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99年4月2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家中經濟來源,因經濟不景氣,工作收入不穩定,又需扶養小孩及父親,原有存款陸續用罄,迫使抗告人再行借貸應急,遂變成以債養債而積欠龐大債務,並非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使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抗告人雖有數筆刷卡消費項目,惟多係購買民生用品之一般消費行為,並非購買高單價之商品,難認係蓄意奢侈揮霍。又無節制之奢侈消費,或無慮及能否履行之借貸,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開始清算者,始不免責,然抗告人當時為全家經濟來源,向銀行借貸多用來負擔全家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並非奢侈浪費之消費行為;且抗告人並非抱持有能力再還,無能力不需清償之僥倖心態,前亦曾與債權人協商,惟還款條件非抗告人可以負擔,故協商不成立後,債權銀行又將循環利率調為近20%,所 付利息高於本金,抗告人更無力清償,故聲請更生,而抗告人有誠意解決債務,卻因債權銀行開出條件過苛而轉入清算程序,抗告人並非心存僥倖算計免責。抗告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自應裁定准予免責,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給予抗告人免責之機會等語。 二、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98年6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因抗告人 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經本院裁定自98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有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18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更生事件及98年度消 債清字第306號清算事件卷宗可參。而抗告人聲請免責,經 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抗告人之債權人銀行均不同意抗告人免責之聲請,復經本院裁定不免責,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窺其立法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給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 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並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申言之,上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法律所設債務人免責之制度,僅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倘債務人不思如何積極履行清償債務,反而著眼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求全免責任,自與上開立法本旨有違。再者,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將因清算程序之許可進行而蒙受債權無法滿足受償之損失,其程序之進行自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隱匿或違反誠信,及違反本條例所定各項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例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依上 開原則綜合考量,並佐以債務人消費之原因是否逾越「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資以判斷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之浪費、賭博或有任何投機行為等原因。四、經查: ㈠抗告人每月收入為30,365元,有其提出98年5月至10月之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薪津暨工作/工程獎金清單附卷可稽,則抗告人即為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又抗告人自承願以每月新台幣(下同)7,000元,分96 期之方式還款(見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事件98年10月1日訊問筆錄),而抗告人自行提出之可處分所得即聲請前2年平均月收入為36,642元,扣除其自行提出之2年內平均月 支出16,500元(含房屋租賃7,000元、生活費7,000元、交通費1,000元、家用雜費1,500元)及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11,000元(含抗告人子女孔雅妮8,000元、抗 告人父親孔憲瑛3,000元)後之每月餘額為9,142元,有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惟抗告人自聲請更生迄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日止,並未分配予普通債權人任何金額,亦未證明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 ㈡又本件抗告人自始即明知並無充分之收入以支付卡款,其以繳納最低應支付款之方式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使用,依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資料所示,抗告人消費部分是在百貨公司、大賣場(「愛車族汽車百貨」4,499元、「全國電子」7,990元、2,490元、)、支付保險或餐飲店(「金都餐廳」1,360元、「好天地餐廳」1,720元、桂河城泰式餐廳1,738元)等,亦有部分在「榮高育樂」(消費1,100元)、「大皮球 皮鞋店」(消費1,870元)、「鼎盛珠寶銀樓」(消費10,000元)、「嬌點珠寶銀樓」(消費4,600元、4,700元、6,450元、2,590元、4,000元、3,900元、6,680元、6,680元)、 「全虹企業」(消費4,580元)、「老牛皮」(消費4,860元、1,980元、4,736元、3,782元、5,616元)、「全景開發多媒體」(消費10,000元)、「威達有限電視」(消費5,640 元)、「水世界KTV」(消費225元)、「鴻毅旅行社」(消費19,100元、22,200元)、「雲芝海旅館」(消費1,680 元)、「艾麗專業髮型」(消費2,760元)、「詮達企業」( 消費1,666元、1,666元、30,204元)、「安麗日用品」(消費8,053元、10,435元、5,225元、9,360元、6,6 80元、 5,150元、7,440元、2,025元、4,440元)、「震旦行」(消費8,800元)、「駿鎧輪胎行」(消費6,000元、3, 600元、8,500元、8,500元)、「流通家有限公司」(消費5,200 元)、「左岸汽車旅館」(消費680元、600元、500元、500元)、「東京育樂」(消費8,050元、6,850元)、「森輝旅行社」(消費498元、502元)、「台灣菸酒」(消費1,200元 )、「東信電訊」(消費5,650元)、「三和育樂」(消費 4,450元、4,450元)等奢侈或不當消費,抗告人明知對該消費或借款並無支付能力,本即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而不應為該等消費支出或預借現金使用,而有事後無能力付款再行打算之投機心態,且所消費並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花費,致累積欠款至無法償還之情形,顯見抗告人並無還款誠意,僅係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施行,而欲免除其欠款,堪認其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亦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有薪資等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債權人提出之消費紀錄顯示,抗告人確係因浪費及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4款之規 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抗告人為免責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卓進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書 記 官 董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