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16號 99年度國字第26號 100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苗書豪 許松輝 蔡昆龍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鄭修宗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 律師 複代理人 張舷純 李盈萩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分別提起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合併辯論,並於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苗書豪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肆仟參佰元、原告許松輝新台幣肆拾肆萬壹仟肆佰參拾柒元,及原告蔡昆龍新台幣柒拾陸萬玖仟肆佰參拾陸元;並原告苗書豪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原告許松輝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原告蔡昆龍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壹仟柒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苗書豪新台幣(下同)4,200,000元、原告許松輝1,385,013元、原告蔡昆龍1,069,463元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原告起訴主張:旱溪為中央管河川,旱溪排水為中央管區域排水,被告機關為法定管理機關。被告機關早於91年間即已認知旱溪排水自治橋下游段排水設施有改善之必要,而於91年度「區域排水改善工程計畫」編列50,000,000元專款辦理旱溪排水自治橋下游段改善工程,然因左岸堤防工程用地取得過程受阻,未能即行辦理水道治理規劃,延宕排水設施範圍公告及用地徵收作業時程。被告機關僅一再於舊有蛇籠護岸上方堆置混凝土塊或以土石籠等應急,任令旱溪排水自治橋一帶左岸堤防短缺200公尺而無積極作為;而且長期疏於 整理大里溪河道,部分河段高灘地草木雜生,主流束縮深槽化,流路側偏沖刷堤防基礎,危及河防建物安全。被告機關未善盡管理之責,任令臺中縣烏日鄉(現臺中市烏日區)光明村一帶旱溪堤防毀壞多時、河道淤積堵塞,復怠於發包辦理光明排水匯入旱溪口臨時護岸土石籠加高工程、建置移動式抽水平台,或辦理旱溪排水匯入大里溪口至中投橋段河道整理工程,以確保當地汛期不再淹水,致97年7月18日卡玫 基颱風來襲期間,溪水暴漲,原告苗書豪(住臺中縣烏日鄉○○村○○路964巷18弄12號)、許松輝(同上弄18號)、 蔡昆龍(同上弄10號)住處房屋淹水。原告苗書豪之母林惠美不及逃生溺斃,另屋內之汽車(9977-HY)、家俱泡水受 損,被告應賠償原告苗書豪室內裝潢油漆101, 500元、汽車泡水修復114,370元、殯葬費654,300元,及慰撫金3,000,000元(以上合計3,870,170,原告苗書豪請求4,200,000元) ;原告許松輝住處汽車、傢俱、電器等泡水損壞,受有財產損失1,085,013元,並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300,000元;原告蔡昆龍停放在屋內之二輛汽車(9870- HU、3J-2510號) 泡水、室內傢俱亦淹水損壞,受有財產上損害769,436元, 精神痛苦,另請求慰撫金300,000元。經原告苗書豪、許松 輝、蔡昆龍向被告機關請求遭拒,依爰依國家賠償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被告機關抗辯略以: 一、原告苗書豪、許松輝、蔡昆龍之住家淹水,乃是卡玫基颱風挾帶豪雨,瞬間累積雨量超越旱溪河道容量負荷所致,為異常不可抗力之天災,與被告機關之行為無涉。被告機關早在旱溪自治橋下游左岸處施設蛇籠護岸,依97年度「經濟部水利建造物安全檢查督導結果表」顯示,卡玫基颱風來臨前,自治橋一帶護岸並無異常,卡玫基颱風肆虐後,該處護岸未見損壞,被告機關並未疏於設置或維護護岸工程;被告機關未整理大里溪溪南橋段左岸致雜生草木及高灘束縮河道一事,僅涉是否危及河防及橋樑等構造物之安全,並不影響通洪斷面及河道過流能力,縱使有行政疏失,亦與自治橋一帶淹水無關。大里溪目前仍滿足一百年重現期距之洪水保護標準,並無疏濬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又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被告機關之上級機關)曾於95年8月檢討93年敏督利颱風致災原因,研擬「台中 地區旱溪排水整治及環境營造規劃」送交審查,經濟部於96年1月18日公告「旱溪排水治理計畫堤防預定線(用地 範圍)圖」,被告機關接辦後積極擬定「旱溪排水治理計畫─工程實施計畫」,惟因河川治理所涉層面廣泛,所擬實施計畫歷經數次修正後,始獲行政院於97年3月25日函 核准辦理「旱溪排水下游段(匯流口至復光橋)改善工程暨環境營造工程(積善橋至國光橋)實施計畫」,被告機關依行政院所核定之計畫,旋於97年5月16日發包「旱溪 排水整治用地先期作業費」,並由經濟部水利署以需用土地人之身分向內政部申請辦理土地徵收,經內政部於98年9月17日核准徵收,交由臺中縣政府執行。有關旱溪排水 治理規劃用地徵收作業時程,被告機關辦理作業之期程並無延宕。河川治理牽涉層面廣泛,本應審酌興建之必要性、政府財政是否許可、預算籌編、土地取得與工程進度等因素,慎謀而動,被告機關相關治理計畫均依行政程序作業,符合計畫預定日程,並無怠惰;另光明排水非被告機關所管理,原告指摘被告機關怠於辦理光明排水匯入旱溪口臨時護岸土石籠加高、建置移動式抽水機平台等情,應屬誤會。被告機關對於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所屬公務人員亦未怠於執行職務。 二、關於損害: ㈠原告苗書豪部分,胸花、三牲、菜碗、四果、毛巾、家屬輓聯、銅像、古塔供品等32,700元非收斂及埋喪必要支出費用,97年9月4日護國清涼寺捐款收據之捐款人為「苗靜華」,非原告苗書豪支出。9977-HY號自小客車、於卡玫基颱風當時登記車主為彧昌行(負責人林惠美),五光路961巷18弄12號之建物亦登記林惠美所有,已由其繼承人 繼承,原告苗書豪起訴原稱汽車已登記在其名下,住處淹水以自己受損為由向被告機關求償,其後突然於100年10 月20日提出書狀改口受讓債權,顯然原告苗書豪於起訴時並無此項權利,且林惠美之繼承人亦未依法於起訴前向被告機關請求協議,其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9J-4532號汽車損失金額為何?原告苗書豪僅提出臨時性之估 價單,無法證明有此支出;住家淹水之財產上損害部分,且原告苗書豪所提出東新油漆裝潢工程行報價單上工程名稱欄位係記載「烏日何小姐」,而非原告苗書豪,縱室內油漆裝潢損失屬實,亦非屬原告苗書豪損害,況該報價單僅為臨時性估價,不能證明原告苗書豪即有此支出;原告苗書豪所請求之慰撫金部分過高。 ㈡原告許松輝就所受損失,僅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下稱大屯稽徵所)災害損失核定函,並未提出核定細項,納稅義務人就核定之內容難免以少報多,且損失金額未扣除折舊,97年7月18日颱風損失清單僅為原 告單方自行列舉損失,實難憑信為真。 ㈢原告蔡昆龍僅提出大屯稽徵所災害損失核定函,納稅義務人難免以少報多,3J-251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為訴外人曾 詩容,並非原告蔡昆龍,縱原告蔡昆龍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法亦不得主張慰撫金。 肆、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苗書豪、許松輝、蔡昆龍於本件起訴前曾分別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經被告機關拒絕。 ㈡旱溪為中央管河川,旱溪排水為中央管區域排水,被告機關為法定管理機關。 ㈢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於95年8月完成之「臺中地 區旱溪排水治理計畫」,旱溪排水整治採10年重現期距洪峰流量且25年不溢堤為原則,下游出口段(0k+000~2k+312)則考量大里溪100年重現期距計畫洪水位不致倒灌溢堤為原則。本區段○○路採用築堤保護工法,堤頂高程以出口左岸大里溪堤頂標高EL.31.05m為準,水路淨寬48-75公尺,排水路縱斷面如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圖11(鑑定報告書第26頁)所示。各區段計畫斷面尺寸及水理因素如表11所示(鑑定報告書第27頁)。 ㈣經濟部依水利法第82條之規定,於96年1月18日以經授水 字第09620200480號公告「臺中地區旱溪排水治理計畫堤 防預定線(用地範圍)圖」。 ㈤被告機關於經濟部公告「臺中地區旱溪排水治理計畫堤防預定線(用地範圍)圖」後,接續擬定實施計畫;行政院於97年3月25日以院臺經字第0970011534號函同意經濟部所 報「旱溪下游段(匯流口至復光橋)改善工程既環境營造工程(積善橋至國光橋)實施計畫」。被告機關依行政院核定之計畫,於97年5月16日發包旱溪排水整治用地先期 作業費,並由經濟部於98年8月31日向內政部申請辦理土 地徵收,內政部於98年9月17日核准土地徵收,由臺中縣 政府執行徵收,並於98年12月7日、12月8日、12月9日發 給徵收補償金及99年2月23日存入保管專戶,完成徵收用 地取得程序。 ㈥97年7月18日0時後台中地區受卡玫基颱風引進之強烈西南氣流開始降雨,其中18日主要降雨皆發生於中南部地區。經財團法人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水文分析成果,卡玫基颱風6小時最大累積雨量為469mm,而50、100年重現期距雨 量分別為401mm及481mm,約相當於92年重現期距;12小時最大累積雨量為564mm,而50、100年重現期距雨量分別為494mm及596mm,約相當於85年重現期距。卡玫基颱風降雨主要集中於6~12小時,降雨量已相當85~92年重現期距的 洪峰流量,已經超過旱溪區域排水整治「10年重現期距,25年的不溢堤」的防護標準。 ㈦卡玫基颱風後原告苗書豪(57年4月23日生,住臺中縣烏 日鄉○○村○○路964巷18弄12號)、許松輝(同上弄18 號)、蔡昆龍(同上弄10號)住處淹水。原告苗書豪之母林惠美(32年10月21日生)居住地下室,不及逃生溺斃。原告苗書豪、許松輝、蔡昆龍之財物淹水受損。 ㈧100年度被告機關執行「旱溪排水匯流口至麻園頭溪(土 庫排水)段整治工程計畫」,自治橋附近河段完成後之堤頂高程由原有EL27.8-29.7M加高至EL31.05M。 ㈨光明排水並非被告機關管理之區域排水。 二、原告苗書豪、許松輝、蔡昆龍於起訴前均曾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遭拒,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等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為合法。被告機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智廣,因職務異動,現已變更為鄭宗修,經現任法定代理人鄭宗修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函為證,經核合於規定,應予准許,應先敘明。此外原告蔡昆龍起訴原請求被告機關給付1,100,000元及其利息,嗣減縮為如聲明所示,核 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上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係以: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及②設置管理之欠缺與損失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該條所定國家賠償責任,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即應負賠償責任,至於國家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而所謂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自應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應有之基準以資比對,判例揭櫫該項基準為「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惟公有公共設施之種類繁多,利用之情形各不相同,「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實仍屬高度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法院於審理具體個案中形成其內容。在判斷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應就各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目的、構造、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等諸般事宜綜合考量判斷之,而該通常安全性具有以下之幾項特性,即: ①關聯性:判斷公有公共設施是否已備通常應有之安全性,應注意該設施之通常用法與週邊環境。 ②時間性:公有公共設施通常所應具有之全安性,須隨科學技術與社會環境而隨時調整。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時,雖已依當時之工程科學技術為之,但嗣因社會環境變遷、或科學技術之進步,致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已不符應具備之安全標準時,國家應為適時之調整,使之無欠缺。故公有公共設施是否已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性,應以發生事故當時之狀況定之。 ③整體性:指公有公共設施是否具有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應就與該設施之安全性有影響關係之客觀情事,一併整體斟酌判斷。 ④不受法規限制性:法規明定設置或管理機關對公有公共設施應為如何之設置或管理,僅係判斷設施是否有欠缺之大體指針,不得作為絕對基準,否則國家將可藉口已履行法規所定之設置或管理行為而要求免責,致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立法精神落空。 四、本件旱溪為中央管河川,旱溪排水為中央管區域排水,旱溪排水之堤防為公有公共設施,被告機關並為法定設置管理機關,此為兩造所不爭。首應說明者,卡玫基颱風期間日暴雨量太大、排水路堤高不足(旱溪排水出口左岸既有背水堤僅156公尺長,背水堤與自治橋間堤岸高度不足之 處,為大里溪洪水倒灌及排水本身水位高漲溢堤之主要缺口),及外水頂托,為本件水患之原因,其中旱溪排水出口左岸背水堤與自治橋間堤岸高度不足之處,形成大里溪洪水倒灌及排水本身水位高漲溢堤之主要缺口,其堤防設置有欠缺: ㈠卡玫基颱風後,監察院曾對經濟部水利署、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中縣政府糾正,糾正案文略稱:「一、臺中縣政府及水利署先後管理柳川排水,卻無視河防安全之重要,恣縱違法填塞排水路、搭蓋違建牟利之行為長期存在,不僅未依法查處限令改善,反浪擲公帑協助業者災後原地復建,確有違失」、「二、水利署未能及早著手旱溪排水治理規劃,延宕排水設施範圍公告及用地徵收作業時程,置任自治橋左岸堤防短缺200公尺而無積極可靠保護行為, 累及居民身家與政府形象,確有怠失」、「三、水利署長期疏於整理大里溪河道,致部分河段高灘地草木雜生,莖高甚至超過橋樑樑底,且主流束縮深槽化,流路側偏沖刷堤防基礎,危及河妨建造物安全,確有可議」、「四、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卻縱容權管土地遭人長期占用搭建汽車廠營利,未能善盡國產權益維護職責依法究處,顯有疏失」(99國字第16號卷㈡第285頁), 上開糾正案係監察院本於權責,對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之工作及設施所為調查後所提出、移送行政院督飭改善(見監察法第24條、第25條),就原告苗書豪、許松輝、蔡昆龍住處淹水受損之原因為何?所指各項違失是否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原因?並未明揭 。 ㈡訴訟進行中被告機關就水災發生之原因聲請為鑑定,其聲請之內容略為:「①本件卡玫基風災於97年7月18日所挾 豐沛雨量是否已超越旱溪堤防百年重現期距洪水位設計?(按: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於卡玫基颱風前之95年8月所完成之「臺中地區旱溪排水治理計畫」(被證17 ),旱溪排水整治採10年重現期距洪峰流量且25年不溢堤為原則,下游出口段(0k+000~2 k+312)則考量大里溪100年重現期距計畫洪水位不致倒灌溢堤為原則,此已詳載 於前述不爭執之事實㈢。惟被告機關於本件訴訟之前期主張旱溪堤防採百年重現期距洪水位設計,見99年度國字第16號卷㈠第44頁、99年度國字第26號卷第47頁、100年度 重國字第70頁)。②自治橋左岸200公尺未設水泥堤防是 否為本案件原告住家淹水之原因?③大里溪河道部分河段高灘地草木雜生是否為本件原告住家淹水之原因?」(99年國字第16號卷㈠第103頁被告機關聲請狀)。 ㈢經本院囑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依水文資料分析鑑定結論,認:「 ①經前述水文分析成果,卡玫基颱風6小時最大累積雨量 為469mm,而50、100年重現期距雨量分別為401mm及 481mm,約相當於92重現期距年;12小時最大累積雨量 為564mm,而50、100年重現期距雨量分別為494mm 及 596mm,約相當於85重現期距年。本次颱風降雨主要集 中於6~12小時,由此可知降雨量已相當85~92年重現期 距的洪峰流量,雖未超越旱溪堤防百年重現期距洪水位,惟已大於區域排水整治改善要求之25年重現期洪峰流量不溢堤之防護標準。(鑑定書第43頁) ②自治橋左岸200公尺堤防係採用臨時性土堤方式構築, 堤頂高程約EL.27.5~28.4m,若當時已興建為水泥堤防 ,以卡政基颱風當時自治橋旁洪水位約EL.29.5~30.0m ,仍會產生溢淹情形,而非為設置水泥堤防後即不再溢淹,……(鑑定書第44頁) ③……旱溪排水淹水並非因大里溪河道部份高灘地草木雜生之影響……(鑑定書第45頁)」 ,固可認為卡玫基颱風所挾帶之雨量已超過旱溪排水整治所採「10年重現期距洪峰流量、25年不溢堤」之保護標準;自治橋左岸未設水泥堤防、大里溪河道部分河段高灘地草木雜生,均非原告住家致災之原因。惟上開鑑定之內容,均屬被告機關所預設,已寓有將公有公共設施通常安全性之判斷基準,限縮為「是否已依法規(法定行政程序)設置或管理旱溪堤防」,並非妥當;且衡之常理,被告機關並無可能對不利於己之問題請求鑑定機關為鑑定。 ㈣水利技師公會為釐清發生災害之原因,鑑定中進行通水能力檢討及淹水之模擬,即依卡玫基颱風發生時、被告機關尚未執行100年度「旱溪排水匯流口至麻園頭溪(土庫排 水)段整治工程計畫」前之狀況,分別模擬旱溪排水在重現期約85年洪水各時間之淹水範圍。其結果在卡玫基颱風發生後3小時、4小時、6小時之淹水狀況,即如鑑定書第 37 至39頁所示。該公會並分析洪災發生之原因如下:「 旱溪排水於烏日鄉轄區外之中上游排水路現可通過重現期距50 年洪峰流量,下游烏日鄉○區○○路大多僅能通過 重現期距2~5年洪峰流量。旱溪排水出口處水流受大里溪 本流洪水位頂托影響,每逢颱風豪雨時旱溪排水出口處至光明橋段水流受大里溪水流頂托影響致排水宣洩不易,卡玫基颱風期間,於上午8時1小時內即降下147.5mm之累積 雨量,故短短兩小時,已造成多處受災,洪水於自治橋附近溢堤,造成排水路左岸住家、商店及工廠之淹水。……。歸納此次淹水災害原因如下: 1.日暴雨量太大 卡玫基颱風6及12小時最大累積雨量已達469、564mm降 雨量,約相當於85~92重現期距年,已達暴雨標準。 2.排水路堤高不足 旱溪排水於自治橋段之通洪斷面僅能通過約2~5年洪水 ,致本次超大豪雨遠超過其排水渠道負荷能量;另因旱溪排水出口左岸既有背水堤僅156公尺長,背水堤與自 治橋間堤岸高度不足之處,為大里溪洪水倒灌及排水本身水位高漲溢堤之主要缺口。 3.外水頂托 因暴雨造成大里溪水位高漲,導致旱溪排水水流無法順利排出等因素造成淹水;另區內之光明排水水位尚低於旱溪排水水位,造成內水無法重力排出,亦為造成淹水之主要原因。 」(鑑定書第41頁)。 ㈤上開淹水原因之歸納分析,雖然說明卡玫基颱風當日6及 12 小時最大累積雨量已達469、564mm,已高於旱溪排水 整治所採「10年重現期距洪峰流量、25年不溢堤」之保護標準;惟旱溪排水匯入大里溪,下游出口段(0k+000~2k+312)之治理,則應考量「大里溪100年重現期距計畫洪水位不致倒灌溢堤為原則」(鑑定書第25頁、兩造不爭之事實之㈢及㈥),而非僅以旱溪排水整治原則為考慮之因素,自不能僅以旱溪自治橋段之堤防已符合「10年重現期距洪峰流量、25年不溢堤」之保護標準,即認為具備公有公共設施之通常安全性。被告機關主張:㈠旱溪自治橋段左岸堤防,於70幾年施作當時,既然符合「10年重現期距洪峰流量、25年不溢堤」之保護標準,即無設置不當;㈡右岸堤頂亦以符合「10年重現期距洪峰流量、25年不溢堤」即具備通常安全性,86年當時被告機關之所以加高右岸堤頂高度,係因當時大里溪相關工程預算適有餘款,且右岸堤防無用地徵收問題可以直接施作,乃在銜接大里溪排水部分,利用工程餘款將堤防加高至EL31.05m之工程,此加高之工程已逾「10年重現期距洪峰流量、25年不溢堤」之標準,在當時純為好意施惠之行政行為,原告等人即使為沿岸居民,在當時亦無請求相關行政機關加高堤防至 EL31.05m之權利、㈢有關排水堤防高度,全台均以「10 年重現期距洪峰流量、25年不溢堤」為原則云云,均係僅執著於一端,未考量公有公共設施是否通常安全性之判斷,應就關聯(左、右兩岸堤頂高度不一致,在大里溪水倒灌,及旱溪排水因外水頂托水位高漲時,可能自堤防缺口處之左岸溢堤,造成損害集中於左岸)、時間(70年及85年施設左、右岸堤防,至95年8月完成治理計畫,97年7月卡玫基颱風發生時已有多年,且在卡玫基颱風前之93年敏督利颱風亦曾在旱溪排水出口左岸背水堤與自治橋間形成大里溪洪水倒灌及旱溪排水水位高漲溢堤之缺口)、整體(排水出口與河川之銜接方式如採背水堤之方式,應設適當高度、長度之背水堤),及不受法規限制性之特徵整體判斷之原則,實非可採。 ㈥關於排水路堤高不足及外水頂托部分,鑑定書說明:「……因旱溪排水出口左岸既有背水堤僅156公尺長,背水堤 與自治橋間堤岸高度不足之處,為大里溪洪水倒灌及排水本身水位高漲溢堤之主要缺口」等語,對照鑑定書表十「旱溪排水各重現期距洪水位與堤頂標高比較表」(鑑定書第25頁)、被告機關所提出之「臺中地區旱溪排水整治及環境營造規劃」表5.1「旱溪排水各重現期洪水位與堤頂 標高比較表」(被證17第44頁),旱溪排水在0m(旱溪排水起點)、156m、300m、400m、450m處(即自治橋)左岸之堤頂標高分別為31.20m、31.08m、26.67m、27.25m、及28.44m,而右岸之堤頂標高則分別為29.30m、29.32m、29.35m、29.37m及29.72m;亦即旱溪排水在出口處左岸背水堤至自治橋間左、右岸300m、400m、450m處之堤頂高低差分別約為2.5至1.3m不等(29.35-26.67=2.68、29.37-27.25=2.12、29.72-28.44=1.28),左岸堤頂高度低於 右岸。而經水利技師公會水文分析結果顯示,大坑雨量站降雨資料於卡玫基颱風期間瞬間降雨量超大,經換算約85~92年重現期距年,當時大里溪水位約達「EL28.7m」,而自治橋左岸堤頂高僅約「EL27.5m」(鑑定書第45頁), 旱溪排水下游段(匯流口至復光橋)水理分析結果,颱風當時洪水位約為「EL.29. 5~31.4m」(鑑定書第43頁),則在大里溪洪水倒灌及排水本身水位高漲溢堤之過程中,應係由背水堤與自治橋間堤岸高度不足之「左岸」溢堤,而非由高度較高之右岸溢堤;卡玫基颱風當時旱溪排水水位在自治橋段亦應無可能高漲至當時大里溪水位之「EL28.7m」,或推估之颱風當時旱溪排水之洪水位「EL.29.5~31.4m」(參照水利技師公會理事長周文祥於本院之證言,99年度國字第16號卷㈡第299頁背面);另依被告機關所 提出,由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研擬之「臺中地區旱溪排水整治及環境營造規劃」,於分析旱溪下游出口段水患之原因時,亦有如下之記載:「(旱溪排水)下游出口渠段最近較為嚴重的水患事件,發生在93年敏督利颱風後之七二水災,洪水從自治橋(「游」應係贅文)附近溢堤,造成排水路左岸住家商店及工廠之淹水,……調查災害原因如下:……排水路岸高不足─該溢堤渠段通水能力僅為5年,因旱溪排水出口左岸既有背水堤僅156公尺長,背水堤與自治橋間堤岸高度不足之處,為大里溪洪水倒灌及排水本身水位高漲溢堤之缺口」(被證17第43頁)。背水堤與自治橋間結提岸高度不足形成缺口之結果,無異由旱溪左岸居民自缺口處承受來自旱溪上游及大里溪之洪水。就旱溪排水自治橋段堤防設施之目的、構造、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綜合判斷,背水堤與自治橋間之提岸高度不足之處,既足以形成大里溪洪水倒灌及旱溪排水水位高漲溢堤之缺口,無法保障人民身家財產安全,自應認為被告機關權管之該處旱溪排水堤防,在卡玫基颱風發生時有欠缺。 ㈦河川治理牽涉之層面廣泛,權責單位眾多,包括都市計畫變更、支流排水之配合改善、都市○○道路、公園、綠地之配合興建、水質改善配合措施、浮覆之配合處理等,本應斟酌必要性、輕重緩急、財政是否許可、預算籌編、用地取得、都市計畫變更與工程進度等因素,自應依循正當之行政程序整體規劃分期實施。河川管理辦法(依水利法第78條之2之規定訂定)第13條規定:「河川治理規劃應 以一水系或利害有關之數水系為一規劃單元,由管理機關統一為之」,第14條第1項規定:「河川治理工程應由管 理機關依優先次序釐訂分年分期實施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但管理機關得因事實之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變更」;另排水管理辦法(依水利法第78條之4之規 定訂定)第9條規定:「管理機關辦理區域排水之治理計 畫應以一排水集水區域為治理規劃單元,並應報主管機關核定」、「管理機關應依排水治理計畫之優先次序釐訂實施計畫後實施」,均明揭管理機關擬定河川治理規劃後,應依優先次序釐訂分期實施。故河川治理計劃實施之先後順序,管理機關非無判斷之餘地。誠如被告機關所提出之「台中地區旱溪排水整治及環境營造規劃」計畫緣起與目標所載: 區域排水整治以往均以防災為單一功能訴求,在著重環境美化、生態保育及休閒遊憩的今日,已不敷社會需求。為營造排水路周邊多功能優質環境,結合地方歷史、文化、風土及社會、自然等資源,並兼顧民眾意向,提昇水路藍帶的美感與生命力、拓展民眾休憩空間,已成為區域排水整治之時勢所趨。 經濟部水利署亦於92年9月10日(經水河字第09216007420號函)轉行政院永續發展委員會及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審查「區域排水工程第四期五年計畫(93年至97年度)」會議結論:『計畫名稱修正為「區域排水整治及環境營造計畫」』及「應全面落實生態工法整體規劃設計及提早完成規劃設計之政策」)。 本所(指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雖於89年度完成「臺中旱溪廢河道排水檢討規劃」,但因規劃成果未能符合排水改善工法及環境營造的要求,並為因應水利法規定堤防預定線(用地範圍)之公告、排水管理辦法(92.10.1頒布實施)規定中央管區域排水集水區及排水設施 範圍之公告,且旱溪排水分別於85.2.7、89.3.31解除河 川區域管制後時隔多年,至今仍未能確定排水用地範圍,故於排水管理辦法實施後隨即提列93年度計畫重新辦理規劃。 本計畫預定93年12月完成「旱溪排水整治及環境營造規劃」報告,以作為水利署河川勘測隊辦理劃定排水設施範圍與本所編訂治理計畫的依據,並後續完成水利法及排水管理辦法規定之應公告事項,以作為權責單位執行排水業務的規範。(被證17第1頁) 如考慮治理計畫之研擬、核定、協調執行牽涉諸多機關之權責,自需相當之作業期程。被告機關並因而主張已依法定程序,由上級機關訂定治理計畫,並由被告機關執行整治,其情形如下: ①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於95年8月完成之「臺中 地區旱溪排水治理計畫」。 ②經濟部依水利法第82條之規定,於96年1月18日以經授 水字第09620200480號公告「臺中地區旱溪排水治理計 畫堤防預定線(用地範圍)圖」。 ③被告機關於經濟部公告「臺中地區旱溪排水治理計畫堤防預定線(用地範圍)圖」後,接續擬定實施計畫;行政院於97年3月25日以院臺經字第0970011534號函同意經 濟部所報「旱溪下游段(匯流口至復光橋)改善工程既環境營造工程(積善橋至國光橋)實施計畫」。 ④被告機關依行政院核定之計畫,於97年5月16日發包旱 溪排水整治用地先期作業費。 ⑤由經濟部於98年8月31日向內政部申請辦理土地徵收。 ⑥內政部於98年9月17日核准土地徵收,由臺中縣政府執 行徵收,並於98年12月7日、12月8日、12月9日發給徵 收補償金及99年2月23日存入保管專戶,完成徵收用地 取得程序。 ⑦100年度被告機關執行「旱溪排水匯流口至麻園頭溪( 土庫排水)段整治工程計畫」,自治橋附近河段完成後之堤頂高程由原有EL27.8-29.7M加高至EL31.05M。 ,故被告機關之公務員相關治理計畫均依行政程序作業,符合計畫預定日程,並無怠惰等情。惟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之規定,既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不以被告機關公務 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且公有公共設施是否已備通常應有之安全性,應就各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目的、構造、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等諸般事宜綜合考量判斷之,並不受法規之限制,已多次詳述於前,即使被告機關之公務員依其職權裁量治理計畫實施之方式並無怠惰、均依上級機關核定之計畫逐步實施,亦不影響於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 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卡玫基颱風6小時最大累積雨量為 469mm,而50、100年重現期距雨量分別為401mm及481mm ,約相當於92重現期距年;12小時最大累積雨量為564mm ,而50、100年重現期距雨量分別為494mm及596mm,約相 當於85重現期距年。本次颱風降雨主要集中於6~ 12小時 ,由此可知降雨量已相當85~92年重現期距的洪峰流量, 已大於區域排水整治改善要求之25年重現期洪峰流量不溢堤之防護標準。惟如前所述,本件致災之原因,並非僅有日暴雨量太大,除雨量太大之外,排水路堤高不足(旱溪排水出口左岸背水堤與自治橋間堤岸高度不足之處,為大里溪洪水倒灌及排水本身水位高漲溢堤之主要缺口),及外水頂托旱溪排水下游宣洩不易,亦均使原告苗書豪、許松輝、蔡昆龍住處受災之原因;即使區內另有低漥地區因地處低窪無法重力自然排水因而積水(如光明排水,詳參水利技師公會就淹水狀況之模擬,如鑑定書第36頁至第40頁),惟日暴雨量太大之因素,應與因大里溪洪水倒灌及旱溪排水本身水位高漲於自治橋左岸附近溢堤等因素相競合,俱為本件原告受損害之原因(原告苗書豪、許松輝、蔡昆龍之住處均溢堤缺口處附近,詳鑑定書第39頁),應認為旱溪排水堤防之設置及管理缺欠,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機關主張卡玫基颱風瞬間累積雨量超越旱溪河道容量負荷所致,為異常不可抗力之天災,與被告機關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忽略卡玫基颱風當時大里溪洪水倒灌及外水頂托之因素,亦均為本院所不採。 五、綜合以上所述,原告苗書豪、許松輝、蔡昆龍依國家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機關賠償損害,核屬正當。 六、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被告機關依法既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其賠償責任之範圍,自應依民法之規定。就原告苗書豪、許松輝、蔡昆龍請求賠償之項目,分項說明於下: ㈠原告苗書豪: ①9977-HY汽車修理費,及臺中市○○區○○路961巷18弄12號房屋室內裝潢毀損修繕費部分: 林惠美為原告苗書豪之母,於本次水患中因不及逃生溺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相字第1143號相驗卷宗核閱屬實。9977-HY 號自用小客車,及五光路961巷18弄12號房屋原均為林 惠美所有;林惠美死亡後,其繼承人原為原告苗書豪及原告苗書豪之妹苗靜華,後因原告苗書豪及苗靜華、原告苗書豪之女苗歆均拋棄繼承,林惠美之遺產應由其孫即苗鈺、蕭國祐及蕭國承三人繼承,此有原告苗書豪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法1175條之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9977-HY自小客車、五光路961巷18 弄12號房屋室內裝潢受災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亦應 由苗鈺、蕭國祐及蕭國承三人所繼承,由該三人為國家賠償請求權人,而非原告苗書豪。原告苗書豪起訴主張受有汽車泡水、房屋室內裝潢毀損之損害,惟此部分無法認係原告苗書豪之損害;雖訴訟中原告苗書豪又提出苗鈺、蕭國祐及蕭國承100年10月17日、100年10月18之證明書(99年國家第16號卷㈡第351頁),證明已將國 家賠償請求讓與原告苗書豪,惟前後主張已有未合,且此部分未經請求權人依法履行協議程序,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②殯葬費用684,300元部分: ⑴按核給殯葬費金額,應斟酌死者身份、地位及經濟情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準,且亦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查林惠美生前為家族企業彧昌行之負責人,而彧昌行為石油製品盤商,原告苗書豪為林惠美之殯葬事務支出229,300元,此有萬安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治喪禮儀規劃書可證(99國字第16號卷㈠第86頁、第98頁),核與林惠美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尚屬相副,且其金額尚屬適當,當屬殯葬所必需,並與晚近國人慣由殯葬禮儀服務業者提供專業殯葬服務之現況無違,應予照准。被告機關斤斤於胸花、菜碗等32,700元零星支出非收斂及埋喪必要支出費用,並非可採。 ⑵另原告苗書豪將林惠美火化之骨灰供奉於寺廟之納骨塔,其費用為455,000元,因寺廟塔位以「樂捐」為 收款之名目,而原告苗書豪實為林惠美於護國清涼寺之納骨塔位承買之所有權人,然因作帳之誤,遂有該塔位費用支出存據誤列「苗靜華」(原告苗書豪之妹)為該筆塔位繳款之人,此亦有臺中市殯葬管理所火化許可證、護國清涼寺捐款存據、護國清涼寺進塔永久證明書可證(99國字第16號卷㈠第169、170、17 1頁),此項金額,亦應照准。被告機關主張捐款為苗靜華,而非原告苗書豪,捐款與殯葬費用無關云云,不足為採。 ③慰撫金: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查林惠美32年10月21日生,水患發生時將滿65歲,生前為家族企業彧昌行之負責人,而彧昌行為石油製品盤商,原告苗書豪為林惠美之子,與林惠美長年同住,惟原告苗書豪57年4月24日生,業已成年無須仰仗林惠美 之扶助,及被告機關一再以旱溪排水堤防並無欠缺等語抗辯,令原告苗書豪心理再次受創,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苗書豪請求賠償慰撫金3,000,000元仍屬過高,應 以700,000元方屬公平允當。 ㈡原告許松輝部分: ①原告許松輝主張房屋因淹水達一層樓高,致原告所有之5Q-2830號自小客車、及室內家具、電器等物品均因泡 水毀,並提出汽車、家具等物品泡水受損照片、汽車維修服務工作單、大屯稽徵所函為證,及原告許松輝自行列舉之「97年7月18日颱風損失清單」;但損失清單為 原告自行列舉,相關品名、原始購入金額、損失前之狀態為何,均無明確證據足以佐證,且原告許松輝列具5Q-2830自小客車之修繕費334,013元為請求賠償之項目,但原告許松輝於災後之97年7月24日以15,000元將該車 出售給黃連珠,經大屯稽徵所扣除折舊及出售之價格後,核定其災害損失為88,333元,計入核定原告許松輝災害損失中,此有大屯稽徵所個人災害損失申報核定表及汽車買賣契約書可稽(99年度國字第16號卷㈡第307頁 、第311頁),原告許松輝主張該自小客車之修繕金額 ,並非可採。按原告許松輝曾於97年7月21日向大屯稽 徵所申報個人災害損失,其損失之財產內容計有冷氣、電視、電扇、電腦、汽車(即5Q-2830號自小客車)、 衣物、CD音響、吸塵器、裝飾書、冰箱、家俱(一組)等物,經該所參酌相關證據後,依各項財物之特性扣除折舊後,核定其災害損失為441,437元,此有大屯稽徵 所函及個人災害損失申報核定表可證(99年度國字第16號卷㈡第305頁、第311頁),應認原告許松輝於水患中所受之損害,即為此項金額,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被告機關主張原告許松輝可能以少報多云云,並未考量損失金額係大屯稽徵所依法核定,並無依據,不足採信。 ②慰撫金:關於財產權受損,並無得請求慰撫金之規定,原告許松輝請求被告機關賠償慰撫金300,000元,於法 無據。 ㈢原告蔡昆龍部分: ①原告蔡昆龍曾於97年8月14日向大屯稽徵所申報個人災 害損失,其損失之財產內容計有坐檯階梯、電視牆、電視、書桌、書架、燈罩等物,依該所參酌相關證據後,依各項財物特性扣除折舊後,核定其災害損失為769, 436元,此有大屯稽徵所函及個人災害損失申報核定表 可證(99年度國字第16號卷㈡第314頁頁),雖有其中 部分財產所有人為原告蔡昆龍之妻,惟夫妻間同財共居,相互間提供對方占有使用,於損壞時,由夫之一方再行添購或修繕供共同占有使用亦屬事理之常亦,且有權之占有並非不得為國家賠償請求權第3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不能認此部分原告蔡昆龍未受損害;且大屯稽徵所於核定災害損失時,業已斟酌財產之特性、使用之年數,扣除折舊核實認定,被告機關主張原告蔡昆龍以少報多云云,實無依據,不足採信。 ②慰撫金:同前所述,原告許松輝請求被告機關賠償慰撫金300,000元,於法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機關給付原告苗書豪1,384,300元(684,300+700,000=1,384,300)、原告許松輝441,437元,及原告蔡昆龍769,436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機關之翌日起(原告苗書豪部分99年4 月29日、原告許松輝之部分99年12月15日、原告蔡昆龍部分100年1月7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為原告苗書豪、許松輝、蔡昆龍分別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2,580元、14,760元、11,593元(原告蔡昆龍為減縮,此為經減縮後之裁判費),及被告機關繳納之鑑定費982,800元,共1,051,733元,均由一部敗訴之被告機關負擔。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