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20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佳慧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 澳商澳盛(原荷商荷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 匯豐(臺灣)(原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土金 債權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林鐵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潘佳慧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前引法條第四款中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係「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而有加以制止之必要」( 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理由),自應不得認可免其還款之責。 三、再按依實際之生活中依何證據來判斷債務人是否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仍應依各個債務人主觀之內部意識表現在外在之行為上來參酌,債務人是否確己盡其所能工作以增加收入,並確確實實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所有之支出,己負債之債務人生活上不能再自認應與一般未負債之人般可享受同等級之生活水平,而應是僅能求得不致飢寒交迫之最低生存水平,如債務人仍主張要與一般未欠債人同等之生活尊嚴,不降低任何之生活水平,應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法院如對此種債務人輕易給予免還債款之責,將會為社會帶來不良之示範,會鼓舞他人起而效法,造成社會之動盪,產生欠債可以不還之錯誤觀念,當非訂定本條例之最終目的。 四、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潘佳慧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裁定書附卷可考。復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並無充分之收入以支付卡款,以繳納最低應支付款之方式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使用,依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資料所示,該聲請人即債務人除預借現金使用方向不明[如先後在中華民國(下同)92年7月9日代償 新臺幣(下同)50,021元、94年3月30日借款252,000元、96年6月13日借款26,000元、同年10月28日借款0000000元、30日52,010元、同年11月8日借款66,990元,該預借使用顯非生 活必要支出,聲請人即債務人又不能指出詳細使用情形等] 外,其部分消費是在大賣場、加油站、支付保險、電信費等,其中絕大部分都是支付保險費,而該聲請人即債務人依其所示每月收入約近3萬元,每月幾乎支出大筆之保險費用, 顯超過生活所必需而有浪費情事,如支付「國泰保險費」92年12月9日35,987元、93年2月19日34,445元、同年4月9日35,838元、同年5月31日8,190元、同年6月9日36,077元、21日2,693元、同年8月9日8,190元、同年9月20日2,693元、同年11月9日21,200元、同年12月9日35,975元、20日2,693元、29日23,701元、94年2月14日8,185元、21日34,362元、同年3月21日2,693元、同年4月11日35,838元、同年5月9日8,185 元、同年6月9日21,056元、20日2,693元、同年8月9日8,185元、同年9月19日2,693元、同年11月9日8,185元、同年12月9日21,056元、95年2月9日10,997元、20日29,947元、同年3月20日4,455元、同年4月10日35,838元、同年5月9日8,433 元、同年6月9日17,123元、19日4,493元、同年8月9日12,085元、同年9月19日3,324元;另投保「蘇黎世人壽」、「遠 雄人壽」等小額保費之保險;及「新光人壽」95年1月17日 支出保費51,784元;且其購物之消費金額部分亦高過生活所必需,如93年1月1日「美容美髮材料行」消費9,900元、同 年2月29日1,190元、同年1月19日「亞芮皮件精品名店」消 費3,500元、「喜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3年8月24日消費5,320元、同年10月19日消費21,200元、同年8月28日「日盛通信行」消費7,340元、同年9月30日「弘興企業社」消費2,177元、94年5月18日「新光家具有限公司」消費23,000元、94年7月2日及3日「名佳美精緻生活館」消費47,915元、94 年11月7日「銀鯨公司」消費4,910元、「億皓公司」消費5,727元、95年3月7日「震旦通訊」消費10,200元、95年3月21日「寶雅生活館」消費4,159元等不當或奢侈之消費(該等消費並非生活必要之支出,且聲請人即債務人支出該等消費金額頗多),聲請人即債務人明知對該消費或借款並無支付能 力,本即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而不應該為該等消費支出或預借現金使用,致累積欠款而至無法支付之地步,顯見聲請人即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堪認其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等情事一節,亦有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稅捐機關96年、97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及各債權人提供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新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書 記 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