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聲請人 徐暐博 即債務人 相對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蔡坤庭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 理 人 歐昭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暐博自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任何財產,負債總額達5,058,455元,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 )45,000元,聲請人之配偶無工作,聲請人須負擔本人、配偶及1名子女之生活費用(聲請人之配偶懷孕即將生產), 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為37,000元。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惟債權人提出96期,利率年息4%,每月須清償24,479元,如此,聲請人根本無法維持自己和家人之基本生活,故協商不成立。依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年息10%計算, 聲請人所負債務每月須清償之利息就要4萬多元,聲請人實 無力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暨其前與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聲請人已無法清償債務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為據;次查債務人現任台灣曲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約45,000元,其須負擔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亦有在職證明、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從而,債務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應堪採信。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保全處分部分,因本件既經准予更生,則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自無依保全處分再予限制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請求保全處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3月8日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