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詠晴 1 . 代 理 人 凃國慶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趙景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許雅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陳朝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代 理 人 謝天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洪永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鄭資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壬○○ 代 理 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詠晴自中華民國99年 2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 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足堪採信。次查債務人現任職上上錄影帶店,每月薪資約為18,000元等情。從而,債務人主張無法清償債務等語,應堪採信。 三、然查,本件經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多為服飾{高鼎皮飾行、BIGI、山形服飾店、彩虹屋童裝、 A&D、晶品皮鞋店、ines精品服飾、笛威牛仔行、曼黛瑪璉、(G51)G2000}、美容(佐登妮絲、十分之一美學指甲美型館、巨星、彭村梅專業美容)、百貨(豐洋興業公司、崇光百貨、太百豐原店、新光三越百貨、衣蝶台中)、銀樓(元寶昌銀樓)、代償(93年 3月15日200,000元、94年4月27日70,000元、95年6月8日80,000元)、信用貸款(93年泰有錢本金、97年購車貸款)、預借現金(93年7月170,000元、94年1月5日80,000元、94年12月21日60,000元、96年 8月28日60,000元、96年10月30,000元、96年12月24日120,000元、97年1月28日50,000元、97年3月31日40,000元、97年6月6日150,000元)、電信(台灣大哥大、聯強電信)、其他(美華泰進口精品生活館、晟翔生物科技興業公司13,000元、中購媒體科技19,680元、芝瑩專門店5,977元、2,722元 、太乙堂17,500元、4,500元、米婕爾國際公司50,005元、興奇網路購物、展里科技鐵馬店、馬來西亞科士威公司)等,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及本院製作之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如是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惟因債務人既因債務負擔沈重,本院仍准其更生。 四、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本院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未來本件更生程序,恐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欠缺實益。惟,本院仍認應准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提供其更生方案付諸表決之機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2月23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