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甲○○即超群水電工程行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叁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間接受訴外人興三聚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三聚公司)委託設計監造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段1574地號之社區新建工程,其中繪製水電、消防設計圖部分,上訴人再分包予被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水電、消防設計圖之承攬工作,上開社區已依據被上訴人交付之設計圖施工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及經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完畢,上訴人自應依兩造承攬契約給付設計工程款。96年6月10日被上訴人所負責之部 分圴已完工,與上訴人結算時,原應請款之總金為362,76 7元,嗣於96年11月間經兩造協議,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284,767元,上訴人另同意由其與興三聚公司間 設計費尾款中支付,並經上訴人在估價單上簽名,詎上訴人迄仍未給付上述承攬報酬。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284,7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交付水電、消防設計圖面予上訴人,按系爭水電、消防設計圖,本應由被上訴人設計完成交付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交付予興三聚公司審查,若興三聚公司認有修改之處,則告知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轉知被上訴人。上述流程十分繁雜耗時,且興三聚公司又常有修改之需求,故除第一次水電設計圖係由被上訴人直接交付予上訴人外,此後為簡便流程及不延誤工程進度,上訴人乃要求被上訴人直接將設計圖交予興三聚公司審查。被上訴人即應上訴人之要求而直接與興三聚公司就水電、消防設計圖之修改、審查進行接觸,故嗣後之水電、消防設計圖被上訴人均直接交予興三聚公司之工地經理李玉成,再由現場水電廠商按圖施作。興三聚公司之工程完工後,申請使用執照時必須附上水電消防圖即送審用圖,再由主管機關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才發給用執照,因上訴人遲遲未給付承攬報酬,故上訴人未將送審用之設計圖交予上訴人及興三聚公司,經興三聚公司介入協調,承諾將應給付上訴人之尾款優先由被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才同意交付送審用圖,此由興三聚公司之工程已順利取得使用執照可知被上訴人確已交付水電消防設計圖,並無上訴人所稱未交付設計圖面之情事。㈢興三聚公司於96年9月7日之承諾書記載:「建築師事務所請領尾款時,須待超群公司與事務所取得協議後始能結案,如建築師無法與超群公司達成協議,承諾尾款優先由超群公司領取…」等語,僅為興三聚公司為保障被上訴人權益所為之承諾,並非由興三聚公司承擔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亦無同意免除上訴人之責任。被上訴人雖曾自興三聚公司取得面額150,000元之支票乙紙,惟該紙支票嗣經提示退票未獲支 付,根本不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仍屬存在。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完成承攬工作欲請款時,應檢附完整圖面及發票交付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從未交付其完成之水電消防設計圖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從未要求被上訴人直接將設計圖交予興三聚公司。上訴人對工程負設計監造責任,有義務為委託人做好圖面之審查、管理及工程上疑難之排解。如便宜行事,簡化流程,嗣後工程發生重大疏失,造成興三聚公司或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將難以認定。 ㈡本件爭執,前經三方協議,被上訴人已同意免除上訴人之報酬給付義務,由興三聚公司自上訴人應領取之設計尾款直接支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自興三聚公司取得該公司簽發,面額150, 000元之支票,興三聚公司既已簽發支票即應由興三聚公司付給付責任,與上訴人無關。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間接受興三聚公司委託設計監造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段1574地號之社區新建工程,並將其中繪製水電、消防設計圖之工程轉由被上訴人承攬,尚有承攬報酬未為給付,經兩造與興三聚公司協議,上訴人於96年6月10估價單簽名確認未付之報酬數額為284,767元,同意由上訴人與興三聚公司間設計費尾款支付及興三聚公司於96年9月7日書立承諾書予被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興三聚公司承諾書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為:被上訴人是否未履行交付設計圖之義務及興三聚公司是否承擔上訴人之系爭債務、被上訴人是否已免除上訴人之報酬給付義務? ㈠被上訴人主張經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之水電、消防設計圖直接交付興三聚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前興三聚公司工務經理李玉成於原審到庭結證陳稱:「工地所用的一般的圖有兩種,一種是送審用的圖,一種是工地施工用的,送審的圖是原告有交給被告,而且被告在交給我之前被告應該是要在圖片上蓋章,因為這是要送審用的。施工圖是我工地施工時所要用的,所以這部分就是我剛才上述原告直接E-MAIL給我的圖」、「一開始的話是原告E-MAIL給被告,被告再E-MAIL給我,但是因為這樣太費時,而且時間上會來不及,所以後來由原告直接E-MAIL設計圖給我」、「是被告公司的員工同意的」、「因為被告來不及交付圖面給我們,被告公司的員工被我追的很緊,所以被告有同意這樣的給付方式」(見原審98年11月3日言詞辯筆錄);另證人乙○○ 即興三聚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到庭證稱:「我們公司設計部分是委任給上訴人,至於裡面水電設計等是由建築師再委任出去的。因為上訴人一直遲延未交付設計圖,上訴人告訴我因為被上訴人未交付設計圖,所以他才無法交付給我。我去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是因為上訴人未給付承攬報酬,所以被上訴人未將設計圖交付給上訴人。我們業主不可能一直等,一定會出面協調,我與兩造協調此事,經上訴人同意將興三聚公司應給付給上訴人之尾款15萬元,直接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願意將設計圖交付。」等語(見本院99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上訴人前 述主張相符。即被上訴人承攬之水電、消防設計圖,其工地施工用圖部分,係經上訴人同意後由被上訴人直接與興三聚公司聯繫,並由被上訴人直接交付予興三聚公司之工務經理供系爭工程施工,且系爭工程確依被上訴人完成之水電、消防設計圖施工完畢;另興三聚公司為申請使用執照所需提交之送審用設計圖,則係經興三聚公司介入協調後,上訴人同意系爭承攬報酬自上訴人與興三聚公司之設計尾款由興三聚公司直接支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同意交付設計圖,且興三聚公司嗣已確實自被上訴人取得設計圖資料並據以申領取得使用執照,上述尾款支付及交付設計圖之方式既經兩造與興三聚公司協調後,兩造均為同意,則本件被上訴人於完成其承攬之工作後,業以上訴人同意之方式交付設計圖完竣,上訴人猶爭執被上訴人未履行交付設計圖之義務云云,洵無足採。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承攬債務,業經兩造與興三聚公司三方協議,由興三聚公司承擔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之債務,且被上訴人已自興三聚公司受領支票,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債務承擔及免除上訴人給付義務之情事。經查:按債務承擔契約,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如債務人之債務並無移轉,而僅就其給付或履行方法有所約定,尚不得謂為債務之承擔(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裁判意旨參照)。興三聚公司固於96年9月7日書立承諾書載明:「…於使用執照領取後,建築師事務所欲請領尾款時,須待超群公司與事務所取得協議後始能結案,如建築師無法與超群公司達成協議,承諾尾款優先由超群公司領取;金額於結案時結算,特此證明。」等語,依其承諾書所載文義,均無表示系爭承攬債務由上訴人移轉由興三聚公司承擔之意旨,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亦明確證稱:「我們只是代付性質,並非由興三聚公司承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承攬報酬給付義務。對於兩造間承攬報酬是否與興三聚公司給付的尾款相當,其餘部分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9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興三聚公司所為承諾書僅係 表示如兩造未能取得協議,同意將上訴人該公司應領取之尾款直接支付予被上訴人,即僅屬有關給付方法之承諾,並非興三聚公司與兩造間訂有何債務承擔契約,上訴辯稱系爭債務已由興三聚公司承擔,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另被上訴人雖曾自興三聚公司取得面額150,000元之支票乙紙,惟該 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憑,並經證人乙○○證述無誤,則興三聚公司基於承諾書而為代付系爭承攬報酬之行為,既因支票退票未獲兌現,自不能發生清償之效力。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受領興三聚公司簽發交付之支票即免除其債務,則其前揭辯詞,均不足採。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承 攬之系爭工程水電、消防設計圖之工作,業已完成並經上訴人同意,將設計圖直接交付予興三聚公司,上訴人自應依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給付承攬報酬。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4,7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陳文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