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姚藹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吳婉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洪永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林彥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代 理 人 陳毅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許家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代 理 人 方志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代 理 人 周意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姚藹倫自中華民國99年 4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 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債務1,722,752元)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足堪採信。次查債務人現任職停車場擔任管理員,每月薪資約為20,000元。從而,債務人主張無法清償債務等語,應堪採信。 三、然查,本件經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為電視購物{東森購物(多筆,38,800元、7,380元、2,320元、10,296元、4,344元、17,484元、11,556元、6,480元、8,040元、2,400元、5,940元 、9,444元、2,328元、2,232元、3,960元,小額未列計)}、家福公司 {7,980元、34,620元、91,080元、39,744元、32,832元、9,880元、33,408元、19,760元、57,700元} 、保險{幸福人壽、裕康保險代理人公司、叡康保險代理人公司、東森人身保險代理人公司、新光人壽、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旅遊{森輝旅行社、新和平旅行社(96年 6月27日29,400元)}、代償債務{89年11月27日38,584元、91年 1月9日43,804元、92年10月29日80,200元、93年10月14日151,799元、94年5月3日149,000元、94年 8月26日100,000元、96年1月10日200,000元、97年4月23日128,000元(新光人壽保單質借)}、娛樂{櫻之戀卡拉OK(96年10月 3日30,000元、96年10月8日35,000元、96年10月3日30,000元)}、餐廳{鼎唐風餐飲店( 2筆)、貴族世家牛排}、預借現金{90年2月35,000元、90年 4月20,000元、90年9月10,000元、90年12月20,000元、93年11月40,000元、94年11月15日50,000元、96年9月40,000元、96年10月25,000元、96年7月35,000元}、服飾{偉士特牛仔、逛逛牛仔}、通信{全虹通信(93年10月12日11,789元)}(其他小額未列計)等,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及本院製作之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如是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惟因債務人既因債務負擔沈重,本院仍准其更生。 四、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本院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未來本件更生程序,恐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欠缺實益。惟,本院仍認應准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提供其更生方案付諸表決之機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4月30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楊媛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