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10號原 告 王騰順 王淑惠 王百祿 兼 共 同 王淑貞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鄧王小夜 兼 上 一 王騰雲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淑艷所遺如附表壹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貳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王淑惠、王百祿、王淑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王淑艷未婚無子女,於民國97年10月7 日發現死亡,而其未婚,父母均已歿,與兩造、王玲卿、王淑媛為兄弟姐妹關係,惟王玲卿、王淑媛已分別於67年4月1日、95年 4月6日死亡,現繼承人僅餘兩造6 人,應繼分各為1/6。被繼承人王淑艷死亡時遺有如附表壹所示編號1至3、5、6,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存款2萬1634 元,且被繼承人王淑艷生前任職於臺中市○○○路218 號之97年9 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8255元,於其死亡後遭被告王騰雲擅自領取,此部分亦應計入遺產之範圍;另被告王騰雲於被繼承人王淑艷死亡後,強行占有如附表壹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並將之出租予他人,且將收取之租金據為己有,卻又不繳納該不動產之貸款,復任由承租人以斷水斷電威脅原告王騰順,致原告王騰順生活於恐懼之中,故被告王騰雲所收取之租金,亦應併入遺產中,並自被告王騰雲應受分配之部分扣除。又如附表壹1至3所示不動產,原告已辦妥繼承登記,而被繼承人王淑艷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然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經調解亦無效果,原告自得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淑艷之遺產。至於分割方法,就如附表壹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部分,因現為被告王騰雲所占用,其餘繼承人均無法使用收益,且原告與被告王騰雲間相處情形並不和睦,若維持共有,日後若有共有物之事務要處理,勢將徒增麻煩,故請求變價分割,至於編號6所示機車部分,現由被告王騰雲保管中,若被告王騰雲不同意該機車分歸其所有,則亦請變價分割;如附表壹編號5所示投資及兆豐商銀之存款,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對被告王騰雲之抗辯則陳稱:否認寶覺寺所出具之收據,係被告王騰雲因墊付被繼承人王淑艷之喪葬費用而支出,依其上記載,應係被告王騰雲捐獻功德金之收據,不應從遺產中扣除。並聲明:求為判決分割被繼承人王淑艷之遺產。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王騰雲: ㈠否認有領取被繼承人王淑艷97年9月份之薪資;被告王騰雲 墊付如附表壹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大樓管理費等費用,以該不動產出租之收益8萬元(自98年1月起至99年4月止, 每月租金5000元)先予支付,猶有不足。嗣於本院99年8月 19日言詞辯論時則否認有收取上開不動產之租金。 ㈡關於分割方式,如附表壹1至3所示之不動產及編號6所示之機車,均同意變價分割。 ㈢被告王騰雲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墊付下列喪葬費用等繼承費用,共計41萬 924元,應於分割遺產前,先從遺產中存款部分先行扣還: ⒈喪葬費用:禮儀用品等費用13萬8000元、火葬費用8000元、神主牌位費用6萬元、管理費用6000元、普渡費用3次計3000元、納骨塔格位費及管理費10萬元,共計31萬5000元。 ⒉為兩造聲請限定繼承及遺產稅申報所墊付之規費及代辦費用共計9650元。 ⒊如附表壹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97、98年度之地價稅1342元、98年度房屋稅3672元。 ㈣被繼承人所遺兆豐銀行存款,其中72萬7662元,已為被繼承人王淑艷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公司,以本院99年司執字第28308 號執行命令收取,而不復存在。 二、被告鄧王小夜:不同意如附表壹所示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變 價分割。其餘同被告王騰雲前揭㈢部分之陳述。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王淑艷於97年10月7 日發現死亡,其無配偶、子女,父母均歿,兩造為其兄弟姐妹,為王淑艷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6。 ㈡被繼承人王淑艷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然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定。 ㈢被繼承人王淑艷死亡時本遺留有①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5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6/10000)、②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街43號5樓(建號:604,權利範圍:全部)、臺中縣太平市○○街41巷12號地下室(建號:645 ,權利範圍:1/74)、③合家商行投資20萬元、④兆豐銀行存款89萬5782元(至99年4月1日止)、⑤車牌號碼659-BUH機車。 而上開①、②所示不動產業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完畢。 ㈣車牌號碼0797-NB自小客車同意不列入遺產範圍。 ㈤上開兆豐銀行大里分行存款於99年5月14日經法院強制執行後 ,剩餘2萬1634元,同意以此金額列入遺產分配。 ㈥被告王騰雲有支出下列費用: ⒈就被繼承人王淑艷遺產申報遺產稅及辦理限定繼承而支出費用9650元。 ⒉被繼承人王淑艷喪葬費用:支付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喪葬費用13萬8000元、火葬費用8000元、納骨塔格位費及管理費10萬元(以上合計24萬6000元)。 ⒋繳清積欠地價稅、房屋稅:98年房屋稅3672元、97及98年地價稅各671元,合計5014元。 ㈦被繼承人王淑艷遺產應先扣還被告王騰雲所支出前揭㈥所示26萬664元。 ㈧車牌號碼659-BUH機車同意變價分割,就該機車賣得價金、被 繼承人王淑艷遺留存款扣除26萬664元後,就剩餘款項及投資 部分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㈨被告王騰雲於被繼承人王淑艷死亡後,將前揭㈢①、②所示不動產出租,並收取租金。 二、爭點之所在: ㈠被告王騰雲於王淑艷死亡後,有無向被繼承人王淑艷生前僱主領取被繼承人王淑艷97年9月份薪資?數額為何? ㈡被告王騰雲所提出由寶覺寺出具之功德金收據是否屬於其墊付之被繼承人王淑艷喪葬費用? ㈢被告王騰雲將被繼承人王淑艷遺留之不動產出租所收取之租金,是否應列入遺產分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土地(不動產)權利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2 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 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分別為民法第1151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中段、 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所明定。故未辦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非因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始有公同共有,則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仍不失其遺產之性質。查兩造之被繼承人王淑艷所遺如附表壹編號1所示土地及編號2、3所示建物,雖業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土地、建物仍屬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亦即仍不失其遺產之性質,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手足即被繼承人王淑艷於97年10月7 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6 ,被繼承人王淑艷死亡時遺有如附表壹所示之遺產,另被繼承人王淑艷之遺產並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4件、戶籍謄本6件、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部分)、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部分)、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各1 份(以上均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1 份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無不合。 三、如附表壹編號4所示被繼承人王淑艷於死亡時所遺留之兆豐銀行存款原有89萬5782元,而被繼承人王淑艷生前積欠國泰世華銀銀行70萬8993元,而該銀行就上開存款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執行命令強制執行結果,活期存款部分僅餘 2萬1634元,而兩造於協議簡化爭點時,亦均同意被繼承人王淑艷所遺存款部分,以該金額列入分配等情,有本院99年 4月16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六字第28308 號執行命令、兆豐銀行99年7月8日(99)兆銀大里字第000222號函所附歷史資料查詢系統「歸戶存款查詢(客戶帳號:00 0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惟被繼承人王淑艷死亡時上開銀行之存款,除前揭活期存款外,尚有定期存款15萬元等情,亦有兆豐商業銀行99年9月14日(99)兆銀大里字第00333號函暨所附客戶歸戶資料查詢表1 份在卷可參。準此,被繼承人王淑艷於兆豐銀行之存款總計應有17萬1634元。而原告王騰順及被告王騰雲、鄧王小夜均於本院99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程序表示同意以該金額作為被繼承人王淑艷所遺兆豐銀行存款之金額,原告王淑惠、王百祿、王淑貞則未到庭表示意見,惟此乃屬對其有利之事項,故於本件遺產分割事件,關於被繼承人王淑艷於兆豐銀行之存款,應以17萬1634元計算之。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王騰雲於被繼承人王淑艷死亡後,曾向被繼承人王淑艷生前僱主領取被繼承人王淑艷97年9 月份薪資8255元等情,惟被告王騰雲否認之,依法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王騰雲於被繼承人王淑艷死亡後,將如附表壹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出租,並收取租金等情,而被告於99年6 月22日提出之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已載明以如附表壹所示建物出租,自98年1月起至99年4月止之收益有8 萬元等情,已生被告王騰雲自認有將上開不動產出租事實之效力,且於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時,被告王騰雲亦同意將之列於兩造不爭執或達成協議之事項,故在被告王騰雲未依法撤銷自認前,法院及兩造應併受拘束,且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嗣被告王騰雲於99年8 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否認有收取租金,並要求原告舉證,已與先前之主張不符,顯屬自認之撤銷。惟其欲撤銷自認,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為之。而本件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撤銷自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而未合法撤銷自認,故本院仍應以被告自認之上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合先敘明。茲所須審究者,乃被告王騰雲於被繼承人王淑艷死亡後,出租上開不動產所收取之租金,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王淑艷之遺產中分配。經查,繼承係從被繼承人死亡開始,而原告主張列入遺產計算之租金,係被告王騰雲於被繼承人王淑艷死亡後,將如附表壹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出租所得,該租賃契約成立之時點,係在被繼承人王淑艷死亡後,且出租人為被告王騰雲,並非被繼承人王淑艷,因此該不動產之租賃關係,並非存在於被繼承人王淑艷與承租人之間,且於繼承開始時尚不存在,不屬被繼承人王淑艷財產法上之法律關係,故該不動產之租賃債權,當非可列為被繼承人王淑艷之遺產,故被告王騰雲所收取之租金,自非屬被繼承人王淑艷遺產之一部及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至被告王騰雲若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擅自將公同共有之遺產出租予他人,倘致其他繼承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受害之繼承人非不得循共有關係另為求償。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王騰雲將上開不動產出租所得之租金亦應列入遺產中分配,尚屬於法無據。 六、查於被繼承人王淑艷死亡後,被告王騰雲有因辦理被繼承人王淑艷喪葬事宜而墊付予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3萬8000元、火葬費用8000元、納骨塔格位費及管理費10萬元,另為兩造聲請限定繼承及遺產稅申報而墊付之規費及代辦費用9650元,另有繳納如附表壹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97、98年度之地價稅1342元、98年度房屋稅3672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王騰雲提出之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 紙、臺中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弘大全方位寶塔所出具之證明單、林若儀地政士事務所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中廣告服務中心出具之廣告費收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限定繼承聲請書、臺中縣地方稅務局98年房屋稅繳款書、98年地價稅繳款書、97年地價稅繳款書各1 份、便利商店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2 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王騰雲另主張其代墊之被繼承人王淑艷喪葬費用部分,除上開金額外,尚有支付予寶覺寺之神主牌位費用6萬元、管理費用6000元、普渡費用3次計3000元,此部分是否亦屬被繼承人王淑艷之喪葬費用,及前揭被告王騰雲代墊之喪葬費用、地價稅等費用得否自被繼承人王淑艷遺產中先行扣除?茲分述如下: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按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 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稅捐稽徵法第14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定。再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經查: ⒈被告王騰雲主張其墊付之被繼承人王淑艷喪葬費用,除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之24萬6000元外,尚有神主牌位費用6 萬元、管理費用6000元,業據提出寶覺寺所出具之功德金收據2 紙及寶覺寺出具之證明單1紙為證。惟原告則以前揭收據之名 目係被告王騰雲捐獻之功德金為由,而否認之。惟經本院依被告王騰雲之聲請向寶覺寺查詢,其函覆稱:「來函所示附件一款項,其中6 萬元部分係王騰雲為取得本寺神主牌位使用權所捐之功德金;6000元部分則係委由本寺管理該牌位所捐之功德金。茲因本寺屬理委員會性質之非營利組織,故本寺收取之任何費用皆以開立功德金方式為之,附件一所示收據,本寺自光復前沿用至今。經查,王騰雲所取得之神主牌使用權,係用以奉祀亡者王淑艷之牌位」等情,有該寺99年9月13日寶觀字第087號函1 份附卷可佐。故被告王騰雲所提出之收據名目雖為樂獻功德金,然實則係被繼承人王淑艷神主牌位使用權之對價及管理費用無訛。而神主牌使用權及管理費用,應屬辦理被繼承人王淑艷喪葬事宜所不可或缺之費用,故被告王騰雲主張有為辦理被繼承人王淑艷之喪葬事宜而支出6 萬元之神主牌位使用權及6000元管理費用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王騰雲雖另主張支出普渡費用1000元3 次,共計3000元部分,亦應屬於喪葬費用,並提出寶覺寺所出具功德金收據3 紙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而上開功德金收據,與前揭神主牌位使用權、管理費用所使用之收據均屬同樣形式,參諸寶覺寺前揭回函,應可認係寶覺寺所出具無訛,合先敘明。而上開3紙收據出具之時間各為98年3月5日、同年8月23日、同年9 月20日,其上並分別註明「98年春季」、「98中元」、「98秋季」等字樣,則由被告王騰雲支出上開費用之時間,與被繼承人王淑艷死亡時間之97年10月7日,已各相隔5月、10月、11月等情觀之,並佐以前述24萬6000元喪葬費用之支出時間均在97年10月間等情,堪認上開3000元之費用,應非係辦理被繼承人王淑艷之喪葬事宜而支出。是縱認被告王騰雲曾支出3000元用以祭拜或普渡被繼承人王淑艷,然此筆款項,顯係於辦畢被繼承人王淑艷喪葬事宜後,所產生之費用,已非喪葬之必要費用,亦即非屬繼承費用,被告王騰雲自不得主張自被繼承人王淑艷之遺產中扣除。 ⒊故而,前揭被告王騰雲主張墊支之被繼承人王淑艷喪葬費用31萬2000元,應自遺產中扣除,於法有據。 ㈢於本件繼承開始後,被告王騰雲所繳納如附表壹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97、98年度之地價稅各671 元、98年度房屋稅3672元部分,依前揭規定屬於應於遺產分割前須繳清之稅捐,是上開費用,合計5014元(計算方式:6712=5014),應屬遺產之分割費用,核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遺產中扣除。 ㈣被告王騰雲就被繼承人王淑艷遺產申報遺產稅及辦理限定繼承而支出費用9650元。其中遺產申報遺產稅,依前揭規定屬應於遺產分割前須繳清之稅捐,至於辦理限定繼承之相關費用部分,對於其餘繼承人亦屬有利,均可認屬繼承費用,且兩造於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程序中均同意將之自遺產中先行扣除,故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自應由遺產中扣除。 ㈤從而,本件被告王騰雲因為先行墊付,而可先自被繼承人王淑艷遺產中扣除之繼承費用,共計32萬6664元(計算方式:312000+5014+9650=326664元)。 七、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 ㈠如附表壹編號1至3之不動產部分: ⒈除被告鄧王小夜外,原告及被告王騰雲均同意變價分割,足徵變價分割之方式,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期待與利益。而被告鄧王小夜雖反對變價分割,惟其並未提出其他更為妥適之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審酌。 ⒉如附表壹編號1至3之不動產,雖有2 建號,然編號3部分, 主要用途為避難室、儲藏室、停車場等情,有該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部分)1 份在卷可查,足見該部分應屬附屬建物,附表壹編號1至3之不動產實際上僅為集合式住宅之一個單位,無法再行分割為數個可獨立使用之建物,且多數繼承人均不願再維持共有狀態,併審酌兩造就被繼承人王淑艷之遺產分割事宜,歷時2 年均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共識,且於本件訴訟之攻擊防禦中,亦可見兩造各有堅持,互不退讓,倘維持分別共有,實難期將來兩造得以和諧、無紛爭地處理該不動產之相關管理使用收益等事宜;況不動產之變價,需經法定程序,拍賣之價格係因該不動產之價值,因應於市場經濟,符合客觀公平,非任何人所能左右,兩造均可招買,被告鄧王小夜反對變價分割,尚不足採。 ⒊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為系爭房屋採原物分割顯非妥適,應採變價分割對各共有人較為有利,自應以變價分割為宜。 ㈡如附表壹編號6所示車牌號碼 659-BUH機車部分: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本院亦認如此分割亦較能符合經濟效益,爰准以變價分割。 ㈢如附表壹編號5所示投資,兩造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尊重兩造意願,由兩造各取得1/6。 ㈣如附表壹編號4現存之存款17萬1634元,尚不足以支付被告王騰雲支出之繼承費用32萬6664元,故如附表壹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編號6所示機車變賣所得於支付被告王騰雲32萬6664元後所餘款項及上開存款,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6。 八、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亦即各負擔1/6,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丙、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魏宏銘 附表壹:被繼承人王淑艷之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 遺 產 項 目 │ │ 備 攷 │ │號│ │ │ │ ├─┼───────────┼────────────┼────────┤ │1│臺中縣太平市○○段518 │地目:建、面積2737.8平方│已辦理繼承登記 │ │ │地號土地 │公尺、權利範圍146/10000 │ │ ├─┼───────────┼────────────┼────────┤ │2│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權利範圍全部 │ 同 上 │ │ │宜佳街43號5 樓建物(太│ │ │ │ │平市○○段604建號) │ │ │ ├─┼───────────┼────────────┼────────┤ │3│臺中縣太平市○○街41巷│權利範圍1/74 │ 同 上 │ │ │12號地下層(太平市溪洲│ │ │ │ │段645號建物) │ │ │ ├─┼───────────┼────────────┼────────┤ │4│兆豐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存│17萬1634元 │①活期存款部分原│ │ │款 │ │ 為89萬5782元,│ │ │ │ │ 嗣經被繼承人之│ │ │ │ │ 債權人強制執行│ │ │ │ │ 後,僅餘2萬163│ │ │ │ │ 4元。 │ │ │ │ │②另尚有定期存款│ │ │ │ │ 15萬元 │ ├─┼───────────┼────────────┼────────┤ │5│合家商行投資 │20萬元 │ │ │ │ │ │ │ ├─┼───────────┼────────────┼────────┤ │6│車牌號碼659-BUH機車 │ │ │ └─┴───────────┴────────────┴────────┘ 附表貳:被繼承人王淑艷遺產分割方法 一、附表壹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附表6所示機車,均准予變賣分割。 二、附表壹編號5所示投資,由兩造各取得6分之1。 三、附表壹編號1至3、6變賣所得於扣除繼承費用32萬6664元後所餘款項及附表壹編號4之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