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鑫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坤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2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年度中小字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聚德工程企業社(下稱聚德企業社)為施作向上訴人承攬之工程,向被上訴人購買高壓氣體,迄至民國97年5月止,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新台幣 (下同)70, 180元(以下簡稱系爭貨款債務)。又上訴人 因截至97年5月30日止,尚有超過70,180元之工程款未給付 聚德企業社,上訴人在當日已確認其尚有應給付聚德企業社之工程款,始同意承擔聚德企業社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貨款債務,並以當事人身份與被上訴人及聚德企業社簽署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上訴 人應於97年7月10日向被上訴人給付70,180元,以清償其承 擔之系爭貨款債務,此項協議並不以上訴人在97年7月10 日尚有應給付聚德企業社之工程款為成立之條件。上訴人所辯:其於97年7月10日之前,即將工程款對聚德企業社給付完 畢,或聚德企業社先前向其借款200餘萬尚未清償云云,不 問是否屬實,均不影響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權利。爰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0,1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雖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惟僅係作為聚德企業社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貨款債務之見證人,並無承擔該項債務之意思。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真意,應為:若聚德企業社在97年7月10日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且金額大於70,180元時,上訴人始將其中70,180元轉付被上訴人。惟聚德企業社於97年6 月23日聲明放棄向上訴人承包之工程,且該企業社前曾向上訴人借款2,320,297元,迄今仍未清償,是聚德企業社在97 年7月10日,並無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自不負有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依審理之結果判決略以: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足見兩造與聚德企業社均為該協議書之當事人,上訴人非為見證人。又解釋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按即原告,以下 同)同意乙方(按即聚德企業社,以下同)積欠其貨款,於民國97年7月10日,自乙方於丙方(按即被告,以下同)之 工程款,由丙方支付下游廠商貨款轉付,直接以現金匯入甲方帳戶(以下略)」之契約真意應為:上訴人同意在97年7 月10日,將其應給付聚德企業社之工程款中之70,180元轉付被上訴人,完全無法看出上訴人就其對上訴人所負此項給付義務,附有其所稱之「若聚德企業社在97年7月10日尚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且金額大於70,180元時,上訴人始將其中70, 180元轉付被上訴人」之條件。上訴人雖另抗辯: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系爭協議書第2條係指被上訴人確認聚德企業社積欠 其貨款,若上訴人尚應給付該企業社工程款,才由上訴人在97年7月10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等語,並不爭執,顯見被上 訴人亦明知上訴人僅在聚德企業社於97年7月10日對其尚有 工程款請求權時,始負有將其中相當於系爭貨款債務之金額轉付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惟上訴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以上陳述,並未提及:聚德企業社必須「在97年7月10日 」對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上訴人始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對被上訴人為給付。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 簽署當時(即97年5月30日),上訴人尚未將應給付聚德企 業社之工程款給付完畢一節,未為上訴人所爭執,堪信屬實。則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已同意承擔聚德企業 社對被上訴人所負該筆貨款債務,上訴人應依該條約定於97年7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70,18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 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0,18 0元,及自98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有未行使闡明義務、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事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答辯狀即載稱:「三、由以上可知本協議書成立之要件為:若乙方(即聚德企業社)於民國97年7月10日尚有工程款可向被 告(即丙方)請求支付且金額須大於協議之金額(7萬180元)時,由被告轉付貨款之協議才生效。」等語,被上訴人就上開內容至原審辯論終結日止均未爭執,即上訴人就系爭協議,自始至終均主張以「聚德企業社於97年7月10 日尚有工程款可向上訴人請求支付,且金額須大於協議金額」為系爭協議之停止條件。而聚德企業社於97年5月14 日之股東會議決議將承攬上訴人之「一般管線製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移轉予訴外人塑名科技企業社(下稱塑名企業社),聚德企業社負責人陳武宗於97年6月23日聲 明放棄系爭工程,不再進場施作,加以聚德企業社尚欠上訴人借款2,320,29 7元未清償,則上訴人自無從向聚德企業社支付工程款,即上開協議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協議自未生效。稽之上開答辯狀內容,可知原審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上訴人陳述之「…如果被告尚應給付該企業社工程款,才由被告在97年7月10日匯入原告帳戶」,應指「聚 德企業社必須在『97年7月10日』對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工 程款,上訴人始應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對被上訴人為 給付」之意。倘原審就上訴人於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認與上訴人於同日所提答辯狀之內容,互核不符而認有疑義,自應對上訴人予以闡明,使上訴人得有敘明或補充之機會,惟原審未為闡明,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闡明義務。 (二)原審判決置上訴人之上開答辯書內容不論,而以同日言詞辯論筆錄中上訴人之陳述為錯誤認知,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除提出上開協議書外,別無其他證據,並不足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事實之認定,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既予否認,則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自應提出確切可憑之證據以實其說。惟原審在被上訴人別無其他積極舉證之情況下,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揆諸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原審就此亦有判決 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四)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書狀,以:上訴人雖指原審就上訴人之真意未為闡明云云,惟必依當事人言詞之主張或書狀之記載,生有疑竇,有以發問或曉諭除去之必要,然後始得發問或曉諭當事人陳述事實,或敘明或補充其聲明或陳述之不完足,惟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審理時之陳述已屬明確、完備,原判決未為曉諭,並不違背法令;且原判決業已敘明理由,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再上訴人雖指原判決有違背證據之違法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並未爭執其真正,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論斷而為判決,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五、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復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於原審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答辯狀載稱:「三、由以上可知本協議書成立之要件為:若乙方(即聚德企業社)於民國97年7月10日尚有 工程款可向被告(即丙方)請求支付且金額須大於協議之金額(7萬180元)時,由被告轉付貨款之協議才生效。」,被上訴人就上開內容至原審辯論終結日止均未爭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在原審於99年1月15日提出之準備書狀 即稱:「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成立之要件為聚德企業社於97 年7月10日尚有工程款可向被告請求支付且金額須大於協議之金額70,180元時,由被告轉付貨款之協議才生效等語云云,實屬扭曲系爭協議書真意之不實之詞,不足為採。」此有被上訴人同日準備書狀第3頁附於原審卷第47 頁可稽,是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於原審從未爭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所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係指 在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倘當事人之陳述先後雖有不符,惟不符前揭規定應予闡明之情形,審判長並無闡明之義務。查上訴人在原審98年12月21日提出之答辯狀雖有前開其所指要件之記載,惟其於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經原審法院詢問:「協議書第二條是何意思?」時答稱:「這是說原告確認聚德工程企業社積欠其貨款,如果被告尚應給付該企業社工程款,才由被告在97年7月10日匯入原告帳戶」等 語,被上訴人當場即陳稱:「是這個意思沒有錯。」,且上訴人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答辯(二)狀亦 載稱:「依據98/ 12/21庭訊筆錄(第2頁):原告法定代理人當庭承認且同意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的意思為:『這是說原告確認聚德工程企業社積欠其貨款,如果被告尚應給付該企業社工程款,才由被告在97年7月10日匯入原告帳 戶。』」,此有該書狀附於原審卷第53頁可稽。則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有記載錯誤之情形,反而引用該記載,並主張被上訴人當庭承認亦同意該內容,則本件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上訴人就其陳述已詳為論述,且於原審98年12月21日及99年1月20日均已明確表 明協議書第2條之意思如上開筆錄所載內容,並無其陳述 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原審法院即無闡明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審有未盡闡明義務之違背法令情事,自屬無據。 (三)再查,被上訴人在原審就其主張已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協議書1件為證據,原審依其調查證據及綜合全辯論 意旨認事用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起訴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亦已於判決中詳為論述其判斷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或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之情事,上訴人指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未盡闡明義務、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事由,均不可採。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本件上訴。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應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