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64號不予免責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廣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每月薪資扣除固定支出後,尚能求得溫飽,嗣為提供家人較寬裕之生活,乃聽信友人「阿國」之言,先後投入新臺幣(下同)65萬元,購置車牌號碼920-RG號之ISUZU中古混凝土 車一台,並靠行登記於「阿國」所經營之「圳國企業社」名下,約定該車之營業收入,扣除司機勞健保費、出車之抽成及該車之油料、維修、保養及罰單等費用後,始歸抗告人所有;詎該部混凝土車之營收,入不敷出,甚至車輛罰單也由抗告人繳納,導致抗告人虧損連連,民國94年6月間該部混 凝土車之機組零件又須汰舊換新,乃再向銀行借貸40萬元(嗣於本院99年9月8日調查程序中改稱:向銀行借貸80萬元,另稱:交給阿國65萬元供為購車之用),惟該部混凝土車之營收仍未見起色,致無力維持家中經濟及繳納向銀行借款之本息,而陷入負債深淵,只能以信用卡刷卡或預借現金之方式,暫先支應家庭生活費用,以及作為混凝土車出租生意周轉之用,嗣抗告人上開投資非但無法回收,債務更越積越多,且自95年間某日起,友人「阿國」更不知去向,「圳國企業社」亦突然結束營業,抗告人先前投入之資金全部付之流水(嗣於本院99年9月8日調查程序中改稱:在買入該部混凝土車後一、二年左右,將該混凝土車以一、二十萬元之代價出售他人)。抗告人係因從事與其本業相關之商業行為虧損肇致負債,並非抗告人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之行為。另抗告人之所以長期代父親繳付每月2萬2千元之房屋貸款本息,係因抗告人於94年6月25日以父親所有之不動產,向第三 人合作金庫銀行借貸290萬元,除用以清償父親原有之房貸 外,餘款即用供生活及週轉之用。抗告人之配偶雖從事保險工作而有收入,惟伊需負擔娘家雙親之扶養工作,且伊名下之房屋雖為伊母親所贈與,然仍須繳納貸款,加以伊兄入監服刑,伊需繳納房屋貸款並扶養父母及兄長之子女,經濟負擔實較抗告人更為沈重,乃無法分擔抗告人子女及抗告人父母之生活支出費用。抗告人所為之信用卡刷卡、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等款項,均係用供支應生活費用、周轉生意及償還債務之用,抗告人之債務並非因消費行為所生,自無原裁定所稱之奢侈浪費情事,且抗告人亦積極想與債權銀行協商,惟因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方案非抗告人所能負擔,抗告人只得依法聲請更生、清算。抗告人並非心存僥倖企圖免責,且非因奢侈浪費或投機以致負債而無力清償,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法自應裁准抗告人免責。為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廢棄部分,准抗告人予以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因浪費、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乃係「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而有加以制止之必要」(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立法 理由)。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更生、清算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申言之,此一制度並非片面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法律所設債務人免責之制度,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或不誠實之債務人。另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消費、投機,或仍圖維持原有之生活型態,致支出持續超過收入,或另心存僥倖冀,欲以一時之投資,博取利益,因致負擔更大之債務者而言。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於96年1月間,即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 ,嗣經撤回。繼於97年8月21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規定,聲請更生(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22號),並提出更生償還計畫草案陳稱:無任何財產,負債總額為4,563,321元,每月平均收入為39,809元,每月平 均支出則為56,500元,自訂每月還款金額8,000元, 分96期償還原債務總額之1.7成。雖經本院於98年4月3日裁定自98年4月3日起開始更生程序(98年度執消 債更字第242號),惟因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債 權人會議之可決,而由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82 號裁定自98年11月24日起開始清算程序(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再因抗告人無財產可供清償清算財團費用而終止清算程序在案,本院繼於99年5月31 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64號裁定不予免責等情,有相關之更生及清算卷宗可參。 (二)次查,本件更生及清算程序之終結,係因抗告人所提出之清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加以其現無財產可供變價而認其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而告終結。然抗告人擔任訴外人廣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混凝土車駕駛,其薪資收入每月約有3萬5千元至4萬元左右,抗告人並非全無償債之能力。又查,抗 告人於先前之更生清算程序中,從未提及其曾購買混凝土車並僱用司機從事營業之事實,直至法院裁定其不予免責後,始陳稱:曾投入65萬元購置混凝土車,並靠行登記於「阿國」所經營之「圳國企業社」名下,因營收入不敷出,虧損連連,94年6月間混凝土車 零件又須汰舊換新,乃再向銀行借貸40萬元,嗣95年間某日起,友人「阿國」更不知去向,「圳國企業社」亦突然結束營業,先前投入之資金全部付之流水云云。惟查,依相關之更生及清算卷內所附債權資料內容觀之,抗告人早於89年8月份即開始向債權人萬泰 商業銀行借款25萬元及17萬元,繼自90年9月份開始 ,又另向萬泰商業銀行預借現金,此後自91年12月間起,更持續預借現金多筆(91年12月9萬元、92年8月4萬元、92年9月4萬元、92年11月2萬元、93年3月2萬元、93年9月8萬元、93年12月信用貸款30萬元、94年1月2萬元、94年2月2萬元、94年3月5萬元、94年5月96,000元、94年6月5萬元)。是抗告人所稱其購置混 凝土車一事縱認屬實,然其早於89年間即已開始貸款,且貸款債務持續增加,足認抗告人於其所稱購置混凝土車之93或94年間時,經濟情況即已非屬寬裕,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認定其於購置混凝土車之前所申貸之款項之合理流向及其用途,其本應盡力撙節開支,以其月薪4萬元加上配偶之收入,如其所 陳應足溫飽,然抗告人竟另於94年6月間,復向合作 金庫銀行申貸290萬元貸款。抗告人雖陳稱該290萬元貸款,大部分係代父親清償原有之貸款,所餘約80萬元始由抗告人用以支付上開混凝土車之投資營運費用云云。然而抗告人當時既已陷於經濟困難之情事,竟仍承接其父對合作金庫銀行原所申貸之貸款之主債務人地位,致使自身實際僅取得80萬元左右之貸款金額卻新增290萬元之鉅額債務,更持續代其父償付以全 部290萬元之貸款本金計算之貸款本息多年,所為顯 屬不利於其他債權人之處分行為,並致負擔過重之債務。 (三)再查,關於上開混凝土車之營業事宜,抗告人經本院通知其補正經營細節及車輛下落後,始具狀先陳稱係93年間購車,94年間另需維修車輛始再向銀行申貸,並聲稱自95年間某日起,友人「阿國」更不知去向,「圳國企業社」亦突然結束營業,抗告人先前投入之資金全部付之流水云云。本院經依職權查調其所聲稱之友人「阿國」之真實姓名為「乙○○」,並加以通知到庭作證後,抗告人於本院99年9月8日調查程序中改稱:94年間向銀行所借貸之80萬元,係交給證人魏旭國65萬元供為購車之用,另所買入之該部混凝土車,約於經營一、二年左右,即由其將該部混凝土車以一、二十萬元之代價出售他人,而非遭圳國企業社處分等語。足認抗告人對其實際之財產狀況,並未充分據實陳報,所述不惟先後不一,原更隱瞞其購車及售車之相關事宜,嗣雖於99年9月27日補正5紙維修單,然其金額僅各為6,700元、4,700元、500元、10,300 元及5,600元,並未見有數十萬元之車輛鉅額之維修 花費證據,加以卷附之債權銀行刷卡未償金額中,復有多筆加油站之油料費用未償之情事,所補提之帳冊內容,亦未詳載明確之收入金額,所述混凝土車之營業入不敷出一節,亦難以確認屬實及其所實際虧損之金額。況該部混凝土車果係於93年間所購入,則抗告人94年間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所取得之80萬元,即非購車之用,則其款項之用途,自有未明;又該部混凝土車果係於94年間以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所取得之80萬元中之65萬元購入,則抗告人亦未合理交待其自89年8月間起向銀行借款之25萬元及17萬元、自90年9月份開始之多筆預借現金及93年12月之信用貸款30萬元之合理流向。再依證人乙○○所述,車齡十幾年的中古混凝土車,應有50至60萬元之價值。然抗告人既稱以65萬元之價格購車,其復僅購入一、二年左右,且聲稱有耗費鉅資維修及更換車輛機組零件,然抗告人竟又稱以一、二十萬元之不相當價格,將之出售予不詳姓名之人,迄今更尚未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而仍登記於「圳國企業社」名下,此情亦非合理。抗告人更陳稱:賣車所得之款項拿去繳一些費用、家裡的開銷,不知不覺錢就花掉了等語,而未能真確陳報其財產狀況。 三、綜觀上開各情,抗告人於更生及清算程序前之89年8月間起 ,即開始向債權銀行借款數十萬元而未能即時清償;繼而持續預借現金,另於93年12月間又為30萬元之信用貸款,顯見早已陷於經濟困難情狀,惟抗告人卻再於94年6月24日向債 權人合作金庫銀行申貸290萬元,貸款所得,因先用以清償 其父之舊有貸款,抗告人實際取得之貸款金額約為80萬元,然其卻因此一「借新還舊」方式,致新增290萬元之債務責 任,每月因而必須支出非其所應全額負擔之貸款本息2萬餘 元,自屬不利於其他債權人之行為;又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及清算程序之過程中,從未敘明其曾購買混凝土車並僱用司機從事營業之事實,而有所隱瞞;另其對購買混凝土車之日期究為93年?抑係94年?先後陳述不一,致其自89年間起所申貸之數十萬元、93年12月間之信用貸款30萬元及94年6月24 日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貸實際取得之80萬元左右款項,其正確流向為何?有所未明;抗告人係於原裁定不予免責後,始陳稱有上開投資失利情事云云,更為所購買之混凝土車因圳國企業社突然結束營業所投入之資金全部付之流水之不實陳報,而隱瞞已自行將該部混凝土車出售他人之事實,另對售車所得之金額及其流向,亦交待不清。足見抗告人確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會在夫妻二人均有固定工作收入之情形下,仍致負債持續增加,抗告人自另有浪費或投機之行為,始致財產減少及負擔過重;抗告人所提出之帳冊及維修單影本,亦非完整,尚不足以得供確認所述投資虧損一節屬實,因致其財產狀況,亦不真確;加以抗告人並非完全無償債之能力,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及立法意旨,自 不宜准予免責。原裁定為其不予免責決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其免責之聲請,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