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己○○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友邦信用卡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己○○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前引法條第四款中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係「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而有加以制止之必要」(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理由),自應不得認 可免其還款之責。 三、再按依實際之生活中依何證據來判斷債務人是否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仍應依各個債務人主觀之內部意識表現在外在之行為上來參酌,債務人是否確己盡其所能工作以增加收入,並確確實實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所有之支出,己負債之債務人生活上不能再自認應與一般未負債之人般可享受同等級之生活水平,而應是僅能求得不致飢寒交迫之最低生存水平,如債務人仍主張要與一般未欠債人同等之生活尊嚴,不降低任何之生活水平,應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法院如對此種債務人輕易給予免還債款之責,將會為社會帶來不良之示範,會鼓舞他人起而效法,造成社會之動盪,產生欠債可以不還之錯誤觀念,當非訂定本條例之最終目的。 四、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己○○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該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裁定終結確定在案,有裁定書附卷可考。復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並無充分之收入以支付卡款,以繳納最低應支付款之方式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使用,依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資料所示,該聲請人即債務人明知自己並無充能力清償借款,仍大筆貸借款來使用(據其自稱是借新還舊),借貸款項後並未減少支出,仍大筆刷卡為無關生活必要之消費,其借貸現金部分如先後在中華民國(下同)90年3月30日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91年10月14日借款400,000元、93年5月19日借款26,000元、同年8月18日借款20,000元、同年9月5日借款20,000元、 同年12月31日貸借465,646元、94年7月28日借款18,000元、96年10月2日貸款121,058元等,該預借使用顯非生活必要支出;另部分消費是在大賣場或餐飲費等外,其中絕大部分都是在百貨公司消費,其消費次數不僅接續,且每次消費金額都非常高且高過生活所必需,每月消費之總額,比聲請人即債務人每月之收入不只高且高過甚多,顯未量入為出,消費金額超過2,000元以上的,如在「遠東百貨」消費即有:87 年6月28日15,454元、97年6月23日2,240元在「來來百貨」 消費即有:87年6月29日6,264元、同年7月2日2,636元、在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即有:88年1月4日6,500元 、同年12月7日4,000元、90年11月1日3,000元、91年2月6日5,260元、92年1月8日2,500元、9日2,900元、13日2,100元 、同年9月7日3,268元、93年1月5日4,079元、27日3,000元 、同年2月1日2,500元、同年5月6日4,012元、同年6月16日 2,384元、24日3,560元、同年7月14日7,002元、26日3,568 元、同年8月1日2,565元、4日2,784元、12日3,424元、同年9月8日3,600元、同年11月9日3,000元、22日6,053元、94年2月1日8,959元、2日7,782元、10日4,460元、11日3,000元 、同年3月8日2,610元、25日4,239元、同年4月21日2,572元、26日2,584元、27日2,53 4元、同年6月12日5,500元、同 年11月9日10,000元、19日12,300元、在「中友百貨」消費 即有:88年8月31日3,664元、90年2月4日12,650元、同年7 月9日5,900元、93年7月16日2, 380元、同年8月12日2,900 元、同年10月11日7,099元、94年2月17日2,536元、19日5,916元、23日4,336元、28日2,665元、同年12月27日3,032元 、在「廣三崇光百貨」消費即有:90年5月19日17,900元、 23日2,580元、93年1月2日3,200元、同年10月4日2,175元、94年1月5日4,226元、在「新光三越」消費即有:90年5月22日5,500元、91年5月11日6,13 4元、18日3,972元、20日6,876元、30日4,704元、同年12月12日3,072元、20日8,358元 、31日3,000元、92年1月2日27, 485元、同年8月26日2,700元、同年9月12日16,929元、93年1月13日5,036元、同年6月12日2,608元、14日2,280元、30日8,050元、同年7月15日4,168元、30日2,370元、同年10月12日7,000元、94年11月16 日4,662元、同年12月26日7,875元、在「衣蝶百貨」消費即有:93年7月1日5,000元、同年8月2日6,056元、同年10月4 日10,000元、29日6,000元、94年1月24日3,700元、同年4月27日6,678元、同年5月16日2,000元、同年11月2日6,996元 、在「老虎城」消費即有:92年8月19日5,387元、93年7月16日10,318元、94年3月4日5,975元、在「太平洋百貨」93年7月27日消費2,500元、在「1001國際有限公司」等四家91年12月13日消費共達13,820元、在「思思百貨行」91年7月5日消費3,636元、在「體育用品」89年6月29日消費5,900元、 在「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93年2月6日消費7,984元 、在「摩曼頓」93年8月12日消費2,100元、在「香港商愛馬仕」94年5月24日消費6,700元、在「佐丹奴」94年12月25日消費2,800元、在「環亞購物廣場」94年12月29日消費3,000元、在「ATT」94年12月30日消費2,880元等不當或奢侈之消費(該等消費並非生活必要之支出,且聲請人即債務人支出 該等消費金額頗多),聲請人即債務人明知對該消費或借款 並無支付能力,本即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而不應該為該等消費支出或預借現金使用,致累積欠款而至無法支付之地步,顯見聲請人即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堪認其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等情事一節,亦有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稅捐機關95年、96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及各債權人提供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新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書 記 官 程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