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8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869號聲 請 人 誠岱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廖念慈即康禎護理之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98年度沙簡字第 57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99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聲請支付命令│ 500 元 │聲請人繳納 ││費用 │ │ │├──────┼─────────┼─────────┤│第一審裁判費│ 1,820 元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3,315 元 │相對人繳納,第二審││ │ │判決由其負擔,故不││ │ │予列計 │├──────┼─────────┴─────────┤│合 計 │ 2,32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