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49號原 告 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月媚 訴訟代理人 趙清華 焦培峻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被 告 亞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新裕 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 鄭秀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秋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8年2 月1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參本院卷一第7-10頁原證一,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663,900 元,承攬施作被告位在彰化縣埔鹽鄉○○路0 段000 巷00號之「亞力國際有限公司辦公室住宅新建工程」(不含水電及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後原告並就上開工程追加、減如原證二(參本院卷一第11-16 頁)所示等工項,追加金額減去追減金額後,總計尚追加2,654,203 元。惟系爭工程開工後,被告屢次要求變更各種工項,並要求報價達十餘次,且就單價對被告有利之工項,即要求收回施作,或以暫不施作為手段,使原告就系爭工程無法全面展開施作,致工期加長影響工程正常運作,並屢次拖延應付款項。經兩造多次會商後,同意就系爭工程結算,原告總經理焦培峻於99年1 月19日將結算資料交予被告負責人許新裕後,被告雖同意於3 至4 日內將所積欠工程款付清,惟嗣即避不見面,亦未支付款項。之後,兩造於99年2 月10日簽立工程結算協議書(參本院卷一第19-20 頁原證四,下稱系爭工程結算協議書),正式終止上開承攬關係,並就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已購料及已施作工項點交及會算,並約定違約條款。 (二)詎原告依系爭工程結算協議書,將為施作系爭工程已購料及已施作工項相關報告文件點交予被告、進行會算,並出具工程結算表(參本院卷一第68-72 頁)、請款單、發票等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已購料及已施作工項金額108 萬元(按原金額為108,916 元,僅請求給付108 萬元),被告竟置之不理。嗣原告於99年3 月20日再以豐原四十五支(新庄)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 日內付清上開工程款項108 萬元,逾期除追究被告民事責任外,另依系爭工程結算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然仍不獲置理。依系爭工程結算協議書第6 條、第7 條、民法第250 條、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裁判要旨,被告顯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並已違反系爭工程結算協議條款,爰依兩造承攬工程契約、工程結算協議書、債務不履行及懲罰性違約金性質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08 萬元。另就如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一、7 「環保設備費及廢棄物處理證明費」其中第二次清運費用81,200元,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參本院卷三第5 頁背面)。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萬元,及自99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起訴時稱追加工程金額為2,027,823 元,後於100 年12月14日辯論意旨狀稱追加工程金額為2,654,203 元,前後不一。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之約定內容及系爭工程契約檢附之工程款報價單備註欄多載有「由業主辦理」、「暫緩」等語,可知原告稱「系爭工程開工後,被告屢次要求變更各種工項,並要求報價達十餘次,並就系爭工程契約單價對被告有利之工項即要求收回施作,或以暫不施作為手段,使原告就系爭工程無法全面展開施作,工期加長影響工程正常運作」云云,委屬無稽。又系爭工程係因原告未按圖施工、施工品質不良及工程進度管理不善,致第一期工程遲延無法完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約定,第一期工程完成僅須付總工程款的70%,被告迄至99年2 月10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日,已付款8,338,245 元,早逾系爭工程契約應付之金額,原告指稱被告屢拖延應付款項云云,委屬無稽。 (二)兩造於99年2 月10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同日並簽訂系爭工程結算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2 條、第6 條約定,工程款須經兩造會算後始有請求給付問題,而系爭工程經被告辦理結算結果,原告施作完成之總工程款僅 7,577,143 元,被告已給付8,338,245 元,尚溢付 761,102 元,被告將相關結算明細於99年3 月5 日交付原告後,卻遭原告拒絕會算,之後,被告除催請原告定期會同結算並聲請調解,惟原告均置之不理。 (三)對如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有爭執之意見如下(詳參本院卷四第70-76 頁「被告亞力公司答辯內容」欄所載): 1、項次壹、一、編號7 : ⑴原告於此工程中並無任何環保設備設置,被告將工地舊建物拆除並將建地整平,原告說第一次整地除草費用2 萬元,被告不爭執,但原告於訴訟中額外主張第二次清運廢棄土石花費81,200元則不實在。蓋本建案為鋼構鐵皮廠房,現場並無廢棄土石及其它建築建廢棄物產生,根本無需由環保公司清運處理;況工地現場施工產生之包裝材料便當盒引料瓶罐等垃圾,均由被告人員平時裝袋並送公所垃圾車處理,另依原證二工程報價單項次壹、二、編號1 之備註欄載明「廢棄土不外運」,故原告另主張81,200元不實在。 ⑵原告提出之原證四十(參本院卷二第153 頁) 記載:98年4 月1 日進行第二次廢棄物清運(山貓/卡車/人工):共16,600元、98/5/23 挖土機/卡車/組工共43,800元、98/8/27 卡車/組工共9,600 元、98/10/20卡車/組工共11,200元等,由上開證物記載之內容,均未記載任何關於廢棄物處理項目,再依其記載日期及施工內容,應係針對化糞池工程所為,並非廢棄物處理。 2、項次壹、二、編號7 部分: 原告使用600 ×0.8mm 規格,48m ×1250元×(600/900)= 40,000元,依合約工程圖應為隱藏式天構設計(結構較複雜,費用高),因東側空間較小,因此事後被告曾同意原告東側改成外露式;但因西側空間正常,被告並未曾同意西側進行任何修改,但原告未曾徵詢被告意見,竟即擅自將西側工程修改為外露式,此部分原告應退差價,因此被告亞力主張本項工程款應為4 萬元。 3、項次壹、五部分: ⑴編號13、16、29、32部分:原告僅備鋁料,無玻璃,又未按裝,所交付之鋁料又不符所需仍棄置現場,原告自不得請求或僅得請求交付之鋁料費用,原告僅扣除按裝費用 4500元、1300元、1400元、7,200元,顯不合理。 ⑵編號18部分:係被告自行施作,不同意給付。 ⑶編號35部分:原告所交付之35片外牆玻璃,依約本應由原告負責安裝,但原告並未安裝,嗣經被告委請登耀營造有限公司安裝,花費1 萬元,自應列入扣減項目。 4、項次壹、七部分: ⑴編號6-1 部分:西側共計5 處均未施作,嗣後另由被告委請錩隆實業社施作,支付工程款5,800 元,應予扣除。 ⑵編號11部分:原告未依約安裝之3 座室外集水井,其中2 座嗣經被告另委請登耀營造有限公司施作,支付30,060元。又兩造就編號9 工項合意以18,252元列計,則將編號9 工項原合約之工程款39,000元減掉18,252元後,為20,748元,經與被告嗣後為安裝上開2 座室外集水井而額外支出之30,060元相互扣抵,被告因而多支出9,312 元,自應由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 5、項次壹、十: ⑴編號16-1部分:原告為專業營造公司,若地籍不清,理應先行申請複丈,以便釐清地籍位置。詎料,原告於98年3 月間早已完成所有基礎施工,卻遲至98年4 月17日才發文要求被告申請地籍線(見被證七),足見此部分之施工錯誤,均係可歸責於原告公司所致,與被告公司無關。另原告主張其興建系爭工程時,僅臨鄰房10公分,該工程之興建存有嚴重困難乙節,顯非事實,蓋原告為專業營造公司,在承攬系爭工程前,即應有專業之規劃及勘驗,豈有事後才說難以興建之語。綜上,顯見原告事實上欠缺應有專業能力,才會發生本件重新基礎開挖之荒唐行跡,此部分顯無要求無辜被告給付之理。 ⑵編號17部分:本項依約係由業主即被告自理。 ⑶編號20、21部分:系爭工程契約無此等工項,且編號21部分原告所指水電管路,早在牆面鋼板完成前,即已固定於牆內規定位置,無須另行割開烤漆鋼板施工,否認原告有支出56,000元。 6、原告所提鋼鐵結構材料證明,均非使用於本案: ⑴系爭工程契約係於98年1 月22日簽立,原告理應於簽約後才向廠商訂購鋼筋材料,惟原告所提之鋼構無放射性汙染證明書等資料,均係98年1 月22日前之出廠證明,足見該材料顯非用於系爭工程,是原告所提之證物,均與本件無關;另原告稱係於98年4 月28日完成本件鋼鐵結構工程,故原告所提98年4 月28日之出廠證明,亦與系爭工程無關。 ⑵系爭工程契約所使用之鋼筋鐵材(包括H 型鋼及C 型鋼),均有一定規格,惟原告所提出之證物,雖有記載批號,卻無任何鐵材規格之記載,故無法證明確為系爭工程契約之材料。 (四)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1 年9 月20日之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雖有部分缺漏未依現場工地實際鑑定之情,惟其鑑定報告已可證明原告請求顯無理由。針對鑑定報告附件十「鑑定事項鑑定結果說明表」說明如下: 1、項次(一)部分: ⑴關於⑴之H 型鋼實際施作數量之「鑑定檢算數」欄雖記載為60.54tf (噸),惟該鑑定檢算數量有添加7.5 %耗損,顯不合理。蓋被告向原告定作的是完工後之建物,依約應以建物實際存在的材料數量計算,關於施工之材料耗損,應由原告自行吸收。因此扣減鑑定檢算數添加之耗損7.5 %後,H 型鋼實際施作數量應為56.32tf 。 ⑵關於⑵C 型鋼實際施作數量之「鑑定檢算數」欄記載為3.18tf,被告沒意見。 2、項次(二)部分:鑑定檢算數中,2 樓實際施做數量面積為361.32㎡,與被告所計算之360.8 ㎡相近,被告沒意見,由此可證原告主張之420 ㎡絕非事實。 3、項次(三)部分: ⑴其中⑴部分,系爭工程契約及原告所提100 年5 月9 日工程結算表(參本院卷二第16頁)第1 頁「二、結構體工程」、「2 鋼骨工程(含H 型鋼、鋼梯、Deck板、剪力釘及施工另料)1 式2,533,060 元」等語,即已明文約定DECK板材料及工程,已包含在前開鋼骨工程之2,533,060 元內,不得另計費。 ⑵鑑定報告附件九「鑑定事項相關單價分析表」項次三之「DECK板材料加工及組立」單價為560 元/㎡,此部分之材料及施工費用已列入前開鋼骨工程2,533,060 元內,不得再重複計價。 ⑶鑑定報告附件九「鑑定事項相關單價分析表」項次三之「鋼筋加工及綁紮」單價為330 元/㎡,「3000psi 混凝土預拌混凝土含澆置搗築」單價為220 元/㎡,兩者合計單價為550 元,與系爭工程契約記載「Deck板RC工程(12CMRC+#3@20雙向)」單價520 元相符,足見已針對「Deck板RC工程(12CM RC+#3@20 雙向)」即混凝土及鋼筋部分估價為520 元/㎡,並任何漏列費用之情,原告主張漏列云云,顯非事實,益見原告關於如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第1 頁就「二、結構體工程」項次4 「3000psi 及澆置」結算請求之147,500 元及項次5 「鋼筋及加工」結算請求之162,400 元,均已重複計算,顯無理由。 ⑷其中⑶「2 樓Deck板實際澆置之RC體積」部分,鑑定檢算數雖認定為31.11 ㎡,惟此係添加5 %耗損,依前所述,本不應由被告負擔該耗損,另因本件鑑定報告係依混凝土施工處之建物外部體積計算混凝土量,尚未扣除內部施工置入之鋼筋、鋼骨及管線管材等內容物,而混凝土之填充量勢必因前開鋼筋、管材之置入而減少,足見若由被告負擔混凝土耗損量5 %,顯然不公平,故經扣除耗損後,體積應為29.8㎡。 ⑸本件2 樓Deck板之鋼筋費用已含在系爭工程契約及原告100 年5 月9 日工程結算表第1 頁末行項次3 之「Deck板RC工程(12CM RC+3#@20 雙向)估價金額內,而約定單價係以㎡計價,自不得再另以每噸重量重複計價。 4、項次(四)部分:鑑定檢算數85.4公尺,被告無意見,則以原告約定之每公尺單價246 元計算,本件屋頂收邊共計21,008 元(計算式:246 元×246 公尺)。 5、項次(五)部分: ⑴烤漆部分是被告僱請他人施做,並非原告施做。 ⑵鋼構部分本即包含在系爭工程合約內,參見如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第1 頁「二、結構體工程」、「2 鋼骨工程(含H 型鋼、鋼梯、Deck板、剪力釘及施工另料)1 式253,3060元」,故原告公司不得另行加價計算。此由鑑定報告附件十項次(五)「鑑定結果說明欄」記載本件雨庇型鋼數量0.7tf 應包含於工項「二、~2. 鋼骨工程」之型鋼數量,亦可證之。故原告主張如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第5 頁七、項次4-1 應另行計價另請求106,800 元,顯無理由。 6、項次(六)部分: ⑴鑑定報告已認定系爭工程針對標的物天溝以鍍鋅烤漆板包覆收邊應以長度為單位,原告提出之估價以處為單位不合理。且經實際測量檢算,本件天溝長度為49.6m ,則以原告約定之屋頂收邊單價246 元計算,本件天溝收邊施工費用僅12,201.6元(計算式:246 元×49.6公尺),顯見原 告所估算之66,000 元並不合理。 ⑵依鑑定報告記載,「屋頂收邊」及「天溝收邊」雖為不同之工項,但若有施作天溝收邊者,即毋庸再做屋頂收邊等語,足見兩項工程必無於同處重複施做或重複請款計算之理。 7、項次(七)部分:所檢算之數據仍有添加5 %之耗損量,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公司應付價款應以扣除耗損5 %後之399.45㎡計算。 8、項次(八)部分: ⑴鑑定計算式內容與鑑定報告附件十一第22/25 頁右下角之工程圖不符。依該工程圖所示,共有14個1.4 ×1.6 規格 之窗戶,故烤漆鋼板數量之計算,應扣除14個1.4 ×1.6 規格之窗戶,惟鑑定報告之計算式即鑑定報告附件九鑑定事項檢核計算說明表第10頁「十、追加工程部分」項次2 (1)之「3.西向立面」計算式中,1.4 ×1.6 ×5 ,足見 鑑定報告檢算方程式僅扣除5 個1.4 ×1.6 規格之窗戶, 顯然不正確。退步言之,若鑑定報告未依附件十一第22/25 頁右下角工程圖計算,而係依據原告提供之施工照片所示窗戶數計算,惟原告提供之施工照片所示遭覆蓋之9 個1.4 ×1.6 規格窗戶之烤漆鋼板,均係被告自行僱工施作 ,並非原告公司施作,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計價給付。 ⑵原告就此部分工程係依據鑑定報告附件十一第22/25 頁右下角西向立面圖(即第二次工程圖)及第25/25 頁之圖說進行實際施工,並非依據第一次工程圖施工,而鑑定報告針對系爭工程所為實作數量計算,係依據第一次工程圖而非第二次工程圖及圖說,故該部分工程之實作數量計算有誤。 9、項次(九)部分:鑑定檢算數據仍額外添加5 %耗損量,應由原告負擔,故鑑定報告所檢算之數據210.11㎡扣除其添加之耗損5 %後,應為200.1 ㎡,與被告主張之203.06㎡相近,足見被告於本件主張之數量,均有依據。 、項次(十)部分: ⑴鑑定檢算數為5.41tf,其中仍添加耗損7.5 %,顯不合理。 ⑵本項鑑定檢算之計算,依鑑定報告附件九鑑定事項檢核計算說明表第11頁項次6 之「計算依據說明」欄記載,係鑑定人依據原告口述,而以C125×50×20×2.3 規格(即12 5mm 寬)之C 型鋼進行計算,但原告於工地現場實際使用之C 型鋼規格為C100×50×20×2.3 規格(即100mm 寬) ,有被證三之第2 張、第3 張照片(參本院卷三第183 頁)可稽,足見本件C 型鋼實作數量之檢算結果確實存有錯誤。 ⑶鑑定報告附件九第11頁項次6 「5.南面外牆面桁架(Y7構架立面)增做門框架」部分(鑑定報告檢算數據為186.40KG)(見被證二照片),該項ㄇ形門框架乃被告自行僱工施作,並非原告所施做(見原告99年4 月21日民事起訴狀檢附之原證五工程結算表第6 頁項次七、3 ,即參本院卷一第70頁背面,明文記載該項工程係由被告自理),故此部分顯不得列為原告主張請求計價之範圍。鑑定報告將前開ㄇ形門框架算入原告實作數量,顯有錯誤。 ⑷按125mm 寬之C 型鋼比重為4.51kg f/m,100mm 寬之C 型鋼比重為4.06kg f/m,兩者相除後之比值為9/10,本工項實際施作數量為4842.47kg (即1.北面外牆面桁架955.89+2.南面外牆面桁架722.77+3. 西面外牆面桁架1985.08+4.東面外牆面桁架1178.73 ),兩者相乘後,即為本工項C100型鋼之正確數量,即4358.223kg(計算式:4842.47 ×9/10),四捨五入換算即為4.36tf。 、項次(十一)部分:實際施作量之鑑定檢算數為301.38㎡,扣除不應由被告負擔之耗損7.5 %後,實際數量應為280.35㎡。 、項次(十二)部分: ⑴本工項之鋼框係被告自行購買後,由被告指定之廠商吊入系爭基座內(本工項之「鋼框埋設工料」約為20,280元,見鑑定報告附件九內單價分析表第4 頁),故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 ⑵其餘工項即「基座人工開挖」、「零星工料」部分(參鑑定報告附件九單價分析表第4 頁),均屬一樓之基礎工程,由系爭工程合約二次施工部分之1 層平面圖有標示施作位置、圖示可證。而該圖示無詳圖,係因必須配合被告購買之鋼框尺寸規格,以便埋入。 、項次(十三)部分:鑑定報告檢算出實際施作數量125.31台尺,被告無意見。 、項次(十四)部分: ⑴鑑定結果說明欄中記載「2.廁所區位Deck板厚原設12cm,追加後總為12+15=27cm」云云,顯然錯誤。蓋細閱其檢算依據即鑑定報告附件八之照片第21張,可知鑑定人係依據系爭建物之2 樓廁所外部門檻高度18cm扣除裝修(地面磁磚)3cm 後,得出15cm。但廁所「門檻」比廁所「內部地板」高,此為眾所皆知,本件既係在測量廁所「內部地板」之厚度,即不能僅以高於「內部地板」之「門檻」測量,而應以「門檻」高度扣除「內部地板」低於「門檻」之高度(即二者間之高度差距)後,再扣除裝修(即磁磚)3cm 厚度,方為廁所內部地板厚度之正確數據。則系爭建物2 樓之廁所外部「門檻」比廁所「內部地板」高6cm ,2 樓廁所內部Deck板厚度應為9cm (計算式:18cm-6cm -3cm =9cm ),故追加厚度部分應為9cm ,並非15cm。 ⑵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二樓地坪Deck板3000psi 混凝土厚度為12cm,後經追加改為15cm,故因追加而增加之厚度應為3cm 。又原約定厚度12cm之3000psi 混凝土及鋼筋已包含於原契約「Deck板RC工程(12CM RC+#3@20雙向) 」項目內,故僅有追加之3cm 厚度應另估算給付原告。而2 樓地坪追加3cm 厚度之3000psi 混凝土量為10.84 ㎡,2 樓廁所追加Deck板厚度9cm 混凝土量為1.38㎡,二者合計為12.22 ㎡,並非本件鑑定報告檢算之13.31 ㎡。 (五)依被告整理之結算對照表(參本院卷四第70-76 頁)所示,若依被告之主張計算系爭工程爭執部分,則原告實際施作之工程款金額應為7,494,531 元,扣除原告已收受之工程款8,338,245 元後,原告尚應返還被告843,714 元;縱依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內容計算本件工程爭執部分,則原告實際施作之工程款應為7,570,660 元,扣除原告已收受之工程款8,338,245 元後,原告尚應返還被告767,585 元。 (六)綜上,無論係依被告之主張或依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計算本件工程款,本件被告均已給付超過原告所實際施作金額,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七)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參本院卷一第200-201 頁、卷二第52、65-67 頁,卷三第5 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8年2 月11日簽訂「亞力國際有限公司辦公室住宅新建工程」承攬工程契約書(按即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合約總價766 萬3900元(未稅),嗣於98年5 月21日復為追加減屋頂防火半小時等工程。 2、原告已領得之工程款金額為8,338,245 元(計算式:6,838,245+1,500,000)。 3、如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一: ⑴編號1 「安全圍籬及大門費用」8,925 元。 ⑵編號2 「臨時工務所及設備」全部費用,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7,500 元,此部分全部捨棄請求。 ⑶編號3 「安全警示號誌及標誌」:兩造同意改依2,500 元計算。 ⑷編號4-6 、8 、9 :兩造均同意依表列金額列計。 ⑸編號7 :被告對原告98年2 月28日請求之2 萬元沒意見。4、如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二: ⑴編號1 、6 、9 、10:兩造均同意依表列金額列計。 ⑵編號7 :實際施作尺寸為750mm ×0.8m/m。 5、如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三、四、六、十一:兩造均同意依表列金額列計。 6、如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五: ⑴編號3 :原告捨棄該項請求。 ⑵編號26「D3木門90/210」,15,000元:被告同意依原告請求金額給付。 ⑶編號13、13-1、16、16-1、29、29-1、32、32-1:原告有交付鋁料給被告,但尚未安裝。(兩造對於有無交付玻璃有爭執)。 ⑷編號1 、2 、4-12、14、15、17-28 、30、31、33-34 :兩造均同意依表列金額列計。 7、如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七: ⑴編號9:兩造同意施作數量改以23.4公尺計算工程款。 ⑵編號10「室外集水井(60×60×70含蓋板)」,16,800元 :被告同意依原告請求金額給付。 ⑶編號12「隔柵蓋板(30×50×3.7 )」,7200元:原告捨 棄不請求。 ⑷編號1-4、7、8、13-16:兩造均同意依表列金額列計。 8、如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八「使照申請辦理」:兩造均同意以3 萬元列計。 9、如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壹、九、十二「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以5%計算(但計算之金額會因為各項工項金額之多寡,而受影響)。 、如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十: ⑴編號4、9:兩造均同意依表列金額列計。 ⑵編號5、7:原告捨棄此部分請求。 ⑶編號10:(六)項次10:原本合約是要安裝1 個20人份之RC污水處理槽,實際係施作2 個10人份之FRP 污水槽。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項目」及「金額」中,是否有非合約內容者(包括本工程及追加工程)、重複計算者、完全未施作者、部分施作部分未施作者、因原告未按圖施工、施工錯誤所致者、被告指示錯誤或提供圖說無法施作或與現狀不符更改所致者等情形,如有其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2、被告尚應給付與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如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一部分: 1、編號7 部分: ⑴本件原告請求101,200 元,固提出原證十二、二十二、四十之單據及照片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74-175 、231-233 頁,卷二第153-156 頁),但被告僅同意給付原證十二之2 萬元,否認原證二十二、四十所示另筆81,200元係屬實在。經查,兩造就此項工程項目係約定以一式計價,而非依實作數量或實支金額計算工程款,有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之原證二工程報價單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1頁),又無任何證據顯示兩造嗣後另有改依實支金額計價之約定,自均應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計算本項工程款。此由原告於99年2 月24日提出之工程結算表(參本院卷一第68頁)亦係以系爭工程契約原本約定之一式費用5 萬元列計;而原告前於99年1 月19日製作之暫估工程數量結算表(參本院卷一第91頁),則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一第87頁),依該結算表項次壹、一、7 所示,亦係以一式費用5 萬元列計,在在可證兩造關於本工項之工程費係以一式計價,且費用為5 萬元。故被告僅同意支付2 萬元,與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不符,委無足取。 ⑵原告雖於訴訟中改稱:本工項係指現場工地在施工前有一些雜草、垃圾必須要清理,所謂的環保設備就是如施工期間車輛進出要噴水防止灰塵污染,或卡車上面要蓋網。施工完成後的雜物或廢棄物清運合計81,200元不包含在內云云(參本院卷三第5 頁背面),但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施工完成後之廢棄物清運未包含在本工項中,所為主張又與一般工程實務中,就工程款中列計「廢棄物清運」之工項係有包括施工完成後基本之廢棄物清理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毫無憑證,自無足取。基此,本工項既有包括施工完成後之基本廢棄物清理,則被告受領原告僱工清運廢棄物之利益,即有系爭工程契約為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原證二十二、四十所示之81,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據上,本院認本工項應以5 萬元列計。 2、如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一之下列工項費用,則經兩造合意列計,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3所載,堪認實在:⑴編號1 「安全圍籬及大門費用」8,925 元。 ⑵編號2 「臨時工務所及設備」全部費用,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7,500 元,此部分全部捨棄請求。 ⑶編號3 「安全警示號誌及標誌」:兩造同意改依2,500 元計算。 ⑷編號4-6 、8 、9 :兩造均同意依表列金額列計。 3、據上,如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一之各工項費用應列計如「法院之判斷」欄所載,合計64,425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關於如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二部分: 1、如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二之下列工項費用,經兩造合意列計,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4所載,堪認實在: ⑴編號1 、6 、9 、10:兩造均同意依表列金額列計。 ⑵編號7 :實際施作尺寸為750mm ×0.8m/m。 2、編號2 部分: ⑴本項工項兩造對H 型鋼、C 型鋼之數量有爭議,經兩造合意送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H 型鋼之數量為60.54tf 、C 型鋼之數量為3.18tf,有鑑定報告可佐(參該報告附件十第1 頁)。 ⑵被告就上開鑑定結果,其中H 型鋼數量有添加7.5 %耗損,抗辯稱:被告向原告定作的是完工後之建物,依約應以建物實際存在的材料數量計算,關於施工之材料耗損,應由原告自行吸收。因此扣減鑑定檢算數添加之耗損7.5 %後,H 型鋼實際施作數量應為56.32tf 云云。但臺中市土木技師公司函覆稱:「按工程材料製造之型式斷面與施工過程本即需配合施工標的現場狀況做裁剪調整而有廢料、贅料的產生,故在估算工程數量時,一般施工單位或預算編製單位皆會依工程標的之特性考量必要之損耗率,本鑑定旨在檢算院方交付鑑定工程項目之工程數量,故乃依一般編製工程預算計算工程數量方式進行檢算,故一般工程預算編製皆有考量工料損耗,由此編列之工程經費自應由業主負擔再發包予施工單位執行,建議可參考各級政府機關公共工程之工程預算書。」等語,有該會102 年4 月23日(102) 中土技字第372 號函附之補充鑑定意見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三第212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⑶又原告關於本工項主張之H 型鋼數量僅為60.28tf ,較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檢算之實際施工數量為少,就此部分自無應扣減工程款之情事。 ⑷至於本工項C 型鋼數量,原告起訴主張之數量雖為原合約約定數量4.8tf (參本院卷一第14頁)及追加數量0.15tf,但經送鑑定後,兩造對於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實際施作數量為3.18tf,均無意見(參本院卷三第138 、166 頁),自當以鑑定結果即C 型鋼數量為3.18tf,作為計算本工項工程款需否加減之依據。基此,原告實際施作之C 型鋼數量不僅無原告主張之追加數量0.15tf,且較原合約約定數量亦短少1.62tf,以每噸35,000元計算,應予扣減之工程款為56,700元(計算式:1.62tf×35,000元), 故本工項之工程款應為2,476,360 元(計算式:2,533,060 元-56,700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3、編號3 部分: ⑴被告抗辯稱:編號3 工項已包含在編號2 云云(參被告答辯(四)、3、⑴、⑵)。但觀諸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之原證二工程報價單(參本院卷一第11頁),自始即將編號2 「鋼骨工程(含H 型鋼、鋼梯、Deck板、剪力釘及施工另料)」及編號3 「Deck板RC工程(12CMRC+3# @20雙向)」分列為2 工項計價,被告此部分所辯,與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不符,要無足取。 ⑵兩造對本項工項實做數量雖有爭議,但經兩造合意送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實做數量為361.32㎡,有鑑定報告可佐(參該報告附件十第1 頁),兩造對於鑑定結果均無意見(參本院卷三第139 、166 頁),自應以鑑定結果計算本工項之工程款。依此,本工項之工程款應為187,886 元(計算式:361.32㎡×502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 4、編號4 、5 部分: ⑴被告雖以編號4 、5 已在編號3 工項中計價,並無漏列費用云云置辯(參被告答辯(四)、3、⑶所載),然經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依該會訪價結果,知原告系爭工程契約就編號3 工項登錄之單價應僅計及Deck板之加工與安裝,而不含Deck板上之混凝土與鋼筋材料與施工費用,此項若包含混凝土與鋼筋材料與施工費用,則單價為1,110 元等語,有鑑定報告可資參佐(參該報告附件十第1 頁)。基此,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⑵而經鑑定結果,編號4 之實做數量為31.11 立方公尺,有鑑定報告可稽(參該報告附件十第1 頁),原告對此鑑定結果沒有意見(參本院卷三第166 頁)。被告雖抗辯稱:鑑定檢算數31.11 ㎡係添加5 %耗損,不應由被告負擔,故經扣除耗損後,體積應為29.8㎡云云(參被告答辯(四)、3、⑷所載)。惟鑑定檢算數量計入耗損,乃與一般工程實務編製工程報價單之慣例相符,已詳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準此,編號4 工項之實做數量自當以鑑定結果即31.11 立方公尺認定之,經依每立方法尺2,500 元計算後,本工項之工程款應為77,775元(計算式:31.11 立方公尺×2,500 元)。 ⑶另經鑑定結果,編號5 之實做數量為4.38tf,且原告主張以28,000元/tf 計價,尚稱合理等情,有鑑定報告可按(參該報告附件十第1 頁),原告對此鑑定結果亦無意見(參本院卷三第166 頁)。被告雖抗辯稱:此項工項費用已包含於編號3 之工項中,而編號3 工項係以㎡計價,自不得再另以每噸重量重複計價云云。但查,編號3 工項確實漏未編列編號5 之「鋼筋及加工」費用,業經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詳確,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乏依憑,無法採信。是以本工項之實做數量應依鑑定結果即4.38tf認定之,經依28,000元/tf 計算後,本工項之工程款應為122,640 元(計算式:4.38tf×28,000元)。 5、編號7 部分: ⑴被告最後提出之書狀雖抗辯稱:原告使用600 ×0.8mm 規 格云云(參本院卷四第70頁),但兩造前於本院進行爭點整理時,已就本工項實際施作之規格為750mm ×0.8m/m乙 節,均不爭執,有本院100 年6 月3 日協議筆錄在卷可考(參本院卷二第52頁背面),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自無可採。 ⑵兩造於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後,就本工項嗣後合意由900mm ×0.8m/m變更規格為750mm ×0.8m/m,被告雖不同意原告 依原約定之單價1,250 元/M計價,但證人蔡蕙專到庭結證稱:尺寸雖然不同,但單價相同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33 頁背面),是以原告依原約定之單價計價,即有所據,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主張本工項之工程款為6 萬元,為有理由。 6、編號8 部分: 兩造對本項工項實做數量雖有爭議,但經兩造合意送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實做數量為85.4公尺,有鑑定報告可佐(參該報告附件十第1 頁),兩造對於鑑定結果均無意見(參本院卷三第144 、166 頁),自應以鑑定結果計算本工項之工程款。依此,本工項之工程款應為21,008元(計算式:85.4公尺×246 元)。 7、據上,如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二之各工項費用應列計如「法院之判斷」欄所載,合計3,952,669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關於如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五部分: 1、如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五之下列工項費用,業經兩造合意列計,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載,堪認實在:⑴編號3 :原告捨棄該項請求。 ⑵編號26「D3木門90/210」,15,000元:被告同意依原告請求金額給付。 ⑶編號13、13-1、16、16-1、29、29-1、32、32-1:原告有交付鋁料給被告,但尚未安裝。(兩造對於有無交付玻璃有爭執)。 ⑷編號1 、2 、4-12、14、15、17、19-28 、30、31、33-34 :兩造均同意依表列金額列計。 2、編號13、13-1、16、16-1、29、29-1、32、32-1: 原告雖主張此等工項均有交付鋁框及玻璃,但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原告均僅交付鋁框,並未交付玻璃,嗣後係由被告另委請登耀營造有限公司施作等語。經查,此等工項原告係委派證人張村根負責點交事宜,但證人張村根到庭結證稱:現場有點交玻璃,但對數量已無印象,當時並未就數量精確計算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34 頁背面至第136 頁),尚無法佐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而被告抗辯被告當時點交之玻璃僅有與此等工項無關之外牆玻璃35片,嗣後係委請登耀營造有限公司安裝在外牆窗戶等語,則經本院至現場勘查屬實,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31頁筆錄第十項、第37頁至第41頁背面照片編號編號7-15),復經證人陳源芳到庭結證詳確(參本院卷三第26-28 頁),堪認符實,足以採信。又被告委請登耀營造有限公司施作編號13、16、29、32所示工項,現場原僅留有鋁框,並無玻璃及配件,故被告分別支出工程款31,700元、9,800 元、19,600元、141,000 元等情,業據證人陳源芳到庭結證屬實(參本院卷三第29頁),並有登耀營造有限公司開立之證明書在卷可佐(參本院卷二第244 頁),洵堪認定。基此,本院認關於編號13、16、29、32工項仍應依原合約之工程款計價;但關於原告未安裝及未交付玻璃及配件部分,即編號13-1、16-1、29-1、32-1,原告就其主張扣減額數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實,尚無法憑採,本院認以被告委請登耀營造有限公司分別施作之費用即31,700元、9,800 元、19,600元、141,000 元,採計為扣減金額,尚屬公允。爰列計編號13、13-1、16、16-1、29、29-1、32、32-1如「法院之判斷」欄所示。3、編號18: 原告此工項請求,被告雖不同意給付,此工項係系爭工程契約原本即臚列之工項,且於原告提出100 年5 月9 日工程結算表時,被告對此工項並不爭執,而係爭執如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十、編號5 ,被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被告自行施做之事實,本院認仍應列計為原告之工程款。 4、編號35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35片外牆玻璃,依約本應由原告負責安裝,但原告並未安裝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自認,堪信符實。被告復抗辯:嗣經委請登耀營造有限公司安裝,花費1 萬元等語,則經登耀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源芳到庭結證屬實(參本院卷三第26頁背面、第28-29 頁),並有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244 頁),亦堪認定為真。從而,被告謂:編號35應扣減工程款1 萬元,洵屬有據,應予採認。 5、據上,如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五之各工項費用應列計如「法院之判斷」欄所載,合計669,330元。 (四)關於如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七部分: 1、如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七之下列工項費用,則經兩造合意列計,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7所載,堪認實在:⑴編號9:兩造同意施作數量改以23.4公尺計算工程款。 ⑵編號10「室外集水井(60×60×70含蓋板)」,16,800元 :被告同意依原告請求金額給付。 ⑶編號12「隔柵蓋板(30×50×3.7 )」,7200元:原告捨 棄不請求。 ⑷編號1-4、7、8、13-16:兩造均同意依表列金額列計。 2、編號4-1 部分: 原告主張編4 之工程內容本來包含鋼構及烤漆,後因被告表示烤漆要自行施作,原告只施做鋼構,故僅請求鋼構部分之工程款,列為項次4-1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本工項費用應該包含在項次壹、二、編號2 之工程款內等語。而經兩造合意送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有關工項『二、~2.鋼骨工程』內之型鋼數量,本鑑定檢算若包含此區雨庇型鋼數量(0.7tf )與工程契約內報價單所載約略相符;故研判其應包含於工項『二、~2.鋼骨工程』之型鋼數量」等語,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參該報告附件十第2 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確有所憑,原告空言主張本工項未包含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其他工項云云,要無足取。從而,本工項既已計價在項次壹、二、編號2 之工項中,原告自不得再重複請求。 3、編號5 部分: 原告此項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參被告答辯(四)、6所載)。經兩造合意送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標的物天溝以鍍鋅烤漆板包覆收邊應以長度為單位,原告提出之估價以處為單位不合理,...依工程契約圖說知屋頂收邊及天溝收邊有不同大樣圖,本鑑定認為兩者應為不同工項,惟有施做天溝收邊者即無需再做屋頂收邊毋庸再做屋頂收邊。本鑑定計算屋頂收邊長度為85.4m 。」等語,有鑑定報告可資參佐(參該報告附件十第2 頁),可知被告所為抗辯,確有依憑。而就鑑定報告所稱之屋頂收邊長度85.4m ,業經列計在如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二、編號8 所示工項中,原告另於項次壹、七、編號5 中重複列計,自不可採。從而,原告關於本工項另請求66,000元,為無理由。 4、編號6-1部分: 關於編號6 工項,被告抗辯:西側共計5 處均未施作等語,業經證人蔡蕙專到庭結證無訛(參本院卷二第132 頁),堪認實在。被告復辯稱:此部分工項嗣後另由被告委請錩隆實業社施作,支付工程款5,800 元等語,亦有錩隆實業社開立之證明書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二第183 頁),亦足認定為真。準此,被告以編號6 工項之工程款應扣除編號6-1 之5,800 元等語置辯,洵屬有據,堪予採認。 5、編號9 部分: 兩造均同意施作數量改以23.4公尺計算工程款,依此計算,則本工項之工程款應為18,252元(計算式:23.4m ×78 0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6、編號11部分: 原告雖主張僅應扣減1,500 元,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實。反之,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安裝之3 座室外集水井,其中2 座嗣經被告另委請登耀營造有限公司施作,支付30,060元等語,則據該公司負責人陳源芳到庭結證綦詳(參本院卷三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並有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21頁),堪認實在。基此,被告謂:編號9 工項經兩造合意以18,252元列計,則將編號9 工項原合約之工程款39,000元減掉18,252元後,為20,748元,經與被告嗣後為安裝上開2 座室外集水井而額外支出之30,060元相互扣抵,被告因而多支出9,312 元,自應由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即屬有據,堪認可採。故編號11部分應列計扣減9,312元。 7、至於編號6-2 部分,被告雖主張扣款,但暫先不予審認及列計。據上,如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七之各工項費用應列計如「法院之判斷」欄所載,合計31,740元。 (五)關於如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八部分: 兩造業於101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本工項以3 萬元列計,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三第5 頁背面),兩造自當受此拘束。被告嗣後翻異前開合意,抗辯稱僅願給付1 萬元(參本院卷四第74頁),自無足取。 (六)關於如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十部分: 1、如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十之下列工項費用,則經兩造合意列計,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9所載,堪認實在:⑴編號4、9:兩造均同意依表列金額列計。 ⑵編號5、7:原告捨棄此部分請求。 ⑶編號10:(六)項次10:原本合約是要安裝1 個20人份之RC污水處理槽,實際係施作2 個10人份之FRP 污水槽。 2、編號1 部分: 兩造對於本工項之施做數量有爭執,經合意送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原告實做數量為419.42平方公尺,有鑑定報告可佐(參該報告附件十第2 頁),原告對此鑑定結果並無意見(參本院卷三第166 頁),被告雖抗辯應扣除5 %之耗損量,但被告此項所辯委不可採,已詳如前述,故關於本工項之實做數量自應以鑑定結果為準。依此,本工項之工程款應為545,246 元(計算式:419.42㎡×1,300元)。 3、編號2 部分: ⑴兩造對於本工項之施做數量有爭執,經合意送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原告實做數量為554 平方公尺,有鑑定報告可佐(參該報告附件十第2 頁),原告對此鑑定結果亦無意見(參本院卷三第166 頁)。 ⑵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參被告答辯(四)、8所示),且原告亦自承西向立面1.4 ×1.6 窗戶共計14樘,因被告 申請使用執照,致先蓋掉其中9 處等情(參本院卷三第185 頁背面)。基此,上開鑑定報告關於本工項於附件九項次十編號2 、⑴「實際施作數量--原建照申請圖」之「鑑定事項檢核計算或說明」欄中編號3 計算式「1.4*1.6*5 」應改依「1.4*1.6*14」計算,此亦經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2 年5 月24日以(102) 中土技字第507 號函補充鑑定在案(參本院卷三第226 頁),自堪憑採。 ⑶被告又辯稱:原告係依二次施工之圖說施作,並非先依申請建照之圖說施作後,再依二次施工之圖說施作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以前開鑑定報告既係針對原建照申請圖之數量再加計二次施工後差異施作數量,而非單純依二次施工圖說計算數量,所為鑑定結果即非原告實際施做數量。惟參諸鑑定報告附件九第11頁項次十、編號2 、⑴「二次施工後差異施作數量」,僅有西向立面及北向立面,故在計算原告之實做數量時,仍可參考鑑件九第10頁項次十、編號2 之「1.南向立面」檢算數量67.05 平方公尺、「2.北向立面」檢算數量198.93平方公尺,至於「3.西向立面」則改依前述更正後之算式計算為215.92平方公尺;另「2.北向立面」之二次施工後差異施作數量係「原開孔再填烤漆板面積」,足見第10頁關於「2.北向立面」之數量計算是以有開孔計算,實際上原告施做的是沒有開孔之情形,自應加計第11頁關於「2.北向立面」之數量11.77 平方公尺。據上,本工項原告實際施做之數量應為493.67平方公尺【計算式:67.05 +198.93+「215.92」+11.77 】,以每平方公尺1,700 計算,本工項之工程款應為839,239 元。 4、編號3 、3-1部分: ⑴兩造對於本工項之施做數量有爭執,經合意送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原告實做數量為210.11平方公尺,有鑑定報告可佐(參該報告附件十第2 頁),原告對此鑑定結果亦無意見(參本院卷三第166 頁)。被告雖抗辯應扣除5 %之耗損量,但被告此項所辯委不可採,已詳如前述,故關於本工項之實做數量自應以鑑定結果為準。依此,本工項之工程款應為388,704 元(計算式:210.11㎡×1,850 元)。 ⑵被告另抗辯:原告依約應施作編號3-1 工項並未施作,嗣後由被告另委請登耀營造有限公司施作,支出7,500 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減等語,核與登耀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源芳到庭結證稱:「北側與一樓廁所防火棉及彩色鋼板施作7500元部分,是指原告本應該幫被告施作,但未完工部分,我幫忙施作完成...」等語相符(參本院卷三第29頁),並有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244 頁),堪信實在。故編號3-1 工項應扣減7,500 元。 5、編號6 部分: ⑴兩造對於本工項之施做數量有爭執,經合意送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原告實做數量為5.41tf,有鑑定報告可佐(參該報告附件十第3 頁),原告對此鑑定結果並無意見(參本院卷三第166 頁)。 ⑵被告抗辯:應扣除7.5 %之耗損量云云,並不可採,已詳如前述。 ⑶被告又抗辯:鑑定報告附件九第11頁項次6 「5.南面外牆面桁架(Y7構架立面)增做門框架」部分(鑑定報告檢算數據為186.40 KG )乃被告自行僱工施作,並非原告所施做,顯不得列為原告主張請求計價之範圍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自行製作之原證五工程結算表項次壹、七、編號3 備註欄記載「業主要求自理」等情(參本院卷二第22頁)可資佐憑,堪信實在。故原鑑定報告關於本工項之實做數量應扣除前開由被告自行僱工施做之數量186.40kgf 等情,亦有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2 年4 月23日(102) 中土技字第372 號函送之補充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三第210-211 頁)。經此扣除結果,原告實際施做數量應為5.21tf【計算式:(955.89kgf +722.77kgf +1985.08kgf+1178.73kgf=4842.47kgf),4842.47kgf× 7.5%=363.19kgf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4842.47kgf+363.19kgf =5205.66kgf≒5.21tf,前開數據參鑑定報告附件九第11-12 頁項次6 】。 ⑷姑先不論被告對於本工項C 型鋼之格規究竟是鑑定單位採認之C125×50×20×2.3 (即125mm 寬),抑或被告所辯 稱之C100×50×20×2.3 規格(即100mm 寬),暫先以原 告所不爭執並為鑑定單位所採認之規格列計,則本工項之工程款應為130,250 元(計算式:5.21tf×25,000元)。 6、編號8 部分: 兩造對於本工項之施做數量有爭執,經合意送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原告實做數量為301.38平方公尺,有鑑定報告可佐(參該報告附件十第3 頁),原告對此鑑定結果並無意見(參本院卷三第166 頁)。被告雖抗辯應扣除7.5 %之耗損量,但被告此項所辯委不可採,已詳如前述,故關於本工項之實做數量自應以鑑定結果為準。依此,本工項之工程款應為506,318 元(計算式:301.38㎡×1,680 元)。 7、編號10部分: 原告確有施作此工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證5 後附資料第14-16 項點交文件、原證四十一照片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又原告主張本工項之工程款為9 萬元乙節,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證17統一發票為證,自堪採認,並應予列計。 8、編號16-1部分: 依一般工程實務,正確放樣為承包商之義務及專業,倘若有地籍不清之情形,自當請業主先釐清地籍位置,再據以正確放樣,規劃施工。而兩造係於98年1 月22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並於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約定自98年2 月11日起80天第一期工程完工,故被告稱:原告於98年3 月間業已完成所有基礎施工等語,即有所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惟原告係於98年4 月17日始發函請求被告辦理地界申請勘驗,有原證十九、被證七之原告書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一第189 頁、卷四第82頁),時間點已在原告進場施作之後,此由原告提出之原證三十一存證信函自陳:「...詎本公司派員進場施作發現施工範圍恐涉及相鄰房地界址,為利後續施工,乃請求貴公司於施工前辦理鄰房鑑定及向地政機關申請測量指界...」等語(參本院卷二第90頁),亦臻明確。由此可知,原告在未先掌握正確地界、正確放樣前,即逕予進場施作,以致發生施工障礙,此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原告因此而須重新測量施作之支出,理當自己承擔損失,而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故原告關於本工項請求被告給付136,000 元,委不可採。 9、編號17部分: 被告雖抗辯本項依約係由業主即被告自理,但原告確有為系爭工程支付營造業保險費12,000元乙節,則有明台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存卷可查(參本院卷二第160 頁),且此事涉勞工權益及工地安全,被告遲未辦理,原告代為投保,並請求被告給付,應認為有理由。被告徒以依約係由業主自理,空言拒絕給付,亦遲未投保,自不可採。 、編號18部分: ⑴兩造對於本工項之施作費用有爭執,經合意送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本工項之施做費用為22,700元,有鑑定報告可佐(參該報告附件十第3 頁),兩造對此鑑定結果均無意見(參本院卷三第151-152 、166 頁),堪予採認。 ⑵原告雖另提出原證二十一之統一發票及支票(參本院卷一第198 頁),同意就本工項改依19,110元列計,但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統一發票上僅記載「工資」,無法證明與本工項之關聯性,所載金額又與上開鑑定結果不同,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認尚無法遽認原告提出之原證二十一確屬本工項之相關憑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⑶被告另抗辯稱:本工項之鋼框係被告自行購買後,由被告指定之廠商吊入系爭基座內,故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等語,則未見原告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堪信可採。是依鑑定報告附件九所附單價分析表第4 頁所示,本工項之「鋼框埋設工料」經鑑定之工程款為20,280元,被告據以主張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20,280元,洵屬有據。是以本工項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2,420 元。 、編號19部分: 兩造對於本工項之施做數量有爭執,經合意送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原告實做數量為125.31台尺,有鑑定報告可佐(參該報告附件十第3 頁),兩造對此鑑定結果並無意見(參本院卷三第152 、166 頁),堪予採認。從而,本工項之工程款應為25,062元(計算式:125.31台尺×200 元)。 、編號21部分: 原告主張本工項支出56,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本工項確有支出56,000元之事實,此部分主張尚乏憑證,無法遽採,僅能以0 元列計。、編號22部分: 兩造對於本工項之施做數量有爭執,經合意送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原告實做數量為13.31 立方公尺,有鑑定報告可佐(參該報告附件十第3 頁),原告對此鑑定結果並無意見(參本院卷三第166 頁)。被告雖對鑑定報告之本工項計算式有爭執(參被告答辯(四)、),但經本院再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為補充鑑定結果,該會回覆稱:鑑定數據係依系爭工程契約圖說,並採兩造雙方合意方式進行檢算,及現場踏勘丈量結果辦理,並無錯誤等情,此有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2 年4 月23日(102) 中土技字第372 號函送之補充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三第210-211 頁),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取。而依鑑定結果計算結果,本工項之工程款固為33,275元(計算式:13.31 立方公尺×2,500 元),但原告減縮主張30,6 75元,有本院100 年7 月1 日協議筆錄在卷可按(參本院卷二第66頁背面),自應以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30,675元列計。 、據上,如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十之各工項費用應列計如「法院之判斷」欄所載,合計2,841,144元。 (七)被告雖另有抗辯應扣減之工項(如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七、編號6-2 ,壹、十、編號10-1、11-1、12-1、13-1、14-1-1、14-2-1、15-1),但被告關於應扣減工程款之抗辯縱使全部不可採,觀諸如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法院之判斷」欄所審認之金額結算結果,可知被告業已給付之工程款顯已逾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從而,原告依兩造承攬工程契約、工程結算協議書、債務不履行及懲罰性違約金性質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再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08 萬元;其中關於如附件工程結算對照表項次壹、一、7 「環保設備費及廢棄物處理證明費」之第二次清運費用81,200元,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