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本院99 年度消債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我國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之規定,為現金卡債族形成之濫 觴,債務人繳納多年款項,所清償之金額必達一定數額,然因約定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銀行中帳必然先扣抵利息,致債務人永不得翻身,我國銀行屬半公務之法人組織,應受嚴格之竭智及道德標準之審視,依民事訴訴法第277條規定, 應由銀行提供過往抗告人繳費記錄,以明抗告人過往曾繳納多少費用與銀行。另,抗告人於尚無協商機制之際,所清償之數額全數為銀行衝帳沖入利息,是於本金部分幾無法清償;而得以協商之際,抗告人又因收入銳減,至抗告人全無還款之希望,於法院考量抗告人能否獲免責之際,應一併斟酌上開因素。 ㈡抗告人自子女誕生後,為照顧子女,不得已辭去工作,每月仰仗配偶給予養家費用以支持家用,扣除每月必要支出,暨依法應受扶養者必須生活費用後,每年可處分之剩餘金額為0,可知抗告人就其債務已無力再做任何清償,無法符合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構成要 件,而抗告人因自始無法清理債務,於裁定不免責後,以抗告人之狀況,實亦難期其提高還款能力,進而清償所積欠之債務,抗告人必不可能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構成要 件,並於日後達到清償二成以上之門檻而獲得新生,然消債條例之設立乃在令消費者因更生後重新獲得新生,基此,於客觀事實上無法該當消債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要件時,即應准予免責之裁定,方屬公允。再抗告人於銀行預借現金部分,依情多用於家用,抗告人自子女出生,為照顧子女而辭去工作,縱日後子女漸長不需人照顧,惟每月尚須支出(9,829+6,833)2/2=16,662元,而抗告人本身並無一技之 長,實難期待未來得以順利清償債務,故方提出清算之聲請,而非更生之聲請,抗告人亦希冀得以順利清償其債務,惟約定利率過高,債務人不得已僅得向法院提出清算之聲請。另觀諸抗告人過往之信用及消費狀況,縱抗告人於持有信用卡及金融卡期間曾有些許之奢侈浪費行為,其情節尚屬輕微,難認與本件清算程序之開始,與其奢侈、浪費及投機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即應予免責。 綜上,消債條例第135條、141條、142條定有免責之規定, 足見消債條例對債務人之包容及維護,則於客觀事實上自始不能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者,應予免責之裁定。而本件抗告人之子女現年均未滿6歲,待其子女長大成人 後,抗告人已50餘歲,難期抗告人得以順利清償債務,實應予免責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更生或清算此兩種不同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申言之,上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法律設置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倘債務人不思如何履行清償債務,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立法理由參照),故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0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抗告人聲請免責,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均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免責,業經調取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08號、99年度消債聲字第30號等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聲請清算,其債務總額高達1,640,507元,經參酌債 權人提出抗告人先前之消費紀錄,可知抗告人自90年12月起即開始有頻繁預借現金之交易紀錄,自彼時起即幾乎每月均有預借現金或以現金卡借款之紀錄,每月借款金額少則萬餘元,多則數萬元,顯見自90年12月起抗告人即已有入不敷出之情事,惟抗告人並未量入為出,仍恣意為奢侈性之消費,此觀之抗告人於94年3、4月份之借款金額甚至分別達7 萬元、9萬2千元,而抗告人以金融卡預借現金或使用現金卡取得之款項,雖有部分借款係用以清償前欠金額,不但已明顯有以債養債、挖東牆補西牆之情事,且抗告人於陷入不敷出窘境後,仍長期有動輒金額達數千元之非必要性消費支出,例如:⑴繳納保誠人壽保險費:93年10月14日5,889元、93年 10 月14日6,862元、93年10月14日16,220元、93年12月13日6,268元、94年6月13日6,370元⑵刷卡消費:93年12月25日 大買家1,412元、94年2月10日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1,612元、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3年3月28日5,700元及1,500元、93年2月2日1,140元、93年2月3日2,280 元)、92年1月9日蘇格蘭鞋業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1,062元 、家樂福(92年5月10日2,593元、92年11月28日1,259元、 93年6月10日2,190元)、衣蝶台中(92年6月30日1,250元、1,190元)、92年9月26日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325元、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3年2月16日3,240元、93年4月8日2,735元)、93年2月17日全家福鞋業股份有限公司1,628元 、94年6月26日大買家國光店3,364元、94年7月11日蘇黎世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7元、92年10月15日遠東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5,500元、93年11月8日更新髮藝名店7,800元、大買家國光店(94年5月22日各990元、3,190元),此有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消費明細附於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08號清算事件卷內可憑。 ㈢抗告人為無收入之家庭主婦,本應量入為出、勤儉持家。依抗告人之上開消費項目及金額所示,抗告人並未量入為出,其消費金額、內容均顯與其收入不相當,已難認抗告人全然係為基本必要生活而支出;且依抗告人除配偶所給予養家費用外,並無其他收入之情形,在預見其負債已有不能清償之虞,即應檢討其理財及消費狀況,養成節儉習慣,而非維持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及恣意消費之習性,然依抗告人頻繁預借現金多筆、及預借金額甚鉅之現象,依一般吾人生活經驗以觀,豈係一般為支出從事生活所必須之消費?且其預借現金之金額並已逾其所得甚多。因此,實足認抗告人確有因奢侈、浪費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其情節顯非輕微,則依前揭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原審裁定為不免責之裁定,洵無不當。 ㈣抗告意旨雖另以抗告人現無任何收入,仰仗配偶每月所給予之養家費用支持家用,扣除每用必要支出後,每年餘額為0 ,而於子女長大成人時,抗告人已達50餘歲,客觀上抗告人無能力於退休年齡屆至前不能逐步清償債務,而達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免責規定之要件,故應予裁定免責云云。惟姑不論以自始不能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免責規定之要件,即予裁定免責,顯然違背消債條例第141條 、142條鼓勵債務人於經法院裁定不免責後,仍應戮力繼續 清償債務之立法目的。且查,抗告人62年12月13日生,現年僅37歲,正值青壯之年,尚有工作能力,而其最年幼之次女為93年8月21日生,現已達義務教育入學年齡,以現今職業 婦女之普遍,及諸多行業均歡迎女性二度進入就業市場之社會現況,抗告人於其次女在9月入學後,再度外出謀職並無 困難,抗告人若願吃苦耐勞、持續保持營收並量入為出,並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抗告人謂其客觀上自始不能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142條之免責要件,要不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銘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