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甲○○ 上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5月11日本院99年 度消債聲字第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因前夫於婚後結交損友,染上毒癮行竊犯罪,每由抗告人出面代為和解賠償,將抗告人之積蓄花用殆盡,抗告人為維持家中生計,始向銀行借貸資金應急並支應家中開銷;復因抗告人友人以經商需要週轉並允諾分攤紅利為由向抗告人借貸,抗告人誤信其言始向銀行借貸並將款項貸與友人,惟友人得款後卻不知去向;抗告人於96年與前夫離婚後仍獨力負擔扶養兒女責任,惟景氣低迷,抗告人又始終找不到工作,難以支付銀行最低應繳款項,始一再以現金卡或預借現金方式應付開銷或償還債務,遂陷入以債養債之窘境。 ㈡又抗告人因曾在路邊擺設攤位販賣飾品,自需前往「美奇飾品行」、「東泰百貨行」及「東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批入貨品。且抗告人係於「艾薇設計師名店」門口擺攤,該店與「卡農天空有機生活館」之老闆同為一人,抗告人到此二家店以刷卡方式支付擺攤之租金,非從事奢侈浪費之消費行為。抗告人為生活收入,加入「中租伯葛股份有限公司」之直銷體系,向該公司購買直銷商品後,向他人推銷以賺取獎金,此屬直銷事業之經營,並非一般之消費。抗告人固有百貨公司、大賣場、加油站、分期購物或餐飲店之刷卡紀錄,然均非購買高單價之商品,亦多為一般食衣住行之消費行為,更何況生活上用品之消費,以及擺攤批貨往來之交通費等等,均為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實難謂有蓄意奢侈揮霍之情事。又抗告人從未前往「錢櫃KTV」從事任何消費,縱認有此筆 或他種類之消費,惟均是經過抗告人衡量,能夠按月部分清償,並且未逾當時可得支配之所得,才會決定刷卡。嗣因支付前夫賠償和解金,以及遭友人詐取款項,又逢景氣不佳收入驟減,最後才會連最低應繳金額都無法負擔,而陷入負債深淵,實非抗告人未慮及自身返還能力而隨意消費。原裁定徒以上開消費紀錄及繳納最低應付款項之情,逕認抗告人係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顯有違誤,亦對抗告人甚不公平。 ㈢抗告人係為避免全家大小斷糧,無以溫飽,才向銀行借貸或以信用卡消費購買日用品及償還債務,故其債務多為當時生活及經營週轉之用,並非商業購買之消費行為,實非奢侈浪費。抗告人也是於經濟情況正常、自信可以償還之狀況下才刷卡消費,絕非是抱持有能力再還,無能力即不需清償之僥倖心態。且抗告人嗣後亦積極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雖在銀行施壓下,無奈僅能接受每月高達36,288元之協商條件,但抗告人仍是努力清償7期後,山窮水盡,親友都避不見面, 才不得以毀諾,最後只能依債務清理程序聲請清算,並非抗告人毫無還款誠意,心存僥倖算計免責。再者,一般債務人必是該債務已逾其清償能力,復無他法解決,才依債務清理條例以解決債務,今原審似僅以抗告人有債務之事實,即遽認「聲請人即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堪認其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之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倘依此認定,則幾乎所有無清償能力之清算人,均係債務投機者,全數應予以不免責,則清算之免責規定豈非成具文?顯見原審之認定,更有失公允。 ㈣抗告人絕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自應依前揭規定裁定抗告人免責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 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利益,期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並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申言之,上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事前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完全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法律所定債務人免責之制度,僅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浪費、投機或不誠實之債務人。倘債務人事前恣意消費,事後又不思如何積極履行清償債務,反而著眼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求全免責任,自與上開立法本旨中保障債權人可獲得公平受償之權利有違。再者,債務人依清算程序進行債務之清理,債權人將因清算程序之許可進行而蒙受債權無法滿足受償之損失,是其清算程序之進行,自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隱匿或違反誠信原則,及違反本條例所定各項義務之行為,自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自得 依上開原則綜合考量,並佐以債務人消費之原因是否逾越「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資以判斷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之浪費、賭博或有任何投機行為等原因。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 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抗告人聲請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除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下列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免責,其等意見如下: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由消費紀錄觀之,抗告人之交易多屬飾品、百貨行、百貨公司、設計名店、電信費用、預借現金等之交易,抗告人係以信用卡之便宜行事,擴張己身信用,以借貸方式不當使用信用卡,此難免予人奢侈浪費之感,且抗告人僅32歲,尚得工作33年,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應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資格;又抗告人更生前 於95年11月參加債務協商機制並成功,竟選擇於96年4月無 故毀諾,於誠信考量上已有疑義,如使其藉聲請更生程序以免除債務,恐將扭曲社會大眾應有之金錢觀念,進而衝擊金融市場之秩序,故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②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抗告人消費多屬服飾、郵購、百貨精品及預借現金週轉融通,依抗告人之債務狀況其消費似乎有奢侈浪費之嫌,況抗告人仍有還款能力故可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聲請一次性個別協商,今欲藉由債務清理條例規避債務,徒增社會成本,浪費司法資源,是應駁回其聲請。③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抗告人曾於95年9月與其最大債權 銀行達成債務協商並簽訂協議書和解在案,抗告人竟於96 年2月不與最大債權銀行溝通而毀諾,則抗告人之誠信已有 可疑,再觀抗告人之消費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預借現金及餘額代償等非必要消費,顯見抗告人有欲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法律程序,以達其逃避還款義務之高度道德風險,是應駁回其聲請。④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抗告人於債務協商前刷卡消費均非生活必要支出,而係奢侈浪費及投機之性質,並有慷他人之慨之道德風險,自屬可歸責抗告人之原因,是應駁回其聲請。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抗告人曾有餘額代償之消費,顯見其先前就已毫無節制消費而形成債務,實難不認其有浪費之情形產生,且由消費內容可發現,抗告人其交通工具為汽車,然汽車並非日常生活所必須,屬奢持品,抗告人既已陷入負債情況中,已欠缺足夠經濟能力,卻以汽車作為代步工具,顯足認為其係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另於消費明細中發現抗告人曾至百貨公司進行多筆交易,顯屬不必要,且商品單價過高,亦屬奢侈品,係有奢侈浪費之情形,故應駁回其聲請。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抗告人消費明細有多筆消費超越通常生活之所需而浪費之虞,是不應予以免責。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抗告人之消費明細顯逾越客觀上一般人生活程度所必要,且該消費行為並非抗告人或其眷屬與依賴者生活支持或維持生活所必須之商品或消費,則本件抗告人其負債原因顯係其浪費所致。⑧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抗告人之信用卡消費多為預借現金等過度消費,實無免責之理。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抗告人於91年10月份向本行申請代償慶豐商業銀行及匯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為160,000元,又 於93年9月向本行申請代償匯豐商業銀行及新光商業銀行之 信用卡欠款為192,000元,比對其他債權銀行所成之消費明 細可知抗告人每月雖依約繳款,但仍利用金融工具不斷擴張信用,終致信用破產,另抗告人有預借現金50000元,其消 費非屬通常生活所需。⑩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抗告人於93年向本行借款1,200,000元,用以代償萬泰銀行 、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現金卡費用、遠東銀行、世華銀行、台新銀行、萬泰銀行、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慶豐銀行之信用卡費用,倘抗告人於代償後無不當擴張信用,債權人應僅存本行,惟今抗告人之債權人仍有多家,且當時已代償完畢之銀行仍為其債權人,顯見抗告人實有浪費財產之情事。⑪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抗告人消費明細中查其消費多屬百貨購物、娛樂等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顯有奢侈浪費之虞,顯見抗告人明知其還款能力有限,卻進行不當消費,應有不免責之事由。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抗告人共積欠債權人之總金額為241,504元,上述債權均屬無擔保債權,命抗告人據實報告其二年 內財產變動。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抗告人有多筆奢侈浪費紀錄,如東妮百貨、伯葛股份有限公司等單筆消費皆在5000元以上,且其於93年11月12日單筆預借現金即達100,000元,若無法舉證該筆支出用途係維持日常基 本生活所必須,即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項因浪費導致負擔過重債務之行為不應免責事由。 ㈡復查抗告人自始即明知並無充分之收入以支付卡款,以繳納最低應支付款之方式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使用,此有卷附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稅捐機關95年、96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及各債權人提供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且依上述資料所示,抗告人除貸借現金外,其部分消費所在均為百貨公司、大賣場、加油站、分期購物、支付保險或餐飲店等,另有部分支付如「錢櫃 KTV」、「艾薇設計師名店」、「EAST JEAN LTDTAIWAN」、「美奇飾品行」、「東泰百貨行」、「逢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音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艾迪亞通訊」、「卡農天空有機生活館」、「銀鯨公司」、「中租伯葛股份有限公司」等不當或奢侈消費,且每次消費之金額均高達數千元以上甚或萬元,抗告人明知對該消費或借款並無支付能力,本即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不應該為該等消費支出或預借現金使用,致累積欠款而至無法支付之地步,顯見抗告人並無還款誠意,堪認其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 ㈢抗告人辯稱其因曾在路邊擺設攤位販賣飾品,常前往「美奇飾品行」、「東泰百貨行」及「東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批入貨品,且抗告人係於「艾薇設計師名店」門口擺攤,而該店與「卡農天空有機生活館」之老闆同為一人,抗告人方到此二家店以刷卡方式支付擺攤之租金,絕非從事奢侈浪費之消費行為云云,惟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及租約證明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抗告人之陳述即予採信。 ㈣另抗告人辯稱:其為生活收入,加入「中租伯葛股份有限公司」之直銷體系,向該公司購買直銷商品後,復向他人推銷以賺取獎金,屬直銷事業之經營,非一般消費云云。然查,倘抗告人前揭消費,係從事直銷之用,其當可藉由低進高出之直銷模式,獲取相當利潤,豈會積欠如此鉅額之消費款,是抗告人上開消費是否係因從事直銷行業所造成之消費,已有疑義;況縱認抗告人確係因從事直銷行業而有前揭消費,然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賺取生活費,亦應衡量本身的經濟能力,於其能力得以支應之程度內適當參與直銷事業,並節制非生活必需之支出,抗告人未謹慎評估經營此種多層次傳銷事業之風險,而刷卡消費購買多層次傳銷商品,其行為顯已有投機之心態。再者,其以刷卡購買直銷公司產品再轉售給他人從中牟利,再以無法清償欠款聲請免責,亦有違公平。㈤又抗告人辯稱從未前往「錢櫃KTV」從事任何消費,縱認有 此筆或其他種種之消費,均是經過抗告人衡量,能夠按月部分清償,並且未逾當時可得支配之所得,才會決定刷卡云云,惟查抗告人於89年6月26日確實有於「錢櫃KTV」消費,此有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明細附卷可稽,是抗告人辯稱未前往消費已不可採,且該消費核其性質亦非一般生活之必要費用,抗告人嗣後連最低應繳金額都無法負擔,亦可認其消費已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抗告人辯稱均難採信。 ㈥抗告人雖又辯稱因支付前夫賠償和解金,以及遭友人詐取款項,又逢景氣不佳收入驟減,難以支付銀行最低應繳款項,始一再以現金卡或預借現金方式應付開銷或償還債務,遂陷入以債養債之窘境。惟縱令抗告人所述屬實,然此無異以迂迴之方式規避金融機構對於現金借貸之風險控管,致使債務持續累積,將自身財務風險轉由債權銀行承擔,核與公平合理之原則有違,亦難認抗告人有不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大量預借現金及消費行為,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屬奢侈、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性質,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抗告人為免責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鐘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