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己○(臺灣)(原美商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子○○○(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原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原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上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99年6月30日本院99年度消 債聲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不免責理由以抗告人部分消費是在百貨公司、大賣場、加油站、分期購物、支付保險、電信或餐飲費等,其中購物之消費金額亦高過生活所必需,如「臺灣大哥大」之消費;另投保人壽保險費用亦太多:包括法商佳迪福人壽、保誠人壽、三商美邦人壽等;亦有部分支付「瑞興銀樓5,200元」、「慶昌銀樓(民國)92年5月24日、10月13日及93年2月9日先後消費3,140元、3,650元、7,000元」 、「金和興銀樓4,200元」、「金佩玉珠寶銀樓93年12月1日1,70 0元、7日1,700元」等不當或奢侈之消費等語。惟上述銀樓消費均非抗告人所為,而係其妹李天娟持抗告人之信用卡偽造其署押簽帳,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為證。且抗告人早期投保人壽保險部分,需費並不多,且抗告人當時有支付能力,及至抗告人無支付能力時,均已一一解約,並將部分解約金提繳法院分配,難謂有何過度消費。至於92年至95年間「臺灣大哥大」電信費用部分係因該期間抗告人經營直銷事業,需電話行銷,應屬經營必要費用,且該電信費用均有繳納,難謂奢侈浪費。抗告人於95年間與債權銀行協商前固有積欠情事,惟消費均屬日常生活必需,並無奢侈浪費情事,且協商後亦勉力支撐繳納至97年12月。抗告人長期遭受家暴,且需獨立扶養二名未成年就學中之子女,其中大兒子患血友病需特別照料,導至抗告人入不敷出,並非抗告人有何奢侈浪費。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因浪費、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係「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而有加以制止之必要」(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理由),自應不得認可免其還款之責。又所稱浪費或投機行為, 係指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以一時之小投資想博取大利益,因而使自己負擔更大債務,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機率大於五成以上或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如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或無過去實證、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僅是先行花費或以賭博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本款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 三、查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98年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該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裁定終結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書附卷可稽。次查,依各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資料所示,抗告人部分消費係支付「瑞興銀樓5,200元」、「慶昌銀樓,於92年5月24 日、10月13日及93年2月9日先後消費3,140元、3,650元 、7,000元」、「金和欣銀樓92年10月6日4,200元」、「金 佩玉珠寶銀樓93年12月1日1,700元、12月7日1,700元」,顯屬非日常生活必需之奢侈浪費消費,又有部分支付高額電信費用,非生活必需之消費,如「臺灣大哥大」於民國92年12月15日支出新臺幣(下同)9, 044元、93年2月13日5,796元、同年5月4日5,977元、同年9月4日2,842元、同年12月3日 2,498元、94年4月9日2,611元、同年7月5日1,138元、同年 10月24日1,982元、12月26日2,594元、95年3月5日3,396元 、同年4月29日1,745元;另投保人壽保險費用亦超過一般日常生活必要程度:包括法商佳迪福人壽、保誠人壽、三商美邦人壽等。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抗告人提出之本院95年度易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僅能證明其妹李天娟曾於95年4月9日竊取抗告人之中國商業銀行信用卡,並於同日至金格珠寶銀樓偽造抗告人署押盜刷信用卡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前揭所列瑞興銀樓、慶昌銀樓、金和欣銀樓、金佩玉珠寶銀樓之抗告人消費非屬其所自為,抗告人此部分抗辯即難憑採。且該筆遭盜刷之金格珠寶銀樓消費業經該信用卡銀行查明調整,並未予計入抗告人之消費債務,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 24 日陳報狀所附消費明細附於本院卷宗可憑。而抗告人 前開除金格珠寶銀樓以外其餘珠寶銀樓之消費顯屬非日常生活必需。況查,抗告人為前揭慶昌銀樓、金和欣銀樓、金佩玉珠寶銀樓所為各次消費之時,其當期均僅繳納前期應繳之最低金額、或甚至當期所繳金額遠不足前期最低應繳金額,此有聯邦信用卡帳單明細單附於本院98年消債清字第42號卷宗可稽。抗告人在原審訊問時亦自承我是刷卡以後每次都只付最低款,至九十五年參加協商等語(見98年債消清字第42號事件98年3月18日訊問筆錄),可證其 當時經濟狀況已入不敷出,竟仍為前揭消費,自屬奢侈浪費之情形。 (二)次查,抗告人於93年、94年間已積欠帳款,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甚至當期所繳金額遠不足最低應繳金額之情形下,猶於繼續投保多家人壽保險如保誠人壽、法商佳迪福人壽、三商美邦人壽,而依約應繳人壽保險保費,此有聯邦信用卡帳單附卷可稽,是可知抗告人縱於投保之初有支付能力,惟其於收入已不足支付保險費時,仍未解除保約,而以繳納最低應支付款之方式繼續簽帳付費,此亦有前揭聯邦信用卡帳單明細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稱其無支付能力時,均已一一解約云云,尚非符合實際情形,是其此部分消費亦為超過其支付能力之非通常生活必需之花費。 (三)又抗告人雖表示其92年至95年間之電信費用係因其電話行銷經營直銷事業所生等語,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其經營直銷事業之證明以實其說,且倘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24日提出陳報狀所附消費明細,抗告人自94 年4 月26日起以該行之雅芳聯名卡,連續每月於雅芳公司消費美容產品(94年4月25日5,773元、4月26日1,403元,4月27日、28日、29日共1,775元、8月12日、8月24日合計4,711元、94年11月16日3,026元、94年12月6日2,000元、95年1月13日3, 000元、95年2月7日1,758元、95年3月28 日1,402元、95年5月30日10,551元,惟其自第一期消費後,次期起即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是其上開消費顯然超過抗告人生活必需,縱認此部分係屬抗告人所稱經營直銷事業,而其高額電信費用係為行銷之花費,然其電信費用之帳款並未全部繳納,當期帳款多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未繳清電信費用,此有前揭聯邦信用卡帳單明細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在無支付能力時,仍頻繁高額刷卡支付購買直銷產品,經營直銷事業期間亦僅維持最低還款金額,而未將直銷賺取之差價獲利繳納帳款,則其取得直銷之利益,而未履行清償責任,心存僥倖以一時之小投資想博取大利益,因而使自己負擔更大債務,亦屬投機或浪費之情形。(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明知其就該等消費並無支付能力,本即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而不應該為該等消費支出使用,致累積欠款而至無法支付之地步,堪認其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等情事一節,亦有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稅捐機關95年、96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及各債權人提供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且本院於抗告程序中經通知各債權人對是否同意抗告人免責表示意見,台新國際商銀、台北富邦商銀、聯邦商銀、永豐商銀、兆豐國際商銀等債權人均表示抗告人有奢侈、浪費或投機情形,不同意免責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不得免責,原審裁定不予免責,並無不當,抗告人聲明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