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4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羿禛即邱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馮佳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李軼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張紘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偉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楊景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李如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行政院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准予清算後,嗣並經裁定終止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羿禛(即邱淑芬)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邱羿禛(即邱淑芬)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並經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99年度執消債清字第 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 ㈡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其債務總額為 4,037,353元{嗣經本院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 1號清算事件,定期由債權人申報債權後,債務人之債務為4,251,127元,經清算財團200,000元分配後,債務尚餘 4,051,127元},經參酌債權人提出其前之消費紀錄,債務人之消費為預借現金及信用借貸{91年 9月40,000元、91年10月50,000元、91年11月30,000元、91年12月33,000元、92年1月45,000元、92年2月25日40,000元、92年3月62,000元、92年4月122,813元、92年5月32,000元、92年6月20,000元、92年7月50,000元、92年8月158,100元、92年9月35,000元、92年10月22,118元、92年11月11日290,118元、92年12月15日30,118元《92年合計 907,267元,若再加計後列之代償債務230,000元,則共計達1,137,267元》、93 年1月45,000元、93年3月10,000元、93年4月86,912元、93 年5月48,223元、93年6月35,117元、93年 7月173,103元、93年8月260,000元、93年9月135,117元、93年10月10,106元、93年11月52,000元、93年12月1,138,500元(其中887,000元用以代償債務)《93年合計 1,994,078元,若再加計後列之代償債務333,000元,則共計達2,327,078元》、94年 1月26日40,117元、94年2月176,117元、94年 3月40,000元、94年4月145,106元、94年5月81,000元、94年 6月142,634元、94年7月32,000元、94年8月35,000元、94年9月175,117元、94年10月80,000元、94年12月24,606元《94年合計971,697元》、95年3月30日136,101元、96年2月6日100,000元}、代償債務{92年2月7日125,000元、92年5月7日105,000元、93年5月13日35,000元、93年 6月18日160,000元、93年9月2日138,000元}、保險{ 美商康健人壽、大都會國際人壽、法商佳迪福人壽、美商美國人壽、富邦保險}、銀樓{金長利銀樓(93年7月26日3,800元、94年7月28日2,270元)}、服飾{華歌爾梅原加盟店(93年7月8日2,610元、94年3月10日6,435元)} {另加油站、東森購物未予列計},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附卷可稽,顯見債務人並未於歷次「代償」之經驗中,學習控制消費,以達收支平衡。矧,參酌債務人原為「廣興企業社」之負責人(嗣於97年1月1日變更負責人為其配偶林金土),經營企業社,却仍有大額之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顯非其日常生活支出所必要。如是,核債務人消費態樣而言,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達奢侈、浪費之程度,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須,且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 三、綜上,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既然有奢侈、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民事庭法 官 顏 世 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陳 麗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