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本院99 年度消債聲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認多筆達奢侈程度之款項,多為民國(下同)90年至94年間之消費,此期間抗告人係以承包不鏽鋼工程為業,依業界實際上之交易情形,勢必要先行與上游業者套取交情,才可能有獲得承攬工程之機會,故該些消費實為招攬業務之必要經營手段。況且,抗告人於上開期間收入甚為穩定,視工程款之給付情況,月收入最高超過新臺幣(下同)80,000元,最低亦達40,000元左右,因此實係於能力所及範圍內從事正常消費。縱抗告人未能將消費款項即刻全數償還,但仍均得按月部分清償,並未逾當時可得支配之所得,實難認有何奢侈浪費之情。又抗告人固有大賣場、加油站、分期購物等刷卡記錄,然消費項目多為生活用品或一般通勤之費用,而均為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之一般食衣住行之消費行為,實難因有此等項目之消費記錄,即謂抗告人有蓄意奢侈揮霍之情事。且原裁定列舉數筆多年前之消費款項,亦非抗告人收入減少後拮据度日之生活態樣,原審據此逕認抗告人係因奢侈、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顯有違誤,亦對抗告人甚不公平。(二)依最高法院96年臺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無節制之奢侈 消費,或無慮及能否履行之借貸,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開始清算者,方為不免責。然查,抗告人係為避免全家大小斷糧,無以溫飽,才向銀行借貸或以信用卡消費購買日用品及償還債務,故其債務多為當時生活及經營週轉之用,並非商業購買之消費行為,實非奢侈浪費。次者,抗告人也是於經濟情況正常、自信可以償還之狀況下才刷卡消費,絕非是抱持有能力再還,無能力即不需清償之僥倖心態。嗣後抗告人亦積極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在無奈之下接受每月高達22,025元之協商條件,並於咬牙苦撐了10期之後,始因完全籌不出款項,不得已而毀諾,而依債務清理程序聲請清算,並非抗告人心存僥倖算計免責。再者,一般債務人必是該債務已逾其清償能力,復無他法解決,才依債務清理條例以解決債務,今原審似僅以抗告人有債務之事實,即遽認「聲請人即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堪認其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之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倘依此認定,則幾乎所有無清償能力之清算人,均係債務投機者,全數應予以不免責,則清算之免責規定豈非成具文?顯見原審之認定,更有失公允。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絕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 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自應依前揭規定裁定抗告人 免責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兼顧 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利益,期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並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申言之,上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事前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完全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法律所定債務人免責之制度,僅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浪費、投機或不誠實之債務人。倘債務人事前恣意消費,事後又不思如何積極履行清償債務,反而著眼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求全免責任,自與上開立法本旨中保障債權人可獲得公平受償之權利有違。再者,債務人依清算程序進行債務之清理,債權人將因清算程序之許可進行而蒙受債權無法滿足受償之損失,是其清算程序之進行,自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隱匿或違反誠信原則,及違反本條例所定各項義務之行為,自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自得依上 開原則綜合考量,並佐以債務人消費之原因是否逾越「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資以判斷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之浪費、賭博或有任何投機行為等原因。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98年9月21日以其債務總金額高達259萬餘元,而資產總價值為零為由聲請更生,經債務清理法院於98年11月18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743號裁定自98年11月19日 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抗告人提出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可決,且抗告人之財產亦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之情形,再經債務清理法院於99年3月12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自 99年3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抗告 人聲請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下列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免責,其等意見如下:①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抗告人使用信用卡消費顯非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帳款,並有慷他人之慨之道德風險,自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原因,且抗告人之信用卡消費款項自93年12月起即僅支付最低應付金額,自94年12月起即開始違約未再支付任何款項,依本條例第133條及13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不免責。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抗告人之消費內容多屬奢侈浪費之消費(如金鑽飲料店、懶得找店、一見鍾情視聽歌唱名店、悅萊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多筆預借現金等,其每月只還最低還款金額,大多還息而少還本,致消費貸款餘額都維持近滿額而未減,顯見抗告人係逾經濟能力,不當闊舉債務,以債養債致整體經濟情況愈行吃緊,再就抗告人於本行之消費支出對照其每月收入,顯不符比例,故抗告人就可歸責於己而生之負債,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立法意旨,自非可免責。③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抗告人申辦之現金卡,於94年3月15日撥款後,最後一次還款 日為96年12月13日入款1,399元,綜觀其撥款記錄,94年 3月提領250,000元花費,顯逾一般人生活之必要程度,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裁定不免責。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抗告人之消費明細內多屬代償款項及預借現金等鉅額非民生必需之消費,其自93年5 月11日使用本行信用卡代償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款項,自93年6月15日起,每期均僅繳最低應付款,至96年5月10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開始違約未再支付任何款項,顯見抗告人明知其收入及還款能力有限,卻仍未節制,繼續進行不當消費,造成申請更生之原因,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裁定不免責。⑤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抗告人自94年1月以現金卡提領現金49,300元,94年8月提領現金89,500元,94年9月提領現金22,900元等,其 消費性質屬於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顯屬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請求裁定不免責。⑥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由抗告人之現金卡客戶交易明細表,可得知其歷來貸還款記錄,其於93年10月首次動用後即當月預借現金達30,000元,其後較為異常或大額預借現金分別係於94年3月間大額預借現 金達30,000元,94年8月至9月間大額預借現金達158,000 元,期間則僅繳還部分款項,抗告人如此密集且鉅額預借現金,顯已有超出其薪資之收支情況,請求裁定不免責。⑦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抗告人於93年11月申請信用貸款,另委代償中華商業銀行等6家銀行之負債, 然目前債務表上仍見有上開銀行之債務,顯抗告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藉由本行代為清償其他銀行債務以減低利息負擔之便,又持續積欠原代償銀行之債務及不當擴張其他銀行之債務,已符合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規定。⑧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揆諸抗告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除有絕大部分之預借現金借款外,尚有「咪咪精品內衣店」女性精品內衣消費及「歡喜就好視聽歌唱名店」及每月高達數千元之「網路通訊視訊」花費。而抗告人於93年11月份起即開始使用循環信用方式還款,復對照抗告人其他銀行之負債(普遍為信用卡、現金卡借款),亦多發生於相仿之期間,其逾越經驗法則之現金透支,可評價極盡揮霍之能。揆諸抗告人自93年11月至95年3月(辦理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前夕,計16 個月期間),扣除信用貸款債務不計,尚累計高達1,838,458元之卡債,足可推知每月約有114,904元之負債衍生,顯高於一般人維持基本生活之所需,評價其行為「奢侈、投機、浪費」實不為過。抗告人既預見有未來清償不能之情事,卻不顧債臺高築,妄想坐收無限制擴張信用之不法利益,核其債務發生之原因顯有極高之投機性與道德非難性,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裁定不免責。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觀抗告人之消費種類,顯有非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情形,觀其債務之累積,依其債務之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其償債能力已無法負荷其消費能力,抗告人確有本條例第134條 第4款之情事,請求裁定不免責。⑩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則以:由抗告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其於「懶的找店」、「歡喜就好視聽歌唱名店」皆有奢侈消費,又有大筆信用卡預借現金。此等消費行為已遠超過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顯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⑪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抗告人於93年8月間向債權人申 請信用卡以代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其自繳款第一期93年9月22日起僅繳最低應繳金額,又自95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其於95年7月間循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協商時,卻仍列有上開金融機構之欠款,顯見抗告人明知收入及還款能力有限情形下,竟未在代償債務過程中,知所撙節控制消費,以盡力清償債務,反而繼續不當使用,而有先使用以後有能力就付款,無能力則走著瞧之投機心態,而有本條例第134條之情形。查債權人上開意見,均有所提之抗告 人消費明細為據,堪信屬實。 (二)抗告人雖辯稱,其出入於上開視聽歌唱名店、飲料店等休閒場所消費係為招攬業務之必要經營手段、其於該期間月收入為40,000元至80,000元之間,實係於能力所及範圍內從事正常消費,難認有何奢侈浪費之情等語,惟其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參酌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43號卷 附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88年7月1日至今薪資,其每月平均薪資僅11,256元,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其月收入為40,000元至80,000元不等云云,尚不足採。次查抗告人自93年起即已無法每月按期繳清信用卡消費款項,卻持續預借現金並於新潮音樂坊、水車丫頭飲料店、天使卡拉OK、伊詩娜美容器材精品店、金鑽飲料店、愛情海飲料店、雅典美容坊、午夜光飲料店、舞月光KTV酒店、歡喜 就好視聽歌唱名店、辣辣的心視聽歌唱、一見鍾情視聽歌唱名店、懶的找店、都市柔情視聽歌唱名店、咪咪精品內衣店、泰彭國際旅行社等進行消費,且核算其中93年至94年間消費總金額多達約272,470元,而抗告人平均年薪僅 約135,072元(計算式:11,256元12月),顯見抗告人 非生活必需之消費支出已逾其平均收入甚多。則抗告人既已知悉自身負債累累,則其即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生活非必要性開支,以求致力還款於各債權人,然抗告人卻仍於短期內密集預借現金、頻繁於上開視聽歌唱名店、飲料店等場所為鉅額消費,並於申請代償或預借現金後,亦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顯然並非主要用以清償債務,仍以供自己消費使用,其頻繁借貸、消費之金額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顯有因浪費且超過自身能力負擔之消費行為,足見抗告人有恣意消費及投機心態,以致累積欠款而至無法支付之地步,自有可歸責事由。縱抗告人確係因負擔家計而陷於經濟拮据,理當更思節約並量入為出,卻仍持續於美容精品、娛樂等項目消費,每筆動輒數千元至上萬元,其累積金額所佔支出比例甚高且次數非少,實已逾越「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顯見其本身負擔能力有限,卻仍恣意消費或預借現金擴張信用,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揆諸上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理由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 定之說明,自不宜准予免責。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大量預借現金及消費行為,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屬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性質,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且抗告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准以清算免責,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從而,原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抗告人為免責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