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33號原 告 漢昇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杰 訴訟代理人 張究安律師 劉思顯律師 被 告 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元隆 訴訟代理人 廖福明 許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零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零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597,371元。嗣經被告 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其後原告並於民國99年5月20日、同年6月25日、同年8月17日、同年9月9日分別具狀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408,210元,並自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5,981,53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5,772 ,42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給付原告5,576,35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末於99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52,197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上開聲明尚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符 ,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原本將台北內湖線車站及高架橋水電、消防、空調等相關工程交由訴外人即前包商萬達工程行承攬,嗣因萬達工程行人力及專業技術不足,原告遂於97年6月間承攬被告之內 湖線B2-B5站之電力及控制工程(下稱系爭環控工程),兩 造於97年8月22日簽立系爭環控工程合約書,且原告並在被 告要求下從97年6月起即先行進場施作系爭環控工程。惟系 爭環控工程施工迄今,被告一再要求原告追加工程,截至目前已積欠原告如下所述之款項: (一)97年6月份至同年7月25日之工程款1,897,064元:因被告 於97年6月請原告進場協助配合施作系爭環控工程,被告 所屬李泳助課長及魏永興主任曾交給原告由其自行製作之一份環控工程計價資料,且被告並於97年8月間與萬達工 程行終止承攬契約。如暫不論從97年6月間進場施作至同 年7月25日止,原告所施工之該部分款項是否包含在兩造 於98年8月22日所簽署之工程含稅總價34,477,553元之內 ,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897,064元。又兩造在未完成契約 作業之前,雙方在97年8月10日曾簽立一份「付款協議書 」,其中「備註」第5點記載:「漢昇國際有限公司承攬 之契約總價為34,477,553元(含稅)。…其工程總價 34,477,553元扣除97年8月10日付款協議書之應領工程款 6,958,535元後,餘27,519,018元即為後續施作之工程估 驗款。」等內容。準此,工程總價扣除97年8月10日付款 協議書之6,958,535元後,餘27,519,018元既然為後續施 作之工程估驗款,則原告在97年8月10日之前施作之報酬 ,自然不包含在27,519, 018元範圍內。從而,原告請求 97年6月份至同年7月25日之工程款1,897,064元,洵屬有 據。被告雖提出卷存被證2之計價總表,認為上開工程款 係屬第二期工程款,惟此部分乃被告片面之詭辯,且被告稱上開訂立在「前」之97年8月10日「付款協議書」,乃 延自於上開決議在「後」之97年8月15日「台北捷運B2-B5站配電工程發包協議」會議記錄,被告所陳顯然違反論理法則,自不足採信。 (二)因前包商萬達工程行施作錯誤,原告修改工程所花費之工程款1,159,838元:兩造固於97年8月15日之「台北捷運 B2-B5 站配電工程發包協議」會議記錄「議程1」記載「 原台北捷運B2-B5站萬達工程行所承攬之配電工程已施作 及未施作之所有工程範圍由漢昇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延續承攬,且需責任施工至工程驗收完成」等內容。惟兩造簽訂系爭環控工程合約書後,又簽訂一份「捷運內湖線 CB410區段高駕車站B2、B3、B4、B5車站水電工程施工補 充說明」,其中第24條、第28條各約定「前承商施作部分若需修改,按合約單價計價。」、「本補充說明如與合約條款內容有抵觸時,優先適用」等文字。另於98年1月20 日、同年2月17日簽署之會議記錄「第1項決議」、「議程6」亦分別記載:「先前萬達施作之缺失經現場人員確認 為萬達施作錯誤而修改後使得修改,價格再議。要提出計算式用功率帶入之金額為依據」、「前萬達施作缺失尚未修改部分,漢昇提出議價完成後再修繕」等內容。是依上開補充說明及歷次決議內容觀之,被告確實應另行支付原告修改前包商萬達工程行施作錯誤之工程款,該部分並不包含在契約總價內。經原告修改前包商萬達工程行施作錯誤之「內容」及「報價金額」如:B2站之報價金額為 1,646,428元;B3站之報價金額為1,140,265元;B4站之報價金額為273,037元;B5站之報價金額為771,205元,均有修改內容、相片及細目報價資料可為佐證,合計報價金額為3,830,935元。嗣兩造依約經議價後,由原告依議價後 金額製作書面資料如原證21所示(即原始電腦打字部分),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603,933元。倘被告認為原告應遵 守97年8 月15日之會議記錄「議程1」記載「原台北捷運 B2-B5站萬達工程行所承攬之配電工程已施作及未施作之 所有工程範圍由漢昇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延續承攬,且需責任施工至工程驗收完成。」等如前所述之內容,則顯然此為兩造「決議之內容」而非僅「討論之議題」。同理,原告所提98年1月20 日、同年2月17日之會議記錄內容 ,亦當為兩造之決議而非議題。是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之98年1月20日、同年2月17日會議記錄皆為會議之議題,而非決議執行事項,其前後主張顯相矛盾。甚至,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亦坦承兩造就前包商 萬達工程行施作錯誤修改之工程款曾議價為1,159,838元 。是被告既承認曾經與原告議價,則表示原告修改前包商工程施作錯誤之部分,被告應另外給付原告工程款至少 1,159,838元,且此部分數額並不包含在總價之內。故被 告辯稱依其所提98年1月20日之會議記錄「議程1」記載之意旨,原告不得請款云云,實乃推卸之詞。 (三)工程變更追加之工程款380,720元:由卷存原證12之變更 追加總表可知(1)B3站風速/風向計及地震計配管等工程餘款38,321元:該部分合約總價為326,751元,上開金額 扣除保留款10%即32,675元,再扣除原告已領255,755元 ,被告尚有38,321元未給付。(2)第二次追加工程 342,399元:此部分被告並不爭執金額,僅抗辯原告未完 備請款作業程序及該追加工程有瑕疵,修繕該瑕疵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被告並未說明原告有何請款作業程序未完備之處,且被告所提卷存被證6至8,均與第二次追加工程無關,被告仍應就該追加工程有瑕疵之部分負舉證責任。上開追加工程被告既然已向業主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請款完畢,被告自應儘速支付該部分款項。 (四)材料載運之相關費用1,114,575元:依工程慣例,承包商 僅需負責將材料從「工地某處」搬運至「工地確實欲安裝之地點」,並不負責將材料從「第三處」載運至工地,亦即,被告向業主工信公司申請領料,經業主同意後,被告再將該申請單交原告向業主領料。因此「捷運內湖線 CB410區段高駕車站B2、B3、B4、B5車站水電工程施工補 充說明」第4條規定以「…搬運安裝…均由乙方(即原告 )電工負責…」等語,係指原告僅負有將材料從工地「搬運」至捷運站確實欲安裝地點之義務,並不負擔從業主工信公司存放材料之第三處「載運」至捷運站之義務。被告辯稱依上開補充說明第4條之規定,原告有將材料從業主 工信公司存放材料之第三處「載運」至捷運站之義務云云,顯屬牽強。依卷存原證18所示,原告搬運時,載運計 176趟(每趟2人),每趟5,000元,合計88萬元;吊卡車 載運電纜線10趟,每趟8,500元,合計85,000元;另貨車 耗損及油資96,500元(以上開材料載運88萬元及吊卡車載運電纜線費85,000元,合計965,000元之10%計算),合 計1,061,500元,營業稅5%為53,075元,合計共 1,114,575元。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552,19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97年6月份至同年7月25日之工程款:被告向工信公司承包台北捷運內湖線B2-B5站工程,系爭環控工程再轉包給前包商 萬達工程行,而系爭環控工程為總價承攬。嗣前包商萬達工程行因倒閉無法延續施工,被告遂於97年6月間委託原告進 場配合施作及就工地現況洽談合約內容及金額,原告並於97年7月8日進場施作。當時雙方言明若兩造間就系爭環控工程合約若未能成立,則原告先行花費之人工薪資,被告會以點工方式支付,若前開合約能成立,則該部分費用納入雙方議定之承攬總價內不另請求,被告並在兩造契約訂立前對原告聲明,合約雖然定34,477,553元,然原告係承接前包商萬達工程行之工程,故施作金額以27,519,018元為基礎,亦即在被告支付第一期工程款即前包商萬達工人薪資款6,958, 535元後,剩餘27,519,018元是要包含由原告接手後所支出之費用,此從系爭環控工程契約及原告第二期請款即可證明。又之所以會另訂系爭環控工程合約內之「付款協議書」,乃萬達工程行倒閉,其已無法開立發票,然因被告仍須支付前包商萬達工程行之工人薪資部分,才與原告合意簽訂該「付款協議書」,以便開立發票及核銷帳目。該「付款協議書」亦是依合約工程發包作業單之97年8月15日之「台北捷運B2-B5站配電工程發包協議」會議記錄「議程1」:原台北捷運 B2-B5萬達工程行所承攬支配電工程「已施作」及未施作之 所有工程範圍由原告「延續承攬」,且需「責任施工至工程驗收完成」。亦即被告將前包商萬達工程行未施作之後續工程發包給原告,工程總價定為34,477,553元,並扣除97年7 月份所支出之原告與被告尚在議價期間時,依點工計價方式核算之工程款項6,958,535元,餘款27,519,018元即作為原 告後續承接萬達工程行未施作部分及缺失改善之工程估驗款用途,故原告此項請求款項仍屬於合約內之金額,被告不需額外支付。 二、因前包商萬達工程行施作錯誤,原告修改工程所花費之工程款:如前所述,依97年8月15日之「台北捷運B2-B5站配電工程發包協議」會議記錄「議程1」內容可知,雙方洽談系爭 環控工程時,明確界定前包商已施作、未施作之所有工程範圍均屬原告「延續承攬」,且原告需「責任施工」至該工程驗收完成,亦即系爭環控工程後續之缺失及未施作工程本屬於原告在系爭環控工程契約中應履行之範圍,原告需負責至該部分工程驗收完畢,不得就該部分另行請求給付工程款。原告雖然提出98年1月20日、同年2月17日之會議記錄內容,欲指被告需給付原告修改系爭環控工程之款項,然此僅為會議之議題,並非兩造決議執行之事項,依照會議紀錄內容,原告僅是承繼前包商萬達工程行之工程地位。且兩造本就如前所述,係合意原告為前包商萬達工程行之工程進行後續施作及瑕疵缺失改善,當時會議中被告僅承諾若原告修改前包商萬達工程行所做之工程時,係用萬達工程行之保留款來支付經原告修改之工程。況原告實際上並未就前包商萬達工程行之瑕疵工程部分全部修改,有部分改善工程仍是由被告再請他人施作。兩造當時針對此部分縱曾有協議,惟被告因仍須進行工程核定,被告於98年2月29日以98茂晉(管)字第 980219001號函通知原告,請其備齊相關資料供被告核對工 程價值,經原告於98年4月提出資料交予被告工地人員,被 告遂於同年5月核定此部分工程款僅需給付原告1,159, 838 元。又所謂「捷運內湖線CB410區段高駕車站B2、B3、B4 、B5車站水電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是被告對業主工信公司若有追加工程時之補充說明,對於協力廠商即原告雖有部分適用效力(例如該部分追加工程係由原告施作時,被告當然會依約撥付工程款),但關於原告修改前包商萬達工程行之工程,因而產生之計價部分則不跨越適用。 三、工程變更追加之工程款:由卷存原證12之變更追加總表可知,(1)B3站風速/風向計及地震計配管等工程餘款38,321元:原告在雙方未議定該工程金額前,即提送請款發票給被告辦理計價,後經雙方協調確認製約金額與原告請款金額有差異,且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該差異金額之請款發票給被告,是被告無法辦理原告此部分差額。(2)第二次追加工程342, 399元:原告進場施作後,並未依系爭環控工程合約規定改 善缺失,雖經被告請求,原告仍未置理,是被告遂依該合約第27條規定:「甲方(即被告)依本合約之規定,得逕行動用乙方(即原告)未領之工程款或保留款予以改善乙方履行或不履行本合約規定之義務時,均應加計甲方代為履行之管理費百分之15,乙方不得異議。」請他人進行修繕,被告復於98年3月31日將此事發函通知原告,然原告在提出第二次 追加工程款項時,拒絕簽認被告代原告履行之費用,是原告就此部分工程款之請求,屬尚未完備請款作業,被告自無從辦理給付工程款程序。 四、材料載運之相關費用1,114,575元:此部分亦為原告在系爭 環控工程契約中所需履行之範圍,原告應加以負責,有「捷運內湖線CB410區段高駕車站B2、B3、B4、B5車站水電工程 施工補充說明」第4條規定:「以下設備之搬運安裝、配管 線、結線均由乙方(即原告)電工負責:壁掛式低壓配電盤、照明系統設備、插座系統設備、接地系統設備、幹線及分路系統、消防火警系統、含消防栓箱上緊急電源、電話;緊急管播系統、空調電系統、其他工程的配電回復設備、電話系統設備之接地工程。」可為證明,且合約各單項設備原本就有運雜費之項目,故原告所提出之載運費用確實屬於原告之負責範圍無誤。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原本將台北內湖線車站及高架橋水電、消防、空調等相關工程交由訴外人即前包商萬達工程行承攬,嗣因萬達工程行人力及專業技術不足,被告則於97年6月請原告進 場協助配合施作B2-B5站環控工程。 (二)被告於97年8月間與萬達工程行終止承攬契約,另與原告 於97年8月22日簽訂承攬契約(工程名稱:台北內湖線車 站及高架橋水電、消防、空調工程。工程範圍:B2-B5站 配電工程),總價為3447萬7,553元(含稅)。於兩造未 完成契約作業之前,兩造於97年8月10日簽立一份付款契 約書,其中「備註」第5點記載:「漢昇國際有限公司承 攬之契約總價為新台幣$34,477,553元(含稅)。…其工程總價$34,477,553元扣除97年8月10日付款協定書之應 領工程款$6,958,535元後,餘$27,519,018元即為後續 施作之工程估業款。」等內容。 (三)兩造於97年8月15日之會議記錄「議程1」記載「原台北捷運B2-B5站萬達工程行所承攬之配電工程已施作及未施作 之所有工程範圍由漢昇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延續承攬,且需責任施工至工程驗收完成。」等內容。 (四)兩造於97年8月22日簽署上開總價為3,447萬7,553元(含 稅)之工程合約書之「後」,又另簽訂一份「捷運內湖線CB410區段高駕車站B2、B3、B4、B5車站水電工程施工補 充說明」,其中第24條約定「前承商施作部分若需修改,按合約單價計價。」、第28條約定「本補充說明如與合約條款內容有抵觸時,優先適用」等文字。 (五)兩造另於98年1月20日所簽署之會議記錄第1項決議記載:「先前萬達施作之缺失經現場人員確認為萬達施作錯誤而修改後使得修改,價格再議。要提出計算式用功率帶入之金額為依據。」等內容。 (六)兩造接續於98年2月17日所簽署之會議記錄「議程6」決議記載:「前萬達施作缺失尚未修改部分,漢昇提出議價完成後再修繕」等內容。 (七)對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部分: (一)B3站風速風向計及地震計配管工程38,321元。(二)第二次追加工程342,399元,不爭執。 (八)倘若法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萬達工程行施作錯誤修改部分工程款為有理由,該工程款合意以1,159,838元計 算。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先行進場施工部分1,897,064元, 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萬達工程行施作錯誤修改部分工程款1,159,838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材料運輸及搬運費用1,114,575元,有 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6月份至同年7月25日之工程款189萬 7,064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6月請原告進場協助配合施作B2-B5站環控工程,被告所屬李泳助課長及魏永興主任並交給原告一份環控工程計價之單價資料,從97年6月間進場施作至同年7月25日止,被告共應計價並給付原告189萬7,064元,且上開施作之報酬,並不包含在兩造之工程總價之內等語。被告對於原告97年6月間進場施作至同年7月25日止,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89萬7,064元並不爭執,然以上開工程款係屬第二期工程款,自包含在兩造之工程總價之內,原告不得重複請求等語置辯。查原告主張其自97年6月間至同年7月25日止進場施作之報酬,並不包含在兩造之工程估驗款2,751萬9,018元之內,主要係以兩造在未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簽訂日期97年8月 22日)前,先行於97年8月10日,簽立一份付款契約書,其 中「備註」第5點記載:「漢昇國際有限公司承攬之契約總 價為新台幣$34,477,553元(含稅)。…其工程總價$ 34,477,553元扣除97年8月10日付款協議書之應領工程款$ 6,958,535元後,餘$27,519,018元即為後續施作之工程估 業款。」等內容,準此,工程總價扣除97年8月10日付款協 議書之695萬8,535元後,餘2,751萬9,018元既然為後續施作之工程估驗款,則原告在97年8月10日之前施作之報酬,自 然不包含在2,751萬9,018元之內等情,為其論據。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對此辯稱:付款協議書中6,958,535元,是前包商萬達工人薪資之工 程款,因當時萬達已倒閉無法開立發票,為配合被告公司銷帳,才協議由原告開立發票,該筆款項,亦係由被告直接發給萬達之工人等語,而原告對於該付款協議書中之款項,是由被告直接支付給前包商萬達工程行之員工,亦不爭執,則探究兩造簽立上開付款協議書之真意,應係如被告所言,將被告尚應給付前包商之金額確認為695萬8,535元,並以總承攬金額,扣除應給付前包商之金額後,餘款2,751萬9,018元則為應給付原告之實際承攬報酬。渠等顯無將該2,751萬 9,018 元之承攬報酬限縮為97年8月10日之後施作之報酬之 真意。是原告以此主張其自97年6月間至同年7月25日止進場施作之報酬,並不包含在兩造之工程估驗款2,751萬9,018元之內,即非有據。再查,觀之原告所提出其自97年6月間至 同年7月25日止進場施作由被告公司出具之工程計價單,其 合約總價記載核與系爭承攬契約之總承攬金額34,477,553元相符,且該期估驗金額本為1,897,064元,尚扣除5%之保留款,故實際金額為1,802,211,此亦與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款所約定之付款方式相符,而原告收受被告公司出具之工 程計價單後,並無任何異議,且配合開立發票請款,顯見原告自97年6月間進場施作至同年7月25日止之承攬關係,亦包括在系爭承攬契約範圍內,且適用系爭承攬契約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其自97年6月間至同年7月25日止進場施作之報酬,並不包含在兩造之工程估驗款2,751萬9,018元之內,尚屬無據,其主張被告應給付97年6月份至同年7月25日之工程款 189萬7,064元,為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前包商萬達工程行施作錯誤修改之工程款1,159,838元,有無理由: 查被告雖辯稱:兩造於97年8月15日之會議記錄「議程1」記載「原台北捷運B2-B5站萬達工程行所承攬之配電工程已施 作及未施作之所有工程範圍由漢昇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延續承攬,且需責任施工至工程驗收完成。」等內容,足見原告係延續承攬前包商萬達工程行施作之部分,且需責任施工至工程驗收完成,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因前包商萬達工程行施作錯誤修改之工程款等語。然查兩造於97年8月22日 簽署系爭工程合約書後,又另簽訂一份「捷運內湖線CB410 區段高駕車站B2、B3、B4、B5車站水電工程施工補充說明」,其中第24條、第28條分別約定「前承商施作部分若需修改,按合約單價計價。」、「本補充說明如與合約條款內容有抵觸時,優先適用」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施工補充說明1件為證。雖被告辯稱:上開補充說明 是被告對業主工信公司若有追加工程時之補充說明,對於協力廠商即原告雖有部分適用效力,但關於原告修改前包商萬達工程行之工程,因而產生之計價部分則不跨越適用等語。惟其亦自承該補充說明上所蓋的騎縫章為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的印章。該補充說明是由被告公司直接轉給協力廠商,對於協力廠商原則上也有適用等語(詳見本院99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筆錄),則上開補充說明既係由被告公司直接轉給其協力廠商即原告公司,其上並由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在騎縫處用印,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被告空言辯稱關於原告修改前包商萬達工程行施作錯誤,因而產生之計價部分無適用上開補充說明之餘地,然未能提出之法律上之依據並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實非可採。準此,原告依上開補充說明請求被告給付因前包商萬達工程行施作錯誤修改之工程款,已非無據。況兩造續於98年1月20日所簽署之會議記錄第1項決議記載:「先前萬達施作之缺失經現場人員確認為萬達施作錯誤而修改後使得修改,價格再議。要提出計算式用功率帶入之金額為依據。」等內容。復於98年02月17日所簽署之會議記錄「議程6」決議記載:「前萬達施作缺失尚未修改部分, 漢昇提出議價完成後再修繕」等內容。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2件為證。雖被告復辯稱:上開內容 僅為會議之議題,並非兩造決議執行之事項等語,然上開會議主題均為工程協調會,其內容既經兩造協議並記載於會議紀錄,本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被告此節所辯亦非可採。綜上各情,相互勾稽,顯見前包商萬達工程行施作錯誤修改之部分,並不包含在契約總價內,故原告就其實際修改之部分,仍得另行請求工程款。又兩造對於此部分修改之工程款已協議以1,159, 838元計算,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前包商萬達工程行施作錯誤修改之工程款1,159,838元,為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工程變更追加之工程款380,720元,有無理由: (一)B3站風速/風向計及地震計配管等工程:原告主張此部分 合約總價為32萬6751元,上開金額扣除保留款10%即3 萬2675元,再扣除原告已領25萬5755元,被告尚有3萬8,321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合約書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二)第二次追加工程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342,399元,被告對於工程款之金額雖不爭執,然以原 告其餘施作之工程有瑕疵,故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7條之規定,扣抵此部分之工程款等語置辯。經查,兩造對於上開被告主張扣抵工程款之瑕疵,係前包商萬達工程行施作之部分,並不爭執,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施工補充說明及會議紀錄等資料,足見前包商萬達工程行施作錯誤修改之部分,並不包含在契約總價內,故原告就其實際修改之部分,仍得另行請求工程款,已如前述。則上開前包商萬達工程行施作瑕疵之部分,縱原告未為修繕,而直接由被告另行雇工修繕,僅係原告不得就此部分另行請求修改之工程款,被告尚不得以該另行雇工修繕之費用,與原告其餘得請求之工程款相互抵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342,399元,為有理由。 (三)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變更追加之工程款380,720 元,為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材料載運之相關費用111萬4,575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依工程慣例,承包商僅需負責將材料從「工地某處」搬運至「工地確實欲安裝之地點」,並不負責將材料從「第三處」載運至工地。因此兩造所簽訂之「捷運內湖線CB410區段高駕車站B2、B3、B4、B5車站水電工程施工補充說明 」第4條,係指原告僅負有將材料從工地「搬運」至捷運站 確實欲安裝地點之義務,並不負擔從業主(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存放材料之第三處「載運」至捷運站之義務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固主張依工程慣例,承包商僅需負責將材料從「工地某處」搬運至「工地確實欲安裝之地點」,並不負責將材料從「第三處」載運至工地,然被告則否認有此工程慣例,而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論述,即非可採。至原告雖又主張兩造所簽訂之「捷運內湖線CB41 0區段高駕車站B2、B3、B4、B5車站水電工程施工補充說明」第4條,係指原告僅負有將材料 從工地「搬運」至捷運站確實欲安裝地點之義務,並不負擔從業主(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存放材料之第三處「載運」至捷運站之義務等語。然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參照)。查上開施工補充說明第4條已明定「以下設備之搬運安裝、配管 線、結線均由乙方(即原告)電工負責:‧‧‧」,並未將該搬運安裝之義務,限縮於「從工地搬運至捷運站確實欲安裝地點」,則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況原告對於渠等所搬運之物品,是屬於上開施工補充說明第4條所列之線材及 設備乙節,亦不爭執,則依前所述,原告本有搬運該材料之義務,故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材料載運之相關費用111萬 4,575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0,558元(計算式:1,159,838+380,720= 1,540,558),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