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9號聲請人( 即債務人) 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代 理 人 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在案。經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到院表示意見,其中各債權人均認債務人具有浪費、奢侈等非生活必要性之支出。按本院為查明債務人有無上述不予免責之事由,依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多為頻繁之百貨購物(新光三越、遠東百貨、廣三崇光)、旅遊支出(森輝旅行社、國佳旅行社、格林汽車旅館、珈多利汽車旅館)、飲宴娛樂(西海岸活蝦、迴轉壽司、花蓮海洋公園、華納威秀、海宴餐廳)、3C產品(燦坤實業、元盛電器)、高額電訊費用(台灣大哥大)、電視購物(東森得易購)、保費支出(新光人壽、富邦產物保險)、汽車百貨(萬順汽車材料行、詠欣汽車有限公司)及高額信用貸款(七十萬元)及多筆預借現金等,核其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債務人雖稱信用貸款係為支付卡債等語,然其債務並未因此減少,顯見其面臨財務困窘,仍未撙節開支,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形,自應不予免責,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民事庭法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書 記 官 詹世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