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72號聲請人( 即債務人) 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壬○(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原香港商 香港上海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丁○○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為期6 年,每月1 期共計72期,清償比例約四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經本院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先予敘明。經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到院表示意見,其中各債權人均認債務人具有浪費、奢侈等非生活必要性之支出。本院為查明債務人有無上述不予免責之事由,依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多為高額預借現金(92年5 月預借10,000元、同年8 月預借27,000元、同年9 月預借15,000元、同年12月預借105,599 元、93年3 月預借現金55,000元、同年7 月預借171,707 元、同年11月預借11,000元、94年1 月預借49,506元、同年2 月預借11,000元、同年3 月預借138,000 元、同年4 月預借186,000 元、同年5 月預借現金26,370元、同年6 月預借 84,090元、同年7 月預借32,732元、同年9 月預借28,100元、同年12月預借44,200元、95年3 月預借21,100元、同年4 月預借10,000元等)、大額信用貸款(93年12月信貸 450,000 元、94年9 月信貸63,000元)、百貨公司(廣三崇光、新光三越、中友百貨、遠百企業、太平洋百貨)、旅館飯店(墾丁天鵝湖溫泉別墅飯店、儷馨汽車旅館、天上人間商務旅館、雪梨汽車旅館)、美髮沙龍店(髮蘆髮型沙龍、瘋剪髮醫、普洛超值美髮)及其他消費(老牛皮、旺旺皮鞋、衣采服飾店、尚智運動世界、網路數碼國際、邑承科技、三富釣具超市、白蘭服飾行、好樂迪KTV 、星光活蝦活蟹、名颺電腦資訊、東榮眼鏡行),核其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債務人自92年間起,即有頻繁之高額預借現金,顯見其財務惡化已臻明確,然其嗣後竟又於93年間再度辦理高額信用貸款,並有各項飲宴娛樂之頻繁消費,其消費金額逾越每月可得支配之所得,難認債務人有何撙節開支之努力,顯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形。 三、末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比例約為40% ,本件清算結果,各債權人受償總額為0 元,亦遠低於更生方案之比例,如逕裁定准予免責,則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權衡,顯失公平。換言之,如債務人完全未為清償仍可獲免責,本院即應逕行認可上述更生方案,反較清算更為有利。然因債務人具有上述「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事由,自不宜逕行認可,此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清算事件之裁定理由敘述綦詳。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負債之原因,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以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自應不予免責,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民事庭法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書 記 官 詹世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