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日月行館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庚○○ 相 對 人 己○○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二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債券代號:SC001651),共計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 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若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649號民事裁定,為免假扣押而曾提供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500 萬元壹張(債券代號:SC001651)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2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7年度重附民字第6 號因業務過失致死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已於98年6 月16日判決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之部分敗訴確定,聲請人並提出本院判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為證,從而可認聲請人提供反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權利受損害之可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嗣後提起本案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屬相同,僅於聲請假扣押時請求金額較本案訴訟金額為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證查核屬實。依首揭說明,本件擔保金既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部分敗訴確定,則確定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是應認聲請人所供反擔保之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