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青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 │計算書 │ ├──────┬─────┬──────────────┤ │項 目│金 額 │ 備 註 │ │ │(新台幣)│ │ ├──────┼─────┼──────────────┤ │第一審裁判費│ 5,950元 │聲請人預納 │ ├──────┼─────┼──────────────┤ │證人旅費 │ 500元 │聲請人預納(證人蘇敬華) │ ├──────┼─────┼──────────────┤ │第二審裁判費│ 8,925元 │由相對人預納,不予列計 │ ├──────┼─────┼──────────────┤ │合計 │ 6,45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