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豐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聰雄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鍾仲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肆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條前段、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查臺中縣市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合併升格,臺中縣政府已併入臺中市政府,業據臺中市政府及其法定代理人胡志強於100年1月6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96年1月間辦理「豐原市南陽橋橋樑改建工程」(以 下簡稱系爭工程)之採購案,經公開招標程序由原告得標,兩造前於96年2月1日簽訂系爭工程之採購契約書,約定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18萬元,履約期限為「廠商應於機關簽約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240日曆天內全部完 工(日曆天含國定、習俗、假日)」。嗣系爭工程於96年2 月9日開工,計算240日曆天,系爭工程完工期限預定為96年10月6日,惟原告開工後,系爭工程即因用地點交、管線遷 移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數次停工,此有被告同意停工、復工之相關函文可憑,致系爭工程延宕至97年4月20日 始竣工完成。 ㈡其次,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國內營造工程物價劇烈波動、快速上漲,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顯示系爭工程竣工當時即97年4月間之營造 物價指數126.64%較96年2月系爭工程訂約時之營造物價指數104.53%,上漲達21.1%,使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原物料成本遽增,復因履約期間延長,原告亦併受有工程管理費之損失。雖經原告申請被告變更契約,增列物價指數調整處理條款,然始終無法達成共識,原告遂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被告支付物價調整款及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嗣經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建議案,建議被告於補助機關即經濟部水利署實際撥款後,給付原告物價調整款736萬5002元, 惟補助機關若未撥款,則被告無庸給付,嗣因原告認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前開建議案有失公允,致上開調解未能成立。嗣中央補助款核撥入被告之公庫,被告乃同意就97年2月1日以後施工之階段,簽立契約變更協議書,支付此段期間之物價調整款予原告。基此,原告自尚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預定完工日(即96年10月6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延長工期期間之物價調整款及因延長工期所受之管理費損失: ⒈物價調整款部分: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約定由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自屬民法所定之承攬契約。又系爭工程履約期間,物價迅速高漲達21.1%,已如上述,與系爭採購契約成立當時情形之客 觀環境已有明顯不同,參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即屬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之情形,此一情形非兩造於訂約當時所能預料,該營建物價高漲之程度,已超出一般營造商所能承受之合理漲幅範圍,致原告履約成本暴增,且逾越行政院所頒佈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造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1條第1項所訂2.5%之合理漲跌標準,足認系爭工程期間營建物價迅速高漲,以致依採購契約原訂之工程款數額給付顯失公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本件被告僅就97年2月1日以後之施工階段給予物價調整款,但就96年10月6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延長工期之期間,被告仍有增加給付原告物價調整款之義務。依此計算,被告所應增加給付予原告物價調整款之金額為244萬8835元,其各 期金額及計算式,詳如原告提出之物價總指數調整檢算總表(即原證八)所載。 ⒉工程管理費損失之部分: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用地遲未點交、管線未遷移等因素而停工,致系爭工程之工期延宕,自與債權人即被告受領遲延之情形相類似,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工期 增加所受工程管理費用之損失。又前揭停工之事由,致本件之工期大幅延長,此為兩造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訂定之初所無法預見,導致原告增加無法預期之管理費用之損失,若仍依原定報酬而為給付,即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延長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用。本件停工之事由,既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亦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補償因停 工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即工程管理費用。另延長工期之工程管理費究應如何計算?在一般之契約中亦均無規定,惟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承包商固可依工程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中工程管理費所占之比例主張;惟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為認定依據,將因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難以明確釐清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且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在工程價目單上,往往係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編列,故有捨棄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在工程實務上有採「比例法」計算之必要。是原告依據比例法計算系爭延長工期所致管理費之損失,並非無據,又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包商估價單所載包商管理費用為407萬975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除以契約原訂工程總日數240日後,得出每日之 管理費為1萬6998元(0000000元÷240日=16998.995元, 小數點以下捨棄),再乘以延長工期之總日期195日(即 自96年10月6日翌日起計算至實際完工日97年4月20日止),故本件得請求之工程管理費為331萬4610元(16998元× 195日=000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展延期間工程管理費一覽表(即原證12)可參。 ⒊以上合計:576萬3445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76萬3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固有明定:「本契約如遇物價波動時,廠商不得因此要求調整單價或賠償損失」之約定,然此一約定僅適用於該契約原約定工期之期間,至於,就不可歸責於原告因素所生展延工期期間之物價波動,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建上字第8號、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民事判 決可資參照。基此,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雖 有物價波動,不予調整補貼之約定,然此係指「原契約預定完工日期前」之工期而言,就嗣後不可預見之延展工期期內之物價波動情形,並未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 更原則」之適用。而系爭工程既因用地無法點交、管線遷移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展延工期,致系爭工程於97年4 月20日始竣工,就兩造所不能預見之延展工期期間,即自預定完工日即96年10月6日以後至97年4月20日竣工日止,因物價大幅上漲所增加支出之費用,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本件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仍應就所有客觀現存證據加以判斷,尚不得僅憑兩造間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就物價調整有所約定,即逕謂本件已排除民法有關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原為開工之日起240日曆天內 全部完工(含國定、習俗、例假日),上開不予調整補貼之約定,原係以工期不滿1年之物價指數漲跌作為考量,系爭 工程既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導致停工而延展工期,解釋兩造訂立上開條款之真意,系爭工程就「延展工期期間」之物價調整已非上開不予調整補貼條款約定之範疇。被告稱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即排除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顯屬無據。 ㈡承上所述,原告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物價調整款。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顯示本件工程期間,即自預定完工日時(96年10月間)之營造物價指數為111.94較96年1月訂約時之營造物價指數104.53,上漲達7%;另至本件請求物價調整款之末日即97年3月31日之當月營造物價指數則為123.57,較之訂約時之營建物價指數104.53,漲幅達18%以上,使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原物料 成本遽增,與契約成立當時之客觀環境已有明顯不同,則此營建物價迅速高漲之客觀事實,參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即屬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之情 形。另95年1月至6月之營建物價指數固有大幅大升之情形,然於96年1月系爭工程辦理公開招標程序「前6個月」即95年7月至12月之營建物價指數已趨於平緩,維持在102、103之 間,原告實難預見施工期間營建物價指數會有大幅上漲之情形。被告徒以雙方訂約前1年之營建物價指數平均漲幅達10.59%,而謂原告能預見施工期間營建物價將大幅大漲之情況 云云,自無足取。基此,此一展延期間所生物價大幅波動之情形,既非兩造於訂約當時所能預料,且逾越行政院所頒佈之2.5%合理漲跌標準。若仍依契約原訂之工程款數額給付顯失公平。而兩造就97年2月1日起至竣工期間,所簽訂之契約變更協議書,亦係依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計算物價調整款,原告自得比照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2條所載明物價調 整後工程款增加給付之計算方式,予以核算本件被告應增加給付原告之工程款。至於,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變更協議書,僅就97年2月1日起之施工期間所造成之物價波動予以協商辦理物價調整事宜。該協議書既未載明原告拋棄其他施工期間所生物價調整款之權利,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否認本件原告請求物價調整款之權利。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展工期期間之必要費用,亦有理由: ⒈本件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經被告通知原告停工,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4項: 「非因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34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又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8號、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之旨,亦認為廠商就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展延工期期間所衍生之工程管理、維護等必要費用,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機關增加給付。鈞院若認原告不得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4項之約定 ,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惟系爭工程係因用地、管線遷移等問題,致工期大幅延長之情事,既不可歸責於原告,且為原告於契約訂定當時所無法預見,並導致原告增加無法預期之費用損失,若被告仍依原定報酬而為給付,即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又按本工程使用之土地,機關應於開工前提供。其地上(下)物之清除,除另有規定外,亦由機關負責處理,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3條第8項定有 明文。基此,系爭工程之用地,被告理應於開工前提供,卻因第三河川局整治工程而遲未點交,致系爭工程停工而延長工期,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又被告就工程用地之地上(下)物,既負有清除之義務,其因管線、附掛未遷移,而影響施工,致工期延長之責任,亦應由被告承擔。是以本件工期延長195天,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 致。再者,原告於系爭工程投標前,固曾前往施工現場履勘,發現附掛之管線尚未遷移,然因信賴被告會依工程慣例及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之約定,於開工前排除管線附掛之問題,而將用地交予原告施工,因此就被告違反工程慣例及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約定未於開工前排除管線附掛之問題,致工程遲延之情事,實難預見。被告稱原告既已至現場履勘,就被告於開工後未能及時全數遷移附掛管線乙節,尚可預見而得納入風險之控管云云,殊無可採。 ⒊本件應以比例法計算延長工期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 ①延長工期之工程管理費應如何計算?在一般之契約中亦均無規定,惟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承包商固可依工程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中工程管理費所占之比例主張,惟在實務上,承包商亦有以提出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作為主張管理費之佐證,然因許多雜項費用甚難舉證,故此種方式在實務上較為困難。而由於工程管理費係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在工程價目表中編列,且其具有「一式計價」之精神,因此,在愈來愈多之仲裁案件中,仲裁人往往亦會捨棄繁複之單據認證方式,而採用比例法來計算延長工期之管理費,常見之方式為:以契約約定之管理費除以契約原訂工期之總日數後得出每日之管理費,再以每日之管理費乘以因可歸責於業主之故所延長之工期總日數作為計算應給付給承包商之管理費,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3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 ②退言之,如鈞院若認延長工期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應依實支法為計算,則原告依目前相關憑證可明確分辨屬於本件工程停工、展期所增加之各項費用,詳如更正後之停工、展延工期支出費用一覽表,其費用為134萬9771元。被告就原告99年12月30日陳報狀所列停工、延 展工期所支出費用,除於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沒意見外,更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就上開費用金額計算不予爭執,且同意原告此部分費用請求有理由時,願依此金額為給付等語,應已發生自認效力,原告自無庸再為舉證,即應視為真正。除被告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者,始得撤銷自認。被告嗣後固質疑原告提出便道路面車修費用(即原證28-1)與鋼便橋租金之費用(即原證28-4)云云。惟查便道路面補修費用,其請款明細表僅記載為96年8月,而未詳 細記載之日期,自未排除係96年8月1日至3日停工期間 所生費用之可能。又被告既未證明該部分之費用,絕非96年8月1日至3日所生之費用,自不得以該費用與事實 不符為由,而撤銷該部分之自認。另觀諸原告提出之湧昌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切結書,輔以原告簽發予湧昌工程有限公司兌領之支票、湧昌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銀庫之證言,可知鋼便橋租金確為為81萬4586元,是原告主張因工程延展而支付湧昌工程有限公司之鋼便橋租金81萬4586元,自屬真實。 三、被告則以: ㈠按工程契約中若有關於得依物價指數升漲波動以調整工程款項數額之明文約定,承攬人在工程施作期間,如遇工料成本波動,自得依工程契約中之明文約定,據以辦理,此固無疑。惟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2款既已明文約定如 遇物價波動時,不予調整補貼。是原告依據前揭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條款所載,縱然在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遇有工料成本升漲波動之情事,亦不得向被告主張依據物價指數變動,請求調整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金額,要屬當然。且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要旨,本件兩造既於訂約時,就締約後發生可能之物價漲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兩造間並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合致,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此際應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是以,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物價調整款,應無理由: ①參之原告起訴狀所附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所示,在原告參與系爭工程投標及簽定系爭工程契約前之95年1月 至96年2月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從93.94次第上升到104.53,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在一年間之漲幅差達10.59%,此等營造工程物料一年間漲幅指數高達「10.59」之情況當為 原告在參與系爭工程投標及簽定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當時,所明確知悉與認識,並得據此預見系爭工程物價指數在嗣後一年間之可能漲幅範圍。觀之原告從96年2月開工後以 迄96年12月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從104.53上漲到114.10,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幅差達「9.57」,尚未超逾上述之「10.59」。是從96年2月開工後以迄96年12月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上漲變動,猶應在原告可得認識及預見之成本風險控管範圍內,要無原告所謂「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 ②另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幅差值超逾上述之「10.59」之 97年1月以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業與原告就97年2月1日以後施工階段,簽立契約變更協議書,支付原告此 段期間之物價調整款。故而,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幅差值超逾上述之「10.59」之97年1月以後,被告也已給付此段期間之物價調整款予原告,原告當不得依據情事變更原則再請求本件物價調整款。且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5條 第1項第2款之約定,並非僅單方面限制原告在面臨物價上漲時,不得為物價調整之請求,倘物價下跌,被告也不得向原告為減少工程款或請求返還差額之主張。是上開契約條款並非僅單方面對於被告為權利之拋棄或限制,被告亦受此拘束,不得在面臨物價下跌時,對於原告為減少工程款或請求返還差額之主張。故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5條 第1項第2款約定並未有違反強制規定、公序良俗,或對於訂約之任一方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當屬有效,兩造均應受此拘束。 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內容,早經被告於系爭工程投標前上網公告,並容許有意投標者任意下載,故原告早在投標前即可透過該網路上公告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內容,得知該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款。原告若認該約款不法侵害其 權利或利益,或基於參與系爭工程投標及簽定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前之從95年1月至96年2月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從93.94次第上升到104.53,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一年漲幅 高達「10.59」此既有認識,而認日後物價上漲恐其成本 難以負荷,自可依據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惟原告始終未循異議途徑,請求將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排除於該契約以外,或予 以修改,而仍決定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且於得標後與被告訂定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亦未對於是否將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排除於該契約以外,或予以 修改,或曾經提出任何質疑或異議。顯然原告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其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既已列入考量,認為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所定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足以支應其施作系爭工程之成本而有餘,縱日後發生營建物料價格上漲之情事,亦在其成本控管風險之內。原告在投標前即已認識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於 投標當時復對於前揭系爭工程契約條款無有任何異議,在為自體成本收益之估算考量及成本風險控管之評量後,才來參與系爭工程投標。若謂今時原告可以無視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或為情事變更之主張, 而另行要求給付物價調整條款,豈非對於當初有意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之其他廠商,因在考量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恐對其成本收益有影響,最終決定 不參與本件工程投標,以及當初實際參與投標之廠商,因見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在經其 成本收益之估算考量及成本風險控管之評量後,將競標價格擬定較原告為高,致未能得標,而有明顯不公平之情形。綜上,原告所為本件物價調整之增加給付之請求,尚非有理。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期期間之必要費用,亦無理由: ⒈系爭南陽橋工程需使用旱溪兩側護岸,而此護岸乃屬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所管理,而第三河川局與被告間並無行政隸屬之關係,亦即第三河川局並不受被告之指揮,故被告關於系爭南陽橋工程需在旱溪護岸上施作乙事猶需向第三河川局申請,以俟其核准。惟因第三河川局內部在被告申請使用護岸之審查作業上有所延宕,始令被告遲未能提供系爭工程用地。但關於此點,被告業已盡力與第三河川局協議,尚非被告不為之,此有被告與第三河川局間之往來公函等影本在卷可參。是縱認系爭工程用地之提供乃屬被告契約上之義務,揆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8 號判決要旨,尚難遽認系爭護岸用地之未能及時提供,乃可歸責於被告。且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8條第3項第12 款規定:「機關及廠商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所示,而今該護岸用地之未能即時提供乃因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之點交遲延所致,應係屬於被告以外之我國政府機關之行為所致,故此部分用地提供之遲延,當係屬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3項第12款所定之 不可歸責事由。另關於系爭南陽橋工程之原橋上附掛各類管線遷移問題一節,被告亦已盡力協調各類管線主管單位前來主動遷移或協助遷移,惟因各類管線主管單位或因自行鳩工、或因需另辦理發包,以致各類管線之遷移作業延宕。但被告確已盡力與各類管線主管單位協調,絕非被告不為之,此有被告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相關管線業者間之往來公函等影本在卷可參。是縱認該原橋上附掛各類管線之遷移乃屬被告契約上之義務,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法律見解,亦尚難遽認該橋上所附掛各類管線之未能及時遷移,係可歸責於被告。 ⒉又依照工程施作慣例,原告在為本件投標前及簽約時理當先前往施工現場履勘,此為工程施作慣例上之現場預先勘查義務。依照投標時及簽約時之狀況,原橋上猶仍附掛各類管線尚未遷移,此情當為原告在投標時及簽約時所明確知悉與認識。原告對於在投標及簽約時,原橋上之附掛各類管線未予遷移乙情既有認識,再參之此等附掛管線之遷移事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暨其他相關管線業者(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行動電訊、網路資訊、有線電視業者),與被告間並無行政上之上下隸屬關係,衡諸常情事理,原告對於被告在開工後恐未能及時全數遷移附掛管線乙情,當可預見。原告既有預見此等情事,仍願參與投標,並於決標後與被告簽定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應認原告對於一旦開工後,被告尚未能及時遷移全數附掛管線之遲延情事,當已納入其成本風險之控管,自不能據此為由,向被告為加增費用之請求。 ⒊若原告得請求延長工期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應實支法計算費用: ①若鈞院認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有理,亦不宜如原告所主張,採行所謂「比例計算法」此非臻精確之粗糙概略計算法,而計算其損害數額,宜採「實支實付」計算法始是。蓋臺中市政府所為各項支出、給付均係來自於全體市民之稅賦繳納,若採用上開「比例計算法」,不過圖原告舉證之方便而已,實際上原告未必有如此高額之支出,也未必受有如此高額之損害,而此高出原告所受實際損害之賠償款最終將由臺中市全體市民來買單與承受。臺中市與臺中縣合併未久,甫自臺中縣承受高達數百億之財政虧損,尚未攤提彌補完盡,若於此頃採行「比例計算法」,而給付高於原告實際受損之金額,對於臺中市與臺中市全體市民,究非公允。故而,基於「損害填補原則」之精神,宜採行「實支實付」計算法,始稱適切與公允,也實際上亦無損於原告受損填補之權益。若採「實支實付」計算法,則原告所列便道路面補修項目,因其應付帳款支出傳票係記載「96年9月7日」,請款明細表係記載「96年8月」。但審之其提出之工期 計算表所示,96年8月實際上僅有8月1日至3日停工。若此,則其所列便道路面補修項目,顯非必然係96年8月1日至3日停工中所支出之費用。是此部分16萬6868元不 應計入停工期間實際支出之損害,應予扣除。 ②另原告所列鋼便橋租金項目,其應付帳款支出傳票係記載30萬2516元,與其所列費用81萬7034元未符。是此部分金額最多應以30萬2516元計入停工期間實際支出之損害。故其所列費用81萬7034元應扣除51萬4518元,始為正確。原告雖另提出湧昌工程公司所出具之切結書以為其佐,惟審之原告既於其所列載鋼便橋租金費用高達81萬7034元,數目匪小,衡諸常情,原告豈有可能會無此部分數額之相關支出傳票與請款明細表,而無法提出之理。且原告既可要求湧昌工程公司出具切結書,何以不能要求湧昌工程公司提出該公司有關鋼便橋租金費用81萬7034元之相關會計單據。由是,被告嚴重質疑前開切結書之真實性,未宜遽予信採,應以其應付帳款支出傳票所載30萬2516元,尚堪信憑。經以原告所主張之135 萬2219元減除上開16萬6868元、51萬4518元後,得65萬2563元。是關於原告停工期間之支出損害,若鈞院認有理由,則被告最多應支付原告67萬0833元。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所列各項停工、延展工期期間支出費用、項目,應構成自認。惟原告所提出之如:便道路面補修項目、鋼便橋租金項目等單據資料,既有明顯錯誤,非屬於原告停工期間內之支出,而原告也無法明確證明及此,則被告自得予以更正陳述,尚未得僅以其前曾列入不爭執事項,而認此等錯誤即不得再予爭執,併此敘明。 ㈣綜上,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6年1月間辦理系爭「豐原市南陽橋橋樑改建工程」 採購案,經公開招標程序,由原告得標,兩造於96年2月1日簽定臺中縣政府工程採購契約。 ㈡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工程契約金額6318萬元,約定自96年2 月9日開工,並於該日起計算240日曆天,完工期限預定為96年10月6日,實際竣工日則為97年4月20日。 ㈢系爭工程第一次停工日期為96年2月13日至96年5月14日,計91日、第二次停工日期為96年5月21日至96年8月3日,計75 日、第三次停工日期為97年3月21日至97年3月31日,計11日。 ㈣兩造就97年2月1日以後施工階段,簽立契約變更協議書,而由被告支付至97年2月1日起至97年4月20日止之物價調整款 計248萬0408元予原告。 ㈤系爭工程係因第三河川局在申請南陽橋使用護岸之審查作業延宕,及南陽橋上各類附掛管線主管單住之遷移管線作業遲延,致原告無法於預定期限完工。 四、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 ㈠原告能否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244萬8835元? ⒈本件是否因系爭工程契約定有「本契約如遇有物價波動時,廠商不得因此要求調整單價或賠償損失」之約定,而使原告喪失請求物價調整款之權利? ⒉原告得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此部分物價調整款? ㈡原告能否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期期間之必要費用? ⒈原告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此部分之費用? ⒉原告得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⒊原告若能請求延長工期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就應以比例法或實支法計算費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一般營建工程因常受鋼筋、砂石、水泥等原物料價格波動而影響營造業者之成本、利潤,故是類契約內經常就「物價波動」為特別約定。當事人契約內如已訂有「物價波動」條款者,應認該條款係針對是類契約訂約後,常見之物價波動所生情事變更而作的具體化或明文化約定。且因此條款之訂定,堪認雙方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兩造間並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合致,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 ㈡本件兩造所訂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是否隨物價波動調整乙節,已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5 條第1項第2款明定:「本件工程如遇物價波動時,不予調整補貼。」,而兩造均不爭執此乃針對物價波動所設之特別約定,準此,顯見原告已於訂約時拋棄其因營建材料物價於訂約後上漲而得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其嗣後自不得再以物價上漲為由,請求給付物價波動之補償金。 ㈢次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如已於契約內為相關之約定,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法院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不予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至於,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 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乃民法針對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所為之衡平規定。惟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內,如已係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則依前述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自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而排除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 僅適用於原約定工期之期間,就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展延工期期間之物價波動,仍有其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然查,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內容並未作此規定,自難逕為限縮解釋。況且,依原告提出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基期:95年=100)所示,在原告參與系爭工程投標及簽定系爭工程 契約前之95年1月至96年2月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從93.94 次第上升到104.53,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在一年間之漲幅差達到10.59%,此等情況當為原告在參與系爭工程投標及簽定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當時,所明確知悉與認識,並得據此預見系爭工程物價指數在嗣後一年間之可能漲幅範圍。觀之原告從96年2月系爭工程開工後迄96年12月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 從104.53上漲到114.10,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幅差達9.57% ,尚未超逾上述之10.59%,故從96年2月系爭工程開工後迄 96年12月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上漲變動,仍應在原告可得認識及預見之成本風險控管範圍內,難謂有原告所稱「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其次,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幅差值超逾上述之10.59%之97年1月以 後,被告已給付此段期間之物價調整款予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契約變更協議書1紙在卷可稽,原告自不得再依情事變 更原則為本件物價調整款之請求。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5 條第1項第2款並未有違反強制規定、公序良俗,或對於訂約之任一方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合約第5 條第1項第2款當屬合法有效,兩造均應受此拘束。再者,自系爭契約條款文義觀之,雙方於訂約時既已就物價波動因素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而訂定「物價波動」條款為「本件工程如遇物價波動時,不予調整補貼。」,縱契約之一方於締約時對市場價格趨勢判斷錯誤,其應對於該誤判自負其責,而仍應受上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拘束。蓋於投標之初,承攬人本即應將原料價格風險依市場趨勢作正確評估,且系爭契約既訂物價波動不調整補貼,自更敦促投標者應理智謹慎評估將其欲投標之金額納入最大風險考量,若否,無異形同鼓勵廠商不須先作正確評估即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執物價上漲為理由請求提高承攬契約之總價金,此非但不符前開契約條款約定之精神,且反將得標廠商誤判物價變動趨勢之不利益,加諸於較投標之專業廠商更無法評估營建物價變動風險之定作人身上;甚且,對於其他經審慎評估而參與投標之專業廠商,更將形成不公平競爭之局面,此亦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本旨。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條款不能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之適用云云,要 無足採。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244萬8835元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另按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原 約定之工期為240日歷天,完工期限預定為96年10月6日,而實際竣工日為97年4月20日。又系爭工程第一次停工日期為 96年2月13日至96年5月14日,計91日、第二次停工日期為96年5月21日至96年8月3日,計75日、第三次停工日期為97年3月21日至97年3月31日,計11日,此有工期計算表1紙在卷可考。且系爭工程係因第三河川局在申請南陽橋使用護岸之審查作業有所延宕,及南陽橋上各類附掛管線主管單住之遷移管線作業遲延,致被告無法如期提供系爭工程用地而使原告無法於預定期限完工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此,本件展延工期195日(即預定完工日96年10月6日翌日起至實際竣工日97年4月20日止)之原因,為第三河川局整治工程及管 線、附掛遷移問題,導致原告無法施工及影響部分工項進行。其次,本工程使用之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指定地點,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概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之清除,除另有規定外,亦由機關負責處理。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3條第8項亦有明定。準此,系爭工程用地,被 告自應於開工前提供,但卻因第三河川局整治工程而遲未點交,致停工而延長工期,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又被告就系爭工程用地之地上(下)物之清除,既依約須負責處理則因管線、附掛未遷移致影響施工並使工期延長,亦應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雖辯稱:系爭南陽橋工程需使用旱溪兩側護岸,而此護岸乃屬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所管理,而第三河川局與被告間並無行政隸屬之關係,且因第三河川局內部在被告申請使用護岸之審查作業上有所延宕,始令被告遲未能提供系爭工程用地,尚難遽認系爭護岸用地之未能及時提供,乃可歸責於被告。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3項第12款規 定:「機關及廠商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所示,今護岸用地之未能即時提供乃因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之點交遲延所致,即屬於被告以外之我國政府機關之行為所致,故此部分用地提供之遲延,當係屬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3項第12款所定之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 由。另關於系爭南陽橋工程之原橋上附掛各類管線遷移問題,被告亦已盡力協調各類管線主管單位前來主動遷移或協助遷移,惟因各類管線主管單位或因自行鳩工、或因需另辦理發包,以致各類管線之遷移作業延宕,尚難遽認原橋上附掛各類管線之未能及時遷移,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查,工程用地之提供,本屬定作人之義務,豈可以因有他政府機關或其他機構之作業延宕,即可免責,且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8條第3項第12款所明定之我國政府之行為,應非屬本件所 指第三河川局使用護岸之審查作業上之延宕,或因各類管線主管單位或因自行鳩工、或因需另辦理發包,所致各類管線之遷移作業延宕之情形,則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件展延工期195日,應可歸責於被告,系爭工程之工期延長 195日,勢必會增加原告公司關於「工程管理費」之負擔, 且展延工期之原因又係被告未於開工前提供完整系爭工程用地,致原告無法施工及影響部分工項進行,並非被告所主張之「天災地變」之情形,而該項展延工期係被告於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後」所為,非原告於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時所能預見,如不准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補償增加之必要費用,將顯失公平,又原告請求系爭工程因停工、展延工期(即96年6、7月間)所實支管理項目及費用(詳如附表所載):便道路面修補、工地整理及交管人員薪資、工地修繕施工薪資、鋼便橋租金、安全措施修繕材料、臨時道路坑洞挖除補修、道路坑洞補修級配料、週邊道路坑洞補修、安全措施及週邊修繕材料、道路修繕運輸費、週邊道路坑洞補修機具費及工地勞安看守人員薪資,總計134萬9771元,而被 告就此金額之計算不爭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0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㈥原告雖另主張就延長工期之工程管理費應如何計算?在一般之契約中亦均無規定,惟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之規定,承包商固可依工程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中工程管理費所占之比例主張,而由於工程管理費係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在工程價目表中編列,且其具有「一式計價」之精神,因此,有採用比例法來計算延長工期之管理費,常見之方式為:以契約約定之管理費除以契約原訂工期之總日數後得出每日之管理費,再以每日之管理費乘以因可歸責於業主之故所延長之工期總日數作為計算應給付給承包商之管理費,故原告自得依據比例法計算延長工期所致管理費之損失云云。然在實務上,既有承包商以提出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作為主張管理費之佐證,且本件原告亦已提出相關之支出傳票、請款明細表、估價單、切結書、收據、工作日報表、臺中縣政府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支票影本等件為憑;又,基於「損害填補原則」之精神,亦宜採行「實支實付」計算法,始稱適切與公允。是原告主張採比例法計算,並不適當,為本院所不採。 ㈦又被告固另辯稱:原告所主張便道路面補修項目16萬6868元,因其非必然係96年8月1日至3日停工中所支出之費用,此 部分應予扣除。另鋼便橋租金81萬4586元部分,切結書內容與支出傳票所載不符,此部分金額最多應以30萬2516元計入停工期間實際支出之損害云云。然查,96年8月間系爭工程 確有停工,而原告所支出之便道路面補修費用,其請款明細表亦記載96年8月,尚難認非證明之單據,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不足採信。至於鋼便橋租金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支出傳票及支票影本為憑,合計81萬4586元,並有證人即湧昌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銀庫到庭結證明確在卷,則此部分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4項前段之約 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期期 間之工程管理必要費用134萬9771元,及自99年4月2日(即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憑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則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臺中市豐原區南陽橋橋樑改建工程因停工、展延工期支出之工程管理費用一覽表(不含營造綜合保險) ┌──┬───────────┬────┬────────┬────┬─────────────┬───┐ │編號│ 項 目 │ 數 量 │ 支出金額(元) │ 期 間 │ 支 付 廠 商 │備註 │ ├──┼───────────┼────┼─────┬──┼────┼─────────────┼───┤ │ 1 │便道路面補修 │58.86㎡ │ 166,868 │含稅│ 96年7月│皇堡事業有限公司 │ │ ├──┼───────────┼────┼─────┼──┼────┼─────────────┼───┤ │ 2 │工地整理及交管人員薪資│ 6.5工 │ 10,450 │薪資│ 96年6月│豐佑營造 │ │ ├──┼───────────┼────┼─────┼──┼────┼─────────────┼───┤ │ 3 │工地修繕施工薪資 │ 36.5工 │ 59,100 │薪資│ 96年7月│豐佑營造 │ │ ├──┼───────────┼────┼─────┼──┼────┼─────────────┼───┤ │ 4 │鋼便橋租金 │ 1式 │ 814,586 │ │ │湧昌工程公司 │ │ ├──┼───────────┼────┼─────┼──┼────┼─────────────┼───┤ │ 5 │安全措施修繕材料 │ 1式 │ 2,495 │含稅│ 96年7月│鳴馬實業有限公司 │ │ ├──┼───────────┼────┼─────┼──┼────┼─────────────┼───┤ │ 6 │臨時道路坑洞挖除補修 │ 1式 │ 29,400 │含稅│ 96年7月│杏益企業有限公司 │ │ ├──┼───────────┼────┼─────┼──┼────┼─────────────┼───┤ │ 7 │道路坑洞補修級配料 │ 14米 │ 7,350 │含稅│ 96年7月│大立工程行 │ │ ├──┼───────────┼────┼─────┼──┼────┼─────────────┼───┤ │ 8 │週邊道路坑洞補修 │ 1式 │ 43,040 │含稅│ 96年7月│陸成預拌混擬土有限公司 │ │ ├──┼───────────┼────┼─────┼──┼────┼─────────────┼───┤ │ 9 │安全措施及週邊修繕材料│ 1式 │ 5,454 │含稅│ 96年7月│又創發材料行 │ │ ├──┼───────────┼────┼─────┼──┼────┼─────────────┼───┤ │ 10 │道路修繕運輸費 │ 1式 │ 15,816 │含稅│ 96年7月│建郁土木包工業 │ │ ├──┼───────────┼────┼─────┼──┼────┼─────────────┼───┤ │ 11 │週邊道路坑洞補修機具費│ 1式 │ 18,270 │含稅│ 96年6月│樺全興企業有限公司 │ │ ├──┼───────────┼────┼─────┼──┼────┼─────────────┼───┤ │ 12 │工地勞安看守人員薪資 │ 1人 │ 176,942 │薪資│ │331,200×195/365=176,942 │ │ ├──┼───────────┼────┼─────┼──┼────┼─────────────┼───┤ │ │ │ │1,349,771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