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6月29日本院99 年度消債聲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為全家經濟來源,因理財失當,負擔不起銀行之高利貸,恐將斷糧流落街頭乞討,而轉向其他銀行借貸投資周轉,變成以債養債,並非奢侈浪費或故意不還款。㈡抗告人固有數筆刷卡消費項目,然多係購買非高單價之民生用品。且因經濟拮拒而無現金可供生活使用,甚有親友提出以刷卡換取現金之方法,故有些刷卡記錄也不全是抗告人之消費。㈢抗告人前曾與債權人銀行前置協商,惟當時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條件,債務人無力負擔,才會不得已毀諾,而向法院尋求協助,絕非心存僥倖算計免責,原審竟僅以抗告人有債務之事實,即遽認其係不知節制之浪費,復以其無法清償,而草率認其係明知無支付能力,卻未量入為出,實有不妥。綜上,抗告人絕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又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雖其具有不免責事由,惟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認免責為適當者,仍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三、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於民國98年12 月11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99年5月1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84號裁定、98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可參。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均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免責,業經調取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84號、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9號等相關卷宗核閱屬實。㈡、再查:⑴抗告人持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於92年7月18日、94年9月18日於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各達 796元、1,688元;92年7月19日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消費各達500元、550元、580元、590元、1,390元、同年9月13日消費各達148元、270元、515元、680元、同年11月2 日消費各達168元、239元、933元、同年12月7日消費各達 400元、1,380元、3,980元、93年2月6日消費各達120元、 889元、94年2月11日消費各達1,508元、3,048元;92年10月26日於中友百貨公司消費700元;93年6月13日、94年6月6日於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各達2,858元、3,031元;93年7月10日於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消費1,544元;93年7月15 日於一德加油站消費1,000元;94年3月4日於家樂福消費各 達2,632元、2,632元;94年3月4日於台灣大哥大消費各達 8,000元、8,000元;94年6月4日、同年7月2日德斯高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各達1,793元、1,313元;94年6月4日珈多利汽車旅館消費1,580元;94年7月2日西海岸活蝦小吃店消費3,570元、94年8月13日、同年8月18日於萬順汽車材料行消費各達2,500元、2,000元;94年9月23日於三鶯加油站消費1,160元;94年9月24日於仙霖茶行消費2,000元。⑵抗告人於92年3 月18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代償積欠中信銀行之100,000元,並持該銀行信用卡93年6月18日於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680元(分期付款第1至11 期繳交各390元、第12期繳交400元);94年4月24日於亞馬遜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260元;94年4月25日於中有百貨宮廷餐廳消費2,211元;94年6月1日於龍潭汽車有限公司消費2,900元。⑶抗告人於93年7月間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代 償積欠萬泰銀行、中信銀永、匯豐台灣、美國運通、台新國際、陽信商業、富邦商業各175,000元、95,000 元、 145,000元、130,000元、105,000元、73,000元、61,000元 。⑷抗告人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於92年間即提領208,000元,93年度計提領175,000元,94年度計提領140,000元,95年度計提領150,000元。並持萬泰銀行信用卡於93年5月24日於第一名牌鞋店消費1,350元、93年6月 17日於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2,690元、93 年8月8日 於壽司久迴轉壽司消費1,600元、93年10月12日於盛圓商行 消費568元、94年5月10日、同年12月12日繳交新光人壽保費各10,129元、549元、16,442元、5,324元。⑸抗告人於93年5月21日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繳交93年 度房屋稅5,919元;及自94年1月27日起繳交美商康健人壽保保費第1至12期,每期各277元;94年5月26日繳交94年度房 屋稅5,830元;93年2月5日於新竹風城消費各達150 元、160元、500元、500元、874元、1,063元、93年11月7日消費100元、500元、500元、94年2月10日消費300元;93年2 月5日 、同年5月23日、94年2月10日於台灣永旺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各達246元、618元、299元、399元、594元;93 年5月 15日、93年6月26日於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各達219元、5,125元;93年5月15日於家樂福消費711元;93年6 月20 日、同年6月26日、同年7月5日於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 費1,571元、5,590元、262元;93年7月5日於東森得意購消 費7367元(分期付款第1至12期繳交各567元、第13期繳交563元);94年4月24日於風城美食街消費780元;93年7月4日於 舒富多彈簧床量販店消費5,000元;93年7月6日、94年10月9日於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66元、2,699元;93 年9月23日於盛圓商行消費960元;93年9月28日於TIGER CITY消費各為300元、458元;93年10月21日於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00元。⑹抗告人於92年12月9日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積欠中國信託銀行卡款80,000 元,並 持該銀行信用卡於93年3月12日於全買股份有限公司消費886元;93年3月12日於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789 元;93 年8月19日於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488元;93 年9月9日新增代償及開辦費73,500元。⑺抗告人於94年5月16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積欠銀行各34,210元、 48,664元、51,268元、52,043元、61,410元、152,405元。 ⑻93年5月21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匯豐 銀行100,000元,並於93年4月29日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繳交93年度牌照稅上期11,230元;94 年4月8日繳交富邦保險25,900元;93年3月19日於東森股份 有限公司消費23,650元(分期付款第1期繳交995元、第2期至第24期各繳交985元);93年8月4日於東森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870元(分期付款第1期繳交241元、第2期至第12期繳交239元);94年3月28日於東森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980元(分期付款第1期繳交252元、第2期至第12期繳交248元);93年3 月 29日於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880元;92年3月27 日繳交中國信託郵購分期付款共2,324元(分期付款第12至18期,每期332元);93年5月3日於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060元;93年7月15日於森輝旅遊消費共9,800元(分期付款第1期824元、第2至12期各繳交816元);94年6月3日繳 交森輝旅遊共13,990元(分期付款第1期604元、第2至24期各繳交582元);93年5月27日於全家福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 1,090元;93年5月28日於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000元 ;93年7月7日、93年7月9日於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各達4,033元、1,610元;93年7月9日、93年10月20日於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557元、1,749元;93年8月3日、94年1月2日於家樂福消費2,281元、2,935元;93年8月26日於 P.S.SIAM GARDEN CO.消費2,646元;93年8月27日於聯強牙 醫診所消費10,000元;93年10月18日於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100元;93年11月6日於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773元;94年3月14日於大潤發消費1,974元;94 年3月20日於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170元;94年3月 30日通信貸款提前撥款5,101元;94年3月30日通信貸款共 195,862元(第1期繳交6,366元、第2期繳交6,707元、第3期 繳交6,521元、第4期至第15期各繳交14,689元);94年12月 31日於萬順汽車材料行消費1,000元;95年1月3日於赫奕通 訊器材行消費2,200元,及其他多筆非一般通常生活支出之 消費。上開資料均有各銀行提出之消費明細附於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84號、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9號卷內可憑。 ㈢、查抗告人於92年3月18日即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借款代償積欠中信銀行之100,000元,復向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於92年間即提領208,000元,顯 見當時已入不敷出,惟抗告人未節制其消費,除持續以現金卡預借高額現金花用外,更頻繁於各大百貨公司、購物中心、華納威秀電影院、名牌鞋店、精品旅館、高級餐館花用金錢,且於東森購物、森輝旅遊以分期付款方式進行高額消費,其預借現金金額、消費金額、內容顯與其收入不相當,堪認抗告人確有借款後大量消費,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抗告人辯稱其刷卡消費項目,多係購買非高單價之民生用品云云,顯非可採。至抗告人雖又辯稱:因經濟拮拒而無現金可供生活使用,甚有親友提出以刷卡換取現金之方法,故有些刷卡記錄也不全是抗告人之消費云云,然究竟何筆消費,並非抗告人本人之消費,未見抗告人敘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已非可採,況縱認上情屬實,然抗告人既已經濟拮拒,顯無清償能力,竟猶同意親友所提出以刷卡換取現金之方法,進行消費,嗣後再主張對於債務應予免責,誠有違誠信原則,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尤其,抗告人明知力有未逮,卻仍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並以刷卡繳交高額保費,參以保險契約係屬風險規避之非必要商品,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準此,抗告人之大量預借現金及消費行為,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屬奢侈、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性質,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消費及預借現金,顯與其收入不相當,堪認抗告人確有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抗告人為免責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