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高僑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張義重即信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小字第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開始,即未曾否認被上訴人確有承攬上訴人屋頂防漏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事,所抗辯者為:1.不能確定承攬報酬範圍,2.如有未付款應為保固尾款。被上訴人施工品質不良,上訴人中科一廠仍有漏水現象,此觀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狀及歷次庭期之陳述即明。針對上開爭執,上訴人對此承攬報酬總金額並無意見,惟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為保固款則有所爭執。被上訴人於原審歷次庭期審理時,均一再反覆承認其所請求者確是保固款,此可勘驗原審錄音即明。既然被上訴人自認是工程保固款,自應查明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是否尚有漏水。惟本件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一直未解決工廠屋頂漏水問題,此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事證外,被上訴人於原審民國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時,亦明確自認其所承作之 系爭工程確有不良。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所自認之事實,再加上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應甚易得出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確有不良,仍在漏水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本件保固款。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狀誤載為同法第277條第1項)認事用 法,徒以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既經上訴人廠務所計算確認為由云云,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所為判決顯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形。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 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換言之,即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最後一期向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請款時,被告向原告表示須簽立工程保固書(證四號),以茲確保權益,待原告簽立完成後再將最後一期給付予原告,然待原告將工程保固書簽立後,被告仍未為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嗣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4月8日、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時先後陳稱:「…陳莊敬當時告訴我說,一次向公司請款有困難,所以分成三次請款,發票也分成三張,他只讓我請8、9、10月的款項,說5、6月的款項他要當成『保留款』」、「8、9、10月被告匯給我291,824元,高壓灌 注的款項是122,657元,只剩5、6月款項未給我,陳莊敬 說要當作『保留款』…」、「因為他們認為已經做好的部分,日後還會有瑕疵,所以才把5、6月的款項以『保留款』部分保留起來。」、「沒有做好的部分我已經扣掉,並沒有向被告公司申請。而這段期間被告也沒有叫我去修繕。而且我已經做好部分,李世楷說被告已經刨除了,我也沒有機會去修繕,爭取『保留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4、89頁)。依被上訴人前揭於原審之陳述,被上訴人除於起訴狀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須簽立工程保固書,始願給付最後一期工程款等語,提及「保固」二字外,嗣後多次表示上訴人扣留最後一筆工程款欲當作「保留款」,並無隻字片語承認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保固款,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歷次開庭審理時,均一再反覆承認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保固款云云,並非可採。又所謂「保留款」在工程實務上,通常係在分期估驗請領工程款時,雙方約定於每期承攬人得請領之工程款中保留一定比例之工程款,暫不給付予承攬人,俟工程全部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時始將歷次保留之工程款給付予承攬人。保留款與承攬人應負之保固責任並不相同(工程實務上似無所謂「保固款」、「保固尾款」之名稱),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承攬人應否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另一問題。本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保固書,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應負之保固內容為:於保固期間內如因施工不良,材料老化過快等因素導致滲漏水等情況,被上訴人將無償予以修復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上訴人於前揭被上訴人應保固之事由發生時,儘可依上述約定要求被上訴人負保固責任,但不得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須負保固責任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既自認本件其請求之金額為工程保固款,自應查明其承攬之系爭工程是否尚有漏水云云,並非可採。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明確自認其所承做之系爭工程確有不良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先後主張:「當上開工程完工並經被告點交驗收完畢後,原告即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被告並沒有要我們去補強漏水,當初約定的工程有部分還沒有做好,該部分我沒有向被告請求。」、「一開始被告只有找我作4萬多元的工程, 後來我以發票請款,遭被告公司李世楷退回,他說是陳仁楷副理退的。他說我做的工程有漏水,但我有跟李世楷去查看,發現不是我施作的範圍漏水,是其他部分漏水,所以工程才一直追加上去,這中間被告也退了好幾次發票。因為被告公司屋頂有3千多坪,如果只做局部修繕,沒有 辦法完全止漏。」、「我當初有建議李世楷說,如果效果要好要一次全面施工,但李世楷說負責人說景氣不好,不希望全部做,當初他有要求做彈性水泥,我認為如果日後要做其他防水材,彈性水泥必須全面刨除,後來我是以矽酸質防水材施作,因為是一部分一部分作,所以工資比較高。」、「沒有做好的部分我已經扣掉,並沒有向被告公司申請。而這段期間被告也沒有叫我去修繕。而且我已經做好部分,李世楷說被告已經刨除了,我也沒有機會去修繕,爭取保留款。」、「從97年12月26日發票開立後,公司並未要求我去做修繕,陳莊敬所說的修繕是12月26日以前的事。被告被證2,工程期限是98年6月3日至98年6月13日,這離我開發票時間有將近半年時間,中間沒有所謂的雨水期,所以沒有漏水的問題。」、「我承認我的工程有一大半有瑕疵、疏失,但我請款的部分是被告當初承認沒有問題的部分。他們找人修繕的部分,我不知道是全部,或是我做過後有漏水的部分。不管是全部或漏水部分,他們找人做的金額,與我做的金額也差太多了。如果當初也以2百多萬元發包給我,我做的品質也不會有這種品質出 現,當初他們為了省錢,才叫我東修西補,他們如果後來發包是全面性的修理,就不能怪在我頭上,因為當初我做工程時,會有品質不佳的情況,我已經有告訴被告,請款時我也將品質不佳部分扣除沒有請款,請款部分都是被告認為OK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6、40、41、89、90頁 )。依被上訴人上開陳述,本件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該部分工程,業已施工完成,並經上訴人驗收完畢,其所述其承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疏失部分,並未向上訴人請款,且該部分業經上訴人刨除,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部分並無瑕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時,亦明確自認其所承作之系爭工程確有不良云云,並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並未自認本件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部分之工程有瑕疵,已如前述,原審採證人即當時擔任上訴人公司員工之李世楷之證述等證據,認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1至9之屋頂防水工程為被上訴人所施作,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附圖編號5至9之工程款(含稅)291,824元, 附圖編號1至4之工程款(含稅)92,592元尚未為給付,本件被上訴人即請求上訴人給付附圖編號1至4之工程款,該部分工程已完工,並無瑕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含稅)92,5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情(詳如原判決第4頁至第6頁),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原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又被上訴人自認其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部分即附圖10至13部分之工程,該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且已刨除被上訴人施作部分,另委由新榮興土木包工業承攬施作,此經原判決合法認定。被上訴人施作而有瑕疵部分既已刨除,自不能再令被上訴人負保固責任,原判決認難以該部分工程有瑕疵,即認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附圖編號1至4部分之工程款,於法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