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林玉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307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 ㈡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其債務總額高達 1,806,227元,經參酌債權人提出其前之消費紀錄,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大額信用貸款(93年2月20日780,000元、93年10月7日350,000元)、遠百企業、直銷(幼敏生物科技公司)、威瑞數位行銷公司、金記銀樓、子玲企業社、預借現金、電視購物(東森購物、中國信託郵購)、美容(誠崎髮型美容)等,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如是,核債務人消費態樣而言,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達奢侈、浪費之程度,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須,且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 三、綜上,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既然有奢侈、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廖素論