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冠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連洲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複 代理人 趙芷馨 被 告 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呈琮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奕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聲明原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10,000元,嗣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4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382,633元。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揭諸前開法律規定,應與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於95年間承攬「臺中市西屯區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工程第 2標」(下稱系爭工程),於同年12月間由被告公司工地負責人訴外人劉紀文與原告公司接洽,就系爭工程之第2包土方及建築廢棄物堆集分類整理、 機具費用及人員工資委由原告公司承作(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入場施作後,雖一再要求與被告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惟被告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均以廢棄物清理計劃書尚未經業主核定,如經業主確認後會與原告公司訂立書面契約,原告公司本於信賴之原則亦依被告公司工地負責人劉紀文之指揮繼續施工,至該工程完成後仍未簽訂契約書,致原告公司業已付出 3,068,772元,卻分文未獲該工程款項。被告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劉紀文,係代表被告公司於綜理系爭工程之一切事務,依其職務之性質應與一般之經理人無異,參照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劉紀文與原告公司之系爭承攬契約,當足使原告公司信任為被告公司所授權,是原告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進場施作並完成。況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810號案(下稱98年偵字第8810號案)不起訴處分書亦認被告公司雖無刑事上之詐欺犯行,惟其應負民事上履行合約之義務,且被告公司工地負責人依一般公司職權分層負責,發包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予原告公司,核與常情並無相違,是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工程款項甚明。 二、原告公司於完工後多次請求被告公司付款,被告公司均以與原告公司間無契約上之關係而拒絕付款,再依民法第 490條規定,原告公司承攬之工程均未經被告公司所驗收,亦為被告公司否認有系爭承攬契約之存在,其請求權之起始點應為業主就系爭工程原告公司所承攬項目驗收合格日,是就承攬而言,原告公司並無依民法第 127條規定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程序問題。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當事人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原因,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系爭承攬契約雖成立於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工地負責人間,然被告公司確因原告公司之給付而受有利益甚明,若被告公司抗辯與原告公司間並無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其自應返還所受之利益。從而,原告公司請求就系爭承攬契約與不當得利擇一有利於原告公司之法律關係為判決。又因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費用達 3,382,633元,爰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382,633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810號案(下稱98年偵字第8810號案)不起訴處分書中,業已查明原告公司確有施作之實情,且被告公司之受雇工地負責人亦證稱原告公司確有施作,且該土方及建築廢棄物堆集分類整理後均堆置於重劃區坵塊面,均無搬移何來被告公司所指「購買」或「偷竊」之情形。再者,原告公司付出之機具費用及人員工資遠高出其土方或廢棄物之價值,被告公司為拒絕付款,扭曲事實,實不可取。 ㈡不論被告公司之工地負責人有無權責發包,其與原告公司之系爭承攬契約是否為違法之約定,均無礙原告公司有付出勞務施作完成之事實。 ㈢於98年度偵字號8810號案相關證詞: ⒈證人劉紀文係證稱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未訂定承包合約,但實際有進場施工,施做建築廢棄物的堆置,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與被告公司之契約原預估有50噸的廢棄物,但後來超過該數量,由劉紀文請原告公司進場施做廢棄物堆置,其有填在日報表及每週會議紀錄,事後有無訂約則不清楚,因其中途就離職。劉紀文有口頭請示訴外人黃文宗經理、訴外人張雅程協理,再叫原告公司進場施做,他們說先請人進場施做事後再簽約,因為無法確定堆置之數量,才未與原告公司訂定書面契約,由該證詞可知兩造確實有承攬關係。 ⒉被告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劉紀文,係代表被告公司於綜理系爭工程之一切事務,依其職務之性質應與一般之經理人無異,參照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其與原告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足使原告公司信任為被告公司所授權。是原告公司亦依系爭承攬契約進場施作並完成,有施工日報表、機械卡運施作單及進料簽收單等可為憑據。 ⒊按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為被告公司所指派,其職務為⑴負責工地現場管理執行合約規定、各種車輛、施工機具之協調配合施工進度控制及總理工地一切行政事宜。⑵負責運輸車輛之調度及車輛運輸路線之規劃,配合工地現場及搬運指揮及協調。而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劉紀文有請示被告公司經理黃文宗、協理張雅程後再請原告公司之人員機械、卡車進場施作,他們說先講人進場施作,事後再簽約,被告公司規定及程序都是責任分制,原告公司及工地負責人並無違反程序規定,人員機械、卡車點工、租工都有一定價位可詢,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公司進場施工皆知情。 ㈣系爭工程依規定編製清運計劃書所增加數量,臺中市政府同意先行施工及納入第三次增加數量契約變更辦理。施作事宜,則依96年3月27日會勘紀錄結論,並依96年5月2日、4日後續執行方式、研商會議紀錄結論執行程序辦理。 ㈤原告公司人員、機械、卡車進場施作,施作事宜依照被告公司工地負責人劉紀文監工,訴外人郭智敏指示工程施作內容並拍照記錄清運情形,工程師訴外人嚴清雲每日須監造日報表紀載詳實,系爭工程、第二階段修正版第三次增加變更數量、工程內容、整地工程之棄土、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分類、工項,該工項為各坵塊及道路施工時間開挖後,原埋設於整地原面下,營建剩餘土石方經監造單位及臺中市政府相關單位實地會勘後,將該部分營建剩土石方運至坵塊A2暫置區堆置於96年 9月23日~96年11月13日施作期,每日報表工作情形均有詳實記錄,有現場施作程序,清運堆置坵塊A2區之照片1-9張為證。 ㈥依系爭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第二階段修正版)所示:重劃工程前原地面下之營建廢棄物,經97年 1月18日~28日現場會勘之數量(棄土、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分類B5+B8)數量 12827m3、(棄土、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數量1563m3,而原告公司係依二、施工作業步驟規定:「1.施工係依契約變更增加及會勘結論先行施工辦理。…4.坵塊A2區內應先行辦理B5、B8之分類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需運至總茂環保(股)公司,土石方資源堆置及加工處理場。」 ㈦原告公司確有依系爭承攬契約完成工作: ⒈第三人舜御有限公司(下稱舜御公司)97年2月19日及97年3月10日、13日與被告公司簽定合約。依97年 2月19日舜御公司與被告公司簽定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中工程承攬單所示:工程編碼1.B01200營運剩餘土石方(B5)清運處理 12827m3。(指外運而言)、工程編碼2.B01200營運剩餘土石方(B5)分類12827m3、工程編碼3.B01200營運廢棄物(B8)3200T(1立方=概算1T=1000kg);並於97年9月15日估驗結算,則依估驗請款單所示:工程編碼1.B01200營運剩餘土石方(B5)清運處理8778m3。(指外運而言)、工程編碼2.B01200營運剩餘土石方(B5)分類 12827m3、工程編碼3.B01200營運廢棄物(B8) 3126T。據上,若非原告公司已施作細部分類,被告公司豈有可能以現狀估算營運廢棄物約3200立方米?而與估驗結算時之3126立方米所差無幾?足見原告公司確實有細部分類之事實。 ⒉依承包商宏宗企業社之估驗數量集計表所示坵塊A2區,B5、B8分類處理,分類工作另97年4月27日~97年5月1、2、3、4、10、11、12、13日合計 9天,97年5月5、8、9日分類B8處理工作 2天半。再依被告公司於答辯狀(四)提出之照片編號 3、4、5、6、7、8、9、10、11分類現場,並未看到被告公司抗辯70%,80%大比例之可利用之土石方,被告公司為拒絕付款又再次扭曲事實,其抗辯顯不可採。 ⒊爰原告公司承攬之時間為96年 3月27日~96年11月13日,這段期間被告公司根本無法向內政部請款,至原告公司96年11月13日清運堆置坵塊A2區完成,被告公司始得於96年11月24日請第五次估驗款,後續請第六次估驗款及第三次增加變更數量工程款項13,496,435元,足見原告公司確有完成堆置、清運及分類,被告公司空言抗辯否認,顯無理由。 ㈧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以當時之事實及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系爭承攬契約涉有「工程承攬」或「工程分包」之文字,故系爭承攬契約雖為工程承攬,然觀其項目主要為借土、沃土之工料,應僅指在工地之材料。就系爭工程已完成之工程,原告公司有交付工作物之義務,此與被告公司報酬之給付,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而已進場之土方計價,則類於買賣關係,為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工程材料承攬」即物料供給契約,不啻與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更與同條第 8款係專指「動產」者不相侔。故此工程材料承攬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應無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382,63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並未自行或授權系爭工程工地主任訴外人劉紀文與原告公司間成立承攬關係,且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劉紀文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亦無理由。申言之,劉紀文僅是被告公司派駐於現場之工地主任,並無負責綜理系爭工程工地一切事務之權限,而有關營造工程之承攬人所派駐在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其職責僅在於監督工地現場之施工品質與施工進度,以及受承攬人之指示就近與定作人(俗稱業主)及/或定作人另行委派之監造人連繫、協調相關工程事宜,並將協調內容上報予承攬人核決,工地主任本身並沒有代表或代理營造工程承攬人洽簽任何契約之權限,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公司身為營造業界之一員,更無不知之理。參諸營造業法第32條明文規定工地主任所負責之工作,益證工地主任並無令人信其具有代理承攬人之權責與身分。依此,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派在系爭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具有使他人相信其有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並進而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承攬報酬云云,顯無理由。 二、觀諸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連洲於98年偵字第8810號案告訴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呈琮涉犯詐欺案之相關卷證資料及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可知,除訴外人劉紀文曾於98年 6月26日庭期時證稱「(冠英有無承包森業營造工程)?合約沒有訂,但實際有進場施工。」等語外,其餘證人即經原告於偵查庭中指稱知悉其有進場施作之相關人員,包括前任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部技士洪蓮續、現任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部技士黃錫洲與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處長蕭輔導,均已明確證稱對於被告公司係將系爭廢棄物清理工程發包予何人施作並不清楚。此外,98年偵字第8810號案不起訴處分書亦僅說明「而依上開證人劉紀文所證,其有口頭請示證人張雅程、黃文宗僱請告訴人進場施工,縱係屬實,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實有進場施工,並不能證明被告黃呈琮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檢察官所述僅係假設原告公司有進場施工之情況,並未認定原告公司確有進場施作之事實。是以,原告公司主張98年偵字第8810號不起訴書中業已查明原告公司確有施作之實情云云,顯係斷章取義,曲解原意,與事實不符。況被告公司承攬之廢棄物清理工程,係轉包予舜御公司負責清理、分類並搬運出場,有被告公司與舜御公司於97年 2月19日所簽署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以及證人即訴外人張雅程即被告公司協理,於98年偵字第8810號案之98年 1月13日偵查庭時證稱:「(森業營造有無轉包國誠企業廢棄土工程)?國誠企業的部分是回填土,廢棄土是交給舜御公司。」等語,可資為證。因此,被告公司自無另聘原告公司為相同內容工程之必要。 三、原告公司於起訴狀已自承其於接受劉紀文委託後,曾一再要求與被告公司簽訂工程契約,則自原告公司主張之進場起始日即95年12月間起至96年11月間止,其間長達一整年之時間,原告公司竟一再要求卻因劉紀文藉詞推託而未得與被告公司簽訂契約之情況下,不僅完全未與被告公司直接連繫,反相信劉紀文具有代理被告公司以口頭方式委其承作工程之權利而進場施工,並因進場施工而先墊支3,068,77 2元,此種主張,實難令人苟同。再者,雖劉紀文曾在98年偵字第8810號案之98年 6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冠英有無承包森業營造工程)?合約沒有訂,但實際有進場施工。」等詞,然原告公司之所以派人至系爭工程現場,乃係其與劉紀文私下謀議,欲藉由清運系爭工程廢棄物之名義,實際上係從事挖掘偷運工地現場之土方以出售謀利之行為,並非因相信劉紀文有代理被告公司委其堆集廢棄物而進場施工,故劉紀文之證詞,應係偏袒原告公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告公司與劉紀文所為約定,本質上乃偷竊土地所有權人土方之違法行為,焉能任其據此主張行使私法請求權。 四、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連洲於98年偵字第8810號案之97年10月13日偵查庭中自承「(你所請求的費用多是機械工資,當時是何人僱請你的機械工)?劉紀文。」、「(如何僱用你)?當時劉紀文、我、劉自立三人開會商討後就決定了。當時嚴清雲沒有在場,但我有跟他講。」、「(所謂的機械工與土方材料是如何分配)?當初我們向森業營造購買廢棄土,以機械工的工資來抵償廢棄土的價金。當時我將土方挖起,堆置在重劃區坵塊面,因為要經過相關單位的核准後才能搬走,所以當時並沒有立即運走廢土方。」等語;另於98年1月13日偵查庭時亦證稱「 (所稱要以廢棄土抵償工資在何處有指出)?契約上沒有載明,但是劉紀文都同意也知情。」等語;此外,原告公司起訴狀所附「冠英工程有公司機械卡運施作」之備註欄亦明載:「本工程甲乙方協議,以材料抵機械工資,工資及材料不足甲乙方補給。」等詞,足見係訴外人劉紀文個人在未經過被告公司授權之情況下,私自與原告公司達成以廢棄土抵償機械工資之合意,與被告公司無涉,自不能謂已與被告公司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況劉紀文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連洲二人間之協議,係挖掘系爭工程工地之土方以販售圖利之違法約定,亦非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承攬之土方及建築廢棄物堆積分類工程。 五、被告公司於96年11月19日將劉紀文資遣,資遣理由為劉紀文在職期間與訴外人工程師姜時正打架,且其負責之工地進度嚴重落後,致被告公司遭業主逾期罰款,嚴重不適任,因此被告公司始依法資遣之。至於依「冠英工程有限公司機械卡運施作」備註欄所示,劉紀文私自與原告公司約定以材料抵機械工資等情,在劉紀文離職前,被告公司並不知情,係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連洲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呈琮等人提起詐欺刑事告訴即98年偵字第8810號案時,丁連洲於偵訊中自承上情,被告公司始知悉,亦係自該時被告公司才知悉如被告公司提出被證11編號1、2、3、4照片所示堆置情形係由原告公司所為。倘認劉紀文有權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則依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連洲於98年偵字第8810號案97年10月13日偵查庭之證稱,得見原告公司與劉紀文係私下達成以廢棄土價金抵償機械工資之合意,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第43條之禁止規定,此約定內容為不法之約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之約定。準此,縱認劉紀文有權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成立契約關係,然劉紀文與原告公司間之約定內容已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原告公司自無從要求被告公司履行契約義務。若鈞院認原告公司已依該約定有所給付(如機械工資),依照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公司應向劉紀文要求給付對價;再者,該約定已如前述,係法所禁止之約定,則原告公司基於不法原因而有所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2 6號判例要旨,原告公司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六、退步言,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工地廢棄物堆集分類、整理工程有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公司亦否認原告公司主張施工期間為95年12月11日起至96年11月13日止。原告公司雖請求95年12月11日起至96年11月13日止之承攬報酬,但原告公司起訴狀所附施工日表係自96年 9月23日起紀錄(被告公司否認原證 1所附施工日報表及其他證物之實質真正性),復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99年10月28日庭期時亦主張「我從96年 9月23日進場施作…,我於96年11月13日撤場。」等語,原告公司主張之施工期間顯屬有誤,請求金額自難堪信實。再者,因兩造未簽立承攬契約書,故未約定應如何計價,自無從計算所謂承攬報酬;復原告公司迄今亦未說明其如何計價,以及其計價之依據為何,自不能僅憑其空泛提出之金額逕行認定。況原告公司於99年10月28日庭期時自承其係於96年 9月23日進場施作,96年11月13日撤場(被告否認之),則最遲於其所主張之完工日即96年11月13日起,即可行使其承攬報酬請求權,然原告公司迄至98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7條規定,已罹於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縱鈞院認為兩造間存有系爭承攬契約關係(被告仍否認),原告公司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已逾時效,被告公司自得行使時效抗辯權,以拒絕給付。復參照最高法院著有78年度台上字第68號裁判要旨,準此,原告公司既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被告公司行使抗辯權後,即免負給付義務且得取得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 七、兩造間根本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何來原告公司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前揭涉有『工程承攬』或『工程分包』之文字,故系爭契約雖為工程承攬,然觀其項目主要為借土、沃土之工料,應僅只在工地之材料」等事?再者,被告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承攬工程內容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之項目,與借土、沃土何干?又所為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係指承攬人除完成工作外,尚提供工作所需之材料,由定作人給付相對之報酬而言。然原告公司與劉紀文協議以機械工之工資抵償廢棄土之價金,係由原告公司提供工作,劉紀文以土方作為對價,兩者誠屬有間,原告公司將其與劉紀文間協議之系爭承攬契約內容定性為「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顯有違誤。 八、原告主張請求95年12月11日起至96年11月13日止進場施作之工程費用,然查: ㈠於95年10月3日起至96年10月2日間 被告公司係委請順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森公司)進場施作廢棄物處理清運之工程,同時間被告公司自無可能將同一工程再委託原告公司施作,係順森公司復將部分工程轉小包予原告公司施作,故原告公司係與順森公司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與被告公司無涉,自不能向被告公司請求工程費用。 ㈡於96年10月2日至96年11月13日間 在96年10月 2日後,順森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契約期間雖已屆滿,但順森公司尚有收尾工作必須處理,故仍留在現場,因此,被告公司對順森公司之轉包商即原告公司仍留待現場,即無過問。詎料,被告公司未委請順森公司或原告公司施工,原告公司竟因私下與劉紀文達成前開不法協議,藉留待現場之機會,將大比例可利用之土石方及B5、B8廢棄物混雜後堆置在A2坵塊面上,嗣業主發現異常現象後,乃於96年11月15日發文命被告公司做好內控及嚴禁盜運。為處理A2坵塊面上由原告公司所堆置之內容物,被告公司特另於97年 1月間提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第 2階段修正版)」,並於97年 2月19日委請舜御公司及宏宗企業社進場施作,由上開處理計畫書第四章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流程記載「本次『棄土,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分類』數量:12,827m3,『棄土,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1,563m3,經97年1月18日會勘數量合計約為 14,390立方公尺,另增加坵塊A12楊天火用地之「棄土,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分類」數量約為 900立方公尺(依實際丈量數量為準),本公司將委託宏宗企業社辦理機具調動分類及車輛調度運載至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土石方資源堆置及加工處理場。」等語可知,97年 1月18日被告公司與業主確實有就A2坵塊面上之堆置物進行丈量,但並非就原告公司施作之成果進行估驗,而是因為發現A2坵塊面上之堆置物有異常才進行丈量,以便善後。另會勘當天原告公司並不在場,且當時被告公司不清楚A2坵塊面上之堆置物係原告公司所為,故不可能邀原告公司參與會勘,從而,原告公司主張97年 1月18日有與臺中市政府及內政部土地重劃局會勘堆置之數量云云,並非事實。另依97年 1月18日會勘丈量之結果,初估有12,827立方公尺之廢棄物再經過分類後可清運出場。但在舜御公司及宏宗企業社進場施作後(包括將土坵攤平、分類、清運等),依最終估驗結果可知,實際上最終得清運出場之 B5廢棄物僅佔8,778立方公尺。換言之,A2坵塊面總體積為14,390立方公尺,經舜御公司及宏宗企業社進行處理、分類後,僅有 8,778立方公尺為廢棄物而得清運出場,其餘 5,612立方公尺均為可利用土石方必須留在現場填平,依此計算,可利用土石方所佔比例約40%【(00000-0000)÷14390×100%=39%】,比例相當高。由此可證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連洲於99年4月7日庭期時之陳述「原告實際施作的內容是搬運廢棄物集中分類,怪手將廢棄物挖到卡車上,再由卡車載運到場內分類堆置,另用破碎機破碎大型的水泥塊,再把大型的物品破碎為小型的物品,再用卡車載運到場內業主指定的地點集中堆置。」等語以及證人林舜宗於99年12月 1日庭期證稱「(你用挖土機挖的東西是甚麼,是否包含石頭、土塊)?沒有,只有垃圾。」、「(挖到的土和石塊是否會一起挖到卡車上去)?是多少會摻到土和石塊,一起送到卡車上去,這是難免的,不會故意去挖土和石塊。」等詞並非事實。另由可利用之土石方所佔比例約為A2坵塊面堆置物總體積 40%益可證,原告公司確實係為盜挖可利用土石方,才將廢棄物一併混雜堆置在A2坵塊面上,以掩蓋其不法行徑。因此原告公司進場將可利用土石方及廢棄物混雜後堆置於A2坵塊面之行為,不僅對被告公司無益,更令被告公司須額外支出費用委請舜御公司及宏宗企業社進場善後(包含以機具將堆置物攤平、分類、清運),故被告公司並未因原告公司之堆置行為受有利益,則原告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利益,亦屬無據。 九、被告公司向業主請款與原告公司無關: ㈠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所檢送之被告公司96年9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之施工日報表,其中96年 9月23日至28日、96年10月1日至96年10月31日、96年11月1日至13日之施工日報表記載每日工作事項:棄土、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分類之項目,應屬原告公司所施作。但施工日報表係就每日當天現場之施工情形作記載,非謂被告公司有委託原告公司進場施作。再者,被告當時之工地主任劉紀文雖於施工日報表載明上開期日有人員進場為廢棄物之處理、分類行為,但實際上原告公司根本未進行分類之工作,充其量僅係將廢棄物與可利用土石方混雜堆置,有證人邱錦宗於99年10月28日庭期時到庭之證稱可稽。惟因劉紀文與原告公司間私下有不法約定,故劉紀文對於原告公司施作之實際內容係將大量可利用土石方與廢棄物混雜後堆置於A2坵塊面之行為,均掩而不談,致使被告公司不了解實情,直至嗣後業主發現異常現象,要求被告公司會勘丈量重新處理A2坵塊面之堆置物,而被告公司亦委請舜御公司及宏宗企業社就原告公司堆置之內容物進行攤平、分類、清運之工作後,始知悉上情。原告公司所為不能稱作係為被告公司利益施作工程,也根本無從去估驗其施作之數量,且被告公司更未就原告公司所謂施作數量成果進行會勘。因此無從認定原告公司施作之數量為何,遑論計算工程款或不當利益之返還。 ㈡原告公司雖又主張於96年11月13日清運堆置坵塊A2區完成,被告公司得於96年11月24日請第五次估驗款、後續請第六次估驗款及第三次增加變更數量工程款項13,496,435元云云。惟由被告公司與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間於96年11月24日第五次估驗明細表可知,並無原告公司主張之「棄土,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分類」計價款。至於97年 4月30日第六次估驗明細表於原告公司主張離場時間即96年11月13日,已相隔數月,顯見與原告公司無關。原告公司所為根本非為被告公司利益施作工程,從而原告公司無從去估驗原告施作之數量,更無可能以原告公司施作之數量向業主請款。實際上,原告公司未與被告公司進行估驗,故無任何資料記錄其施作數量,未料原告公司竟欲以被告公司向業主請款之計價數量作為其施作之數量,原告公司主張顯不足為憑。 十、由原告公司起訴狀可知,原係主張自95年12月底由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劉紀文與之接洽,始進場施作土方及建築廢棄物堆及分類整理之工程;於99年10月28日庭期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連洲則改稱進場時間係自96年 9月23日起至96年11月13日;復於100年4月 6日民事準備續狀主張承攬時間係自96年 3月27日至96年11月13日,然原告公司在該天庭期時,再改稱自95年12月11日起至96年11月13日止進場施作;於100年 4月25日庭期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則主張96年9月23日到11月的這段期間,原告有進場施作,未提及95年12月底至96年 9月23日間是否有施作;100年5月25日庭期時,原告法定代理人雖主張請求施作期間自為95年12月11日起至96年11月13日止,惟其當庭提呈之民事準備(三)狀卻又主張承攬時間為96年 3月27日至96年11月13日。綜上所述,原告公司對於其施工期間之主張,反覆不一,難認其主張為真。 十一、原告公司雖主張縱使兩造間未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其進場施工亦使被告公司受有利益,故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公司請求系爭工程款云云。惟據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連洲於98年偵字第8810號案偵查庭所為之前開證詞可知,原告公司之所以進場施工,係為「購買」廢棄土,故才將土方挖起後,將廢棄土置於重劃區坵塊面,則原告公司將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之土方挖起並將之堆置於坵塊面之行為,非屬對被告公司有利益之行為。況誠如前述,被告公司根本未與原告公司達成由以廢棄土抵償機械工資之協議,故兩造並未成立任何清理廢棄土之承攬契約或購買廢棄土之買賣契約,原告公司將土方挖起之行為,係在未經被告公司同意之情況下,實與竊盜行為無異,縱使最終原告公司未能如願將有價值之土方搬移進而販售圖利,亦已構成竊盜未遂之犯行。是以,既原告公司挖掘土方之行為屬違法行為,焉能再以此認係對被告公司有利益之行為?申言之,原告公司將系爭工程工地之土方挖起已屬違法行為,甚且,被告公司事後尚須因此額外支出費用委請訴外人舜御公司予以處理,花費更多之人力金錢將原告公司置於坵塊面之土方分類,並分別將分出之廢棄物清運出場,將分出之土方回填至系爭工程現場之土地上,因此,原告公司將系爭工程工地之土方挖起之行為,對被告公司無利益可言。準此,依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012號裁判要旨,原告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公司請求工程款,並無理由。既兩造間無系爭承攬契約存在,且原告公司無任何給付行為致被告公司受有利益,則原告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工程款之主張,自無理由。 十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因其挖掘廢棄物集中分類之施工行為而受有利益云云,絕非事實,自無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權利: ㈠被告公司於96年 6月間臺中市政府審查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可知,被告公司承包之工程內容為「表土清除、地上物拆除及運棄、打除原有鋼筋、無筋混凝土及原有瀝青路面挖除,暫置於監造工程司指定之暫置場中分類,再集中棄運至『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土石方資源堆置及加工處理廠』」,而之中「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工程,主要施工內容及步驟係:⒈地表清除、地上物拆除:先將地表現有樹木及雜草清除,並將地上物予以拆除。⒉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構造物開挖:原有瀝青路面及原地面下方埋有營建剩餘土石方,分小區塊進行挖除之工作。⒊分類及分區臨時暫置:開挖之土石方於原地進行分類,可分為「可利用土石方」、「土質分類代碼B5:磚塊或混凝土塊」及「土質分類代碼B8:營建混合廢棄物(磚、混凝土塊、沙、木材、金屬、玻璃、塑膠等)」等三類。若屬B5、B8廢棄物,則先就近堆置,意即並不會將B5、B8廢棄物集中於一處堆置;若屬可利用土石方,則留在原地攤平。⒋載運送置處理場或土資場處理:申請監造單位查核無誤後,再將B5、B8廢棄物運至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土石方資源堆置及加工處理場。再者,一般而言,在某一小區塊進行「B5、B8廢棄物」之挖掘及與混雜之「可利用土石方」分類之工程時,因混雜之可利用土石方佔廢棄物之比例不高,僅約5%左右,故只需一、兩名人力將挖起之廢棄物中所含存之可利用土石方挑起並堆回於原地攤平即可。是以,在一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工程中,無需額外就「分類」之費用計價,而係併計於清運處理廢棄物之費用中。此由被告公司轉包「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工程予順森公司施作時,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中,所附「合約明細表」列明「工程項目」:「 1:棄土,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分類:單價60,複價 861,840」,係將「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分類」之費用一併計價,而未將「分類」費用另行計價,即可明瞭。 ㈡被告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並將「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之工程轉包予訴外人順森公司施作,施作內容包含「地表清除、地上物拆除」、「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構造物開挖」、「分類及分區臨時暫置」及「載運送置處理場或土資場處理」等四大部分,已如上述。惟事後因被告公司發現,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有一處小土丘,小土丘中除有B5、B8廢棄物外,尚混雜約佔70%至80%大比例之可利用土石方,嗣後始知悉此為原告公司所為,若欲分類,需額外耗費人力及時間。為此,乃另行委請訴外人舜御公司進場施作;並另行提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第 2階段修正版)」予臺中市政府審查,由此新提出之計畫書可知被告公司將施工作業步驟修正。換言之,因原告公司將系爭工地現場中之可利用土石方及B5、B8廢棄物一併堆置於坵塊面上,形成一座小土丘,致使被告公司尚需額外支出費用委請舜御公司於該坵塊面上進行「B5、B8之分類」及相關清運工作。 ㈢訴外人舜御公司至現場進行估價後,認為由原告公司堆置之小土丘中混雜之可利用土石方比例過高,故需額外耗費大筆之人力及時間,因此,除原先應予以計價之清運處理費外,尚需額外就「分類」之工程計價。因此,舜御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中,除約定有「營建剩餘土石方(B5)清運處理」、「營建廢棄物(B8)」之施工費用外,尚另就「營建剩餘土石方分類」之費用予以報價。惟在一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工程中,挖起之B5、B8廢棄物中混雜之可利用土石方比例甚低(約5%左右),僅需一、兩名人力即可輕易分類,故無需額外就「分類」工程計價,而因原告公司將B5、B8廢棄物及約佔70%至80%大比例之可利用土石方予以集中堆置成一座小土丘,致被告公司必須額外支出費用委請舜御公司進行分類工程,由此即知原告公司所為,對被告公司根本是有害無益,自難謂被告公司受有何不當得利。㈣除此之外,因原告公司係將B5、B8廢棄物及約佔70%至80%之可利用土石方混雜集中堆置成一座小土丘,致舜御公司無法直接進行分類之工程,而需先以攤平機具將小土丘攤平,再進行分類。故被告公司乃另於97年 8月28日與舜御公司簽訂「機具點工」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舜御公司提供攤平小土丘所需之機具及人員,以進行攤平之作業,總計「機具點工」之費用為 1,031,961元,然此筆機具點工費用亦係被告公司原本無需負擔之開支,卻因原告公司違法盜挖行徑所額外支出,益證原告公司所為,對被告公司根本無利益可言。從而,被告公司因原告公司上述行為,致使事後額外支出舜御公司之分類費用1,218,565元及機具點工費用1,031,961元,足證原告公司所為對被告公司不僅無利益,甚至被告公司事後尚須額外花費人力、金錢予以處理,原告公司自無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權利。 十三、再參照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要旨,原告公司就有給付關係存在、被告公司因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公司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原告公司應盡舉證責任,然其對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並未盡其舉證責任,自無從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連洲於98年偵字第8810號案之97年10月13日偵查庭中自承「(你所請求的費用多是機械工資,當時是何人僱請你的機械工)?劉紀文。」、「(如何僱用你) ?當時劉紀文、我、劉自立三人開會商討後就決定了。(由此丁連洲此部分之證詞,足見本件係劉紀文個人與原告負責人丁連洲私下即決定以廢棄土抵償機械工資,劉紀文根本未經過被告之授權)當時嚴清雲沒有在場,但我有跟他講。」、「(所謂的機械工與土方材料是如何分配)?當初我們向森業營造購買廢棄土,以機械工的工資來抵償廢棄土的價金。當時我將土方挖起,堆置在重劃區坵塊面,因為要經過相關單位的核准後才能搬走,所以當時並沒有立即運走廢土方。」等語;另於98年偵字第8810號案之98年 1月13日偵查庭時亦證稱「(所稱要以廢棄土抵償工資在何處有指出)?契約上沒有載明,但是劉紀文都同意也知情。」等語,由上開證詞足見,係訴外人劉紀文個人在未經過被告公司授權之情況下,私自與原告公司達成以廢棄土抵償機械工資之合意,根本與被告公司無涉,自不能謂已與被告公司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況事實上,劉紀文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連洲間之協議,係挖掘、盜運系爭工程工地土方以販售圖利之違法約定,亦非原告公司主張之系爭承攬契約承攬之土方及建築廢棄物堆積分類工程,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96年11月15日地工市字第0960013026號發給被告公司之函。基此,既原告公司係為自己不法利益始至現場進行挖土、堆置之行為,焉能認與被告公司間有給付關係存在。 ㈡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受有何等利益: ⑴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連洲於鈞院99年4月7日庭期時雖陳稱「原告實際施作的內容是搬運廢棄物集中分類,怪手將廢棄物挖到卡車上,再由卡車載運到廠內分類堆置,另用破碎機破碎大型的水泥塊,再把大型的物品破碎為小型的物品,再用卡車載運到場內業主指定的地點集中堆置。」等語,惟其所稱將廢棄物集中堆置,已與一般營造業於進行廢棄物清理時,僅會就近堆置,而不會進行集中堆置之作法不同,自更無可能係為被告公司之利益所施作之工程;況依證人邱錦宗於99年10月28日庭期時證稱:「(就你們以往清運廢棄物的經驗,是否會將廢棄物挖起就地分類堆置,還是會將所挖起的廢棄物集中堆置)?挖起來分類完,B8就載走,土方就原地填回去,這樣才不用搬來搬去。因此是就地分類堆置。」等詞,可佐「將廢棄物集中堆置再分類」之作法顯較「就地分類後再將廢棄物清運」之作法更耗工時及人力,自更無可能係為被告公司利益所施作之工程。 ⑵再者,事實上原告公司所為者,係將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中之可利用土石方挖掘後,堆置於坵塊面上,再另行將B5、B8廢棄物混雜其中或覆蓋在其已堆置之可利用土方上作為掩飾,以便伺機將可利用之土石方偷運出場謀利,因此,原告公司所堆置於坵塊面上者,除B5、B8廢棄物外,絕大部分係可利用土石方。依被告公司提出被證十一(本院卷二第161~164頁)之照片:核編號1、2、3、4係原告公司將混雜些許廢棄物之可利用土石方堆置於坵塊面上之情形,可知其堆置之內容物絕大部分為可利用土石方,而非磚塊、混凝土塊等B5、B8廢棄物;另編號 5、6、7、8、9係被告公司另行支出費用委請舜御公司將原告公司所堆置之土丘予以攤平、分類。由照片可知,將可利用土石方與水泥塊、磚塊、混凝土塊等廢棄物予以分類,除需使用挖土機或怪手外,尚必須以人力為之。蓋挖土機及怪手之挖掘動作,必定會含有可利用土石方及B5、B8廢棄物,無法細分,因此只有人力始能區分可利用土石方及B5、B8廢棄物。由此益證,證人林舜宗(即挖土機司機)於99年12月 1日庭期時所證稱「(你用挖土機挖的東西是甚麼,是否包含石頭、土塊)?沒有,只有垃圾。」、「(挖到的土和石塊是否會一起挖到卡車上去)?是多少會摻到土和石塊,一起送到卡車上去,這是難免的,不會故意去挖土和石塊。」等證詞,顯非事實;至編號10、11、12係舜御公司將依程序分出之B5、B8廢棄物堆置於一旁,準備清運出場之情形。 ⑶另前開被證11之照片所示,則與證人邱錦宗於99年10月28日庭期時證述「(舜御公司向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廢棄物清運工程,實際上施工的內容為何)?舜御公司到工地現場後,廢棄物已經被堆置好了,就是被堆置成土方,集中在工地的一個區域,廢棄物是誰堆置的我不清楚。廢棄物為木頭、塑膠、紙類、磚塊、水泥塊、土方等,大部分是拆除建物沒有用的物品,也有摻一些土方,這是挖掘時產生的,土方與磚塊都摻在一起,是屬於B5類的,沒辦法再利用。B8類是木頭、塑膠、紙類等,因為拆建物的時候並沒有把木頭、塑膠等分開,所以都摻雜在一起,所以歸類為B8類。」、「(你們公司到現場時,廢棄物已經被堆置好了,這些廢棄物是否已經被處理成小型物品)?沒有,大型物品沒有經過破碎,是拆除建物等後直接堆置而成,並無經過破碎機破碎。」、「(你們公司到現場後,發現廢棄物已經堆置好後,接下來的工作內容為何)?接下來將堆置的廢棄物粗分,就是分成B5及B8類,我們有使用破碎機去破碎,是分開以後再破碎的。接下來就將分類且破碎的廢棄物裝載上卡車並運出工地現場,載到處理廠。」、「(你們公司進場時,工地現場已經堆置完成,是否有做好初步分類)?沒有,是整個廢棄物都摻雜在一起,有時表面上看去是B5類的廢棄物,但挖出來什麼都有。」、「(你剛剛說你進入現場時,已經有廢棄物集中堆置,有B5、B8類廢棄物,是否有包括可利用的土石方)?全部混雜在一起一定有可利用的土方,只是要不要將其分出來而已。」、「(挖掘過程中,發現B5、B8類廢棄物摻雜土方的程度與你以往施作工程的情形比較起來如何)?以往我們公司幫人家清運時是垃圾已經集中好,我們只要載出去就好,但是這一件是所有東西都摻雜在一起,我們還需要分類。」相符。 ⑷綜上,原告公司所堆置於坵塊面上者,除B5、B8廢棄物外,絕大部分係可利用土石方,故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連洲所開陳稱其實際施作內容是搬運廢棄物集中分類云云,絕非事實,更不能認係為被告公司利益所為工程。從而,被告公司根本未因原告公司行為受有利益,遑論構成不當得利。 ㈢原告公司僅提出其所為支出(被告公司否認其支出項目及金額),並未提出被告公司所受利益為何: 被告公司因在原告公司進行挖掘、堆置之行為,尚支出費用委請舜御公司進行分類、清運之工作,甚且因原告公司反於一般清運常態,將廢棄物及可利用土石方予以混雜並堆置成土丘,致原告公司需額外支出費用委請舜御公司以機具點工將該土丘攤平,以便進行分類、清運工作,顯見原告公司所為根本對被告公司無利而有害,被告公司自無受有利益。退步言,即便認原告公司所為使被告公司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被告公司否認),則原告公司提出其支出費用 3,382,633元,僅能認係原告公司所受損害,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012號裁判、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以受益人所受之利益為請求返還之範圍,然原告公司未能證明被告公司所受利益為何?亦未說明其所稱之施工內容如何量化為被告公司所受之利益?故原告公司以其所受損害作為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實於法相悖,不應允許。 ㈣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係因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承攬報酬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時,然原告公司行使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已逾承攬報酬請求權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承攬報酬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從而,縱認被告公司受有相當於承攬報酬之利益,且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被告公司仍否認),惟原告公司行使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兩年短期消滅時效,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裁判要旨所揭示之法理,仍不應允許。 十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 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一、原告請求之依據: 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1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㈠被告於民國95年間向台中市政府承攬臺中市西屯區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工程第2標(下稱系爭工程)。 ㈡被告不爭執原告有進場,將系爭工地上的廢棄土及有價值的土方挖起,堆放在重劃區的丘塊面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㈠被告有無授權其工地主任劉紀文,將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之第2包-土方及建築廢棄物堆集分類整理工程委由原告承作?劉紀文邀原告進場施作,有無表現代理之情事?如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何? ㈡原告有無進入系爭工程工地從事搬運廢棄物集中分類,將廢棄物挖到卡車上,再由卡車載運到場內分類堆置,另用破碎機破碎大型水泥塊,將大型物品破碎為小型物品,再用卡車載運到場內業主指定的地點集中堆置等廢棄物清理之工作?被告有無因原告挖掘系爭工程之廢棄物、集中分類等施工行為而受有利益?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認原告與被告間,並未就系爭工程之第2包-土方及建築廢棄物堆集分類整理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茲分述理由如下:㈠原告與被告並未就上開工程簽立任何承攬契約: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 ⑵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12月間由被告公司工地負責人訴外人劉紀文與原告公司接洽,就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公司承攬施作。原告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入場施作後,雖一再要求與被告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惟被告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均以廢棄物清理計劃書尚未經業主核定,如經業主確認後會與原告公司訂立書面契約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無法就其主張此部分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上開工程成立其所稱之系爭承攬契約,自無可採。 ㈡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劉紀文邀原告進場施作,並不構成無表現代理: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69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表見代理,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劉紀文,係代表被告公司於綜理系爭工程之一切事務,依其職務之性質應與一般之經理人無異,參照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劉紀文與原告公司之系爭承攬契約,當足使原告公司信任為被告公司所授權,是原告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進場施作並完成。況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81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被告公司雖無刑事上之詐欺犯行,惟其應負民事上履行合約之義務,且被告公司工地負責人依一般公司職權分層負責,發包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予原告公司,核與常情並無相違,是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工程款項甚明等語。惟此為被告否認其有表見之事實,亦否認其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⑶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810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四)雖載明「而按一般公司,均依照職權分層負責,是本件由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瞭解工地施工情形,核與常情並無相違。而質之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連洲)陳稱當時是劉紀文僱請伊,伊等是與劉紀文接洽等語,可見被告黃呈琮(按即本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未與告訴人接洽簽約。被告黃呈琮身為森業營造負責人,民事上雖須負起履行合約之義務,然被告並未在工地上接洽告訴人,自難謂其對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該偵查卷第35頁)。然此僅為檢察官之意見而已,尚難以此拘束本院,並據以認定被告公司即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且應給付工程款之責任。況且,依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連洲於上開詐欺案件偵查時陳稱:「我們提供土方、材料進場並也有集中、分類、整理廢棄土,我是國誠企業的股東,也是冠英工程的負責人,國誠企業社負責人姓簡,當時我、劉紀文及劉自立 3人開會商討後,劉紀文就雇用我了,當時嚴清雲沒有在場,但我有跟嚴清講,當初我等向森業營造購買廢棄土,以機械的工資來抵償廢棄土的價金,當時我等將土方挖起,堆置在重劃區丘塊面,因為要經過相關單位核准才能搬走,所以當時並沒有立即運走廢棄土方,本案是劉紀文叫我施工的,不是國誠企業社叫我做的。」等語{參上開偵查案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一),該偵查卷第30頁背面,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375號卷第138頁至第140頁)}。據此,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連洲,當初僅係與被告公司工地主任私下談好,係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購買土方,由原告公司將挖起之土方先行堆置在重劃區丘塊面,待相關單位核准後才由原告公司搬走,至於買賣價金則「以機械工的工資抵償廢棄土的價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375號卷第 140頁),如是,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根本無所謂系爭承攬契約存在,亦無因表見代理而成立有系爭承攬契約。本件僅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連洲所稱廢土買賣契約而已,至於原告所挖起之土方,事後因故無法運出重劃區,乃係另一問題,尚與本件無涉。 ⑷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表見代理之事實,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二、本院認為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進場,將系爭工地上的廢棄土及有價值的土方挖起,堆放在重劃區的丘塊面上之事實,亦不構成不當得利,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當事人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原因,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系爭承攬契約雖成立於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工地負責人間,然被告公司確因原告公司之給付而受有利益甚明,若被告公司抗辯與原告公司間並無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其自應返還所受之利益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依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連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98年度偵字第8810號(含97年度他字第3375號)詐欺案件偵查中陳述,原告僅係是與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劉紀文協商好購買廢棄土而已,買賣價金則「以機械工的工資抵償廢棄土的價金」,有如上述,至於原告所挖起之土方,依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連洲於上開偵查案件97年10月13日日訊問時陳稱:「(檢察官問:所謂的機械工與土方材料是如何分配?)當初我們向森業營造購買廢棄土,以機械工工資來抵償廢棄土的價金。當時我將土方挖起,堆置在重劃區丘塊面,因為要經過相關單位的核准後才能搬走,所以當時並沒有立即運走廢棄土方。」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375號卷第 140頁),據此,原告公司購買廢棄土並挖起土方後,事後因故無法運出重劃區。如是,尚難認為被告公司即因此獲得相當之利益。 ㈢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表見代理之事實,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三、綜合上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382,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世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