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甲○○○○○○○○. 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99年6 月30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長子於民國91年創業時借現金卡為資助,經營1 年餘即因地下錢莊討債而棄家逃債,次子以抗告人為車貸保證人,因未遵期還款而使抗告人背負車貸債款,並留下2 個孫子給抗告人扶養,抗告人母親從91年4 月11日由抗告人安排住於順天安養院,每月費用為27,000元,後又轉到臺安醫院安養院,直至95年12月過世。抗告人僅有國小學歷,智識程序不高,身體狀況不佳且年事已高,難以找到穩定工作,從85年後一直沒有工作,只能向銀行借錢及以現金卡借款,並以信用卡刷卡買東西脫售,償還其高利借款及車貸債款,並保障生活安全,及扶養抗告人母親及2個年 幼孫子,直至94年間才於臺中市消防局擔任約聘炊事,取得穩定之收入。抗告人實無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事,更無心存僥倖欲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免責制度免除支付欠款之想法,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此兩種不同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申言之,上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法律所設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倘債務人不思如何履行清償債務,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又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例立法理由參照)。是以,法院應依上開立法目的及原則,判斷債務人之消費原因是否逾越「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以資認定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之浪費、賭博或有任何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等情事。 三、經查: (一)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25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抗告人聲請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下列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免責,其意見略以:1、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以無固定經濟來源之家管為職業,卻持信用卡於「合發精品服飾」為鉅額消費,其收支不平衡成因係過度擴張信用,且抗告人之最後繳款日為97年3 月10日,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日期相距甚近,足認其以僥倖心態冀求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以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免責制度免除其債務,故抗告人之債務成因有高度投機性與道德非難性,且做法有違善良風俗,其行為已足認為有投機、浪費之情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有收入來源,並非無法清償其債務,又其消費明細多屬預借現金、百貨公司購物、精品服飾消費,屬大額且非民生必需之消費,有過分浪費之情形,況抗告人均僅繳最低應繳款,顯見債務人明知其收入及還款能力有限,卻未節制不當消費行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3、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除在中友百貨密集消費外,另以服飾店數仟元以上之消費為主,其中95年4 月28日、95年8 月1 日及95年8 月31日於「合發精品服飾」消費新臺幣(下同)35,000元、20,000元及 5,000 元,均非生活上所需,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之事由。4、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之消費紀錄多屬服飾店及百貨公司之消費,且抗告人係以信用卡擴張己身信用,以循環利息方式不當使用信用卡,其消費習慣有奢侈浪費情事,且抗告人聲請清算前僅繳款至97年2 月,其後即無故未繳款,欲藉清算程序之免責制度免除債務,若允其免責恐將扭曲社會大眾金錢觀念,衝擊金融市場秩序。5、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使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現金卡大額且密集提領現金,且消費項目顯非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帳款。6、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之信用卡消費為百貨公司、服飾店、珠寶銀樓,非屬日常生活所需消費,且抗告人尚可透過最大債權銀行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個別協商分期還款事宜,不宜逕予免責。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信用卡消費多屬非必要消費,且債務人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分別於92年7 月8 日及93年5 月11日分別提領42,000元及50,000元,其提領現金後之繳款多為繳最低金額,顯有使用信用卡消費已超過抗告人本身收入之情況,況抗告人同時使用數家銀行之現金卡及信用卡進行鉅額消費,未思索其本身收支狀況,可證明抗告人確有奢侈、浪費之情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又抗告人企圖藉清算之便減輕其債務負擔,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精神及目的,其行徑亦有違公平誠信;再者,抗告人目前於臺中市消防局任職而有固定收入,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 條不免責事由。8、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於93年3月、93年5月、93年7月、93年8月、93年10月、94年11月分別以現金卡提領現金30,100元、10,100元、30,100元、10,100元、30,100元、60,200元,另使用信用卡於百貨公司、服飾店、精品服飾及旅行社為非一般民用品之消費,已逾越其生活所必要之支出,致負擔過重債務,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之消費明細中有多筆大額及非日常生活必要消費,而抗告人就此未說明其現金用途正當性,應認為係奢侈性消費,故抗告人處於經濟不佳須節約生活之情況下,仍恣意揮霍,應認為其對於債務之產生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以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使多數債權人蒙受損失,不應予以免責;且抗告人於97年11月與最大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因其還款意願低落,致協商不成立,其表明共同協商之意願實有欠缺,而抗告人正值壯年還款能力高,其透過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方案當屬可期,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情形,故抗告人 即不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謀求減輕債務。10、債權人黃嘉瑞:抗告人平時穿著名貴,又於97年12 月為慶祝 通過債務更生清算,在臺中市○○街27號汎美大樓管理室宴請住戶同樂,且抗告人與債權人黃嘉瑞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卻未給付租金,僅以之作為申辦債務更生之依據,實不應予其免責裁定。上述各債權人對於抗告人消費狀況之意見,業據其分別提出抗告人之消費明細為據,堪信屬實。 (二)依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抗告人現金卡、信用卡預借現金、消費及付款紀錄顯示,抗告人之消費態樣多為百貨公司及精品服飾店購物消費,且抗告人並無充分之收入以維持收支之平衡,經常以繳納最低應支付款方式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使用。抗告人於91年5 月12日借款20,000元、92年6 月11日之再借款41,400元、同年7 月8 日又借款42,000元、同年10月24日借款50,000元、93年3月19日借款50,000元 、同年月22日借款30,100元、同年5月11日借款50,000 元、同年月12日再借款25,212元、同年月18日又借款10,100元、同年月31日借款20,106元、同年6月4日借款30,100元、7日借款18,200元、同年7月29日借款30,100 元、同年8月13日借款10,100元、16日借款60,000元、同年10月1日 借款30,100元、4日借款30,000元、94年2月4日貸款30,000元、同年5月6日借款240,593元、同年6月21日借款100, 000元、同年11月10日借款60,200元、14日借款30,000元 、95年5月7日借款20,100元、同年9月21日借款16,600元 、22日借款20,000元,而上開預借現金使用方向不明,抗告人亦未能說明及證明其使用情形,其預借現金金額甚鉅且次數密集,顯然逾越一般人生活必需支出之數額。而抗告人使用信用卡之鉅額刷卡消費中,消費過高及非生活必要性消費,則包含:1、「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過高者:90年11月20日3,580元、同年12月16日3,150元、91年2月25日3,140元、同年12月3日5,880元、同年12月16日7,560元、29日2,682元、31日3,490元、92年1月2日4, 639元、17日4,404元、同年2月2日6,496元、8日8,874 元、10日2,140元、11日6,400元、13日4,590元、同年4月23日3,889元、同年5月21日3,557元、同年6月13日11,120 元、同年7月12日4,980元、同年8月3日3,284元、同年10 月3日3,247元、7日4,244元、8日2,610元、14日2,412元 、16日5, 900元、同年11月7日3,328元、10日2,340元、 93年1月3日4, 799元、同年4月1日3,452元、同年10月6日5,533元、同年11月2日3,632元、95年4月5日4,275元、同年5月1日5,157元、同年9月13日9,010元、同年10月29日 4,516元、96年2月2日3,894元、19日4,500元。2、「沛 亞服飾坊」過高消費者:91年3月10日3,200元、同年4月 11日2,600元。3、「合發精品服」消費過高者:91年4月12日7,900元、92年4月22日20, 000元、同年7月11日3,000元、19日15,000元、同年12月2日30,000元、4日5,000元、93年5月12日40,000元、31日14,00 0元、同年8月1日40,000元、27日40,000元、同年10月1日40,000元、12日37,000元、95年4月11日50,000元、28日50,00 0元、96 年8 月31日15,000元、97年3月22日6,000元。4、「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過高消費者:93年12月9日6,048元。5、「松板屋服飾店」過高消費者:93年5月13日5,500 元。 6、「333歐洲時尚內衣館」過高消費者有:93年3 月1日4,6 00元、同年4月1日1,680元。7、「海瑟國際名店」 過高消費者有:92年7月21日4,000元、同年10月14日3, 920元。8、「春佑服飾店」過高消費者:92年11月7日 4,188元。9、「祥綺服飾店」過高消費者:91年12月24 日2,300元。10、「裘依精品服飾店」過高消費者:91 年12月24日3,890元。11、「泰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過高消費者:92年3月3日11,720元。12、「奇威名品」過高消費者:94年8月25日4,452元。13、「拉微芝精品名店」過高消費者:94年8月25日3,7 60元。14、「家 琪精品服飾」過高消費者:95年1月19日4,5 00元。15 、「趙淑芸設計師名店」過高消費者:95年2 月1日8,400元、17日2,604元。16、「非特服飾店」過高消費者: 95年2月3日3,264元、95年12月5日10,112元、25日3,206 元。17、「DPS服飾店」過高消費者:95年2 月9日3,300元。18、「麥雪爾服飾」過高消費者:95 年3月20日 4,120元、同年3月30日1,480元、31日2,610元、96年3月1日3,920元、4日3,510元。19、「3060服飾」過高消費 者:95年5月4日9,170元、12日1,450元、22 日1,138元。20、其他非生活必要性消費:「金宏家銀樓」於94年4 月26日消費4,200元、同年5月6日消費999元、同年8月16 日消費2,900元、同年9月9日消費1,000元,「華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2,400元」等,均有各債權銀行陳報之明細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明知對該消費或借款並無支付能力,本即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而不應該為上開過高之消費或非生活必需性之支出,卻仍持續高額刷卡為上開消費行為,顯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所需之程度。抗告人雖辯稱係因其無固定之工作收入,因而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及購入精品服飾轉售謀利等語,惟抗告人並未舉證其有何轉售而獲利之情事,況抗告人於售價高昂之百貨公司及服飾店等地購入精品服飾,亦不符合一般從事轉售獲利相關業務之人,向工廠或批發商進貨以降低成本之常情,是抗告人所為抗辯難認屬實。 (三)另抗告人辯稱其係為扶養2 個年幼孫子及支付年老母親安養院費用,並償還其子向地下錢莊借款以維護生活安全,因而向朋友借款及以現金卡預借現金等語。惟抗告人並未就其子向地上錢莊借款後潛逃,地上錢莊上門討債影響其生活安全,致其必須借款償還地下錢莊債務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扶養2 個年幼孫子必要支出之證明。而抗告人雖稱其為扶養年老母親而將母親先後安排進入順天安養院及臺安醫院安養院,惟抗告人僅提出臺安醫院雙十分院一部分之門診及住院治療收據,就順天安養院及另一部分臺安醫院安養院之支出,則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是以,抗告人所為上開之辯解,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大量預借現金及鉅額刷卡之消費行為,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屬奢侈、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性質,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核與消費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相符,應為不免責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抗告人為免責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