理人 陳琮翰 徐曉萍律師 被 告 曾亮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訴狀送達後有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追加,亦為同法第 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所明定。 貳、原告提起本訴時,主張遭被告侵害之事實,本包括被告投資之光點照明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光點公司)、德力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力光公司)部分;請求賠償之範圍,則未包括返還被告任職期間取得之新台幣(下同)118萬616 7元薪資及獎金。嗣原告於民國99年7月27日提出準備書狀,以上 開薪資及獎金之返還作為賠償之依據;另於99年9月14日提 出準備書(二)狀,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成立德力光公司造成原告128萬0224元之營業利益損失;又於本院100年11月8日 、同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就光點公司部分,於本 事件不再對被告主張賠償。惟原告於本事件主張之訴訟標的除後述外均未變更,上開部分核僅屬補充與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99年10月22日提出之答辯(二)狀陳稱:反對原告請求返還薪資及獎金、營業利益損失之變更追加云云,尚有誤會。又原告起訴時,原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後於100年11月28日提出言詞辯論狀,除 擴張請求如後聲明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外,並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固屬訴之追加,惟原告聲明之擴張,本無庸得被告之同意;且被告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5年4月10日起至97年6月20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負責產品研發,先後擔任研發處軟硬體工程師、軟體課副課長,其中副課長屬主管職。原告為激勵公司同事從事研發、創新,凡對產品設計、製造、量產、銷售、技術研究等或執行業務結果所產生或引進之提案、技術、設計、著作等成果規定「研發成果獎勵管理辦法」予以獎勵,於研發方面投資大量金錢,且陸續取得專利認證。被告進入原告公司後,經原告多方教育訓練,參與內部新產品之研發業務工作且有決定權,並曾共同參與諸如「具群組設定功能燈座組」及「家電遙控整合系統」之發明取得專利權,以其在原告公司之經歷觀之,被告對於原告公司產品之技術、程式以及客戶廠商之需求與合作細節等營業秘密,皆有所知悉,對原告公司相關產業研發、市場競爭等重要營業秘密多所掌握,被告任職期間並取得合計118萬616 7元薪資及獎金。詎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竟與亦曾任職於原告公司之訴外人曾棋翊,於97年7月30日在台中市○○區○○路160號1樓, 另行成立德力光公司,從事與原告相同之照明光電研發、產製、銷售等業務,利用任職期間取得之原告公司客戶資料,多次前往拜訪得悉需求後,向客戶訛稱:「映興公司改採經銷制度,要向映興公司經銷商購買」,或訛稱:「如訂購產品之數量或金額未達一定之標準,必須向映興公司之經銷商訂購」,或訛稱:「映興公司已沒庫存」云云,致原告之客戶向德力光公司訂購產品,並將原告客戶漸次移轉至德力光公司,從中賺取利潤,自97年7月間至98年12月間與原告客 戶之交易金額,即高達1600萬2805元,依原告所適用「批發及零售業」淨利率8%計算,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利益達128 萬0244元。而被告故意以不正當方法侵害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原告非但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求償,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另被告所為,業已違反其於任職期間,分別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25條第2 項、競業禁止同意書第6條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被告除應 返還前揭薪資及獎金外,且其未盡忠誠履行勞務義務甚且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亦應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之責;又縱被告與曾棋翊無意思之聯絡,但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仍應與曾棋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爰併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本件不符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原告應證明被告依何法律行為取得何等之營業秘密,並應舉證被告有以不正當方法使用營業秘密之積極行為,原告空言營業秘密被侵害,不足採信。原告未舉證其有何需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另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期間,所擔任之職務為基層員工並非主要營業幹部,且所參與工作所觸及者,亦非營業秘密範疇,更無工作之決定權可言;又原告公司限制被告就業之範圍未劃定特定區域,更未予被告任何補償,被告如仍受競業禁止之拘束,顯然片面加重被告之責任,限制被告就業之權利,對勞工有重大不利益,有違民法第247條 之1第2、3、4款之情形,不能認為有效。德力光公司與原告公司所從事業務、產品性質並不相同,與原告公司亦無競爭關係,且全球與原告產業類別相同或相似之企業,何止千百,自應由其產業、產能之規模,市場占有率高低、產品結構、該產品占企業總產能之比例、原物料供應、行銷管道及客層是否重疊相斥等各面向為分析、研判,而原告既係HEP台灣地區總代理,德力光公司欲取得相同產品,亦需透過總代理即向原告購買,非但無競爭關係,反係促進原告公司銷售之合作互利關係,況且被告在原告公司從事研發工作,根本不會和客戶廠商接觸,被告在德力光公司之工作內容亦與任職於原告處有別,原告公司復未證明離職之被告有顯著之背信性,被告自無違反競業禁止可言。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給付之情;被告入股德力光公司,與是否背於善良風俗毫不相干;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損失及該損失金額係因被告之何等行為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除如主文所示外,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自95年4月10日起至97年6月20日止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自95年4月10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擔任研發處工程師;自96年3月1日起至97年6月4日止,擔任研發處軟體副課長;自97年6月5日起至97年6月20日止,擔任研發處工程師。被 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均負責研發之工作,並參與原告公司「具群組設定功能燈座組」及「家電遙控整合系統」之發明,取得專利權。 二、原告公司之所營事業為:⒈電扇、電工器材、機械零件製造加工裝配買賣⒉自動販賣機製造加工裝配及有關材料買賣⒊吊扇燈具、室內燈具、室外燈工具裝配⒋上項有關材料買賣及進出口貿易;⒌機械設備製造業⒍電子零組件製造業⒎五金批發業⒏電子材料批發業⒐機械批發業⒑電器批發業⒒國際貿易業⒓文具批發業(不印刷原紙)⒓包裝材料批發業(紙容器等)。 三、德力光公司設立於97年7月30日,營業項目為:⒈照明設備 安裝工程業⒉電器批發業⒊國際貿易業;被告登記為德力光公司之股東,出資額50萬元,持有50%之股份。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離職申請書、勞動契約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人事公告各1件、專利證 書5件,被告提出之人事公告、公司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各1 件(均影本)可證,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肆、爭點之所在: 一、被告設立或投資德力光公司之行為,是否該當於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設立或投資德力光公司之行為,是否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同意書第6條之約定,而依競業禁止同意書第7條之約定對原告負法律責任? 三、被告設立或投資德力光公司之行為,是否該當於民法第184 條所定之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設立或投資德力光公司,是否違反對原告公司之忠誠義務,而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是否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如有,數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公司客戶資料,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與營業秘密法所訂之營業秘密有間,原告就其有符合營業秘密法所訂之營業秘密,因被告設立或投資德力光公司遭不法侵害之特別要件事實,舉證尚有未足。 (一)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 ,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1條既規定: 「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 要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設立或投資德力光公司,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揆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應由原告就其有符合營業秘密法所訂之營業秘密,因被告設立或投資德力光公司遭不法侵害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所稱被告利用任職期間取得之原告公司客戶資料,多次前往拜訪得悉需求後,向客戶訛稱:「映興公司改採經銷制度,要向映興公司經銷商購買」,或訛稱:「如訂購產品之數量或金額未達一定之標準,必須向映興公司之經銷商訂購」,或訛稱:「映興公司已沒庫存」致原告之客戶向德力光公司訂購產品,並將原告公司客戶漸次移轉至德力光公司,從中賺取利潤云云,無非係以證人即原告公司客戶來昇有限公司業務採購經理林茂、日陞照明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乾彬、誠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宏泉、採購人員賴秀菁等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23號背信案件,98年10月9日、同年 月28日、99年3月17日檢察官訊問、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 字1821號背信案件100年3月9日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調 取之上開案件偵查卷宗二第9至11頁、第59至62頁、第137至142頁、刑事卷宗三第71至72頁)為其論據,惟上開證 人證述之內容,均係針對曾棋翊為使原告公司客戶轉向其所投資之光點公司購買貨品時所為,與德力光公司無涉(原告就光點公司部分,於本事件不再對被告主張賠償,業據原告於本院100年11月8日、同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更非被告所為(原告曾對被告提出背信罪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遭駁回確定,有本院調取之上開案件卷宗內附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可稽),上開證人之證詞,顯不能作為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遭被告設立或投資之德力光公司不法侵害之證據甚明。至於證人即原告公司客戶駿昇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徐正隆、凱祥照明設備有限公司負責人邱元波、伍晶照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和焜、泰山電器有限公司負責人江衍家於本院100年7月26日、同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固均證稱:曾透過曾棋翊,向德 力光公司購買貨品等語,並有財產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於99年8月10日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990037881號函檢送之德力光公司進銷憑證資料可稽,惟上開證 人之證詞及證物,充其量僅能證明曾棋翊利用其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所認識之客戶或取得之客戶聯絡資料,向各該客戶推銷、招攬生意而已,但上開客戶資料,應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揭櫫之法律見解,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自與營業秘密法所訂之營業秘密有間,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證物,自亦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執此,原告就其有符合營業秘密法所訂之營業秘密,因被告設立或投資德力光公司遭不法侵害之特別要件事實,舉證顯有未足。 二、兩造簽訂之競業禁止條款,不當加重被告離職後之責任,過度限制被告工作權與職業選擇自由,對被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縱非無效,德力光公司亦非與原告處於有競爭關係之事業,且營業項目與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負責之研發工作顯然無關,被告設立或投資德力光公司,自未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一般所謂競業禁止特約,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至互有競爭之公司,利用過去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關於員工離職後之競業禁止,在現行法制上並無明文可循(民法第562 條、公司法第32條、第39條、第54條、第108條、第209 條 等條文,僅係針對各該人員於任職期間之競業禁止為規定,尚非離職後競業禁止之問題),而員工離職後競業禁止特約,係強勢雇主為保障自身財產權(營業秘密或利益),與弱勢員工所為之約定,但因該約定限制員工離職後之工作權、生存權等憲法所賦予之基本權利,其效力如何,學說上及第一、二審法院固迭有不同見解,惟向來最高法院之判決均認為: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又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而自明,員工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如係出於員工同意,且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合理時,應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該約定並非無效(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83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48號、94 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上揭原則肯定當事人得為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但應受司法機關就有無違反強制規定、公序良俗之審查以決定其效力之見解,具有調和雇主與員工相互衝突基本權利之功能,應值贊同。(二)司法機關應如何審酌員工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有無違反強制規定、公序良俗,亦即審查之標準為何,最高法院上開判決除曾就相當期間、工作種類為例示說明外,並無系統性之審查標準。而目前一、二審法院綜合外國法例及學說,平衡當事人間之利益,認為競業禁止特約之有效要件,最具共識之審查標準如后:1、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2、員工之職務及地位知悉上開正當利益;3、限制員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本院亦從之。至於部分實務見解固有將代償措施之有無;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列為審查標準者,然自法理上言之,代償措施與競業禁止義務間,並無對價關係之必然性,以之作為有效要件,應非妥適(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之案例事實,受僱人係以雇主未提供代償措施資為抗辯競業禁止約定無效之理由之一;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之案例事實,原第二審法院判決係以雇主未提供代償措施資作為競業禁止約定無效之判決理由之一,但均未為最高法院採擇,似亦隱含不應以代償措施作為有效要件之意旨);又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應係在個案中先行肯認競業禁止約定為有效後,根據個案員工事後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及違反誠信原則,據為斟酌損害賠償額(違約金)高低之標準,並非審認競業禁止約定是否無效之前提,前開部分實務見解採取之審查標準,為本院所不採。 (三)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之95年4月10日,固曾分別簽訂勞動 契約書、競業禁止同意書,其中勞動契約書第25條第2款 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亦屬銷售、製程相關、研發、專案、財會、採購副工程師(含)以上,或同職級職位,及經副理級(含)以上之乙方(即被告),乙方離開甲方(即原告)二年內,不得於競爭公司任職,亦不得發展與公司類似的產品」;競業禁止同意書6條則約定:「若因故離 職解僱等不在公司服務日起算6個月內,除非公司書面同 意外,不得為下列行為:…⑵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與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⑶為與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攬人或顧問」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勞動契約書、競業禁止同意書(均影本)各1件為證。惟觀諸上開契約書、同意書之格 式,應係原告單方所設計,適於所有在原告公司任職之員工,當屬附合契約(定型化契約)。而原告公司是否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以及被告所任職務是否能知悉上開正當利益,姑且不論。然上開競業禁止特約禁止被告任職或經營之區域非但毫無限制(亦即遍及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又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甚廣,除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欄第二項所示之各該器材、零件製造外,尚包括各該器材、零件及有關材料之安裝、買賣、進出口貿易、批發等事項,但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均僅負責研發工作,競業禁止之範疇自亦應以與此相關者為限,然上開競業禁止特約禁止被告任職或經營之事業,卻含括與被告所任職務毫不相干之安裝、買賣、進出口貿易、批發等事業,顯已逾越合理範圍,不當限制被告之工作權與職業選擇自由,上開定型化契約中之競業禁止條款,不當加重被告離職後之責任,過度限制被告工作權與職業選擇自由,對被告顯失公平,該競業禁止特約依民法247條之1第2、3 、4款規定,應屬無效。 (四)再進一步言,縱認上開競業禁止特約未逾合理範圍而屬有效。惟競業禁止特約之目的,既在於避免與互有競爭之公司,從受雇人處取得利用過去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致損及原雇主利益,則競業禁止特約禁止受雇人任職或經營之事業,應限於與原雇主處於競爭關係之事業,且需與受雇人所任職務相關聯,應屬當然,是被告簽訂之前揭勞動契約書、競業禁止同意書雖未明白揭示,但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而原告公司係資本總額高達4億元,實收資本額亦達3億元之上櫃公司,除分據兩造陳明外,並有被告提出之公司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影本1件可查,反觀德力光公司之總資本額,參諸原 告提出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所載,僅100萬元,顯 見原告公司與德力光公司之公司規模相去甚遠,德力光公司是否可認係與原告處於有競爭關係之事業,殊有可疑,自不能徒憑德力光公司所營事項與原告公司有部分重疊,即率認德力光公司係競爭公司;又德力光公司之營業項目既係:⒈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⒉電器批發業⒊國際貿易業,此與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負責之研發工作,顯然無關,被告設立或投資德力光公司,自未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約定,應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其有符合營業秘密法所訂之營業秘密,因被告設立或投資德力光公司遭不法侵害;兩造簽訂之競業禁止條款復屬無效,縱非無效,被告亦無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情事,原告自無依營業秘密法或競業禁止條款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被告更無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庭 法 官 劉長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黃麗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