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婚約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375號原 告 江昆達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被 告 李孟儒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婚約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壹幣捌拾伍萬伍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雙方合意訂定婚約,並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在原告住所公開舉行結婚典禮。嗣婚禮舉行完畢,兩造約定於同年月十八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竟藉故不知去向,經原告向警察局通報,始知被告跑回娘家,避不見面。原告遂發函請求被告出面協調解決,然被告仍未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原告無奈再次發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婚約。而原告因兩造婚禮,向被告提親而饋贈被告什錦禮品新臺幣(下同)八千八百九十六元、豬肉五千二百元、紅酒二千四百元、喜餅四千三百元,並依習俗請命理師合親擇日花費五千二百元,與被告拍攝婚紗照片花費四萬九千六百元;又補貼被告文定喜宴費用七千二百元,饋贈被告聘金三十六萬元、喜餅費用二十六萬二千元。另支付結婚當日被告之新娘化妝費用五千八百元及喜宴費用二十三萬六千一百元。為此,原告先位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備位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之上開損害共計三十二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8,896+5,200+4,200+4,300+5,200+49,600+7,200+5,800+236,100=326,496),並依 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贈與之喜餅費用二十六萬二千元及聘金三十六萬元。復因被告無故拒絕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致原告於公開舉行結婚喜宴後,成為親友、鄰居茶餘飯後之笑柄,令原告在親友面前顏面無光,無地自容,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甚大。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等語。 ㈡原告否認被告所辯之事實,理由如次: ⒈兩造係相戀而談及婚嫁,或因兩造家庭背景差異,溝通認知上有歧異。被告從未自省化解誤會,反而訛言指摘原告及原告之長輩有何不是,甚至片面拒絕會同原告前去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經原告催促,被告竟要求取回個人物品,足見被告根本不願與原告結婚。原告及原告家人對被告並未有何不善行為,被告卻扭曲事實,辯稱:原告及原告母親一再對伊為行為及言詞之傷害云云,可認被告根本無心與原告組成家庭,縱勉為結婚登記,亦無法維持和諧家庭,故原告請求解除婚約,自屬有據。 ⒉被告既自承與原告約定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辦理結婚登記,不僅未依約前前往,事後又避不見面,被告故違結婚期約之行為自明。被告抗辯一時找不到國民身分證,惟自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原告發函解除婚約止,期間近一個月,被告均未與原告聯絡,復不出面解決。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打電話給原告之時間,均正值原告工作之際,被告選擇上班時間撥打原告電話,於原告接聽後又隨即掛上電話,造成原告工作困擾,原告根本無暇接聽被告電話。另被告提出之簡訊傳送明細所示之電話號碼並非被告所有,原告根本無從知悉被告有無打電話與原告聯繫,原告亦未收到簡訊。 ⒊原告請求返還結婚喜宴支出及豬肉、紅酒、喜餅等提親費用,乃基於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九百七十九條之一所定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原因,原告受與宴者之賀禮,則係因接受原告邀約參加婚禮表達祝賀新人,基於親友情誼所為贈與,二者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被告亦未舉證分送親友豬肉、紅酒及喜餅,原告因此得到何利益?被告主張損益相抵,不足為採。 ㈢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四萬六千六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請求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兩造交往期間,因被告自原告受孕而決定結婚,兩造欲訂婚時,原告之家長即不十分贊同此親事。但因被告懷有原告之子,原告方不甘願的與被告完成訂婚,當時雙方對於聘金之收受與否已發生嚴重爭執。又於婚禮籌備中,原告之家長提出被告不能穿白紗、不要拜祖先、不宴客三項條件,經被告堅持,才未再要求,並如期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完成結婚典禮。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原告及其母親、祖母及媒人婆帶同被告歸寧後,竟以被告既已嫁入江家,被告名下之財產亦應歸屬江家,要求被告之母親將所收之聘金、金飾歸還予原告家。於爭鬧之際,左鄰右舍及在場之豐原市公所人員皆目睹此笑話。原告同時要求被告立即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但因婚前事情繁忙,被告一時找不到國民身分證,原告即藉此稱「被告不願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新婚且已懷有身孕之際,竟被婆家當眾為此羞辱。然原告卻視而不見,被告傷心之餘,為使雙方冷靜下來,便離開現場,嗣經家人告知,始知原告已向警局報案。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原告與北陽里里長到被告家中協調,里長認為此係夫妻間吵架,要原告花二、三天時間關心被告,但原告不置可否,隨即離去。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九日,被告撥打電話請里長代為溝通,亦未得到原告回覆。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即打電話予原告,但原告均拒絕接聽,偶有接聽,時間僅數秒即掛斷,或愛理不理、冷默以待。另自同年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一日止,被告連續傳送多通簡訊予原告,原告仍置之不理,迨至同年六月十四日,突然接獲原告解除婚約之通知。被告為原告無盡的付出,然原告竟任由其家人一再對被告羞辱,不僅未為被告緩頰,反向警方報案,事後被告欲就此婚事為後續處理,原告卻避不見面,僅通知被告解除婚約。被告既懷有原告之子,豈願腹中胎兒一出生便無完整家庭,豈有不願結婚之理,兩造未辦理結婚登記,怎能歸責被告。兩造業已舉行結婚典禮,為原告所自承,則被告並無故意違背約定之結婚時期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請求解除婚約,顯無理由。退步而言,兩造未為結婚登記,係因原告藉故不辦理,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解除婚約,於法不合。 ㈡原告主張於結婚時饋贈被告什錦禮品八千八百九十六元,然其金額過高,且被告未收受該禮品。豬肉費用五千二百元部分,換算數量達百斤,有違一般常理。紅酒二千四百元部分,其購買日期為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與兩造結婚日期相距甚久,無法證明係為結婚所購買。擇日費用五千二百元,並無任何單據得證明,被告否認此金額。文定喜宴費用七千二百元,被告否認有收到該筆費用。結婚喜宴費用二十三萬六千一百元,因係以外燴方式,該金額亦屬過高,超乎一般行情。 ㈢依一般習俗,喝喜酒均須包紅包,原告既然舉行婚宴,然因同一事實而收到賓客之賀禮,原告亦受有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原告主張之結婚喜宴費用,自應扣除其所收受之賀禮。又原告主張之提親豬肉、紅酒、喜餅等費用,未必均為被告所用,而係原告所用或分送諸親友,亦有損益相抵之情形。 ㈣兩造未為結婚登記,係可歸責於原告之過失,依法原告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縱令被告應為原告精神損失之賠償,原告之請求亦屬過高。 ㈤倘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以被告得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反訴部分所述),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相互抵銷。 ㈥綜上,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並無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任何情形,而解除婚約,則依同法第九百七十八條規定,對於反訴原告之支出自當負賠償之責。反訴原告因訂婚、結婚之花費如下:大伯開盤點燭禮二千二百元、中式喜餅四千七百元、西式喜餅一萬八千五百元、西裝八千八百元、毯背巾及床罩二千二百九十九元、訂婚喜宴四萬五千四百四十元、婚禮會場布置三千六百元、訂婚私人拍照三千六百元、女方媒人紅包一百元、伴娘紅包三千元(共五包)、公婆及阿嬤鞋六百元、下車紅包二百元、甘蔗上紅包六十元、男方姨婆紅包一千二百元、芋仔及蓮蕉等訂婚禮金三百三十五元、新娘秘書六千元,合計共十四萬二千二百三十四元。又反訴原告未婚懷孕,並於訂婚時即宴請諸親友,反訴原告結婚之事已廣為人知。詎反訴被告無法定理由而解除婚約,不僅使反訴原告腹中之子一出生即父不詳,反訴原告尚得面對外界異樣眼光及他人指指點點,其中之苦楚實難為外人道,爰請求原告給付被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五十萬元。另否認反訴被告就反訴抵銷部分所述之事實。 ㈡綜上,爰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六十四萬二千二百三十四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以: ㈠兩造結婚當日,反訴原告家人全部缺席,且反訴原告之姊還當場哭鬧,顯見反訴原告本即無意與反訴被告辦理結婚,而以各種藉口推卸。又在反訴被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反訴原告解除婚約前,反訴原告仍不告而別,讓反訴被告遍尋不著,一再逃避辦理結婚登記。故兩造無法辦妥結婚登記係因反訴原告之過錯所致,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九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賠償,即無理由。縱使反訴原告得請求賠償,惟伊所主張:大伯開盤點燭禮二千二百元、訂婚私人拍照三千六百元、女方媒人紅包一百元、伴娘紅包三千元、公婆及阿嬤鞋六百元、下車紅包二百元、甘蔗上紅包六十元、男方姨婆紅包一千二百元、新娘秘書六千元等費用,均無收據,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中式喜餅四千七百元、西式喜餅一萬八千五百元部分,係反訴被告所資助,反訴原告不能請求。毯背巾及床罩二千二百九十九元,反訴被告願原封不動將該物品交還反訴原告。訂婚喜宴四萬五千四百四十元、芋仔及蓮蕉等訂婚禮金三百三十五元,反訴被告不爭執,但因係反訴原告自己不願辦理結婚登記,故此費用應由反原告自行負擔,且反訴被告有資助一桌餐費七千二百元,應予扣除。婚禮會場布置三千六百元,係反訴原告自行決定之奢侈花費,並非訂婚宴會所必要,此請求無理由。西裝八千八百元,非反訴原告所支付,此請求亦無理由。又倘若反訴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則反訴被告以下列金額主張抵銷:反訴被告於結婚時給付反訴原告之開門禮六百元、大舅點燈禮一千二百元、挽臉費六百元、洗頭禮六百元、插花禮六百元、梳妝禮三千二百元、三牲禮品二千二百元,合計九千元。另反訴原告請求精神慰藉撫金五十萬元部分,因兩造無法辦妥結婚登記是反訴原告之過錯,故反訴原告不得請求。況反訴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亦過高。 ㈡綜上,爰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又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戶籍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同法第九百七十八條、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舉行公開結婚宴客典禮,並約定於同年月十八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因故未能辦妥,迄今兩造仍未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 ⑴原告主張:兩造迄今未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係因被告避不見面,拒絕會同辦理所致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原告及其家人讓伊難堪,事後伊又未能與原告聯絡,致兩造迄今無法辦理結婚登記等語。 ⑵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提出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存證信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江劉月珠於本院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結證稱:「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結婚宴客後,同年月十八日渠帶被告回娘家,渠問是否可以辦結婚登記,被告媽媽說戶口名簿不在家,在被告大姊家,沒有辦法辦登記,渠表示只要有雙證件即可辦理,不用戶口名簿,當下找不到被告身分證,拖很久,後來渠等有到戶政事務所,渠與婆婆、兩造四人去戶政事務所,被告只有拿一個證件,被告說身分證不見了,身分證可以重辦,但戶政事務的人說身分證之前才辦一張,不能再重辦,渠問被告是否可以聲請戶口名簿,被告說被告媽媽說不行,渠問被告為何在家裡說有,到戶政事務所說沒有,被告打電話回家,最後就沒辦成,被告出去打公共電話,後來就不見了,沒有和渠等一起回家,之後渠去被告家找,沒有找到人,再去報案,之後渠又去被告上班之醫院找被告回來,但是被告沒有回來,是在宴客後一週內去的。」等語。 ⑶被告就伊上開所辯,亦據提出手機通聯紀錄、簡訊明細、簡訊照片為證。 ⒊本院綜合兩造之陳述及上開證據所示,認兩造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之所以未能辦妥結婚登記後,乃因無法協商取得共識,且互不退讓,或因家族親人壓力,而各執己見,致迄今兩造遲遲不能偕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故應認兩造均有違反婚約情事(即依戶籍法規定,結婚登記須兩造親自共同申請)。是原告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款得解除婚約之事由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所述,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併予敘明。 ⒋茲詳述原告因兩造均違反婚約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數額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提親而饋贈喜餅四千三百元,與被告拍攝婚紗照片花費四萬九千六百元,及饋贈被告聘金三十六萬元、喜餅費用二十六萬二千元,並支付結婚當日被告之新娘化妝費用五千八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雪花齋餅行統一發票暨單據、提娜精品婚紗收據、支票在卷為證,並經證人即雪花齋餅行負責人呂忠政於本院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結證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原告因結婚宴客,而受有收取與宴者禮金之利益,應予以扣除云云。惟原告係基於其與賓客及親友間禮尚往來之酬酢,故於其結婚時,所受邀之賓客及親友,始基於贈與之意思而致贈原告禮金,是原告所受禮金之利益,係本於賓客及親友之贈與而來,與原告因被告違反婚約而受財產上損害。二者並非基於同一原因關係而來,即無被告所謂損益相抵之問題。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提親而饋贈被告什錦禮品八千八百九十六元、豬肉五千二百元、紅酒二千四百元,並補貼被告文定喜宴費用七千二百元,及支付結婚喜宴費用二十三萬六千一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囍字單據、協盛號收據、佳露商行收據、估價單在卷為證,並分別經證人即海國行外務陳茂柳、證人即協盛號負責人之女林淑真、證人即佳露商行負責人邱彥彰、證人即原告母親江劉月珠、證人即外燴廚師江蔡幼芷分別於本院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二月二日到庭結證無訛。至被告抗辯:上開豬肉、紅酒係原告分送諸親友,非均為被告所用,亦應扣除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伊上開所辯,並未舉證以實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是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⑶原告主張:其請命理師合親擇日花費五千二百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擇日單據為證,惟其並無提出上開費用之收據或相關人證,此部分復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⑷基上,原告因兩造均違反婚約而所受之損害,共計為九十四萬一千四百九十六元(計算式:4,300+49,600+360,000+262,000+5,800+8,896+5,200+2,400+7,200+236,100=941,496)。此部分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⒌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受害人無過失為其前提要件,此觀之該條規定即明。本件兩造均有違反婚約情事,已如前述,則兩造或因家族親人之壓力,僅因些許誤會衝突,即堅持各執己見,遲遲未能偕同辦理結婚登記,雙方均有可歸責事由。蓋被告於未辦妥結婚登記前,即自行離去,避不見面,固有過失。然於原告發函催促後,被告即積極與原告聯繫,反而原告以工作或未收到簡訊為由,藉詞不與被告協商,致雙方陷入僵局,無法辦理結婚登記,亦難謂全然無責。準此,原告既非全無過失之一方,自不得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部分,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⒍被告抗辯:以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所受之損害部分:承前所述,因原告亦有違反婚約情事,是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規定,被告亦得向原告請求伊所受之損害。經核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為八萬五千七百七十四元(詳如後述反訴部分所述)。故被告主張:伊以此債權,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九十四萬一千四百九十六元相互抵銷部分,為有理由。於扣除此一抵銷部分後,原告對被告尚得請求給付八十五萬五千七百二十二元(941,496-85,774=855,722)。 ⒎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五萬五千七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度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自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反訴被告亦有違反婚約之情事,業如前述。則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茲詳述反訴原告因兩造均違反婚約所受之損害數額如下: ⒈反訴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反訴原告主張:伊因兩造訂婚而訂購中式喜餅四千七百元、西式喜餅一萬八千五百元、芋仔及蓮蕉等訂婚禮金三百三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反訴原告提出永安喜餅行單據、台灣伊莎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禮盒訂單、根來寢飾精品店收據為證,並經證人即台灣伊莎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朱佳慧於本院一百年十二月二日結證無訛。另證人即喜餅店店長江淑萍於本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結證稱:陳春桃(即反訴原告之母)跟彼店裡訂購訂婚用的喜餅,金額是三千八百八十元,扣除二千元訂金,貨到之後才收取一千八百元,因為彼收貨款會習慣去除尾數,彼不知道後來有沒有追加喜餅等語。準此,應堪信原告主張:中式喜餅費用三千八百元、西式喜餅費用一萬八千五百元、訂婚禮金三百三十五元之事實部分為真實。至反訴被告雖抗辯:喜餅費用係其所資助,反訴原告不能請求云云。惟反訴被告就此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所辯,自難採認。另反訴被告辯稱:訂婚禮金應由反訴原告自行負擔云云。惟本院認反訴原告此部分支出,既係辦理訂婚事宜習俗上之必要費用,應屬伊因兩造均違反婚約所受之損害,依前揭規定,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⑵反訴原告主張:伊因兩造婚禮購置西裝八千八百元、毯背巾及床罩二千二百九十九元,並支付訂婚喜宴費用四萬五千四百四十元、婚禮會場布置三千六百元、伴娘紅包三千元(伴娘六人,其中五人各六百元;另一伴娘為被告姐姐)之事實,業據反訴原告提出西裝訂單、世睿寢飾行送貨單、圓明園餐廳單據、婚禮會場布置單據為證,並分經證人即反訴原告之母陳春桃、證人即圓明園餐負責人呂錦地、證人即伴娘李玉子、李佩珊先後於本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一百年十二月二日到庭結證無訛。反訴被告雖抗辯:西裝費用非反訴原告所支付,惟並未舉證以實其所辯,難予採憑。反訴被告另辯稱:會場布置非必要費用及伴娘紅包無收據,不得請求云云。惟婚禮會場依常情皆會經過相當之布置,僅其程度有所不同,且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數額,尚屬合理,反訴被告抗辯:布置費用屬奢侈花費部分,亦難認有理。而伴娘紅包乃一般民間結婚禮俗所必須之支出,縱反訴原告無法提出收據,但已有證人李玉子、李佩珊之上開結述互為佐證,應堪認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反訴被告抗辯:伊有資助一桌餐費七千二百元,應予扣除云云。惟此部分金額,反訴被告已於本訴部分請求反訴原告賠償,並經本院准許,自不得再主張扣除。基上,反訴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⑶反訴原告主張:伊另支出開盤點燭禮二千二百元、訂婚拍照三千六百元、女方媒人紅包一百元、公婆及阿嬤鞋六百元、下車紅包二百元、甘蔗上紅包六十元、男方姨婆紅包一千二百元、新娘秘書六千元之事實,已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伊有確有上開數額之支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信為真實。 ⑷基上,反訴原告因兩造均違反婚約而所受之損害,共計為八萬五千七百七十四元(計算式:3,800+18,500+335+8,800+2,299+45,440+3,600+3,000=85,774)。此部分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惟依前述之本訴部分所述,反訴被告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規定,得請求反訴原告給付九十四萬一千四百九十六元,而反訴原告亦抗辯:以伊對反訴被告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行使抵銷權。故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尚得請求給付八十五萬五千七百二十二元,則反訴原告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已全部因抵銷而消滅,自不得再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 ⒉反訴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本件兩造未能辦理結婚登記,係因雙方各自違反婚約,且均有可歸責事由,已如前述之本訴部分所述。是反訴原告既非全無過失之一方,自不得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反訴被告為抵銷之抗辯部分:反訴被告抗辯:其於結婚時給付反訴原告開門禮六百元、大點點燈禮一千二百元、挽臉費六百元、洗頭禮六百元、插花禮六百元、梳妝禮三千二百元、三牲禮品二千二百元,合計九千元之事實,並主張:伊以此金額與反訴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惟反訴被告就此部分主張,已為反訴原告所否認,反訴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確有上開支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反訴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實,故其上開主張抵銷部分,自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六十四萬二千二百三十四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