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福永達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許宏達律師 複 代理人 柯伊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5月25 日本院99年聲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董事,實際參與公司業務經營,有會議紀錄可憑,抗告人每月均將公司業務帳冊快遞予相對人審閱,相對人豈會不知公司營業狀況?且相對人並多次將分配股利以訴外人佳昂公司名義匯予相對人,並開立扣繳憑單,絕無相對人所稱未分派盈餘之事,拒不提供業務帳冊之事,相對人聲請不當。 ㈡相對人持有公司股份17%,非屬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規定而為聲請,不合規定。且「按董事乃董事會之成員 ,且董事會就其權限言,對公司有內部監察權,為使內部監察權奏效,身為董事會成員之董事,如為執行業務上需要,依其權責自有查閱、抄錄公司法第二百十條第一項章程、簿冊之權。」經濟部76年1月1日日商字第17612號函參照。相 對人為抗告人之董事,本得行使監察權而得隨時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99條前段規定,董事為董事會之構成員,有編造上述規定之會計帳冊之義務,於編造之時,即可得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如公司負責人拒絕董事參與編造或查核前述各項表冊,即得由股東會決議將董事長解任,非不得依公司法各有關規定處理,並無另行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㈢相對人已另向 鈞院訴請抄錄公司帳冊,由 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485號審理中,抗告人於該事件審理中已陳報公司股 東名冊、88-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年度資產負 債表、盈餘分配表、盈餘分派通知書等,相對人已行使其董事查核權,相對人如認抗告人董事長執行公司業務不當,則應本於董事身分,另循訴訟程序解決,相對人實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其聲請顯然重複、浪費司法資源。 ㈣原審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遽為准許相對人選任檢查人之聲請,自屬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二、相對人抗辯: ㈠按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即得聲請選派檢查人, 別無其他資格限制,相對人已具備上開資格要件,即得聲請選派檢查人。相對人並未參與抗告人公司經營,無從得知其經營狀況,會議紀錄亦未交予相對人閱覽,抗告人於本件抗告事件中,亦僅提出96年董事會議事錄,難以證明相對人參與或知悉抗告人之經營。 ㈡佳昂公司係抗告人為至大陸設廠,於88年5月5日在香港設立,於設立後,再至大陸深圳成立佳昂塑膠文具廠,經營模式為抗告人接單、收付款;接單後轉由佳昂公司下單予佳昂塑膠文具廠生產、出貨。佳昂塑膠文具廠由訴外人即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丙○○負責,其妻許麗月擔任抗告人之會計。據聞抗告人每年接單、下單均有6至8億元營業額,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卻從未分到股利,亦未收受抗告人所開立之扣繳憑單,抗告人持佳昂公司匯款憑證係魚目混珠。 ㈢相對人日前曾發函予訴外人即抗告人之監察人即丙○○之妻許麗月,請其依法執行監察人職務,卻未獲置理。又相對人雖以99年訴字第485號向 鈞院起訴請求抄錄抗告人之財務 報表等,但自該事件於今年3月25日首次開庭以來,抗告人 對 鈞院自行提出財務報表供相對人抄錄之要求均置之不理,直至6月4日始委由萬利會計師事務所指派訴外人林秀芬交付抗告人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股東常會議事錄虛迤應付。參經濟部82年6月7日商字第210627號函,股東會議事錄應永久保存。再參92年4月23日經 商字第09202076190號函,公司法第210條永久保存備置於公司之財務報表,係指公司每年依同法第228條編造者。抗告 人自88成立迄今已逾10年之久,卻僅提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股東常會議事錄,拒不交付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等,故即便前揭案件日後經 鈞院為相對人勝訴判決,亦難期待抗告人能確實提出自88年成立迄今完整之財務報表供相對人抄錄。又選派檢查人檢查之範圍,包含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總分類帳、科目餘額明細帳、日記帳、進銷貨帳、相關成本帳簿及其傳票與相關憑證等(如建智會計師事務所函請提供檢查者),並非僅檢查相關表冊,是相對人實有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 ㈣相對人股東持股9萬股,相對人之妻許麗華股東持股15萬股 ,惟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竟記載相對人股東持股數之85, 000股、許麗華股東股數5萬股,二者全然不同,何以丙○○之家人粘伯彰、粘妤甄等人得以擔任抗告人股東並出席98 年6月30日之股東會?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究竟如何 ?身為股東之相對人實有請求檢查人依其專業知識,對抗告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予以檢查之必要,聲明求為駁回抗告。 三、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同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上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故具有股東身分,且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人,縱具身監兼董事身分,亦非不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6 年 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 14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 四、查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以上之股東,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尚無不合。雖抗告人稱相對人持股達17%,非屬少數股東,與前揭規定不合,且相 對人為抗告人公司董事,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相對人既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符合前揭規定,其聲請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權利,自不因其具有董事身份而受影響。況公司董事所屬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固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公司董事於編造前揭表冊之時,雖有可能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董事會之決議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只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即可,故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編造上開表冊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是公司董事是否均已了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尚非無疑(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非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董事亦非如監察人 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 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則身為董事之股東,應仍有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五、次查,抗告人雖引用經濟部76年1月1日日商字第17612號函 主張:「按董事乃董事會之成員,且董事會就其權限言,對公司有內部監察權,為使內部監察權奏效,身為董事會成員之董事,如為執行業務上需要,依其權責自有查閱、抄錄公司法第二百十條第一項章程、簿冊之權。」等語,惟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人檢查之項目除公司業務帳目外,尚包括公司之財產情形,則諸如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總分類帳、科目餘額明細帳、日記帳、進銷貨帳、相關成本帳簿及其傳票與相關憑證等,均在得檢查之列,非僅限於公司法第228條所規定董事應編造之表冊,是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之情形,與前揭經濟部函認公司董事為執行公司法所定業務而得查閱、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有關章程、簿冊之權限尚屬有間。況董事非必為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相對人縱依公司法行使董事之查閱、抄錄權限,亦未能達成如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之目的。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公司董事,無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尚不可採。 六、抗告人雖又主張相對人已另向本院訴請抄錄公司帳冊,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85號審理中,是相對人實無另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按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規 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經查,相對人提起前開訴訟係以其為抗告人股東兼董事,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為 據,請求抄閱該規定有關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尚與本件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依據及範圍不同,並無重覆聲請之情事,抗告人據以主張相對人不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亦不可採。 七、末查,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訊問兩造當事人,相對人既質疑抗告人有帳目不清之情形,本院認依前揭各項理由,相對人主張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予以檢查之必要,應屬可採。則原審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准予裁定選派檢查人即無不合。雖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項規定,於為裁定前先行訊問抗告人等利害關係人,惟 其結論尚無不合,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卓進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