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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張升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

聲請人
乙○○
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
法定代理人
壬○○
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代理人
己○○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債權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戊○○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乙○○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6,500元,為期8年,共計96期,清償比例約三成二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次查,依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多屬頻繁且密集之預借現金、保險費用(興農人壽、南山人壽)、飲宴娛樂(華軒飲料店、儷晶皇宮、南元休閒農場、昇財麗禧三溫暖、亞東視聽)、服飾消費(國慧服飾、愛的世界、衣梯服飾、亮碧絲國際)、銀樓百貨(玉都珠寶、中友百貨)及電子3C產品(全國、聯晴電器)等,其每月消費額度均已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消費明細附卷可稽,核其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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